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6號、
99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文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鍾子淵、連國偉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子淵、連國偉, 並當場向鍾子淵收取、嗣後向連國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 價,以此手法,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子淵、 連國偉各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八里區「八仙樂園」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 價格,向某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尚 待檢警偵查確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持有之;復於106年3月10、1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月13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B室租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蟑螂」購得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又於106
年3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4萬7千 元之價格,再向「蟑螂」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旋於106 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租處,從上開購得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中,各取出若干,一併置入吸食器之玻 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以此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 某時,因見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竟 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擬俟機將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營利。惟於尚未著手聯繫販賣之 際,即為警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租處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於施用部分後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王文達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 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 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626卷第3頁反面、111至114頁、 133頁、179頁、237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60頁、135至 136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子淵(偵 4626卷第159至161頁)、連國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偵4626 卷第231至232頁)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被告 友人李史曄(偵4626卷第8頁)、蔡凱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可 參(偵4626卷第10至1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626卷第13至21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4626卷第43至48頁)、扣押物品 清單(偵4626卷第121至122頁、124至126頁、2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4518號 鑑定書(偵4626卷第2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4626卷第227、2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13號、聲監續字第561號、592號通訊監察書 (偵4626卷第190至191頁、194至195頁、198至199頁)、通 訊監察譯文(偵4626卷第163頁、1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9941卷第35頁、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4626卷第34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4626卷第2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 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準此,依該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經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44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尚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法院 判刑確定等情(詳下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 並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須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應逕予訴追。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計2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每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陸續購入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一併持 有之,且於同一持有期間,進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有應合為整體、無從分割 之情形外,其他屬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針對此種本質上各得獨立執 行之類型,往昔實務見解,考量因係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故 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 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認為全部均尚未 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然而,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是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 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非謂必 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且假釋前已執行 之期間,究係執行何罪所處徒刑之刑期,亦有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 徒刑之先行執行完畢。因此,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召開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往昔見解已不合時宜而 應予變更,並揭示: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因:(1)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 年度上更(二)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3)、(4)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891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2)所示之刑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1)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於9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7日。又因:(5)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6)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5)至(9)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之 刑期自101年12月22日至106年2月21日),經與上開假釋撤 銷後之殘刑1年5月又27日(刑期自100年6月25日至101年12 月21日)接續執行,而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該假釋亦經撤銷,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其殘刑9月8日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故被告於105年2月3日 再次假釋出監之時,已逾其原得獨立執行之前案殘刑之執畢 日101年12月21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有期徒刑業於 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上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經查:被告最初於106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持有 之毒品係向綽號「蟑螂」之男子,以海洛因1錢1萬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10元、大麻10公克7千5百元之價格所購 買;向「蟑螂」購毒好多次,詳細次數忘記了,1星期大約1 次等語(偵4626卷第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翌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仍均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 係向「蟑螂」所購買(偵4626卷第112頁、133頁),完全未 提及尚有其他的正犯或共犯。嗣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始
謂其毒品之上游除「蟑螂」外,還有「蟑螂」之女友謝○○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每次 係以27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其向「蟑螂」等人購 買毒品約有50次之多云云(偵4626卷第245至246頁)。而於 106年6月27日警詢時,一方面稱其有向謝○○及「蟑螂」購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謝○○在場的時候大約3次而已;另 方面又謂其係從105年11月底至106年3月14日,陸續向謝○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11萬元向她購買至少500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4626卷第244頁)。旋於106年6月 29日檢察官偵訊時,坦稱其毒品的來源主要是「蟑螂」等語 (偵4626卷第263頁)。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向謝○○購買,當時係以4萬7千元購得3兩; 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則係其向「蟑螂」購買,且其販賣予鍾 子淵、連國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蟑螂」所購得;「蟑 螂」就是曾柏益云云(原審卷第61至62頁)。惟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蟑螂」購買,錢是交給 「蟑螂」,由「蟑螂」的女友(指謝○○)交付毒品;扣案 之大麻則係向「蟑螂」及謝○○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35至 136頁)。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出現:被告的毒品來源全部 都是「蟑螂」,但均透過謝○○來交付毒品之說(本院卷第 107頁)。觀諸上開供述,其就每次購毒之對象究竟是「蟑 螂」?或者謝○○?抑或「蟑螂」與謝○○二人共同販賣? 乃至於每次購毒之數量及價格等節,前後多有相歧,容有疵 誤,且除其片面說詞外,亦未向檢警提出充分可信之具體線 索,難認已翔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另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12月18日士檢清偵安106 偵4626字第1069015520號函覆:「本署未因王文達之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63536769號函稱:「有關王文達所提供資料無法查出 毒品上游及追出正犯及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雖依被告之警詢供述,已將謝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惟依其移送書 記載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所憑者不過是被告有瑕疵之片面 指述而已,謝○○到案雖承認其男友係綽號「蟑螂」之曾柏 益,但否認有何販毒情事,警方目前亦尚未因而偵辦並查獲 「蟑螂」或曾柏益,有該分局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63480993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48 頁)。再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430 號少年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含調查報告
卷1宗),遍閱該案全卷,亦查無有關本件毒品來源之具體 線索。故依目前本院調查所得事證,難認本件被告所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來源之事,已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卓釗旭,擬證明該證人常陪同 被告前往向「蟑螂」購買毒品,曾經多次看見謝○○與被告 交易毒品云云(本院卷第44至46頁、113頁)。惟依被告上 揭供詞,既稱其購毒次數約達50次之多,但謝○○在場的時 候大約3次而已,且卓釗旭並非每次均有陪同,則卓釗旭縱 令曾經陪同被告前向「蟑螂」購毒,究竟是被告所稱約50次 之哪幾次?是否即係本件被告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來源?顯無從當然斷定。辯護人另聲請調查除案外人陳嘉 棋之外,是否尚有其他證人指控謝○○有販毒或幫「蟑螂」 交付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更與本件被告之毒品來 源無涉,顯不能當然推定被告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即係出於「蟑螂」或謝○○。遑論本院並非偵辦調查「蟑 螂」或謝○○是否涉案之權責機關,渠二人是否涉嫌販毒之 相關事證,本應由檢警或少年法庭依法調查,自不容許利用 本件第二審審判程序,進行偵辦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有無涉嫌 犯罪之實。至於辯護人所稱謝○○曾經舉發被告涉嫌販毒,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本院卷第112頁),即便屬實 ,亦難認與此部分爭點有何直接關連。是依目前一切事證, 既尚不足認定已因被告之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寬典,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 ,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無視嚴刑竣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 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 輕微。縱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然可依刑法第57 條妥適斟酌量刑,更已因自白而適用減刑之寬典,於審酌個 案具體犯罪情狀之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而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之0號夾鏈袋1包,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當時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連同未扣案之上開SIM卡1枚,依法 均應諭知沒收(詳下述),原判決漏未諭知,顯有未洽。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爭執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尚無從適用該寬典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途徑得財 ,前有多件毒品前科,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 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 ,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大量毒品,所為足以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 氣,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及持有 毒品之期間、數量,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 婚、入監前自己獨住之家庭狀況、從事油漆裝潢業、每月收 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所犯罪質、每次犯罪手法、過程、態樣等,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8包、編號二所示之大麻2 包及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被告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其驗餘部分,連同 與毒品不可分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機關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636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當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持以與 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第20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 未扣案,惟既係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除 被告片面之詞外,查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上開SIM卡1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係當場向鍾子淵收取 對價1萬1千元、嗣後向連國偉收取對價1千元等情,此觀被
告所供:我應該是拿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記為安非 他命,下同)給鍾子淵,他拿1萬1千元給我(偵4626卷第 179頁);連國偉當時沒有付1千元給我,後來連國偉到我家 的時候,有拿1千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至灼,並與 證人鍾子淵之上揭證詞相符。至於證人連國偉起初於警詢時 謂:該次電話聯繫應該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偵4626卷 17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白表示被告當時確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堪認證人連國偉於偵訊時所稱尚 未向被告支付該次購毒之對價1千元云云(偵4626卷第167頁 、231頁),洵有記憶混淆甚或迴護被告之虞,此部分證詞 難認可信,而應以被告上開明確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收取之 對價,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全部均由被告 取得,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本件查獲時所扣押之其他物品,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甲基安非│對價 │
│號│ │ │ │他命數量 │(新臺幣) │
├─┼───┼──────┼─────┼──────┼─────┤
│一│鍾子淵│105年12月1日│新北市淡水│約1兩 │1萬1千元 │
│ │ │下午3、4時許│區大忠街附│ │ │
│ │ │ │近 │ │ │
├─┼───┼──────┼─────┼──────┼─────┤
│二│連國偉│105年12月21 │新北市淡水│約1公克 │1千元 │
│ │ │日下午某時 │區大忠街附│ │ │
│ │ │ │近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捌包 │驗前合計淨重15.12公克, │
│ │捌只) │ │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餘合計淨重15.08公克(其 │
│ │ │ │中7包之純度75.71%,純質 │
│ │ │ │淨重10.84公克) │
├──┼────────┼──────┼────────────┤
│二 │大麻(含包裝袋貳│貳包 │驗前合計淨重9.94公克,取│
│ │只) │ │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合計淨重9.89公克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陸包 │驗前合計淨重104.33公克,│
│ │包裝袋陸只) │ │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餘合計淨重104.26公克(純│
│ │ │ │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03.28公克) │
├──┼────────┼──────┼────────────┤
│四 │吸食器 │壹組 │ │
│ │ │ │ │
├──┼────────┼──────┼────────────┤
│五 │玻璃球 │參只 │ │
├──┼────────┼──────┼────────────┤
│六 │分裝勺 │壹支 │ │
├──┼────────┼──────┼────────────┤
│七 │吸膠管 │壹條 │ │
├──┼────────┼──────┼────────────┤
│八 │0號夾鏈袋 │壹包 │ │
├──┼────────┼──────┼────────────┤
│九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