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077號
TPHM,106,上訴,307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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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源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源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 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附近某處,受其 友人何閩中(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許宏源稱已歿 )所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05 年10月2 日 晚間11時40分許,許宏源以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柏威(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宏 源、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張宏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第53至5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7頁),且有如附 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槍號為2279R,槍管內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1. 13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 字第105009653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6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 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 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 斷。至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 供述來源為其友人「何閩中」所交付,然稱「何閩中」業已 死亡(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 1頁),難以認定被告所述之「何閩中」是否確為扣案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故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要件,併此敘明。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 止,無故寄藏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5顆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寄藏本案槍彈 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驗餘數量」 欄所示鑑定剩餘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九毫米制 式子彈共6顆,因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雖非無據,然上訴人雖知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與子彈係屬違法,惟係因何閩中驟將上開手槍與子彈交 予上訴人表明寄放之意,致其未有心裡準備下而不知如何拒 絕,嗣聽聞何閩中死亡,唯恐無從解釋而致己涉犯刑責,故 未敢報繳司法或警察機關,據此,可證其確係因偶發然原因 而不得不寄藏之,實與出於己意而積極、主動或非法取得槍 、彈之常習者有別,且觀其有正當工作而生活狀況皆屬正常 ,亦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其自98年間取得上開手槍與子彈至105 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持之犯案,亦未有試射、擊 發之情,僅係單純置放車內以備防身之用,承此,足認本件 犯罪情狀情尚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當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之餘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 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而本件為制式槍彈, 槍枝上載有製造國家為捷克,非國內一般粗製改造槍枝,其 槍彈性能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況政府對槍 枝一向查禁森嚴,持有槍枝屬重罪行為,被告亦自承知悉, 竟仍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放在隨手可取之自用 小客車內,時間長達7年,顯已對社會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 ,而被告亦無任何必須持有槍彈之理由,是在客觀上殊無可 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主 張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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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驗餘數量│ 鑑定結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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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捷克CZ廠製75B型 │ 1 支 │1 支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口徑9mm 之制式半│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自動手槍(含彈匣│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2 個,槍枝管制編│ │ │,認具殺傷力。 │
│ │號0000000000)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12月30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96538號鑑定│
│ │ │ │ │書(見偵卷第66頁至第│
│ │ │ │ │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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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 │ 13顆 │9 顆 │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12月30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96538號鑑定│
│ │ │ │ │書(見偵卷第66頁至第│
│ │ │ │ │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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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 │ 2 顆 │0顆 │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
│ │ │ │ │撞擊痕跡,均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12月30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96538號鑑定│
│ │ │ │ │書(見偵卷第66頁至第│
│ │ │ │ │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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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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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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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咖啡色零錢包 │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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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黑色側背包 │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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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