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65號
TPHM,106,上訴,2965,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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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新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維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拾貳包(含袋總毛重肆拾貳點伍零柒捌公克、總淨重叁拾玖點叁柒貳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叁拾玖點貳貳玖肆公克、純質總淨重叁拾壹點捌伍叁伍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拾玖包(含袋總毛重叁佰零玖點玖伍公克、驗前總淨重貳佰玖拾貳點貳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貳佰捌拾玖點柒肆公克,因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純質淨重無法估算),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2樓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 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2包及 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9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 時許,陳維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 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北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攔停盤查時,發覺車內有疑 似施用愷他命之氣味,經徵得陳維新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 內扣得陳維新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 體12包(含袋總毛重42.5078公克、總淨重39.3727公克、驗 餘總淨重39.2294公克、純質總淨重31.8535公克)、內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19包(含袋總毛重309.95公克、驗前總淨重29 2.28公克、驗餘總淨重289.74公克,因純度未達1%,純質淨



重無法估算),及與本案無關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754公克、驗餘毛重0.2662 公克)、內含不詳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維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6-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9、47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 第81-8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21頁)。被告所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 白色晶體1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含袋總毛重42.5078公克、總淨重39.3727公克、驗餘總淨 重39.2294公克、純質總淨重31.853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6 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足憑(見偵 查卷第60、80-81頁),被告所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 疑似毒咖啡包1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含袋總毛重309.95公克、驗前總淨重292.28公克、驗餘總淨 重289.74公克,因純度未達1%,純質淨重無法估算),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而被告持有之其餘白 色粉末3包,並不含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 偵查卷第60頁),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愷他命15包,顯有誤會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記載,「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業並論及此部分與起訴法條所列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經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 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2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19包,僅毒品成分不同,然均為第三級毒品,應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持有之毒咖啡19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754公克、驗餘毛重0.2662公 克),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 54頁),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吸收,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並無一罪關係,非本案審判範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故意,於105年3月1日21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Hank Wang」(起訴書誤載為「Hang Wang 」)及范書瑞作聯絡,約定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 自來水旁之全家超商交易,然因故未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經警察盤查,於被告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5 4公克)、愷他命15包、毒咖啡包19包及行動電話1只等物,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 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②證人范書瑞之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刑鑑字第1050019581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④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與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①伊向「小蜜蜂」購入 上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伊認為范書瑞是要伊免費贈送 2包愷他命,伊後來只有到宜蘭縣羅東鎮廣興自來水旁之全 家超商與范書瑞聊天,並未交付毒品,②「Hank Wang」是 伊的朋友,「Hank Wang」問伊有多少毒品,伊回答「香2張 小朋友」是指愷他命2包,「口渴7」是指毒咖啡7包,後來 並未和「Hank Wang」見面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①被告與范書瑞並無販賣交易毒品之合意,縱使范書瑞有購



買毒品之意思,亦屬出於誤會,②檢察官並未查明「Hank W ang」之身分,依卷證資料,不但無法釐清交易客體是否包 含愷他命,且看不出交易地點,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四)被訴販賣愷他命給范書瑞部分:
1.檢察官指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范書瑞未遂一節, 固有證人范書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和被告相約在 廣興自來水旁的全家見面,伊在微信問被告「牛排還有嗎」 、「2份牛排,分兩盒裝」,就是愷他命2包,當天見面後, 被告說他沒有東西,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從國中、高中都是同學, 交情還不錯,平常有用「LINE」、「微信」聯絡,伊當天和 被告約以「牛排」為代號,以「牛排」來表示要買愷他命, 這次通聯是要向被告買2包愷他命,每包1公克,每包1,000 元,後來在約定地點見面時,被告到場時說沒有東西,所以 沒有交易成功,伊確實沒有買到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3 -3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范書瑞之106年3月1日「wechat」 通信軟體對話略以:「范書瑞:牛排還有嗎。被告:嗯。范 書瑞:2份牛排、分兩盒裝,那等。被告:廣新、全家」等 語可參(見偵查卷第28-2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與范書瑞對話內容係相約販賣 愷他命給范書瑞,並辯稱:伊只是到全家超商與范書瑞聊天 ,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范書瑞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9 頁正面、66-66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2-83頁),而 被告案發時只有到約定地點與證人范書瑞聊天,並向范書瑞 自稱身上沒有毒品一節,與證人范書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問:當天是否有見面?)有。(問:當天是否有 交易?)沒有。陳維新說他沒有東西。(問:沒有東西為何 還要約見面?)我們是國、高中同學,那天就在全家聊天」 、「(問:當天你們見面後,有無交易成功?)沒有,因為 被告沒有東西。(問:被告事先於通訊軟體微信跟你聯絡時 ,有無跟你說他沒有東西?)沒有。(問:你有無問被告說 沒有東西的話為何不事先講?害你白跑一趟?)沒有,後來 我們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 34頁反面),並無何齟齬。徵之被告與證人范書瑞以通訊軟 體相約見面之時間,係105年3月1日21時58分許(見偵查卷 第29頁),其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查獲上開毒品等 物品之時間,為同日23時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被 告向「小蜜蜂」購入上開毒品時間為同日18時許,可見被告 與證人范書瑞見面時,其業持有上開數量非少之愷他命等毒 品,衡情被告與證人范書瑞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倘確有販賣



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其絕無依約外出與證人范書瑞見面, 又向其謊稱身上沒有毒品之理。而被告辯稱其無販賣毒品給 范書瑞之意圖一節,與其與證人范書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亦無齟齬,應非子虛。至證人范書瑞上開證稱其有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之意一節,設縱屬實,亦屬證人范書瑞之片面認知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販賣愷他命給范書瑞以 營利之意思,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2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19包,然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范書瑞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此部分復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有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販賣愷他命給「Hank Wang」部分: 1.經查,被告於警詢及105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 (問:警方檢視你手機(0000-000000)wechat通訊軟體裡有 一名暱稱『Hank Wang』,內容『現在可嗎』、『大概多少 』、『約10-15』、『口渴就好』,你回答『來樓下』、『 多久到?』、『口渴7』、『香2張小朋友』,意思為何?) 『現在可嗎』是他問我現在可以來找我嗎?『大概多少』是 他問我還有多少毒品,我回答『口渴7』是我還有7包第三級 毒品混合式愷他命咖啡包,『香2張小朋友』是總共約賣他2 ,000元」、「(問:簡訊內容是否要交易咖啡包7包共2,000 元給對方?)原本有這樣想,但後來沒有交易,因為他有事 情沒有到」等語(見偵卷第8、47頁反面),然被告於105年 10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供稱:其與「Hank Wa ng」對話中,所謂「口渴」是指咖啡包,就是扣案的咖啡包 ,「香2張小朋友」是指愷他命2包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 院卷第85頁),則被告案發時究是要以2,000元代價販賣咖 啡包7包,抑或雙方只是在討論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數量,被告供述並不一致,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要販賣 愷他命給「Hank Wang」,然既無記載販賣數量及價金,且 依卷內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Ha nk Wang」回稱:「口渴就好」(見偵卷第27頁),足認雙 方談論之對象物應係指毒咖啡包,難認係愷他命;況僅由雙 方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確定被告要以2,000元代價販賣咖 啡包7包給「Hank Wang」。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固供稱其要以2 ,000元代價販賣咖啡包7包給「Hank Wang」,然此節與上開 被告與「Hank Wang」對話之前後語意不合,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足以擔保被告該2次警詢、偵訊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 犯意,而與「Hank Wang」對話之犯行,自不得以語焉不詳 之通訊軟體對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 告有販賣愷他命或毒咖啡予「Hank Wang」之意,無非係爭 執上開證據之評價,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嫌失之臆測與 擬制,難認可採。
3.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2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19包,然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Hank Wang」未遂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復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因上開證據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有高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 另有販賣愷他命予「Hank Wang」未遂犯行部分,無非係以 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之相同事證,而為爭執,其上訴固 無理由,然查:①原判決疏未仔細勾稽相關事證,就被告被 訴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范書瑞部分,僅因證人范書瑞證稱其有 購買意思,遽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論科,自有未當,②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給「Ha nk Wang」未遂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始為適法,原判決誤為無罪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 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素行尚可,其為供己施用,而向「 小蜜蜂」購入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2 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9包,為警盤查時同意搜索,且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持有犯行不諱,且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自我危害,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狀, 暨其於警詢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在工 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月薪4萬元以上,未婚(見本院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 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 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生效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



適用修正刑法。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等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2包(含袋總毛重42.5078 公克、總淨重39.3727公克、驗餘總淨重39.2294公克、純質 總淨重31.8535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9包(含袋總 毛重309.95公克、驗前總淨重292.28公克、驗餘總淨重289. 74公克,因純度未達1%,純質淨重無法估算),均為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2 75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662公克),及白色粉末3包,均 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起訴,檢察官孫源志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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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