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26號
TPHM,106,上訴,292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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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玲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2號、104 年度
偵續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玫玲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個 案管理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結核病治療管理 ,將訪視患者之情形登載於家庭訪視紀錄表、結核病個案疫 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 單(下稱日誌單)等資料之職權。詎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4 日,因臺北榮民總醫院通報而知悉患者曹謙緣(嗣於96年5 月15日死亡)疑似感染肺結核,明知其自同年3 月31日起至 4 月26日止,並未親眼確認曹謙緣服藥之情形,竟基於職務 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 、4 月間,於其職掌之 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之治療紀錄欄位上, 虛偽填載曹謙緣共服42日,並於日誌單之96年3 月31日至4 月26日服藥日期欄位上虛偽打勾,表示親自看病患於前開日 期服藥,足生損害於曹謙緣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肺結核 病患病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 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 湄苓(曹謙緣之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 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日誌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 29日北市醫毒防字第1043418030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 管制個案管理師,職司結核病患治療情況之瞭解、紀錄與輔 導,曹謙緣則係其所負責之個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住院之結核病患有無親自服藥,是 經由詢問醫院護理師或醫院的個案管理師得知,並非由其前 往醫院查看,而日誌單除了個案管理師會作紀錄外,關懷員 也會協助填寫勾選,公訴意旨容有誤解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日誌單並非獨由個案管理師一人紀錄,關懷員亦會了解病 患用藥狀況並填載該日誌單,且該日誌單上服藥紀錄之勾選 ,依筆跡外觀顯為不同人所為;住院病患之實際監督管理者 為醫院護理人員,個案管理師及關懷員於進行曹謙緣之個案 管理紀錄時,無從接觸病患之病歷、檢查及用藥紀錄,均係 以電話詢問相關人員而獲得資訊,無需親眼看見病患服藥, 勾選者依詢問之結果予以勾選,自無虛構之情及為不實登載 之故意;曹謙緣已於96年3 月30日後即暫停服藥,同年5 月 8 日亦更改診斷、取消通報,且上開日誌單非屬病患病歷之 參考,則上開記載縱有不實,對於病患照護亦無影響,不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病患曹謙緣係於95年9 月3 日因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症 狀,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收治加護病房後轉腎臟 科病房治療,嗣於96年3 月14日經痰檢查結果,發見有疑似 結核菌之情形,遂由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依法通報,另醫師針對曹謙緣有罹患結核病之可能,並造 成傳染之風險,乃於96年3 月14日至同月30日間對曹謙緣施 以藥物治療,以控制其可能之結核感染,及降低院內感染風 險,嗣於96年4 月4 日確認曹謙緣痰液培養結果屬非結核分 枝桿菌,該院並於同年5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出更 改診斷之通知單,以取消通報等節,業經曹謙緣之主治醫師 陳進陽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91頁),並有法定傳染病 個案更改診斷(取消通報)通知單、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 肺結核處理報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 年11月20日疾 管臺北區管字第102150350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9682200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 年9 月8 日北總內字第1050004913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 、藥物治療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曹謙緣之病歷資料等在 卷可佐(第1412號偵查卷第12、108 頁;原審卷一第86、87 、104 至136 頁;原審卷二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間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之師 ㈢級護理師,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 任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職司結核病疫情之個案管理、督促 病患服藥、受檢、個案資料登入等工作,且結核病個案疫情 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日誌單均屬被告所職掌之文書,其 中該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係由被告自行管 理、紀錄;另自同年3 月14日起,負責對於加入結核病都治 計畫之曹謙緣進行個案管理工作,而曹謙緣雖於96年3 月31 日起即未給予結核病治療之藥物,然其日誌單之96年3 月31 日至同年4 月26日服藥紀錄日期欄位內則有勾選註記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9979號偵查卷第31頁;第1412號偵查 卷第66、78頁;第363 號偵查卷第33、34、88、89頁;原審 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 容大致相符(第9979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12號偵查卷第66 頁背面、第78頁;第363 號偵查卷第34、77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31日北市醫護字第10332741400 號 函暨其所附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結核病 病患納入都治(DOTS)計畫諮詢及建議回覆單、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 疾病管制區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結 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北 市醫毒防字第10434180300 號函、銓敘部105 年5 月26日部 特一字第1054109600號書函暨被告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審定情 形一覽表、臺北市衛生局105 年6 月2 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 5951400 號函在卷可稽(第1412號偵查卷第3 至11、13、14



頁;第363 號偵查卷第114 頁;原審卷一第67、68、70頁) ,上情亦可認定。
六、檢察官雖執告訴人之指述及上揭勾選不實之日誌單,認為被 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查:
㈠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 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本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 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 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刑 法第213 條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則僅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相關書狀所載,前揭日誌單及曹謙緣 於結核病都治計畫內之相關紀錄資料均係被告因另案於本院 審理時,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之證據資料,嗣經 被告於該案委任辯護人閱卷取得,告訴人始悉上情。顯見告 訴人並未目睹前揭日誌單之紀錄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即係 於日誌單上登載不實服藥紀錄之行為人之事實。 ㈢又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於91年8 月編印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第7 章 都治計畫所載:「三、實施方式㈠個案管理者於通報登記後 1 週內勸導都治,經個案同意接受後,商議責定可靠的觀察 員觀察服藥。…㈣治療觀察員應每日親視個案按時服藥,並 在治療日誌上如實紀錄。…㈦觀察員如非個案管理者時,個 案管理者每月至少2 次訪視個案觀察服藥情形,並檢查治療 日誌之紀錄…㈧個案住院期間,個案管理者應商請院方協助 觀察服藥,個案管理者隨時掌握服藥情形,個案出院後立即 接續觀察」等語,暨結核病個案管理流程D(都治計畫)載 明針對住院之結核病患則請求醫院協助都治等情,可見針對 結核病患用藥情形之瞭解與紀錄,非由被告一人為之,且曹 謙緣斯時係住院病患,被告並無親眼確認曹謙緣用藥情形之 義務。參以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函文所示 :個案管理師和關懷員並非病人就醫醫院之醫護人員,無法 直接接觸病人之病歷與用藥資料,故對於疑似結核病使用藥



物之情形,需詢問個案診療醫院之醫護人員或家屬以為瞭解 與紀錄等語(第363 號偵查卷第114 頁);暨結核病防治工 作手冊並未要求個案管理師須親自目視病患服藥,於個案住 院期間,不論是個案管理師或觀察員並非病人就醫醫院之醫 護人員,無法直接接觸病人之病歷與用藥資料,依結核病防 治工作手冊所載,應商請院方協助觀察服藥、掌握服藥情形 ,並非要求個案管理師應親自目視住院病患服藥,且於非住 院期間,亦係由個案管理師擇定觀察員觀察服藥,亦無個案 管理師應親自目視病患服藥之要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 年6 月2 日北市醫昆防字第10530796600 號函、前揭臺 北市衛生局105 年6 月2 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9、 70頁)。足見曹謙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由該醫 院之醫護人員協助觀察其用藥情形,再由被告或觀察員(即 關懷員)以詢問醫護人員或家屬之方式,瞭解病患用藥情形 ,並予以紀錄。從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需親眼確認曹謙 緣服藥等語,自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日誌單固屬被告所職掌之文書,且依前揭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函文所示,個案管理師確有瞭解 病患用藥情形並紀錄於該日誌單之權責。惟陳澤安證稱:我 於案發期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關懷員,負責士林區 一帶之結核病患,同時期約有3 、4 位關懷員負責士林區, 當時每個關懷員平均要負責15至20個病患,而個案管理師每 月要負責約200 件案件,被告是我的上司,是由被告分配士 林區的病患給我,我擔任關懷員時,會填寫日誌單,除了關 懷員之外,個案管理師也會填寫該日誌單,早期94、95年間 還有臨時工讀人員也會填寫日誌單,因為早期的情形還很亂 ,另外針對住院病患部分,因為我沒有參與醫院用藥管理, 早期就會由個案管理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以電話詢問 護理師或醫生,個案是否按時服藥,或者有時關懷員前往醫 院詢問護理師或醫生關於病人用藥情形,再回報個案管理師 ,至於住院病患的日誌單會放置在個案管理師座位附近之特 定區域保管,但日誌單的登載,不一定是由個案管理師填寫 ,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詢問狀況後有時也會自己填等語( 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可見除被告本人之外,其他關懷員 ,甚或臨時工讀人員均有可能會接觸、填載曹謙緣之日誌單 ,核與前揭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 10月29日之函文所述關懷員亦有詢問病患用藥情形並予以紀 錄之情節相符。
㈤又互核曹謙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所 載治療紀錄,及日誌單上服藥日期之勾選狀況,前者於96年



4 月26日之領藥紀錄係空白而未有勾選之情,後者於同日之 服藥紀錄則有打勾註記;對此,被告則供稱:結核病個案疫 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都是我填寫的,應該是4 月26日有 打電話,但病患沒有用藥,所以未勾選任何藥物等語(原審 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倘若該日誌單上之服藥紀錄係被 告故意所為不實之勾選,應無就同日之用藥情形卻在上揭2 文件上為相反記載之可能,自不能排除上揭2 文件係由不同 人予以登載紀錄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本件日誌單上勾選不 實之服藥紀錄,並非其本人所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函文為據,認本件曹 謙緣之日誌單必為被告本人所填寫云云,容有誤解。 ㈥被告雖自承:曹謙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 卡上治療紀錄欄內所載「共服42日」等文字,應該是我寫的 等語,惟關於其係以何為依據,而註記上開文字乙節,被告 則辯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如何得來,可能是以日期扣減 推算用藥天數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經 查,就案發期間住院病患之用藥管理部分,被告、關懷員及 臨時工讀人員均有向醫院醫護人員詢問病患服藥情況之可能 ,且該等病患之日誌單則偶由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收執、 填載等情,已如前述,而病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 訪視紀錄卡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及紀錄,惟被告既非每日親自 追蹤、紀錄病患用藥情況,則被告於結案時核算個案用藥總 天數,並於家庭訪視紀錄卡上予以註記,尤需仰賴前揭日誌 單及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作為計算依據。本件曹謙緣之日誌單 上所勾選之服藥日期係自96年3 月14日至4 月26日止,核該 日誌單所載用藥天數共計44日,而依曹謙緣前開家庭訪視紀 錄卡之紀錄,其於96年4 月26日並無領藥之情,且載明「共 服42日」等文字,則兩者記載雖有相異,然差距甚微,尚無 以排除被告依該日誌單之紀錄核算曹謙緣之用藥總天數時, 因疏忽而有誤算之情,要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所 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 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案經原審詳予勾稽卷證,並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函文已載明:「受通報疑 似肺結核病人之結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中服藥記錄日誌單( 即)服藥記錄【都治(DOTS)】日誌單由個案管理師或關懷 救病人用藥情形瞭解與紀錄,來函所指個案(即告訴人之母 曹謙緣)當時是由黃玫玲單該案之個案管理師」。上開日誌 單右下角載有區護士黃玫玲敬上字樣,並蓋有「護理師黃玫 玲」之職章,已得肯認該文書係被告本人所職掌、紀錄者。 又除上開日誌單外,有關告訴人之母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 相關資料中之管理記錄卡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亦均蓋有「黃 玫玲」之章,被告亦自始坦承上開資料之大部分文字為其所 記載以及其當時身為肺結核疾病防制個案管理師並負責曹謙 緣案件之事實,顯見被告即為該等資料之實際紀錄人。惟被 告僅就本案起訴事實之日誌單勾選欄部分否認為其記載,顯 違常情。
㈡關懷員陳澤安證稱:對個案曹謙緣並沒有印象,因為我一般 是看居家的,住院的病患是由醫院管理,只要個案是在醫院 ,日誌單就不會在關懷員手上,是在個案管理師附近保管, 對於個案住院時用藥狀況是否要每日詢問,我不是很清楚, 至於家庭訪視紀錄卡則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等語,實際上亦 明確證稱本案曹謙緣之日誌單並非由其所填寫而應係擔任個 案管理師之被告所填寫。原審法院僅擷取陳澤安之部分證詞 作為被告無罪之佐證,卻未論及上開得以證明被告確為日誌 單填寫人之證述,亦有違誤。
㈢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 被告於其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虛 偽填載「請家屬簽同意書」、「TB手冊已收」、「拒簽同意 書」、「案女狀告北榮」及「家屬(即告訴人)X 光檢查日 期2007/4/5,結果正常」等犯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紀錄為 其所填載。然告訴人實際上未曾接受任何X 光檢查乙情,已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 日北總放字第1030005972號 函在卷可佐,又其未曾接受過被告之任何電訪及家訪,自無 簽發同意書、TB手冊等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 ,亦屬明確。雖該等部分曾經原起訴檢察官表示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此與被告所涉本案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一併審酌裁 判等語。
九、惟查:
㈠有關日誌單之勾選欄部分,未必由個案管理師本人勾選,已



如前述認定,被告僅辯稱其中一部分之勾選並非其本人所為 ,並無違背常情可言。而被告辯稱其所負責之個案,都會在 一開始使用時,就在日誌單下方先蓋用職章乙事(本院卷第 77、78頁),固有便宜行事之違失,並造成結案時難以查核 勾稽內容有無出現不實或錯誤之情形。惟卷內證據既無法認 定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日誌單,究屬被告有無行政 疏失之懲處事宜,尚難逕以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 ㈡關懷員陳澤安係證稱:個案如在醫院,日誌單就不會在關懷 員手上,是在個案管理師附近保管,但也會有關懷員去個案 管理員那邊拿出日誌單填寫後,再交還個案管理師的情形; 復證稱:早期的情形還很亂,日誌單的登載,不一定是由個 案管理師填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詢問狀況後有時也會 自己填等語(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未如檢察官所稱已明 確證稱本案曹謙緣之日誌單係由擔任個案管理師之被告所填 寫云云。上訴意旨於此,顯有錯解。
㈢又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嫌於其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 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之治療紀錄欄位上,虛偽填載曹謙緣共 服42日,並於日誌單之96年3 月31日至4 月26日服藥日期欄 位上虛偽打勾乙情,而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其執掌之結核 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虛偽填載「請家屬簽同 意書」、「TB手冊已收」、「拒簽同意書」、「案女狀告北 榮」及「家屬(即告訴人)X 光檢查日期2007/4/5,結果正 常」等犯行部分,則於起訴書之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旨。茲查原審就檢察官上揭起訴部分判決無罪,未 經起訴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間無所 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依法無從併予審理。從而,原審就 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未予一併審判,亦無不合。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 請本院囑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揭日誌單之部分 勾選筆跡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函調告訴人於96年間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6頁)。然本 院已如前述認定該不實勾選部分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被告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爰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 必要。而後者之待證事項係有關起訴書理由中「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節,該部分既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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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