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92號
TPHM,106,上訴,2992,2018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杜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郭寬厚
      陳韻筑
      袁宗志
      陳美女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美惠係自訴人杜色之三子即案外人 杜岸之配偶,自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含杜岸在內之4 名子女, 各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惟因杜岸患有精神疾病,故由自 訴人親自保管杜岸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詎被告劉 美惠、郭寬厚陳美女陳韻筑袁宗志5 人明知上情,且 知悉杜岸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等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盜蓋 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代書即被告陳韻筑於103 年5 月17日 盜蓋杜岸之印文偽造委託書1 紙,偽稱杜岸委託被告陳韻筑 向戶政單位聲請杜岸之印鑑證明;於103年5月24日,被告劉 美惠、郭寬厚陳美女等人復在被告陳韻筑袁宗志之見證 下,盜蓋杜岸之印文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乙方(賣方)欄位、土地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及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聲明書,及委託地政士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託書等文書上,偽稱杜岸將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賣予被告郭寬厚,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及杜岸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嗣被告陳美女 即於103 年6月5日持被告劉美惠另行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 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辦理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美女並於公契紙移轉契約 上盜蓋杜岸之印文,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郭寬厚之登記,損害自訴人就 上開農地之管領權、所有權及戶政、地政機關分別就印鑑證 明審核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美惠更因而詐得土地價



金新臺幣(下同)8,607萬9,000元,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等 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因其自訴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 ,而有何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其非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明知被告郭寬厚陳韻筑袁宗志陳美女劉美惠 5人係利用杜岸有極重度精神病、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而由上開被告5人共犯遂行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文書,而賤賣詐買杜岸臺北市內關渡平原祖產農地的重大 財產得利犯罪,原審判決卻不置一詞,完全非執行刑法與 犯罪公平正義之法院所當為。
(二)原審認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為被害人,然卻將法律上及 事實上管領能力限縮為地上權、出租權、耕作居住等使用 行為,於法無據,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枉法判詞 。又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土 地權狀正本表彰土地所有權,該狀正本既已在自訴人管領 之下,已無人能在欠缺該狀正本情況下合法出賣該農地所 有權,此即有效管領及管領權存在的法律及事實鐵證,原 審認土地權狀之持有狀態並不等同土地所有權或管領權之 歸屬,亦屬枉法判詞。本件上開被告5人利用杜岸有精神 病、無意思能力、無行為能力,而遂行包括:印鑑證明之 領取、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委託授權等全套申請登記程 序,係在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間,彼時迄今該農地所 有權狀正本都在自訴人有效管領之下,自訴人管領權一直 存在。又管領權係憲法及法律再三強調的直接被害法益, 故管領權人即係被害人。
(三)再按民法第114條明訂:「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 無效」,此不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的 訴訟,則自訴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即係自訴人本於 所有權人之訴訟,原審認「縱使嗣後有經判決撤銷贈與, 致上開土地有歸屬其所有之可能,亦不能以之認定所提自 訴為合法」云云,乃故意曲解法律之枉法。且「自訴人是 否為被害人」的合法要件,係以自訴意旨之主張為準,而 非以判決結果為準,原審知法犯法,誣自訴人非直接被害 人,自屬包庇犯罪之枉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誣蔑自訴人無管領權、無管領權受害,又



進一步誣蔑自訴人不具所有權人的身分地位而不得提起自 訴,係雙重枉法,爰提起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為實質審理,以期毋枉毋縱,並維審級利益等語 。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 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 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 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 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又依此項決議意旨,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侵害,改採實質審查說,亦即必須實質審查自訴 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 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 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郭寬厚陳韻筑袁宗志陳美女劉美惠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間,利用杜岸患 有極重度精神病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共同賤賣詐買杜 岸受自訴人贈與之臺北市內關渡平原祖產農地,致自訴人對 於該地之所有權及管領權受侵害,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偽造 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自訴人已於89年8月28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杜岸、陳 生、陳聯、杜漢清等4人,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 證(見原審自字卷第283至285頁),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亦陳 稱:「土地登記為自訴人名義的時候,就是由杜岸的兄弟全 家一起從事有機耕作,由杜岸兄弟全家採收去販賣以維持生 活;自訴人已經90歲,沒必要耕作了,目前都是二兒子陳生 在該土地上耕作,自訴人的大孫子杜漢清與其妻韋小蘭及胞 弟陳聯及其妻毛維娟也一起耕作、收成」等語(見原審自字 卷第277頁),足徵自訴人於自訴被告等人犯罪時(即103年 5月24日至同年6月間),其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對於上



開土地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其所自訴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自訴人不得提 起本件自訴而提起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自訴人上訴理由指稱自訴人已 撤銷贈與,且撤銷贈與溯及既往生效,而恢復自訴人的所有 權,其有權自訴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被害人 ,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 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 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於其自訴被告等人犯罪時,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所有 權或管領權,已如前述,其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提起自訴,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要無可採。另自訴 人聲稱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固對於「該土地權狀」有 事實上管領力,然此與對於「上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係屬二事,自訴人上訴主張其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即有 上開土地之管領權與管領事實乙節,對於對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認定,容有誤會,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