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瀏覽之捷 克論壇網站,刊登「萬華.西門町台灣長腿美魔女~小娟全 位互動舒壓個人工作室~0000000000」、「完美鐘點迷人的 身,迷人的臉,任君取用...親蜜的互動式服務,一對一私 自空間、時而輕柔時而用力的舒壓過程,一次又一次的激動 、徹底解腳您的身心靈!!盡在不言中」、「對於絲襪美腿控 的朋友~可以自備絲襪~小娟保證讓你滿意絲襪美腿的愛戀 」、「五星級舒壓60分鐘0000000%做到」、「無額外加收費 用,一次到位的多重享受喔!」、「電話中請勿觸及相關敏 感話題,一切盡在不言中~包君滿意」等足以引誘、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穿插以女性胸部為特寫,穿著低胸服 裝之女性照片,用以招攬受該訊息引誘或暗示之不特定人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包含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 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亦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5年度臺非 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55條,並將名稱更定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 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29條,係規定:「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然經前開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內容亦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按: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29條(下逕稱修正前條文 )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 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 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比較觀之,修正 後條文並無如修正前條文第22條至第27條明定以未滿18歲或 未滿16歲,或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37 條亦規定:對18歲以上之人犯第24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 處罰。足見修正前條文所稱之「人」不以未滿18歲為限。但 經修正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下逕稱 現行條文)明定必須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一、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情形,方予處罰,足見犯 罪構成要件已然變更。故若其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並 非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本條之刑責。而查,毋論被告有無 刊登「萬華‧西門町台灣長腿美魔女~小娟全位互動舒壓個 人工作室~0973XXX334」、「完美鐘點迷人的身 ,迷人的臉,任君取用…親蜜的互動式服務,一對一私自空 間、時而輕柔時而用力的舒壓過程,一次又一次的激動、徹 底解脫您的身心靈!!盡在不言中」、「對於絲襪美腿控的朋 友~可以自備絲襪~小娟保證讓你滿意絲襪美腿的愛戀」、 「五星級舒壓60分鐘2600100%做到」、「無額外 加收費用,一次到位的多重享受喔!」、「電話中請勿觸及 相關敏感話題,一切盡在不言中~包君滿意」等足以引誘、 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但本案訊息所 刊登之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的登入成人相關話題群組頁面 ,已設置「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瀏覽」之警語併選項(下稱
過橋頁面)。此有偵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 106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728000號函及所附「捷 克論壇」登入頁面截圖答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頁參照 )。可證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該阻絕、區隔措施。該阻絕措 施,迄原審106年8月9日審理時仍未改變,此經原審當庭連 結該網路勘驗屬實,並觀網頁截圖列印資料自明(原審卷第 56頁參照),可知欲瀏覽本案訊息前,均需閱讀前述過橋頁 面之警語,並點取「已滿十八歲」之選項方得進入。是以須 進一步審究者,便在於設置此種過橋頁面是否可認已盡相當 之隔絕義務。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電腦 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及少 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播 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年8月1日成 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 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 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2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 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 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 要措施。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乃於102年12月27日經會員 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為自律規範,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嗣有修正,此 為被告行為時適用之規範)。該自律公約第3條規定:「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 及服務;第4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 網安全,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一、設 置專區。二、設置過橋頁面。三、採行會員制。四、設管理 人員。五、設置檢舉通報管道」;第5條規定:「網路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一、 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 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 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四、以動作、影像 、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 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 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 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 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而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 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 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 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 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第46條 之1、第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 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 政罰。故應可以業者之自律公約,作為判斷有無適當隔絕措 施之依據。而本案訊息所刊登之捷克論壇,有上開過橋頁面 ,已如前述,顯已符合業者自律公約。又過橋頁面之防護措 施固僅能形式上過濾瀏覽其內容者有無年滿18歲,實際上難 以完全稽核防免兒童、少年刻意偽稱已年滿18歲而無視過橋 頁面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十八歲」之選項並繼續瀏覽 特定內容,但不論係網路平台業者,或利用該平台刊登訊息 之人,均無公權力可實質上審核查緝,除非法令明文要求, 並由公權力賦予其相當之查證途徑,否則實難課予業者、民 眾法律上所無、事實上也難履行之義務。本件網路平台業者 既然已按自律公約行事,利用該平台刊登者所傳布之訊息又 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應視為網 路平台業者與刊登者均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並無犯罪之 故意,而不該當前述犯罪。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有在捷 克論壇刊登本案訊息,而按修正前條文應予論科,但因欲進 入捷克論壇該討論區觀覽本案訊息前,該論壇已設有過橋頁 面此一相當之隔絕措施,形式上得區隔阻絕未滿18歲之兒童 、少年進入觀覽,根據現行條文已不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 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進 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 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 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為:「以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 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1項,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 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 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 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 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 情形予以裁量」。
(二)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 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 第29條移列;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規定,則係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 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 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 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 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 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 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 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 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 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 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 削之普世價值。原審以欲瀏覽本案訊息前,均需閱讀「未 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瀏覽」之警語,並點取「已滿十八歲」 之選項方得進入,因認已有過橋頁面此一相當之隔絕措施 ,形式上得區隔阻絕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進入觀覽,惟 未滿18歲之網路使用者只要點選「已滿十八歲」選項即可 輕易進入,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任何人 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訊息,得否逕認已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顯非無疑。(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 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 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嫌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瀏覽之 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穿插以女性胸部為特寫,穿著低胸服裝之女性照片, 用以招攬受該訊息引誘或暗示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被告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公訴意旨所指不特定人 顯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揆諸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 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按: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起訴書所載被告 被訴犯行,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顯非起訴時認為犯罪而審判時已不以為犯罪之 情形,而猶待審理以明其是否有被訴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以被告行為根據現行條文 已不構成犯罪,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 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 益,爰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