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祺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彭祺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彭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馨,並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 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 馨,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 牟利。
㈢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馨,並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㈣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惟因彭祺文未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而未遂。
㈤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 與李瑞隆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惟因彭祺 文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而未遂。
二、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彭祺文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祺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祺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9-260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頁背面 、17頁背面、106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 、155 、15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198-199 頁),核與證人羅雅馨、李瑞隆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7-209 、244-245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羅雅馨、李瑞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照片4 張及羈押
聲請書附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47 、249-251 、141-143 頁、106 年度聲押字第120 號卷〈下稱聲押卷〉 第7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院審酌被告與羅雅馨、李 瑞隆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 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該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見偵字卷第259-260 頁),於偵查 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此部分並 有羈押聲請書附表1 份可佐(見聲羈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 面、聲押卷第7 頁),復於原審及本院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84、156 頁、本院卷第198-199 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惟尚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06 年3 月22日三重分局借 提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劍芬,本案毒品係向彭劍芬所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向警方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彭劍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才算該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三重分局借提時,固供稱:我跟彭劍 芬交易過3 次,第一次是在106 年1 月22日,我去六堵她家
找她,第二次是106 年2 月3 日,我去新竹清華大學附近找 她,第三次是大約2 月10幾日左右,一樣是新竹清華大學那 邊找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被告自承向彭劍芬 購毒的時間,第一次係在「106 年1 月22日」,惟觀之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毒行為之時點,分別為「106 年1 月20日1 時23分許」、「106 年1 月21日20時14分許」,該 二次販毒時間既在其自承第一次向彭劍芬購買毒品之前,即 存有時間上的扞格,難認被告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 、2 之上 手來源,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至被告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訊問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為彭小姐,叫阿芬,她於 106 年2 月初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阿芬賣給我後,剛好 羅雅馨打電話給我,我就賣給羅雅馨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背面),就其向上手購毒之時間及經過,未如其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中所供明確,應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中 所供為可採,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三重分局借提時雖曾供稱:我先前 係向綽號「小王」之人購毒,之後始向彭劍芬購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也有供出綽號「小王」,本案毒品是跟彭劍芬所拿,不是 向「小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已否認本案毒 品係向綽號「小王」之人所購入。況綽號「小王」之人本名 為「王守成」,已於106 年1 月中旬因通緝入監,於王守成 入監後,被告持用王守成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雅馨聯繫販毒等情,業據羅雅馨於106 年3 月13日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就警員所提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指認(見 偵字卷第26-27 頁),自難認有因被告所供而查獲附表一編 號1 、2 上手來源之情形,亦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
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 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 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 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 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 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
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 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本案偵查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原審 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檢察署函覆以:「彭劍芬轉讓、販賣 毒品之犯行,非係被告彭祺文之供述而查獲,…彭劍芬轉讓 、販賣毒品之犯行,係監聽而查獲。」等語,有原審法院檢 察署106 年6 月19日新北檢兆行106 偵9091字第27500 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則函覆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際持用 人:彭祺文)執行通訊監察,於106 年2 月4 日18時44分監 察內容發現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 (持用人:彭劍芬),以0.1 、多出1 等暗語,談論交易毒 品之重量,復於106 年3 月12日拘提彭祺文到案說明,並於 當日解送原審法院檢察署偵辦。彭祺文因本案羈押於臺北 看守所,本分局復於106 年3 月22日借詢彭嫌,彭嫌供述上 述譯文內容為向彭劍芬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坦承向彭劍芬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 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6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9618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105 頁)。則本件究係因監 聽或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上手彭劍芬販賣毒品犯行 ?尚非無疑。
⑶據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黃俊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彭劍芬係因毒品案件拘提到案,監聽當時以為彭劍芬是被告 的下游」、「(106 年2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卷 第127 頁)當時監聽以為是彭劍芬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 、「要拘提彭劍芬係因依當時通訊監察譯文,認為是彭劍芬 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算本案證人,亦是施用毒品犯嫌」、 「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警方認為是彭劍芬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經本院提示前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內容後,證人黃俊超復證稱:「106 年3 月22日借詢被告時,被告向警方供述後,才知道是彭劍 芬賣(毒品)給他」、「拘提彭劍芬時,當時並未發現她有 販毒情事」、「就彭劍芬於106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內容來 看,彭劍芬否認有轉讓、販賣毒品,僅承認交付毒品,從該 份筆錄內容認為彭劍芬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嫌疑,故借提被 告加以確認」、「若無106 年3 月22日借詢被告之警詢筆錄 內容,我們應認為彭劍芬僅涉嫌轉讓毒品,並移送轉讓毒品 部分」、「106 年2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談及毒品
數量,但價格部分看不太出來,並不明確」、「106 年2 月 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回答『多出一點吧,多出0.1吧』, 我們看不出是指販賣或轉讓,但兩個都有可能」、「因為10 6 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講到價錢的問題,所以 會回答彭劍芬應僅涉嫌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 )。
⑷互核上情以觀,足徵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雖發現被告 與彭劍芬有談論毒品數量,惟並未提及毒品價格,且依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當時警方僅懷疑彭劍芬為被告下游;又經警 拘提彭劍芬到案後,彭劍芬於106 年3 月13日偵訊中亦否認 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僅供稱係以其所有毒品償還先 前向被告所拿取施用之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219-221 、23 7-239 頁),警方因認彭劍芬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嫌疑,故 於106 年3 月22日借詢被告加以確認,被告並於該次警詢中 供稱:彭劍芬為毒品上游,我跟彭劍芬交易過3 次,第一次 是在106 年1 月22日,我去六堵她家找她,第二次是106 年 2 月3 日,我去新竹清華大學附近找她,第三次是大約2 月 10幾日左右,一樣是新竹清華大學那邊找她,一開始是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彭劍芬聯繫,2 月中後改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與之聯繫,每次以800 元代價購買毒品, 分別購買0.2 公克、0.3 公克、0.4 公克,106 年2 月4 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彭劍芬昨天拿了0.3 公克給我,多了 0.1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自承向彭劍芬購 買毒品,供出毒品上手來源。是於106 年3 月22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為彭劍芬之前,警員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彭劍芬涉犯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證人黃俊超並證 稱:若無106 年3 月22日借詢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應 認為彭劍芬僅涉嫌轉讓毒品,並移送轉讓毒品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 頁),足徵係由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 料,警方始因而查知彭劍芬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 之供述與查獲彭劍芬販毒犯行即具關聯性,自屬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至 被告前揭所供向彭劍芬購買毒品之數量雖低於其販賣予羅雅 馨之毒品數量,惟此或因其先前尚有存貨所致,仍可寬認被 告已供出上手來源,自無礙於此部分犯行減刑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㈥綜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有累犯加重與偵審中 自白減刑等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 ,雖有累犯加重事由,但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與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依應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依序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雖有 累犯加重事由,但同時有未遂、供出毒品來源與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依應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㈦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均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並得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之規定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㈢至㈤ 並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已於前述,衡以減刑後被告所犯各罪之可處刑度已大幅降 低,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且審酌被告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 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 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 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交付 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沒收,又原判決認為此 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 主張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業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暨沒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 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 一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為有理由,另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 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一、㈢交 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事實欄一、㈣及 ㈤未完成交付毒品之原因,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於事實欄一、㈢ 至㈤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於事 實欄一、㈤聯繫所用,除有前述事實欄一、㈢至㈤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業據被告供陳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 電話及SIM 卡為其所有,且有用於事實欄一、㈤聯繫販賣及 交付毒品事宜(見原審卷第84頁),分別為事實欄一、㈢至 ㈤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被告本 案各次相關犯行之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已取得事實欄一、㈢販毒所得,新臺幣1,5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㈢ 即附表一編號3 沒收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曾用於本 案各該次犯行(見原審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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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
│ │ │ 主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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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月。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及│
│ │ │級毒品罪,累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未遂罪,累│示之物沒收。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及│
│ │ │級毒品未遂罪,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合意時間 │ 約定地點 │電話通聯情形│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之種類、重量│
│ │ │ │ │ │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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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新臺幣(下同│
│ │ │20日1 時23│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2,000 元之甲基│
│ │ │分許 │區東新街之│346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重量約│
│ │ │ │住處(地址│話與羅雅馨聯│1.7公克 │
│ │ │ │詳卷) │繫 │ │
├──┼────┼─────┼─────┼──────┼────────┤
│ 2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1,000 元之甲│
│ │ │21日20時14│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基安非他命,重量│
│ │ │分許 │區百三街之│3460號、0900│約0.8 公克 │
│ │ │ │公司前(地 │458753號行動│ │
│ │ │ │址詳卷) │電話與羅雅馨│ │
│ │ │ │ │聯繫 │ │
├──┼────┼─────┼─────┼──────┼────────┤
│ 3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1,500 元之甲│
│ │ │25日20時38│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基安非他命,重量│
│ │ │分許 │區東新街之│3460號行動電│約1.5 公克 │
│ │ │ │住處 │話與羅雅馨聯│ │
│ │ │ │ │繫 │ │
├──┼────┼─────┼─────┼──────┼────────┤
│ 4 │ 羅雅馨 │106 年2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約定購買價格2,00│
│ │ │5 日8 時22│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分許 │區百三街之│3460號行動電│命,重量約1.7 公│
│ │ │ │公司前 │話與羅雅馨聯│克,然因彭祺文未│
│ │ │ │ │繫 │到場而未遂。 │
├──┼────┼─────┼─────┼──────┼────────┤
│ 5 │ 李瑞隆 │106 年1月 │新北市板橋│彭祺文以其所│已約定購買甲基安│
│ │ │25日19時14│區華江橋下│持用之098025│非他命,數量及價│
│ │ │分許 │ │3460號、0900│格見面後確認,然│
│ │ │ │ │458753號行動│因彭祺文未到場而│
│ │ │ │ │電話與李瑞隆│未遂。 │
│ │ │ │ │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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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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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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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行│1 具 │起訴書及扣押物│
│ │動電話(內含SI│ │品目錄表誤載為│
│ │M 卡1 張) │ │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號行│1 具 │ │
│ │動電話(內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3 │吸食器 │1 組 │ │
├──┼───────┼──────────┼───────┤
│ 4 │分裝袋 │89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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