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90號
TPHM,106,上訴,279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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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正萍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忠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村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2 、4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7739、846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正萍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黃志忠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鄒正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黃志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鄒正萍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㈠鄒正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其後 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其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其後另由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103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於103 年11月21日、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前揭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並 與所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 附表一編號2 至13均構成累犯)。
黃志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搶奪、公共危險、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併與其於99年間所另犯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3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部分於102 年2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 銷後,現在監執行此部分殘刑1 年7 月又13日。 ㈢陳啟村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併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4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鄒正萍、劉麗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鄒正萍提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由劉麗玉負責接聽電話 ,分別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俊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洪子翔(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邱憶奉 (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等人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 後,即或由鄒正萍、或由劉麗玉前來各該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鄒正萍、劉麗玉以上開行為分擔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12次,收取交易價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3,600元牟利。
三、鄒正萍、劉麗玉(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犯 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0日夜間10時許,因黃志忠撥打前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麗玉聯繫,表明要無償調借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鄒正萍與劉麗玉應允出借含包裝重合 計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扣除包裝重後,其內實際的毒 品淨重未達10公克),黃志忠即委由陳啟村前往鄒正萍及劉 麗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的住處拿 取,而由鄒正萍將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與陳 啟村(黃志忠陳啟村此部分行為均未據起訴)。四、黃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 ,分別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鄒正萍及劉麗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黃隆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李宜鴻(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等人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 金額後,即在各該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完成 交易(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就與鄒正萍及劉麗玉的交易 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則係由綽號「阿川」陳啟 村先前去為黃志忠收取交易價金,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則 係由陳啟村前去為黃志忠交付剩餘的毒品並收取交易價金,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則係由陳啟村前去為黃志忠交付毒品 ,而陳啟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此係 黃志忠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仍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揭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五、嗣經警依法對鄒正萍黃志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查知上情,鄒正萍、劉麗玉經拘提到案後,扣得鄒正 萍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並循線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 審審理後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志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行為,依「罪疑惟輕」證據法則,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刑 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他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被告黃志忠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4 頁),檢察官未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鄒正萍黃志忠陳啟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04 、33 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鄒正萍黃志忠陳啟村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304 、33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下述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鄒正萍黃志忠陳啟村坦認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正萍對於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事實三轉讓禁藥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供承不諱。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忠對於事實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坦 認不諱。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啟村固坦認其綽號為「阿川」,有幫朋 友黃志忠送鐵盒子給鄒正萍、劉麗玉並收取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四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辯稱:當時黃志忠是把東西放在鐵盒子裡面



,我只是單純受黃志忠請託前去收取款項或交付物品,並未 打開鐵盒子,不知道鐵盒子裡是毒品交易云云。二、經查:
事實二被告鄒正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鄒正萍及 其配偶劉麗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 據被告鄒正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下稱105 偵7739卷〉㈡第5-9 、33-3 6 、38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原審105 訴 412 卷〉㈡第85頁背面、225 頁、本院卷第335 、394 頁) 。且各該交易情形,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俊榮洪子翔、邱 憶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5 偵7739號卷㈠第 131-141 、152-155 、159-161 、163-166 、184-187 頁) 。而本件是員警掌握線報,乃對被告鄒正萍、劉麗玉前揭持 用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錄得各次毒品買賣的對話 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 的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5 偵7739號卷㈠第13-18 頁、105 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下稱105 偵8460卷〉第115-119 頁) ,並有經拘提到案後扣得被告鄒正萍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足佐。足見被告鄒正萍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㈡被告鄒正萍與其配偶劉麗玉就如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被告鄒正萍提供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工具,而由劉麗玉接聽購毒者 來電議定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完成交易(各次交 易對象、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除據被告鄒正萍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 俊榮、洪子翔邱憶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5 偵7739號卷㈠第131-141 、152-155 、159-161 、163- 166 、184-187 頁)。足見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酌以被告鄒正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無法諉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 級毒品,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極重,若非有利可圖,當不 會令其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依被告鄒正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每公克可以賺 取2 、3 百或3 、4 百元差價,作為跟劉麗玉生活所用,經 濟來源就是販毒維生,劉麗玉也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等語(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105 聲羈78卷〉第22 頁背面、23頁),益足確認被告鄒正萍具營利意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
㈣綜上,被告鄒正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事實三被告鄒正萍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三所示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志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105 偵7739卷㈡第83頁背面、原審105 訴 412 卷㈡第85頁背面、225 頁、本院卷第335 、395 頁), 核與劉麗玉於偵查中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7739 卷㈡第78頁背面-79 頁)。而此部分被告黃志忠向被告鄒正 萍、劉麗玉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同案被告黃志忠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5 度8460卷第199 頁)。本件是員警 掌握線報,遂對黃志忠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有錄得該次調借毒品的對話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 的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的譯文等附卷可稽(見 105 偵7739查卷㈠第22頁、105 偵8460卷第120-124 頁)。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忠調借是屬於無償轉讓,更足佐證被告 鄒正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鄒正萍與 劉麗玉就事實三轉讓禁藥分工態樣,係於104 年12月10日夜 間10時許,由被告黃志忠撥打被告鄒正萍提供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麗玉聯繫,表明要無償調借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經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應允出借含包裝重合計10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黃志忠即委由被告陳啟村前往被 告鄒正萍及劉麗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3 的住處拿取,而由被告鄒正萍將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交付與被告陳啟村,自應就轉讓禁藥犯行共同負責 ,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鄒正萍共同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事實四被告黃志忠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 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四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3 、39 4 頁)。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㈠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鄒正萍、劉麗玉:
①被告黃志忠有與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 額及數量,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是由被告黃志忠前來 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1 所示,則係 由被告陳啟村先前去為被告黃志忠收取交易價金,其後再由 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被告黃志忠則係先交付一半的毒品數量,其餘的毒品則是由 被告陳啟村前來交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則係由被告黃志忠先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陳啟村 前去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見105 偵7739卷㈡第103-107 頁 、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101 頁、本院卷第303 、394 頁, 雖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營利意圖,然於 本院審理中則坦認有營利意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詳後述)。而被告黃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經被告鄒 正萍及劉麗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105 偵7739卷 ㈡第76-86 頁、原審105 訴412 卷㈡第163- 175頁),復有 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偵7739卷㈠第19 -26 頁)。酌以被告鄒正萍、劉麗玉前揭偵查中就此部分的 陳述,是經過隔離訊問而為,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的對話內容後,均一致直陳該對話是有關與被告黃志忠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等情不諱,苟非實情,渠2 人當不 致會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又依被告黃志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均未提及與被告鄒正萍、劉麗玉間有何糾紛 、仇怨,足見被告鄒正萍、劉麗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志忠 ,而有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觀之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可見在雙方議定後,有特意前來約定會面的 對話,而被告黃志忠又自承與被告鄒正萍、劉麗玉間是毒友 關係,則若非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有關,何需如此大 費周章,彼此來往對話確認,甚至約定碰面?綜核上情,在 在均足見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真實可信。 ②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志忠鄒正萍及劉麗玉的甲基安非他命往來情形,被告黃志忠確有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是既屬有償的交易行為, 則被告黃志忠有販賣毒品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灼明。被告黃 志忠固於原審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係毒友間代購未獲 利,而否認主觀上有就此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我國法令對販 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 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 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 為。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 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 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志忠既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法諉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 級毒品,且物稀價昂,又為政府嚴予查緝,相關刑事責任非 輕,被告黃志忠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甚至自己將 之攜帶至約定地點(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或安排被 告陳啟村前來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使自 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重罪之危險,倘若被告黃志忠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劉麗玉及鄒正萍代 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 ,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更何況依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前揭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的交易過程所述,渠2 人均係直接與被告黃 志忠聯繫,與之議定要購買的數量及金額,甚至於原審審理 時,均直陳毒品的價格都是以被告黃志忠說的為準,被告黃 志忠說多少就是多少(見原審105 訴412 卷㈡第171 頁背面 、174 頁背面)。且依卷附各該次的通訊監察譯文,也確實 是被告黃志忠與劉麗玉間的直接往來對話,苟係代購,被告 黃志忠如何能夠逕自決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再者,以附表二 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志忠與被告鄒正 萍及劉麗玉的交易往來觀之,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 2 月15日間止,已多達10次且甚為密接的毒品交易往來,苟 非被告黃志忠可藉此從中營利,當不致鋌而走險,甚至為多 次的販賣行為,被告黃志忠顯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黃志忠有與黃隆吉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再 由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之客觀行 為(見105 偵7739卷㈡第115 頁背面、原審105 訴412 卷㈠ 第220 頁背面、本院卷第303 、394 頁,惟被告黃志忠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營利意圖,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 有營利意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 )。而被告黃志忠如附表二編號8 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隆吉犯行,亦經證人黃隆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



10 5偵7739卷㈠第212 頁背面、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180 頁),並有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5 偵7739 卷㈠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②依證人黃隆吉於偵查時證述:「(如何知道可以跟黃志忠購 買安非他命?)我們是舊鄰居,黃志忠主動來找我,因為我 以前有去勒戒過,黃志忠知道,黃志忠一直說他缺錢。」「 (該通對話的意思為何?)黃志忠一直說他缺錢,要推銷安 非他命換點現金。」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㈠第212 頁背面 )。是被告黃志忠當時既已需款孔急,若非想藉此販賣牟利 ,實難想像其會甘冒遭查緝毒品犯罪的風險,特地攜帶毒品 前來,而僅僅是以平價或低價轉讓,顯不合情理甚明。更何 況依卷附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黃志忠當時通聯 的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而依黃隆吉所述, 被告黃志忠是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00 號住處前交易,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黃志忠豈會如此耗費 勞力、時間,如此特意舟車往返?綜上,在在足徵被告黃志 忠確有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黃隆吉之行為,被告黃志 忠有營利意圖洵足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黃志忠有與李宜鴻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由 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等情,已據 證人李宜鴻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許我有 跟黃志忠碰面,當場用500 元跟他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明確 (見105 偵7739卷㈠第149 頁背面),並有該交易期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B4-2)可佐(見105 偵8460卷第95頁背面), 就對話內容觀之:(李宜鴻:)你那個我拿5 百給你好不好 …我說你的,我拿5 百,(被告黃志忠:)我知道,(李宜 鴻:)我到了等語,亦與證人李宜鴻所陳該次交易金額是5 00元,且有到場與被告黃志忠完成交易等情相符。且李宜鴻 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黃志忠間並無恩怨糾紛(見105 偵77 39卷㈠第150 頁),是李宜鴻不僅無故為誣指被告黃志忠之 動機及必要,更何況警詢中將被告黃志忠與其餘多人的檔案 照片並列,李宜鴻即可直指被告黃志忠是與其交易之人,有 該指認資料可按(見105 偵8460卷第93頁),苟非實情,李 宜鴻當不會無端誣指被告黃志忠。酌以前揭卷附該次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8460卷第95頁背面),李宜鴻聯繫 之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被告黃志忠使用乙節,既 為被告黃志忠於原審所肯認(見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216 頁),足證李宜鴻證述為真實。凡此諸端,均足佐證被告黃 志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鴻




②被告黃志忠既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的有償交 易行為,其有販賣毒品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佐以李宜鴻於 偵查時所述:我跟黃志忠除了聯繫購買毒品交易外,不會用 電話聯繫其他事情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㈠第149 頁),足 見被告黃志忠李宜鴻間並無特殊情誼,僅僅為單純的毒品 買賣交易往來,則被告黃志忠若非可從中牟利,當不致甘冒 風險攜帶毒品前來交易,是被告黃志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被告黃志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事實四被告陳啟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 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 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 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 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 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 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 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 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黃志忠與劉麗玉及 被告鄒正萍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其中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係由被告陳啟村先前去為被告黃志忠收取交易 價金,其後再由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而附表 三編號2 所示,則由被告黃志忠先交付一半的毒品數量,其 餘的毒品則是由被告陳啟村前來交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另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係由被告黃志忠先收取價金後, 再由被告陳啟村前去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等情,業詳如前述 ,且為被告陳啟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卷〈下稱原審105 訴456 卷〉㈠第29頁背 面-30 頁、本院卷第394 頁)。是被告陳啟村有交付裝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子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至明。 ㈡茲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啟村是否知悉鐵盒子所裝者為甲基 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是否為販賣毒品價金,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陳啟村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



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 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者實無 任意邀毫無信賴關係者參與之理,更何況被告陳啟村前揭所 參與分擔者,不是交付毒品,就是收取價款等主要販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苟非主導販賣之被告黃志忠已將其從事販賣 毒品交易之情告知,豈敢輕易將此攸關毒品交易完成與否之 重任,交由毫不知情之被告陳啟村執行?再依被告陳啟村於 警詢時,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見105 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卷〈下稱105 偵緝1463卷〉第7 頁背面),復於原 審亦自承:我跟黃志忠在一起關過,他有來找我,知道我有 在用安非他命,我都是自己跟他購買等語(見原審105 訴45 6 號卷㈠第30頁),苟非被告黃志忠與被告陳啟村間就此部 分的毒品交易有共同犯罪之意,被告黃志忠信賴被告陳啟村 可為之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任務,豈會將本件交易的毒品, 輕率交付與同染有施用惡習之被告陳啟村,而不怕其逕自取 具施用而承擔毒品損失之風險?又依被告黃志忠於原審供述 :「(被告陳啟村送什麼東西?)鐵盒子。」「(你拿給被 告陳啟村的鐵盒子的樣子?)便利商店口香糖長度的盒子, 那盒子本身是賣口香糖的,我有封起來,有蓋子,要翻開不 好翻。」「(你所謂的封起來,是指你把蓋子蓋起來嗎?) 是。」「要出很大力才可以打開,無法輕易打開。」「(你 請被告陳啟村送裝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盒子送交給劉 麗玉幾次?)大概2 次。」「都是用同樣在便利商店同個牌 子的口香糖鐵盒」等語(見原審105 訴412 號卷㈠第214 頁 正、背面)。依被告黃志忠所述,其係將交易的毒品放置在 一般便利商店隨手可購得之口香糖鐵盒內,若非被告陳啟村 就此等毒品交易早已知悉且受託參與,被告黃志忠豈會毫不 忌諱,而無任何加工特意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偽裝之舉,以避 免被告陳啟村可輕易開啟,發現其內係非法之毒品後,對外 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而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 風險?更何況依被告陳啟村於偵查時所述交付物品的情形( 見105 偵緝1463卷第36頁),其是先從自己位於臺北市萬大 路的租屋處,前往被告黃志忠位於板橋的住處(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前),取得物品後,再前去鄒正萍及劉 麗玉位於萬華的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苟 非被告陳啟村明知此等是在從事不法牟利的販賣毒品交易, 豈會如此刻意耗費一己的勞力、時間,在此區間奔走往返, 而僅僅是為了幫被告黃志忠交付一般便利商店隨手可購得之 鐵盒裝口香糖?再就前揭卷附此部分交易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黃志忠就此部分交易不克親自前來時,即向交易對



鄒正萍及劉麗玉表示要委請被告陳啟村前來,被告黃志忠 甚至對其等稱被告陳啟村是「快遞」等語(見105 偵7739卷 ㈠第63頁背面)。更顯見被告陳啟村確有與之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在被告黃志忠不克前來親自完成交易時 ,才會不假思索的直接要被告陳啟村為之擔任交付毒品或收 取價金等重要毒品交易事項,而也正因此之故,被告陳啟村 才會應其所邀而耗費勞力、時間為此部分行為分擔。 ②就附表三編號1 之B1-1、附表三編號2 之B1-2、B1-3、附表 三編號3 之B1-7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鄒正萍以證人身分就 通訊譯文內容說明證述如下:
⑴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三編號1 之B1-1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 7739卷㈠第19頁正、背面)被告鄒正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譯文中,黃志忠稱:『我叫川啊,順便去,他要 現在送錢過來給我,我叫川啊先去跟你拿好了』,是什麼意 思?)那時候錢(我們)不夠,黃志忠陳啟村(偵查筆錄 誤載為陳啟川,下同)過來跟我拿錢。」「譯文中,陳啟村 稱:『阿忠叫我過去找你』,是什麼意思?)這是黃志忠陳啟村過來拿錢。」又附表三編號2 之B1-2、B1-3通訊監察 譯文(見105 偵7739卷、第20-21 頁),鄒正萍證稱:104 年12月3 、4 日(附表三編號2 之B1-2)當天是由我向黃志 忠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我是以6,000 元向黃 志忠購買,也是我騎機車載我太太劉麗玉到板橋區某大馬路 旁跟黃志忠買安非他命,但是答當天沒有拿到半兩,紙拿了 8 公克或1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事後他在104 年12月5 日 (附表三編號2 之B1-3)聯絡陳啟村將安非他命的差額送到 我萬華區住家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而「(附表三編號2 之B1-3譯文中,黃志忠稱:『他到了會打(電話)給你,是 川啊啦,我麻煩川啊順便過去就好了』,是什麼意思?)因 為阿川住我們那附近,黃志忠陳啟村回來時幫忙帶一個盒 子過來給我們,盒子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偵77 39卷㈡第83頁)。另附表三編號3 之B1-7通訊監察譯文(見 105 偵7739卷㈠第22頁背面-23 頁),鄒正萍證稱:104 年 12月12日(附表三編號3 之B1-7)當天是黃志忠詢問我們要 不要購買毒品,我本來是要購買價值3,000 元的安非他命共 約7~8 公克,但我告訴黃志忠說我的錢不夠,少1,500 元, 黃志忠說沒關係,叫我先拿錢給他,所以我與我老婆劉麗玉 就先拿1,500 元給黃志忠黃志忠陳啟村把安非他命送到 我家給我,有完成交易,但我只給黃志忠1,500 元,實際上 是拿3,000 元的量,還欠1,500 元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 第84頁)。依鄒正萍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啟村知悉受被告



黃志忠囑咐送交給劉麗玉及被告鄒正萍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且向渠2 人收取之款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灼明。 ⑵又被告陳啟村受被告黃志忠囑咐送交被告鄒正萍、劉麗玉是 一般市售販賣裝口香糖之鐵盒子時,是否會向被告鄒正萍、 劉麗玉收取款乙節,被告陳啟村於偵查中亦坦稱送交鐵盒子 予劉麗玉、被告鄒正萍時曾收取數千元款項(見105 偵緝14 63卷第36頁)。此情與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陳啟村如有向鄒正萍、劉麗玉收取款項大概是幾千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酌以被告黃志忠亦坦 認一般市售販賣一盒口香糖約幾十塊(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則被告陳啟村受囑咐送交一般坊間市售口香糖鐵盒子 時,即收取數千元,其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習慣,豈會無疑。參以證人劉麗玉於原審證稱:我 跟陳啟村認識很久,原本就是朋友,陳啟村介紹黃志忠給我 認識,是因為吸毒的關係,是介紹認識吸毒的朋友等語(見 原審105 訴456 卷第124 頁背面)。據上,被告陳啟村為劉 麗玉之鄰居,與被告黃志忠因同監服刑認識,並因彼此均有 吸毒關係,介紹劉麗玉與被告黃志忠認識,足認被告陳啟村 為被告黃志忠與被告鄒正萍、劉麗玉雙方所熟識信賴之人, 被告黃志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鄒正萍、劉麗玉時,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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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