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23號
TPHM,106,上訴,292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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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同法院於92年8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月) 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102年5月27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即有期徒刑1年)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 同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於102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於103年2月23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 所示之刑,復由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1月2日起算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1日),於105 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 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1年部分);㈢另於103年間,因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2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皆駁回上訴,而於10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 5年5月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 月1日);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6月又21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二、詎陳正奇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 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11月 24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遂於翌(24)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1樓前,為警通知於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奇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 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 、乙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3月18日 ,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1日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 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 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縮刑假 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業 於105年5月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採尿前有主動向警方承認施用毒品 ,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 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證人即警員陳旻群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說明本案查獲的過程?)被告 是我們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我去做訪查之後,之後經他同 意後帶回所裡採尿送驗,之後就將他的尿液依規定送驗。因



他本身是列管人口,我們有出示調驗通知書,並且有跟他告 知,之後帶他回所採尿送驗。通知書有對被告出示、告知。 …;(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是住在那個地方?)我是依據毒 品的調驗通知書知道而去通知。當時我去的時候,是在1樓 樓下碰到他,他剛好騎機車回來,所以沒有上到他家;…( 問:你向陳正奇出示毒品調驗通知書,並帶他回所驗尿,這 段期間有無跟他有什麼對話,你是否記得?)我沒有跟他有 特別對話,只是跟他單純告知說他是毒品調驗人口,並將他 帶回所驗尿。我在碰到他時,他有回說他2天前才有去法院 報到,也沒有再施用毒品,所以他也願意配合,同意讓警方 帶回去採尿;(問:所以在你們帶他回所採尿的時候,他並 沒有先跟你們承認說他有施用毒品?)沒有,他沒有先承認 ;…當天他確認有告知說要上去跟家人說一聲,我當時有表 示說可以陪他上去,之後他就說不用了,後來我們各自騎1 台機車回所,他當時並沒有承認施用毒品。警察局採證同意 書是在派出所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且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亦未有任何關於其坦承施用毒品之記載( 見偵卷第3-4頁),自難認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有何 主動向警方承認施用毒品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與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合,是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並無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 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自首規定 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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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