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素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思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4、27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吳素蓉明知其未受告訴人陳劍英、許 群英委託申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0000 建號等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代理人之 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簡宏真虛報告訴人陳劍英、 許群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陳 劍英、許群英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第一類),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 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 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本人 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陳劍英等人代理人之名 義,申請足以識別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財產狀況之上開房 屋之異動索引(第一類),致簡宏真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 ,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 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 核發上開異動索引(第一類)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劍英、許群英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②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簡 宏真於偵查中之證述,④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新北 莊地資字第1053771079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影本2紙、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 053772238號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並在申請書之代理人欄簽署自己姓名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申請過伊兒子的建物謄本 ,所以伊以為伊也可以申請告訴人的資料,伊當時去地政事 務所是要申請地籍謄本,伊跟承辦人員說伊與告訴人之間有 訴訟,伊要證明告訴人買房子的時間,伊在該時間有還錢給 告訴人,承辦人員簡宏真就說要申請異動索引,伊根本不知 道什麼是異動索引,當時伊拿告訴人告伊詐欺的筆錄給承辦 人看,上面有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伊還有寫房子的地 址給承辦人,承辦人就說申請這個比較清楚,然後就用電腦 列印出申請書,叫伊在兩個格子上簽名,沒有跟伊解釋什麼 ,伊簽名時也沒有看上面寫什麼等語。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略以:伊當時有陪被告去申請,也陪過被告到地政事務所問 過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跟伊等說可以申請地籍謄本,伊等申 請時沒有說是代理告訴人申請地籍謄本,只是提供告訴人告 伊等的筆錄資料,告訴人稱被告騙他們錢,被告只是要證明 有還錢給告訴人,因此才去申請地籍謄本,證明告訴人買房 子的錢就是被告還給告訴人的錢,被告只是單純要申請謄本 作為訴訟用的證明,承辦人電腦列印出來後只有告訴被告在 哪裡簽名,然後就暫時離開櫃臺辦其他的事情,等被告簽好 名字,繳完錢後,謄本就拿給伊等,伊與被告沒有提出委託 書,也沒有自稱是代理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受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之委託或授權,而於105年3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
收件櫃台承辦人員簡宏真申請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並提 供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嗣簡宏真依告訴人2人之 年籍資料及本件不動產之地籍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列印出收 件號碼分別為105年新莊整謄本字第006423號及大溪電謄字 第028041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紙,其上 「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欄均記載「陳劍英等人」 等文字,「代理人姓名」欄均記載「林吳素蓉」等文字,「 委任關係」欄均以電腦註記勾選符號之方式選擇「本申請案 ,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 任」一項,復經被告在其中收件號碼為105年新莊整謄字第0 00000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簽章欄及領件簽 章欄內均簽署自己姓名各1枚後,交由承辦人員簡宏真憑以 辦理,並由簡宏真製發本件不動產之第一類異動索引予被告 ,嗣告訴人2人發現被告在其等涉訟之民事事件提出上開第 一類異動索引作為證據,始悉被告以其等代理人之名義申請 該異動索引一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55-56、78-80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3 頁),復經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櫃台承辦人員簡宏真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31-33頁、原 審卷第70-76頁),且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新北 莊地資字第1053771079號函及收件號碼分別為105年新莊整 謄本字第006423號及大溪電謄字第028041號之「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紙、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 北莊地資字第1053772239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8 、27-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簡宏真佯以告訴人陳 劍英、許群英代理人之名義,偽以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為 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然 查:
1.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7月6日經內政部增訂第24條之1,規 範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內容及申請資格,乃將土地登記及 地價資料分為二類:「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 料」及「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 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並規定前者應由登記名義 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後者則係任何 人均得申請,復於103年12月25日修訂該條關於土地登記及
地價資料之分類為:「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 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 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同時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二 類資料,惟第一類資料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始得申請,而第三類資料則限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 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 再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二次增訂及修訂之立法理由 略謂:「基於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目的係維 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惟因相同姓名者眾,僅揭示姓名不足以 確認孰為權利人,然恐致個人資料洩漏之虞,故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者,依資料提供情形分為二類...」、「 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 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 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 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 (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 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 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 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 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等語,可知土地登記資料原係揭示 登記名義人之全部姓名,但未顯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並 可供任何人付費申請,嗣後考量確認權利人身分之需求及個 人資料之保護,始將土地登記資料逐步區分為第一類顯示登 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第三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姓名但隱 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分別供登記名義人、任何民眾、利 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
2.關於土地登記資料申請人之限制,既有前述規範上之更異, 而被告辯稱:其不諳土地登記之相關規範,不知地籍謄本有 不同類別,且伊申請時並未表示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見 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3頁),與證人簡宏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在勾選這個欄位時,會跟到場申請人說 明要勾選這個欄位嗎?)要看狀況,如果申請人對申請程序 完全不了解,我們才會完全說明,如果他給我們的資料很完
整,我們就會直接幫他們申請,最後申請書會請他們確認簽 名,然後再核發謄本。(問:妳記得這件的受理申請過程嗎 ?)不記得。...(問:一般民眾會瞭解什麼是第一類、第 二類、第三類謄本嗎?)一般民眾或許不太清楚,可是如果 他們有進一步詢問,譬如不知道要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會 告知,但是如果他們來現場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姓名、標的 ,資料都完整的話,我們就會直接讓他們申請。...原本異 動索引會顯示全部姓名,但是因為個資法的關係,才會將姓 名部分隱匿」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75頁),並無齟齬 ,而告訴人陳劍英於其與輔佐人及被告之子林宗緯之消費借 貸民事事件中提出被告之子林宗緯之建物謄本一節,有民事 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2-82頁),則 被告以其得悉告訴人先前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子名下不動 產登記資料獲准一事,逕自推測其亦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以作為訴訟使用,尚難遽指 其有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不動產 異動索引之故意。
3.又上開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內容 及申請限制,本為考量確認權利人身分之需求及個人資料之 保護而設之規範,一般非諳土地登記規定或經常辦理土地登 記業務之民眾未必能夠辨明各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區分及確悉 申請人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佐以證人簡宏真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問:當時是否請申請人針對委任關係部 分負法律責任,請申請人特別注意?)一般而言,若民眾有 詢問,我們一定會說明,一般會請民眾自己看相關文件。沒 有問題請他們簽名,一般而言不會特別說明委任關係若沒有 受申請人委託,要負法律責任...」、「(問:是否記得妳 有沒有跟被告說明妳曾經勾選上面的欄位?)通常不會特別 說明,我們不會臆測他到底看不看得懂。(問:據妳剛剛所 述,申請項目、申請用途、申請人姓名欄位,都是申請人提 供給妳,由妳輸入的嗎?)是。...(問:申請人在簽名時 ,妳會告知申請人注意事項嗎?)一般我們會請他確認一下 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71-72頁),亦 證述其受理民眾前來申請地籍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時,倘 民眾未加詢問,其未必會主動告知各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具體 內容,民眾如告知權利人之完整年籍資料及不動產之地籍資 料時,其即會直接為民眾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或異動索引 ),並列印申請書同時在委任關欄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 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一項
,讓民眾自行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如前所述,既足信被告 行為時不諳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及申請限制等規範,其 僅因訴訟之需,而提供告訴人等之年籍資料及本件不動產之 地籍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向承辦人員簡宏真主張為告 訴人等之代理人,亦未提出冒用告訴人等名義之委任書,則 被告在未經承辦人員說明相關法律責任及電腦列印內容之情 形下,單純依承辦人員簡宏真口頭指示而在上開欄位內簽署 自己姓名,難認其當時知悉係以告訴人等之代理人名義辦理 該項土地登記資料申請作業,尚難僅因被告在勾選「本申請 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 責任」項目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據以申請取得本件不動產之 第一類異動索引,即謂其有假冒告訴人等之代理人名義申請 該項土地登記資料之認識。尤以被告申請地籍謄本係為供訴 訟使用,告訴人等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其於申請前 所知悉,此情徵之證人簡宏真於原審證述;「(問:〈提示 他字卷第18頁〉異動索引第一類申請內容欄位中,有顯示兩 個身分證字號,這兩個身分證字號你能否確定就是當時來申 請的人提供的?)對,也必須是他提供的資料是正確的,才 有辦法申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5-76頁),衡情被告 只要取得第二、三類異動索引即可,並無取得包含告訴人等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內之第一類資料之必要,益證被告 行為時應無冒用告訴人等之代理人名義,而在上開申請書簽 名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指稱:①被告簽名處之左側欄位清楚 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 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以電腦勾選該欄位,是被告主觀 上必然已認識其係偽代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而為申請,② 依證人簡宏真之原審證詞,可知證人列印出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申請書後,會在被告簽名前,要求被告確認注意事項, 足證被告主觀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僅擷取證人簡宏真 部分證詞而任作主張,並未綜合其全部證詞而為評價,無視 證人簡宏真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說明在 上開申請書簽名之意義及相關法律責任,失之臆測與擬制,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 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等之代理人欄簽名, 並取得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異動索引之事實,然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一節,經本院調查後復有上開足認非虛之 有利證據可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改依通常程 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無違誤,然據上論 斷欄未引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卻引用同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之第二審實體判決為其依據,則稍有未洽,惟因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起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