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044號
TPHM,106,上訴,304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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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敬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敬煌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 係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該處為12層樓之住宅,每層2 戶),且去漬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汽油類, 倘予以點燃而未及時撲滅,自足引發強烈火勢而延燒,因不 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執行點 交程序,為阻撓執行點交程序,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在該址大門、窗 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分別張貼其上載有「105年12 月27日公告/注意:只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 全國矚目】的【鄭南榕】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 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前』先疏散住戶」等恫嚇自焚放火 之紙張各1張,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依法執行點交職 務之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施加脅迫手段,並將自己反鎖在屋 內,現場協助維護安全及秩序之警員認有安全顧慮,乃通知 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警戒,以防不測。詎陳敬煌於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及他人規勸後,仍不罷手,竟將其預先準備之去漬油 倒在放置於湯鍋內之毛巾上,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 巾後,並持該湯鍋在屋內四處移動並將火苗潑灑至上址西北 側臥室(即臥室2)及東側書房中堆放之書本、衣物等雜物 上,以此放火之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點交程序,據 報前往該址門外警戒之消防人員洪偉元張軒誌等人見狀隨 即破窗進入屋內,在屋內西南側臥室(即臥室1)找到陳敬 煌,試圖將其帶出屋外,並進行滅火,以避免人員傷亡及降 低財產損害。詎陳敬煌明知消防人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為抗拒消防人員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 一犯意,接續持裝有物品之紙箱攻擊張軒誌之頭部(無證據



證明受傷,且未據告訴),其他消防人員雖立即進行滅火, 惟火勢因去漬油及現場堆積之書本、衣物等助燃物之延燒作 用,已從上址書房及西北側臥室內等處迅速向他處蔓延燃燒 ,至火勢完全撲滅時,已造成該址外觀1樓南側門窗上方及 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 側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 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 ;內部客廳、西南側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 黑痕跡;後陽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 燒失、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 製支架、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 碳化燒痕;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 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 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 、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 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 ;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 製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 火煙燻黑及碳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 火流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 熱燒白、北側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房內 堆放之大量書籍、衣物等雜物亦遭燒燬;火勢同時蔓延燒燬 隔壁建物屬於許名富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塑膠採光罩、牆壁上鋪設之水管、冷 氣管及防水設施。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敬煌及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8-205頁),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4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執行點交程序前,先在上址大門、窗戶 、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分別張貼載有「105年12月27日 公告/注意:只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全國矚 目】的【鄭南榕】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 得『動手強行進入前』先疏散住戶」等恫嚇內容之紙張,並 於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將去漬油倒在毛巾上,再將毛巾放 在湯鍋內後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嗣消防人員破 窗進入自臥室1將被告帶出上址住宅,同時進行滅火,待火 勢完全撲滅時,仍造成上址住處外觀1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 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 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 面磁磚受熱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 內部客廳、西南側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 痕跡;後陽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 失、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 支架、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碳 化燒痕;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 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牆 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 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 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 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 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 煙燻黑及碳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 流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 燒白、北側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房內堆 放之大量書籍、衣物等雜物亦遭燒燬,火勢同時蔓延燒燬隔 壁建物屬於許名富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塑膠採光罩、牆壁上鋪設之水管、冷氣 管及防水設施等事實,固不爭執,且坦承所為係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會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係為抗議民事 執行程序,希望不要執行點交並嚇阻在屋外之消防人員破窗 進入屋內,但消防人員仍破窗欲進入屋內,伊見消防人員破 窗後持上開湯鍋跑至書房,起火之毛巾不小心掉到書桌上才 引燃火勢,上開火勢造成燃燒係失火造成,並非故意放火, 且伊並未持紙箱攻擊消防人員張軒誌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 護略稱:①被告在屋內點燃火盆,僅在警告及阻止執行人員 進入屋內,因消防人員進入後,被告轉身時火盆內之毛巾灰 燼不小心掉到書本上,而意外失火,被告並無放火燒燬自己 所在建物之故意,②案發時9時54分35秒屋內出現火光,10 時1分4秒被告才被抓出門外,直至10時37分57秒現場指揮官 才下令斷電,這過程中火災現場處於通電狀態,在高溫及現 場濃煙高導電碳微粒密佈之狀態下,極有可能電線外皮因為 室溫高而融化造成短路,或被現場濃煙高導電碳微粒引起電 線短路走火,且由現場臥室2之房間內牆壁上之木作壁燈已 遭燒燬而掉落,牆壁上之開關插座亦遭燃燒融化之情,足證 案發現場臥室2之火源可能來自電線走火,不排除係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③臥室2與起火點之書房,僅隔一狹窄走 道,起火點書房火舌因竄燒熱能所帶動之飛火、流火(或為 燒盡之紙張餘灰),飄進隔壁之臥室2,亦非不可能,證人 張瀞文於原審證述似在迴護其鑑定結論,實有可疑之處,證 人洪偉元第一時間進入臥室2或抓出被告後再進去時,均未 發現有火的情形,故臥室2房間內之火源並非被告所造成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在上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 側牆面上分別張貼其上載有「105年12月27日公告/注意:只 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全國矚目】的【鄭南榕 】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 入前』先疏散住戶」等恫嚇放火之紙張各1張,並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到場執行點交程 序時,將自己反鎖在屋內,嗣現場協助維護安全及秩序之警 員認有安全顧慮,乃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警戒,詎被告於 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竟將其預先準備之去漬油倒在放置於 湯鍋內之毛巾上,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後,並持 該湯鍋在屋內四處移動,據報前往該址門外警戒之消防人員 洪偉元張軒誌等人見狀隨即破窗進入屋內,在屋內西南側 臥室(即臥室1)找到被告,試圖將其帶出屋外,並進行滅 火,惟火勢撲滅時,已造成上址外觀1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 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 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



面磁磚受熱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 內部客廳、西南側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 痕跡;後陽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 失、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 支架、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碳 化燒痕;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 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牆 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 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 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 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 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 煙燻黑及碳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 流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 燒白、北側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房內堆 放之大量書籍、衣物等雜物亦遭燒燬;火勢同時蔓延延燒燒 燬隔壁建物屬於許名富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塑膠採光罩、牆壁上鋪設之水管 、冷氣管及防水設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 押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見偵查 卷第8-11、44-46頁、原審卷第48-51、208-209頁、本院卷 第84-87頁),且經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房地拍定人廖本田、證人即拍定人之代理人金延青於警詢、 證人即消防人員洪偉元、證人即火災原因鑑定人張瀞文於原 審、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許名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許名富之妻王櫻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13、15-17、37-3 9、64-6 5頁、原審卷第167-175、193-197頁、本院卷第145-1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劉坤隴之 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0日新北院霞103司 執宿字第102983號執行命令、案發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6年1月1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098045號函暨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 案編號:H16L27J1)1宗(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5年11月28日第H 16K19B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Google地圖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 、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



照片48張等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6日新北消 調字第1060791882號函暨檢附火災現場消防人員頭戴式攝影 機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3日勘驗「火 災現場消防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檔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畫面27張及證人許名富、告訴人廖本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火災現場照片5張、案發後現場相關位置照片5張可稽(見 偵查卷第23-29、77-93、98-99、102-131頁、原審卷第10-1 03、167-173、192-197頁、本院卷第170-182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消防人員破窗進入,其慌張 之下持內有燃燒中毛巾之湯鍋跑到書房,因書房空間狹小, 毛巾灰燼掉落在書本上,才又燒起來,是不小心失火,而非 故意放火等語。然查:
1.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址執行點交程 序前之不詳時間,即在該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 牆面上分別張貼其上載有「105年12月27日公告/注意:只要 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全國矚目】的【鄭南榕】 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 前』先疏散住戶」等恫嚇內容之紙張,而「鄭南榕事件」係 指鄭南榕因抗議限制言論自由等原因而引火自焚死亡之事件 ,是被告在上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均張 貼載有揚言要引爆「鄭南榕事件二」,並聲稱執行人員動手 前要先行疏散社區住戶,顯見其為阻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該 日執行點交程序,確已恫嚇不惜在該址內點火引燃自己及房 屋,是被告在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前即已決意不惜以點火自 焚或引燃上開房屋之手段,阻撓點交程序之進行,應堪認定 。
2.佐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會同警方強制點交,點交過程中見屋內火光並冒 出陣陣濃煙,是否為你本人所縱火?)確實是我本人縱火, 但我在警告,我已經警告3次。(問:你如何警告?向何人 警告?)我點火警告,向民事執行處的人員及拍定人廖本田 。(問:你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縱火?請詳述犯案過程) 我於105年12月27日9點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以去漬油淋在毛巾上,然後放在鐵盆裡面點火 警告3次。我後來見到消防員在破窗時,就把已經燃燒的火 盆丟在書本上,火勢就變大。(問:你利用何物縱火?燃燒 何物?)我利用去漬油淋在毛巾上放在鐵盆裡面,以打火機 點燃燒後,燒書本縱火。...(問:你為何要縱火?)我抗



議司法不公,因為我已經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且他們 已經受理,但他們竟然於今日來強制點交...。(問:你是 否知道你所燃燒之房屋樓上是有居住其他居民,恐危害其他 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我知道,但我案發前有在門口貼警 告標語,上面寫裡面有1萬多本書。如果強行進入的話,會 跟鄭南榕的事件一樣,抗議司法不公,請民事執行處官員及 拍定人廖本田要三思。...(問:案發前,民事執行處人員 按門鈴,你為何不開門?)我在門口已經寫警告標語,不管 是誰按門鈴我都不會回應,強行進入的話會跟鄭南榕事件一 樣」等語(見偵查卷第9-11頁),及於105年12月27日、106 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問:知不知道在屋內 點火,有危險性?)我是隨手往旁邊一丟...。(問:屋內 當時究竟有無起火?)主要是鍋內的毛巾,火有掉到書上.. .」、「我點燃2次警告外面的執行官說我可能自焚,...我 就到廚房拿一塊毛巾,把最後一瓶去漬油淋上去,放在窗前 約30公分處,警告消防員進入我要自焚」等語(見偵查卷第 39、57頁),益證被告於案發前早即決意在民事執行處人員 強行進入上址執行點交程序時,點火引燃自己及房屋,並於 消防人員看見火勢破窗進入時,故意將手上沾有去漬油之易 燃火源丟到屋內堆積之書本等雜物而為放火,並非躲避消防 人員時不小心造成火源掉落之失火行為。被告嗣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經權衡利 害得失後為脫免放火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檔案編號:H16L27J1)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就起火處勘察記載略以:「五、(二)6.檢視臥室2天花板有 明顯火煙燻黑痕跡,夾層部分僅受火煙燻黑,置放於夾層之 家具物品尚可見其黑色原貌,顯示夾層部分非本案起火處所 ;進一步檢視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以靠西南側區塊之木 板有燒穿(破)痕跡,就牆面部分而言,東側牆面以靠南側 處有受熱燒白、北側牆面愈趨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愈嚴重、 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設 置一木製衣櫃,衣櫃上半部已嚴重碳化燒失,且約略可見一 V型火流燒痕,衣櫃下半部尚可見其原色,進一步檢視臥室2 內物品受燒情形,置放於該臥室東南側之木製書桌尚可見其 原色原貌,臥室2西側堆放有大量書籍、衣物等雜物,調查 人員將上方掉落物清除後可見大量碳化物,進一步將碳化物 清除後可見下方堆放大量以塑膠袋包裝之衣物布料,均保持 完好,另調查人員將臥室2西側衣櫃櫃門復原後可見以靠東 側有嚴重碳化燒失(穿)痕跡,就臥室2上方隔板及牆面火



流燃燒痕跡來看,火勢以靠西側處受燒程度較嚴重,再就房 內物品受燒情形研判,火勢應自西側書籍、衣物等雜物堆放 處起燃,由於該處堆放大量物品,火勢應自堆放於上層之物 品開始燃燒,致使堆積於底部之物品尚完好,火勢起燃後即 向臥室四周及外部隔間擴大竄燒。7.檢視書房夾層部分牆面 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置放於夾層之物品尚可見其原色原貌 ,顯示夾層係火勢擴大燃燒後竄入所致,並非本案起火處所 。進一步檢視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以靠西側區塊之木板 有碳化燒失痕跡,就1樓牆面部分而言,東側牆面木櫃以上 半部有火煙燻黑及碳化燒痕,下半部尚可見木板原色、南側 牆面及設置於該牆面之木櫃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 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則明顯受熱 燒白,進一步檢視書房內物品受燒情形,置放於書房北側之 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書房內堆放有大量書 籍、衣物等雜物均已嚴重燒燬,調查人員將上方掉落物清除 後可見大量碳化物,進一步將碳化物全數清除後可見地面磁 磚仍保持完好,就書房上方隔板及牆面火流燃燒痕跡來看, 火勢均趨向書房西側方向,再就房內物品受燒情形研判,書 房南側木櫃及北側書桌均以靠西側有較嚴重之碳化燒失跡象 ,且書房西側堆放有大量書籍、衣物等雜物均已嚴重碳化燒 失,顯示火勢應自書房西側處起燃,火勢起燃後即向書房四 周及外部隔間擴大竄燒。8.綜上,本案現場火流分別位於臥 室2西側處及書房西側處,檢視上開處所分屬不同隔間內, 其上方天花板並未連通,2處火點顯然為獨立之燃燒點,而 非飛火或二次火流所致。是以依現場火流燃燒路徑研判本案 現場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分別位於臥室2西側處及書房西側 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1-82頁),從火災現場燒失跡象 及程度,足以推斷案發現場之起火點應有2處,分別位在臥 室2西側及書房西側之書籍、衣物等雜物堆放處。(四)再徵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 略以:「(四)起火原因研判: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並未見有存放危險物品 、化學工業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 性。2.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經查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臥 室2西側處及書房西側處,檢視上開處所並未發現有電氣設 備使用或通過之情形,又現場起火處所共計2處,均為獨立 不相連貫之處所,故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3.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經查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臥室2 西側處及書房西側處,若因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致生之火災 應僅有一處一起火點,且其燃燒特性會呈現局部碳化較深之



燃燒情形,本案火災發生初期即有明顯火光,顯與遺留火種 需長時間蓄熱之特性相違背,是以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應可 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4.縱火引燃可能 性研判:⑴本案起火處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臥室2西側處及書房西側處。上開起火處依現場燃燒 痕跡研判,應屬不相連貫之獨立燃燒點,而非飛火或第二次 火流所造成之燃燒現象。是以現場現有人為蓄意破壞燃燒之 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及證人即火災現場鑑 識人員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的起火點是二處起火 點、一個空間內有二處起火點,而且二處起火點不相連貫, 這在我們鑑識理論來說,這就是外來的人為因素引燃最重要 的研判依據等語,可知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氣因 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因案發現場之火勢係由2個 在不相連空間之起火點所引起,始研判係人為因素所引燃等 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亦 均自承故意縱火,足證被告辯稱不小心引燃火勢一節,確非 事實。證人洪偉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問:當時你進 入房屋內,有無先巡視哪個地方有著火?)有啊,有先逛一 圈,大概看一下,沒有什麼火,所以我們就先去找被告,把 被告帶出來之後,又再回去看,才發現有火。...(問:〈 提示偵查卷第105頁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你把被告帶出來 之後再進去,有看到哪幾間房間有火?)書房,那時候是看 到書房。(問:你記不記得有火的狀況是有什麼東西在燒? )看不到,因為有很多煙,然後也有火光」等語(見原審卷 第169、172-173頁),然參之證人張軒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抓到被告的那個房間發現有火,你有沒有先 救那個房間內的火?)我們有分兩組,應該是一組的人負責 將被告從房屋內拉出去,另外一組人負責滅火。(問:你是 負責抓被告出去還是負責滅火的?)我是負責抓被告出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證人洪偉元於原審證述: 伊與張軒誌同一組,破窗後去找被告,並將被告帶出上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可知證人洪偉元張軒誌於案發 第一時間係負責進入屋內搜尋及搶救被告,佐以證人洪偉元 於原審證述:「(問:本件案發當天,你進入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後,你有無進入臥室2或站在臥室2門 口往裡面看?)在找到被告之前,我有站在臥室2門口往裡 面看,但沒有走進去,找到被告之後,我沒有再去看那個房 間。(問:你站在臥室2往裡面看的時候,有無看到裡面有 什麼火光、火花、煙等情形?)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頁),可知證人洪偉元進入案發現場時,僅大略



觀察一下有無明顯火勢,並未仔細檢視每間房間,旋依權責 劃分負責搜尋及搶救包含被告在內之屋內人員,以減少傷亡 ,依證人洪偉元證詞復無法認定臥室2並非起火點,自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證人洪偉 元第一時間進入臥室2或抓出被告後再進去時,均未發現有 火的情形,故臥室2房間內之火源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與 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①案發時9時54分35秒屋內出現火 光,10時1分4秒被告才被抓出門外,直至10時37分57秒現場 指揮官才下令斷電,這過程中火災現場處於通電狀態,在高 溫及現場濃煙高導電碳微粒密佈之狀態下,極有可能電線外 皮因為室溫高而融化造成短路,或被現場濃煙高導電碳微粒 引起電線短路走火,且由現場臥室2之房間內牆壁上之木作 壁燈已遭燒燬而掉落,牆壁上之開關插座亦遭燃燒融化之情 ,足證案發現場臥室2之火源可能來自電線走火,不排除係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②臥室2與起火點之書房,僅隔一 狹窄走道,起火點書房火舌因竄燒熱能所帶動之飛火、流火 (或為燒盡之紙張餘灰),飄進隔壁之臥室2,亦非不可能 等語。然查:
1.本件臥室2之起火原因,從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略 以:「臥室2西側衣櫃櫃門復原後可見以靠東側有嚴重碳化 燒失(穿)痕跡」、「臥室2上方隔板及牆面火流燃燒痕跡 來看,火勢以靠西側處受燒程度較嚴重」等語,足認起火點 係西側之書籍、衣物等雜物堆放處,與辯護人主張之牆壁上 之開關插座有別,顯可排除係電線走火等電器使用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
2.再觀之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見偵查卷第105頁),起火點 之臥室2與書房之間,尚隔著一間廚房,而該廚房僅牆面上 半部有火煙燻黑痕跡,緊鄰臥室2牆面之壁面上方廚櫃表層 雖有碳化燒痕,但下方之流理台尚可見其原色原貌,有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及採證勘察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 85、110頁),足證廚房之牆面部分,係緊鄰書房之東側部 分燒失較為嚴重,而臥室2之房門與書房或廚房之出入口既 均不連接,廚房牆面復未燒穿,衡情絕無可能因書房起火點 之飛火、流火飄進臥室2而引發另一新的起火點。換言之, 臥室2之起火原因,應係獨立之起火源,而非因書房之飛火 、流火飄進所致。況倘非被告故意在臥室2西側之書籍及衣 物等雜物上,以沾有去漬油之毛巾點燃放火,以消防人員發 現屋內出現火光後立即破窗進入滅火之情形而言,從書房掉 落灰燼產生火勢之飛火、流火之延燒能力,絕無可能造成臥



室2出現「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燒穿(破)」、「北側牆 面混凝土剝落程度嚴重」、「西側牆面木製衣櫃上半部嚴重 碳化燒失」、「衣櫃櫃門嚴重碳化燒失(穿)痕跡」等燒失 結果。益證被告確有在臥室2之西側書籍及衣物等雜物堆放 處故意放火之行為。
(六)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紙箱攻擊消防人員張軒誌等語,然 此節業據證人張軒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進 入屋內救火過程為何?)詳細內容不太記得,我只知道對方 有拿東西砸我們,妨礙我們救火,我有被對方砸到頭。(問 :砸到你頭的是湯鍋還是其他東西?)應該是裝有東西的紙 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張軒誌與被告並 不認識,亦未對於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足認彼此並無利 害關係,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虛構故事之動機, 且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激動,並有上開預告自焚及放火等行為 ,且依現場照片(編號7)所示,被告當時所在之臥室1確堆 積若干紙箱(見偵查卷第109頁),衡情被告為抗拒證人張 軒誌等消防人員將其帶出該處,確有持紙箱攻擊證人張軒誌 之高度可能,足信證人張軒誌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 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示,上址房屋結構受燒情形主要係外觀1樓南側 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 微煙痕、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內部客廳、西南側 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台天花 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半部有 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上半部 有火煙燻黑跡象、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 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 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 略可見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書房北側牆面靠東側 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至於該房屋之主要 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 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 達「燒燬」之既遂程度。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指稱本



案上址住宅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難認可採。
(八)綜上,被告點火之目的,縱係為恫嚇民事執行人員阻撓執行 點交程序,然其既有上開放火行為,而該處復為現供人使用 之集合式住宅,被告將門窗緊閉上鎖,並分別在東側之書房 及西側之臥室2,以點燃去漬油及書本等助燃物之方式故意 在2處放火,終至火勢蔓延燃燒至其無法控制之情況,若非 消防人員據報在現場警戒,並於發現火光時立即破窗進入搶 救滅火,後果更不堪設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主觀上自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與意欲。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難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 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同時延燒燒燬許名富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之塑膠採光罩、牆壁上鋪設之 水管、冷氣管及防水設施等物,此部分未經起訴,然與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 惟本案遭被告縱火之住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僅 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依上開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張貼脅迫自焚放火公告、以去漬油點燃毛巾放火及持紙 箱攻擊消防人員頭部等行為,其主要目的均係為阻撓執行點 交,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①被告放火 行為同時因火勢蔓延而延燒燒燬隔壁建物屬於許名富所有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塑膠 採光罩、牆壁上鋪設之水管、冷氣管及防水設施等物,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 未審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②被告於案發時張貼載有「 105年12月27日公告/注意:只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 引爆【全國矚目】的【鄭南榕】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 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前』先疏散住戶」等恫嚇文 字之紙張,並於案發時持紙箱攻擊消防人員張軒誌之頭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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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