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軒
王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9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偉軒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偉軒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各罪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一)曾偉軒自民國105年8月初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 為8、9月間),加入含曾瑤彬、鄭弘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劉董」(下稱「劉董」)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年男子 等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曾瑤彬、鄭弘翌所涉加重詐欺罪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曾偉軒於該案涉犯加重詐欺 罪被判處罪刑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後,方由擔任車手職務 之曾偉軒持曾瑤彬、鄭弘翌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 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得 手,嗣該等款項再交回由詐欺集團派遣所屬成年成員至指定 地點向之收取後,再上繳詐欺集團。(二)王宇軒則於105年9 月22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8、9月間)經由曾偉軒 之引介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與曾偉軒及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間,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付款後,再由曾偉軒負責把風,王宇軒擔任車手而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詐騙
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得手,尚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嗣於105 年9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其2人在臺北市○○區○○路00 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 偉軒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0至 405頁),而被告王宇軒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業據被 告曾偉軒、王宇軒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421、423頁 、原審卷第232頁反面),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留美、陳麗華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頁數),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收 據、查扣物擷取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調閱照片、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291偵卷1第28至30、32至34頁、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數),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王宇軒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曾偉軒所有且 供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曾偉軒、 王宇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至被告曾偉軒就前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詳如附表一) 擔任車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421、423頁)
,惟矢口否認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辯稱:我只就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罪,我不知道包括我有3個人以 上云云。然查,前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詳如附 表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方明義、李其懋、陳廷軒、蘇 玫如、李銘哲、黃珮珺、黃耀羿、林素鳳、蘇美華、藍敏智 、郭麗霞、李妙如、阮萬瑩、林玉鳳、陳錦春、李冠諭、被 害人王垣策、田思潔、洪銘毅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數),並有交易明細、警方勾稽 詐騙帳戶等明細列表、監視器調閱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數),且被告曾偉 軒亦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擔任車手情事,是以上事實,自堪 認定。而觀以被告曾偉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知道的就 只有我、王宇軒、曾瑤彬、鄭弘翌、「劉董」。我之前就是 拿到錢之後,會交給「劉董」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 3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曾瑤彬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是 伊的車頭,還有1個曾瑤彬的姊夫他叫弘翌(按:筆錄誤載 為「毅」),曾瑤彬及其姊夫都有拿提款卡給伊,做到9月 被查獲為止。曾瑤彬及其姊夫在新北那邊已經被抓到了等語 (見8180併案偵卷3第55頁反面);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通 常會在群組內報告今天總共提領多少錢,就會有人私訊,要 伊到他指定地點,就會有人來跟伊收錢等語明確(見20291 偵卷1第22頁),顯見被告曾偉軒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時,本即知包含其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曾瑤彬、鄭 弘翌、「劉董」及前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年成員等5人 ,並就各自分工供述明確,而曾瑤彬、鄭弘翌確實與被告曾 偉軒共同涉犯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分別判處罪刑,有該 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至372頁),堪認被 告曾偉軒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其就附表一所示19次行為確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偉軒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擔任車手,先取 得曾瑤彬、鄭弘翌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前去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嗣再將該等款項交回詐欺集團派遣所 屬成年成員,再上繳詐欺集團;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就其等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曾偉軒負責 把風,被告王宇軒擔任車手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前去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但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均業 如前述,併酌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門 號及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供該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使用,以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年成員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 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分配 詐欺所得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均明知本件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要讓不特定之被害人將被詐 欺款項存入後,再由該集團車手領出,仍為使詐欺集團得遂 行對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所需 之車手或把風人員,是被告曾偉軒就前揭如事實欄一(一)及 (二)即附表一及二所示共21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宇軒 就前揭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就該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偉軒、王宇軒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曾偉軒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被告曾偉軒 、王宇軒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偉軒就附表一所為19次犯行僅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諭知以供被告曾偉軒答辯(見本院卷第423頁 )。又被告曾偉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曾偉軒、王宇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偉軒就附表一、二所示共21次加重 詐欺犯行間,及被告王宇軒就附表二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曾偉軒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林玉鳳遭詐騙5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藍敏智遭詐騙20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錦春遭詐騙5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冠諭遭詐騙6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李銘哲遭詐騙65,447元部分、提領併 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耀羿遭詐騙29,985元部分、 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方明義遭詐騙15萬元及 20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李其懋遭 詐騙金額中113,940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 告訴人陳廷軒遭詐騙3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告訴人郭麗霞遭詐騙33萬元部分、提領併案附表二編號 23之告訴人林素鳳遭詐騙2萬元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17、11、18、19、6、8、1、2、3、12、9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曾偉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及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宇軒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雖均值非難,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乃立法者面對現行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及日益擴大之犯罪組織規模,企圖 透過加重刑罰之立法方式遏止不法,然究以詐欺犯罪之本質 ,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苟行為人透過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 之舉,易使犯罪查緝增加困難,並使個人法益之受害程度加 深、加大。復以位居整體犯罪計畫之後台或上線首腦、幹部 ,對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之方式或犯罪所得 之分配,始有關鍵性之決定權限,對於從事收受金融資料或 提領款項或把風之成員而言,於犯行分擔上,無疑居在整體 犯罪計畫之最初或末端,並由後台或上線就犯罪人數、步驟 或方式,決策後由上至下、直接或間接指示收受金融資料或 提領款項之成員,進而形成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其等對犯意 形成之過程及內容均無所置喙,亦即,其等所為、所知及所 獲均有限,不法內涵高於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之正犯 或共犯之法律上理由,並非具體,一概以刑法第339條之4所 示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於刑罰之目的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上,非無透過刑法上酌減其刑之理由,給 予合理性差別處遇之餘地。本件被告曾偉軒、王宇軒於詐欺 集團分工,係擔任車手或把風工作,誠屬最外圍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以其等於詐欺犯罪危害之貢獻及所朋分之犯罪利益 ,顯屬有限;況被告曾偉軒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 至19 所示之被害人及其與被告王宇軒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逐一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附 表二所示「和解情形」欄可稽,並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之被 害人原諒,且請求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原諒被告2人所為 ,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 又被告2人甫成年,然對於自己侵害他人財產引起之民、刑 事責任,願於面對,並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苟就上開已和解 部分之犯罪動輒施以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罰,無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 平原則,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被告曾偉軒就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王宇軒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情狀顯均堪憫恕,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曾偉軒就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告訴人阮萬瑩退回被告曾偉 軒所寄之和解現金袋而不願以該等款項與之和解,此有告訴 人阮萬瑩之陳明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 頁),故此部分難認已獲告訴人阮萬瑩之原諒,而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曾偉軒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9次犯行,事證明確而 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偉軒就如附表一所 示19次犯行,依其於偵審時陳述及卷附事證,已可證明含其 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告訴人阮萬瑩並未與其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被告曾偉軒提領之詐騙金額應為35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金額應為14萬3,92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法 所使用之帳戶尚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詐騙金額應為2萬9,995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法 匯款款項各為13,012元、2,138元、11,027元、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和解情形之告訴人應為李妙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 告曾偉軒提領之詐騙金額應為6萬元,原審遽認該19次屬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曾偉軒提領之詐 騙金額誤認僅為2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誤認 僅為8萬3,955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誤認使用之帳戶不包 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金
額誤認僅為2萬8,985元、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法匯款 款項誤認僅1萬9,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和解情形之告 訴人誤認係郭麗霞、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竟認被告曾偉 軒已與告訴人阮萬瑩達成和解、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曾 偉軒提領之詐騙金額僅為3萬元,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告訴人阮萬瑩拒收且未簽收和解現金袋,並未與被告曾 偉軒和解,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偉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偉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性弱點,隨機使用種種藉口,使渠等陷 於錯誤,進而蒙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不僅漠視 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 ,其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曾偉軒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積極彌補,兼衡以被告曾偉 軒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作用、分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曾偉軒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曾偉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可獲得提領金額的2%至3% 之報酬,且截至遭查獲為止,其共領得20萬元之報酬,但該 金額乃包含其他案件,非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正、反面),然被告曾偉軒既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按和 解條件償還款項,已彌補該等被害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失, 如前所述,經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和解情形 」欄所示被告曾偉軒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取之 20萬元報酬,苟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之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曾偉軒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中 之19萬9,960元(另40元部分詳後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軒並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阮 萬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他 的報酬都已經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是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採其供述取得提領金額之 2%報酬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元(2,012×2%=40.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但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就附表二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9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2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人性弱點,隨機使用種種藉口,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進而蒙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不僅漠視法秩序 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其等 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對被害 人損失積極彌補,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之作用、 分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曾偉軒 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被告王 宇軒為大學一年級生、現無業,與父親、祖母及兄長同住, 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 王宇軒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定其應 執行刑後,贅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 4行〕,應予刪除)。並以被告王宇軒無犯罪前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有悔改之意,堪信已知錯誤,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獲被害人原諒之情,已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經 此一偵、審程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王宇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其內 部分工、對刑法秩序之影響、法益之破壞程度及事後修復被 害人權益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惟其所為,對社會已產生潛在危害,且偵查機關耗費 司法資源於本案刑事訴追,為使其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沒收部分並說明:
(一)扣案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為被 告王宇軒所有,且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 告王宇軒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正
、反面);至扣案之IPHONE5S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曾偉軒 所有,且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曾偉 軒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反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金 融卡3張〔【原審誤載含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0號),應予刪除】、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及 IPHONE6S銀色手機1支等物品,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與 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15萬9,000元部分,被告曾偉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部分是被告王宇軒於105年9月22日提領13、14萬元後交付, 其餘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2頁),被告王 宇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領出來的錢剛好為告訴人陳留美 、被害人陳麗華遭詐匯款項加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 頁),足見告訴人陳留美、被害人陳麗華如附表二所示遭到 詐匯之9萬元、4萬元,共計13萬元之款項,全數為警查扣在 案,應屬彼等所有之失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得沒 收;其餘扣案之2萬9,000元,乃被告曾偉軒所有,然與本案 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偉軒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與被告王宇軒均未領 得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正、反面),被告王宇 軒亦未繳回提領款項予上手,遂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而對其 2人此部分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上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陳麗華主張被告王宇軒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云云。 然查,被害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陳述:我與被告他 們都清楚了,曾偉軒有還我,王宇軒也有還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22頁),足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曾偉軒就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所 示各罪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依前述撤銷改判 及量刑所載各節,審酌被告曾偉軒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 次數,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曾偉軒之行為人責任相權 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界限,爰就該20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 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 偉軒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全部坦承,而僅承認 係犯普通詐欺犯行,且未與編號14之告訴人阮萬瑩達成和解 ,又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外,亦另犯7件加重詐欺犯行 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已不適宜對被告曾偉軒為緩 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就併案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被害人蘇郁芬遭詐騙29,985元、29,985元、29,98 5元、併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吳佳芸遭詐騙12,985元 、併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謝采芬遭詐騙29,989元、 併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林靜芳遭詐騙7萬元、併案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江岳霖遭詐騙49,988元、26,128 元、併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周淵順遭詐騙9萬元、 併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黃柏桐遭詐騙20萬元、併案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廖維國遭詐騙2萬元、併案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許月碧遭詐騙15萬元、併案附表二編 號18 所示之被害人張宴君遭詐騙6,199元、併案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花遭詐騙20萬元、併案附表二編號21所 示之被害人李蘊展遭詐騙3萬元,因認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與 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云云。惟觀諸前開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核與 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不相同,並非事實 同一關係,且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 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與 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另移送併案指稱王宇軒涉嫌併案附表二編號 1、2、3、4、5、6、7、12、20、22、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亦與本案起訴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被告王宇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由被告曾偉軒提領之款項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告曾偉軒提領詐騙款│提領畫面 │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 主 文 │
│ │ │ │告訴人│ │項之時間、地點 │ │ │ │ │
├──┼────┼────┼───┼─────────────┼──────────┼─────┼──────┼────┼─────┤
│ 1 │民國105 │新臺幣(│方明義│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1.於同日12時33分、34│警卷監視器│1.被告曾偉軒│告訴人方│曾偉軒犯刑│
│ │年8月8日│下同)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調閱相片編│於警詢時之供│明義與被│法第三百三│
│ │上午11時│15萬元、│ │打方明義行動電話門號091262│ 南陽街8號「臺北南 │號11、12、│述(見8180併│告曾偉軒│十九條詐欺│
│ │34分 │20萬元(│ │3550號,假冒方明義之小舅子│ 陽郵局」,持人頭帳│13、現場勘│案偵卷1第19 │以6萬8,0│罪而有三人│
│ │ │起訴書附│ │,並佯稱缺錢急需借款周轉,│ 號00000000000000號│察照片編號│頁反面)。 │00元達成│以上共同犯│
│ │ │表一編號│ │使方明義不疑有他,先後於同│ 郵局金融卡操作ATM │10、11、12│2.告訴人方明│和解,將│之,處有期│
│ │ │1誤認該 │ │日中午12時7分,在臺中市后 │ 提領6萬元、4萬元、│ │義於警詢中之│於106年6│徒刑陸月。│
│ │ │15萬元匯│ │里區甲后路193號義里郵局, │ 5萬元。 │ │指述(見2029│月30日前│ │
│ │ │入郵局帳│ │以其中局號0000000號帳號 │2.於105年8月8日15時 │ │1卷2第2至4頁│1次支付 │ │
│ │ │號031115│ │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 │ 21分、22分,在臺北│ │)。 │,被告曾│ │
│ │ │00000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 市中正區信陽街2之 │ │3.臺北市政府│偉軒於10│ │
│ │ │號非被告│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 1號「統一超商鑫公 │ │警察局中正第│6年6月20│ │
│ │ │曾偉軒提│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義里 │ 信店」內,操作ATM │ │一分局監視器│日匯款完│ │
│ │ │領帳戶而│ │郵局以其配偶莊淑粧之郵局帳│ 自左列中國信託帳號│ │調閱相片、警│畢(見原│ │
│ │ │不列入,│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勾稽詐騙帳│審訴字卷│ │
│ │ │,容有錯│ │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內提領10萬元、10萬│ │戶等明細列表│第106 、│ │
│ │ │誤,應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元。 │ │、現場勘察照│110、209│ │
│ │ │補充更正│ │24號帳戶。 │ │ │片(見20291 │頁)。 │ │
│ │ │) │ │ │ │ │偵卷1第49至 │ │ │
│ │ │ │ │ │ │ │50、68頁、81│ │ │
│ │ │ │ │ │ │ │80併案偵卷2 │ │ │
│ │ │ │ │ │ │ │第199頁正、 │ │ │
│ │ │ │ │ │ │ │反面)、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方明義)(│ │ │
│ │ │ │ │ │ │ │見20291偵卷1│ │ │
│ │ │ │ │ │ │ │第87頁)、告│ │ │
│ │ │ │ │ │ │ │訴人配偶張淑│ │ │
│ │ │ │ │ │ │ │粧之郵局跨行│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見20291偵卷 │ │ │
│ │ │ │ │ │ │ │2第10頁)。 │ │ │
├──┼────┼────┼───┼─────────────┼──────────┼─────┼──────┼────┼─────┤
│ 2 │105年8月│14萬3,92│李其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1.於同日19時40分、47│警卷監視器│1.被告曾偉軒│告訴人李│曾偉軒犯刑│
│ │12日晚間│5元(起 │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其懋│ 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調閱相片編│於警詢時之供│其懋與被│法第三百三│
│ │6時57分 │訴書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假冒露天拍賣│ 南陽街8號「臺北南 │號15、現場│述(見8180併│告曾偉軒│十九條詐欺│
│ │許 │一編號2 │ │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李其懋│ 陽郵局」,持人頭帳│勘察照片編│案偵卷1第20 │以2萬6,0│罪而有三人│
│ │ │誤認為8 │ │訂單多打12筆,須就近前往 │ 號00000000000000 │號18、事實│頁)。 │00元達成│以上共同犯│
│ │ │萬3,955 │ │ATM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使 │ 號郵局金融卡操作 │一覽表照片│2.告訴人李其│和解,將│之,處有期│
│ │ │元,應予│ │李其懋不疑有他,在臺北市內│ ATM提領5萬元、2萬 │編號9 │懋於警詢中之│於106年6│徒刑陸月。│
│ │ │更正) │ │湖區陽光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6,000元。 │ │指述(見2029│月30日前│ │
│ │ │ │ │存入29,985元、29,985元至詐│2.於同日20時6分、7分│ │1偵卷2第13至│1次支付 │ │
│ │ │ │ │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244120│ 14分、15分,在臺北│ │15頁)。 │,被告曾│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9,985│ 市○○區○○街00號│ │3.臺北市政府│偉軒於10│ │
│ │ │ │ │元、23,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全家便利超商」,│ │警察局中正第│6年6月16│ │
│ │ │ │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持人頭帳號00000000│ │一分局監視器│日匯款完│ │
│ │ │ │ │3號帳戶、存入29,985元至詐 │ 000000號郵局金融卡│ │調閱相片、警│畢(見原│ │
│ │ │ │ │欺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 │ 操作ATM提領2萬元、│ │方勾稽詐騙帳│審訴字卷│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萬元、2萬元、1萬 │ │戶等明細列表│第106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認存 │ 元。 │ │、現場勘察照│110、209│ │
│ │ │ │ │入上開郵局帳戶29,985元2筆 │3.於同日20時36分、36│ │片、事實一覽│頁)。 │ │
│ │ │ │ │非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戶而│ 分,在臺北市中正區│ │表照片編號9 │ │ │
│ │ │ │ │不列入,容有錯誤,應予補充│ 南陽街1號「萊爾富 │ │(見20291偵 │ │ │
│ │ │ │ │更正;至李其懋另有依指示存│ 超商」,持人頭帳號│ │卷1第51、68 │ │ │
│ │ │ │ │入花旗銀行帳戶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彰│ │至69頁、8180│ │ │
│ │ │ │ │國泰銀行帳戶2萬9,985元、台│ 化銀行金融卡操作 │ │併案偵卷2第 │ │ │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9,985 元 │ ATM提領2萬元、9,00│ │201頁、8180 │ │ │
│ │ │ │ │、彰化銀行末3碼700帳戶2萬 │ 0元。 │ │併案偵卷1第 │ │ │
│ │ │ │ │9,988元,則非被告曾偉軒所 │4.於同日20時52分、52│ │12頁)、內政│ │ │
│ │ │ │ │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 │ 分、53分,在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0號「│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持│ │(李其懋)(│ │ │
│ │ │ │ │ │ 人頭帳號0000000000│ │見20291偵卷1│ │ │
│ │ │ │ │ │ 0600號彰化銀行金融│ │第100至101頁│ │ │
│ │ │ │ │ │ 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 │)。 │ │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