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廷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89 號、第162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秉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紀景良與丁美華間有債務糾紛,紀景良避不見面,丁美華 遂委託大愛徵信社之邵智仁(經原審通緝中)向紀景良催討 債務,邵智仁為迫使紀景良出面處理,於民國103 年10月某 日起至紀景良之胞兄翁景賢所開設之台達汽車(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及友達汽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掛白布條抗議,並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友達汽 車,要求翁景賢出面處理紀景良之債務,因未見翁景賢出面 處理,即要求在場之車行員工蔡兆宇撥打電話給翁景賢,因 邵智仁與翁景賢於電話中無法取得共識,其為逼迫翁景賢出 面解決紀景良所積欠之債務,竟與陳秉廷、該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展示渠等所攜帶之甩棍、噴霧器 (未扣案),並表明若蔡兆宇不配合,將以渠等之方式讓蔡 兆宇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茶自點複合式餐 飲店後(下稱茶自點),並動手拉扯蔡兆宇,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強行將蔡兆宇押至車程約5 分鐘之茶自點,而剝 奪蔡兆宇之行動自由。復於茶自點內,再次要求蔡兆宇聯絡 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上開債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7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秉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1338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5至95-1頁、 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反面)、證人林隆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 3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原審及本院針對案發當日友達汽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見原審訴63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陳秉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有剝奪蔡兆宇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蔡兆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名義上說要請其 去吃飯,但其不要,後來有2 、3 個年輕人,手拿甩棍跟噴 霧器,說如果其不配合的話就要動手,其不得已只好跟對方 上車,對方將其押走時,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二第95至95 -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硬要押我上車,對方用推 、拉的方式,還說如果我不想去,對方就會用他們的方式讓 我去,其中幾個人身上有帶類似甩棍、像金屬的物品,對方
有亮出來,其才上車,與對方一起去茶自點,在車上時,除 了我以外,還有4 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其左右兩側都有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足見蔡 兆宇已遭人施以強暴、脅迫,心生畏懼而上車,且於搭車前 往茶自點途中,亦有其他人分別坐在蔡兆宇之兩側,阻止其 逃跑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害人蔡兆宇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到全然之剝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又被告陳秉廷與原審被告邵智仁及其他在場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蔡兆宇行動自由之同一意思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甩棍、噴霧器等物品,並出言恫 嚇蔡兆宇,徒手強拉蔡兆宇同行上車之舉動,均屬剝奪蔡兆 宇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 被告陳秉廷與原審被告邵智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陳秉廷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秉廷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威 脅蔡兆宇之甩棍、噴霧器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陳秉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陳秉廷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蔡兆宇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趨 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以 及坦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並予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秉廷係因與案外人紀景良間有金錢糾紛,不思 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原審被告邵智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將在場無關該 債務之蔡兆宇強押他處,剝奪蔡兆宇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 真正債務人紀景良、翁景賢出面處理,其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惟其犯後知所悔改,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兆宇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情節 、所參與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二第32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廷迫使被害人蔡兆宇上車前往茶自 點,且在茶自點內逼迫被害人聯絡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之 債務,期間長達1 小時之久,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陳秉廷固坦承有前往茶自點之事實,惟否認在該處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蔡兆宇在茶自點期間 ,手機均由蔡兆宇自行保管,期間亦無人以武器等物品威脅 蔡兆宇,況且茶自點屬公眾往來場所,案發當時人潮眾多, 苟蔡兆宇斯時有受暴力脅迫,而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何以不 自行撥打電話或向店家、其他客人求援,蔡兆宇所為,悖於 常情等語。經查,證人蔡兆宇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到 了茶自點後,對方也是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其大概被控制了 1 個小時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第95-1頁),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因為對方強迫我離開公司時有說,只要我配合, 就不會傷害我,我下車到茶自點後,對方的人進去坐好,卡 好位置,對方請我坐哪邊,我就配合,並坐在那邊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惟其亦證稱:在茶自點時, 我是坐在一個長桌,該長桌是由不同的桌子拼起來,對方請 我坐在長桌較靠邊的位置,不是正中間,林隆晞當時坐在我 旁邊,在茶自點內,對方沒有再動手或推拉,對方全部講完 後,就說我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而 證人林隆晞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茶自點時,除了我與蔡 兆宇外,現場大概有5 、6 個人,店內也有其他的客人,當 時就一張桌子,蔡兆宇坐在我左邊,我與蔡兆宇是坐比較旁 邊的位置,其他人坐我的右邊及對面,對方有幫我與蔡兆宇 各點一杯飲料,過程中,對方就是與蔡兆宇進行一般的對話 ,我與蔡兆宇沒有說過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 至145 頁、第146 頁)。由上可知,雖被告陳秉廷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蔡兆宇帶至茶自點,然 從渠等選擇前往之地點觀之,苟被告陳秉廷與該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繼續控制蔡兆宇之行動自由,衡情 大可選擇擇人煙較為稀少之處所,以免因蔡兆宇反抗致過於 引人注目,惟渠等捨此不為,卻將蔡兆宇帶往人潮眾多之餐 飲店,動見觀瞻;再者,以蔡兆宇、林隆晞等人在茶自點內 之位置安排,被告陳秉廷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並未將蔡兆宇與林隆晞分開,讓蔡兆宇坐在較為中間, 兩側有人的位置,而是讓蔡兆宇坐在較為旁邊的位置,且與 林隆晞同坐,並進行一般之對談,且亦未再對蔡兆宇施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見被告陳秉廷及該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茶自點中,應無繼續剝奪蔡兆宇行動自 由之意,且客觀上亦未再對蔡兆宇為任何具體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行為,自不能謹以蔡兆宇當時內心仍擔心遭受不利而配
合坐在茶自點內,即遽認被告陳秉廷及其他不詳男子此時仍 有妨害蔡兆宇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陳秉廷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 另涉之相關犯嫌,尚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廷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此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陳秉廷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屬同一妨害自由犯行內之 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