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均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均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均瑋明知倘有人願意出錢收購人頭帳戶,極有可能係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前某時,以「小妝」名義 ,利用行動通訊軟體「微信支援版」在網路刊登販賣人頭帳 戶之訊息,擬將其持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販賣提供予不特定人使用。陳韋 智於106年6月5日某時,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土虱」成年男子承諾將給付其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 至2千元之報酬,竟同意「土虱」之邀約,而與「土虱」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韋智使用「土 虱」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交由「土虱」 作為詐騙使用;謀議既定,陳韋智於瀏覽網路發現周均瑋所 刊登之上開訊息後,隨即以行動通訊軟體與周均瑋聯絡,於 106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周 均瑋支付前金5千元,購得板信商業銀行某不詳人頭帳戶, 經轉交「土虱」測試結果,認無法提款使用,指示陳韋智向 周均瑋退換其他帳戶;陳韋智遂再與周均瑋聯絡後,於106 年6月8日14時許,在苗栗高鐵站,將上開不詳人頭帳戶退還 周均瑋,並再向周均瑋支付5千元,周均瑋乃將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一併交給陳 韋智,並向陳韋智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再由陳韋智轉交
「土虱」使用。嗣由「土虱」於106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 某時,接續撥打行動電話給王錦江,佯稱係王錦江之同事, 因急需用錢,擬向王錦江借款云云,致王錦江陷於錯誤,於 106年6月12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 浦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周均瑋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此手法,周均瑋幫助陳韋智與「土虱 」共同向王錦江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王錦江及時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警方立即通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6年6月12日 14時50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並暫時圈存凍結提款,陳韋智遂再與周均瑋相約於106 年6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6年6月13日21時45分許上前盤查查獲 ,並從陳韋智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從周均瑋身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 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 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智、周均瑋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124至126頁、129至130頁、 133至136頁;原審卷第68頁、70至71頁、91頁;本院卷第 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合(偵卷第30至3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供佐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34至4 0頁、44至50頁)、查扣金融卡存簿一覽表、扣案物及手機
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88頁)、警員職務報告(偵 卷第15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至 6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6年12 月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60000066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 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韋智、周均瑋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 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韋智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成年男子之犯罪計畫,分擔負責 人頭帳戶之蒐集工作,與「土虱」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誘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之犯罪目的,其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對於犯罪之實現亦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陳韋智之上訴 意旨曾經爭執僅係幫助犯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 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周均瑋 ,未與詐欺正犯有何謀議分工,亦未從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固難認 係共同正犯;然其販賣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使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行騙後,得以使用其所販賣之人頭帳 戶為取款工具,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且被告周均瑋案發 時年滿40歲,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實際販賣人 頭帳戶營利,衡情對於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願意出 錢收購人頭帳戶者,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財 之用,應知之甚稔,縱令欠缺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對於正 犯之詐欺既已預見,就該犯罪之發生明顯也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屬幫助犯。(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江之證詞,可
知本件詐騙手法,僅係由一位不詳之人使用行動電話接續撥 打給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同事,因急需用錢擬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因不能完全排除該不詳之人即係「土虱」之合理 可能性,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事證堪認本件除 被告陳智韋及「土虱」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被告 周均瑋僅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不能列為共同正犯),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認本件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陳韋智及「土虱」二人而已 ,未達三人以上。再者,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於106 年6月12日12時6分許,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有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憑,於匯入之時,該筆金錢已經 置於被告陳韋智及「土虱」之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縱令 被告陳韋智及「土虱」未及提領,因告訴人及時察覺,報警 通知銀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圈存凍結,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 遭受該筆金錢損害,仍無礙既遂之成立。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韋智、周均瑋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均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均瑋幫助他人犯罪,考量其不法 內涵明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周均瑋係幫助犯,不能列為共同正犯;且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本件除被告陳韋智及「 土虱」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應認本件詐欺正犯僅 被告陳韋智及「土虱」二人而已,未達三人以上等節,均經 本院論述如前。起訴書認被告陳韋智、周均瑋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顯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渠等之防禦權 ,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韋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5罪、 2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周均瑋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105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均瑋兼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韋智 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同流合污,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工作, 與「土虱」共同向告訴人詐財;被告周均瑋販賣人頭帳戶牟 利,對於正犯提供助力,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均難謂 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陳韋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均瑋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俱如 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遽論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違誤 ;2、告訴人匯款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因警方及時通報銀行圈存凍結,未遭被告陳韋智及「土虱 」提領一節,已如前述。又「土虱」雖與被告陳韋志有所約 定,承諾將給付其每日1千元至2千元之報酬,然被告陳韋智 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乙情,迭經被告陳韋智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20頁),且查無證據堪認被告陳韋智已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原判決僅憑「土虱」之承諾,逕推算被告陳韋智已實 際取得報酬9千元,並諭知沒收、追徵云云,核屬無據;3、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無從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均瑋既係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其供幫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供 被告陳韋智及「土虱」實行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應 分別諭知沒收(詳下述)。原判決因誤認被告周均瑋亦係共 同正犯,而與被告陳韋智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均一併宣告沒 收相關扣案物,亦有未洽。被告陳韋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被告周均瑋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得財,被告陳韋智 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同流合污,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工作,與 「土虱」共同向告訴人詐財,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增長 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周均瑋販賣人頭帳戶牟利, 對於詐欺正犯提供助力,且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惟念渠等均 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因警方及時通報銀行圈存凍 結,告訴人未遭受實際財產損害,被告陳韋智於原審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陳韋智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同 意原諒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5頁),兼衡 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金額、被告陳韋智參與程度、被告周均瑋犯罪所得 ,及被告陳韋智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配管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被告周均瑋則自陳係國中畢業 、已婚、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9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陳韋 智向被告周均韋所購得,供被告陳韋智與「土虱」共同實行 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記事簿, 為被告陳韋智用以記錄所收購帳戶及密碼等事項,俾供實行 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則係「土 虱」提供予被告陳韋智持以相互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且均屬 被告陳韋智或「土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韋智供承在卷 (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 卷第76至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陳韋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均瑋攜至現場 與被告陳韋智交易帳戶時所一併查扣者。其中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周均瑋擬販賣他人使用者 ,有被告周均韋之供述可憑(偵卷第21頁),連同編號四所 示上開人頭帳戶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顯均為供其實行幫助 詐欺犯行所預備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顯係被告周均瑋持以與被告陳韋智聯繫販賣帳戶事宜所用 ,而屬供被告周均瑋實行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周 均瑋對於上開扣案物均屬其所有乙節,並未爭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均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周均韋因販賣帳戶,先後向被告陳韋智收取5 千元、5千元(合計1萬元),為被告周均瑋因本件幫助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全部均由被告周均瑋取得,該等犯罪所 得之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均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戶名陳澤濂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戶同上) │1本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徐明強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四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徐明強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五 │記事簿 │1本 │
├──┼─────────────────┼───┤
│六 │智慧型手機 │1支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陳翰毅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1張 │
├──┼─────────────────┼───┤
│三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王瀚緯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四 │身分證影本(姓名陳翰毅、王瀚緯) │2張 │
├──┼─────────────────┼───┤
│五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