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廷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昱廷係址設桃園市00區00路00巷0之0號0樓「星香戀 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店內已 成年女子(俗稱小姐)陳怡汶、孫語心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 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狀態)性服務及 由店內小姐任由不特定男客撫摸下體或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 服務,而為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1節40分鐘,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小姐分得1,000元,餘歸郭昱廷所有,如 男客欲進行上開性服務,須至少消費2節。嗣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男客徐文益前往上址消費,由郭昱 廷出面接待,引領徐文益至店內包廂等候,並安排陳怡汶至 該包廂內服務,徐文益於與陳怡汶聊天過程中,即撫摸陳怡 汶之胸部及大腿。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民眾檢舉 上址疑涉色情,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員警劉宸瑋喬裝男 客前往上址消費,由郭昱廷出面接待,引領劉宸瑋至店內包 廂等候,並安排孫語心至該包廂內服務,嗣孫語心進入該包 廂,於劉宸瑋進行第2節消費時詢問並確認劉宸瑋欲從事半 套性服務後,以手撫摸劉宸瑋之鼠蹊部而正欲對劉宸瑋為上 開性服務時,劉宸瑋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 警進入店內查緝,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查緝員警劉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劉宸瑋於偵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劉宸瑋於檢察官偵訊 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見偵卷第82、90頁),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欲爭執證人劉宸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查緝過程屬「陷害教唆」,故 證人即查緝員警劉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 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稽之證人孫語心就案發當時先告知證人劉 宸瑋消費第 2節得為半套性服務及其後觸摸證人劉宸瑋大 腿內側之緣由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1節時間到後 ,伊問證人劉宸瑋要不要加時間,伊開玩笑稱第 2節就可 以打手槍,後伊希望渠加節,遂故意碰渠大腿內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已難認證人孫語心所為之猥褻 行為係因證人劉宸瑋之引誘或教唆;復參以原審於準備程 序時對案發當時錄音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後述 ),堪認兩人對話自然、氣氛尚屬融洽,未見證人劉宸瑋 有何設計教唆造意之具體言語或舉措,被告及其辯護人徒 以證人劉宸瑋向證人孫語心誆稱其為房仲,即認係屬陷害
教唆云云,顯係誤解單純隱瞞真實身分與誘發犯意之間區 別,顯非可採,是證人劉宸瑋之偵查方式至多核屬提供機 會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且尚未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其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爭 執證人劉宸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孫語心、陳 怡汶、徐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第80頁),且其 中證人孫語心、陳怡汶、徐文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 稱:伊有向店內小姐告誡如於店內進行色情交易將遭開除, 伊店內僅提供單純聊天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且於上揭時間分 別接洽、安排證人即男客徐文益、劉宸瑋予店內小姐陳怡汶 、孫語心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 67至68頁),核與證人徐文益、劉宸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09、121頁),並有經濟部103年4月 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佐(見偵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怡汶有與證人徐文益在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怡汶有與證人徐文益在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乙節, 訊之證人徐文益業證稱:伊在包廂內看電視聊天,抱小姐 之腰,隔著衣服撫摸小姐之胸部及大腿,伊本來就知道該 店做黑的,伊觸摸小姐之胸部及大腿時,小姐沒有表示拒 絕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 122頁) ;另證人陳怡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徐文益於聊天 過程中有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及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反面至第128頁)。
⒉按女性之胸部除具有哺育嬰兒之功能外,亦具挑發男女性 慾之機能,證人徐文益撫摸證人陳怡汶胸部一節,既為證
人徐文益、陳怡汶分別證述明確,自屬猥褻行為;又女性 之大腿接近生殖器官,撫摸女性大腿,依社會通念,亦係 男女挑發性慾常見之舉措,是證人徐文益撫摸證人陳怡汶 大腿,自亦屬猥褻行為;況證人徐文益於104年6月18日中 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均與證人陳怡汶 在星香戀時尚會館第 3號包廂內,共處時間甚長,訊之證 人徐文益亦稱伊認知該店可以摸小姐等語(見偵卷第85頁 ),顯見證人徐文益前開撫摸證人陳怡汶胸部及大腿之行 為,乃屬猥褻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證人 徐文益未明確證稱撫摸證人陳怡汶胸部、大腿之具體部位 、時間、方式,即認非屬猥褻行為云云,允非可採。 ㈢證人孫語心有與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劉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有民眾檢舉該會館從事 妨害風化,故經長官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查緝,當時伊進 入店內後,由被告接待伊,請伊先至小姐休息室挑選小姐 ,消費方式為1節40分鐘1,500元,將伊引領至包廂內,告 知伊會請小姐過來,後證人孫語心進入包廂,第 1節看電 視聊天,快結束時被告透過廣播提醒說時間將屆,證人孫 語心即直接問伊要不要再加1節,再加1節消費滿 2節就會 有打手槍服務,伊便表明再加 1節,證人孫語心去外面拿 一個小盒子回來,裡面有紙巾、水杯及類似潤滑油之物, 該盒子非密閉的,直接可看見裡面物品,回來後伊問孫語 心有沒有房間,要在何處,渠稱直接在包廂內,後開始要 摸伊生殖器,但只摸到鼠蹊部及大腿內側時,伊即表明身 分;第 2節時伊曾問渠是否有其他服務,渠稱樓上有特別 服務,有按摩用的床,要買4節以上才可以上去3樓;包廂 隔間材質為木板,於包廂內可聽到包廂外講話之聲音;包 廂及櫃台在 2樓,2樓到3樓之間有一道鐵門,當時有查扣 到電子遙控鎖,要按了才能上 3樓;卷附勘驗筆錄中,證 人孫語心稱「第 2節就可以」時,有以手勢表示(證人劉 宸瑋當庭以右手掌向內彎曲握物之姿勢,上下規律晃動) ,而此蒐證錄音光碟內容,係加節後證人孫語心離開再進 來後之錄音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核與其 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101 頁 )。
⒉且原審於 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劉宸瑋蒐證所 錄得與證人孫語心於案發時現場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所示(劉為劉宸瑋、孫為孫語心,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2頁):
①孫:你來這邊…(無法辨識)幫你打,因為他說第 2節
就可以,客人如果要的話就可以幫他打。呵呵,怎 麼了?我講話太直接了嗎?
劉:怎麼弄?直接打?
孫:對
劉:會不會有人進來?
孫:不會啊,鎖門啊,下面都鎖起來了,你怕有人進來 喔?
劉:進來多尷尬
孫:不會啦,誰要進來啊,你沒有在這種地方這樣過嗎 ?
劉:通常不是有其他的房間?
孫:房間?喔,我們樓上也有床啦,就是按摩護膚的床 ,可是好像是要做特別的服務的才會上去
劉:特別服務?
孫:對
劉:其他種?
孫:對啊,就是其他的啊
劉:那四節…(無法辨識)
孫:那個是,你說哪一種?
劉:…(無法辨識)
孫:喔對,四節
劉:四節
孫:呵呵(笑)
劉:四節就有做喔?
孫:蛤?
劉:四節就有做喔?
孫:有啊,看小姐啊,其實四節客人就花了很多錢耶 劉:我要看有沒有○(無法辨識)啊,有
孫:不是,有人不一定是…
劉:有的小姐不要?
孫:對,沒有,你可以,如果你下次來你想要怎樣的話 ,你就跟○○(無法辨識)說我要直接做,然後他 就會跟你收四節的錢這樣子
劉:然後就上去?
孫:你要去旅館也可以啊,你要上去也可以,上去的話 是按摩的床,沒有很大,你應該知道吧?就是,不 是沙發的。其實四節算蠻貴的,剛客人就花6000耶 ,所以說其實在這邊,桃園消費也蠻高的(至光碟 時間03分44秒)
②【光碟時間04分07秒】
孫:你幹嘛一直緊張,呵呵(笑)
劉:呵呵呵(笑)
孫:呵呵(笑)不會有人進來啦,這不會有人進來,你 這麼緊張怎麼去大陸的啊?
劉:誰?
孫:你啊
劉:那都喝酒醉啦
孫:喔,喝酒醉,所以你要來兩瓶啤酒嗎?呵呵 劉:我回一下訊息
孫:好啊,回啊(至光碟時間05分02秒)
③【光碟時間05分35秒】
劉:等一下我同事進來
孫:蛤?
劉:等一下我同事進來
孫:你同事進來?
劉:對啊
孫:要進來做什麼?
劉:進來等
孫:來這裡?看到你來喔?
劉:對啊
孫:這個?
劉:蛤?
孫:有人開門欸,所以你要,你要蛤?怎麼了?怎麼了 啦?是誰啊?
⒊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劉宸瑋上開所證與證人 孫語心於第 2節消費時互動情節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以證人劉宸瑋證稱證人孫語心只摸到其鼠蹊部及大腿內側 ,而認證人孫語心未必會繼續撫摸證人劉宸瑋之生殖器, 故非猥褻行為云云,然鼠蹊部及大腿內側業已接近男性生 殖器官,撫摸男性鼠蹊部及大腿內側,依社會通念,亦係 挑發性慾常見之舉措,自屬猥褻行為,況證人孫語心於前 揭蒐證錄音檔案中亦稱「客人如果要的話就可以幫他打」 等語,訊之證人孫語心亦不諱言是指「做半套」之意(見 偵卷第84頁),顯見其後將進行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 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被告以上詞置辯,顯無足採。 至本案雖未扣得證人劉宸瑋所指孫語心帶入包廂之「紙巾 、水杯及類似潤滑油」等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06年11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然此或係警 員蒐證未確實,或係證人劉宸瑋之記憶錯誤所致,然按證
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 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徒以現場並未扣 得證人劉宸瑋所指孫語心帶入包廂之「紙巾、水杯及類似 潤滑油」等物品,即置其他積極證據於不顧,認證人劉宸 瑋所言全部不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證人劉宸瑋所 述虛偽或有重大瑕疵,證人孫語心、劉宸瑋並無為猥褻行 為云云,顯非有據。
㈣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陳怡汶、孫語心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係「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分別接 洽、安排證人即男客徐文益、劉宸瑋予店內小姐陳怡汶、 孫語心服務等情,已如前述;且扣案員工班表為被告所有 ,用以記錄小姐每天上檯的數量,以便下班時發放薪資, 店內女服務生沒有底薪,每上一檯(40分鐘)可得 900元 至1000元不等,店家分得500至600元不等等語,亦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怡汶、孫語心所述消費價格及拆帳方式相符(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是被告確可藉由安排店內小姐 服務男客從中賺取報酬,亦堪認定。
⒉又陳怡汶有與證人徐文益為猥褻行為,證人孫語心則有與 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亦如前述;且證人徐文益於警詢 時業證稱:消費方式為40分鐘一節,每節要價1500元,跟 小姐在包廂內聊天、喝茶、看電視,可以撫摸她的胸部跟 大腿,以上消費方式是由該店當時現場負責人向我說明、 接洽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雖證人徐文益嗣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然細繹其先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並無向伊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內容,伊是看報紙 得知的云云(見偵卷第8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 之證言,始改稱:被告有向伊說明一節40分鐘1500元,就 是泡茶聊天云云(見偵卷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為 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顯見證人徐文益 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且據上開案發時 現場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孫語心於包廂內 為證人劉宸瑋進行半套性服務前,尚對證人劉宸瑋告以「 因為『他』說第 2節就可以,客人如果要的話就可以幫他 打」、「如果你下次來你想要怎樣的話,你就跟○○(無 法辨識)說我要直接做,然後『他』就會跟你收四節的錢 這樣子」等語,所指顯亦係指職司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並
收取款項之被告。
⒊被告雖以伊店內僅提供單純聊天服務,伊有向店內小姐告 誡如於店內進行色情交易將遭開除等語置辯,並提出證人 孫語心、陳怡汶之人事資料表中有「本人絕不予公司之客 戶有猥褻或色情交易及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之切結內容為 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然所辯核與前開證據顯有不 符,自不能徒以上開切結內容,即謂被告並無容留、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況觀諸「星香戀時尚會館」 之消費方式中,並無另外由客人給付小費之情,是小姐僅 得自客人支付予被告之消費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3分之2 )作為報酬,於此情形下,小姐實無刻意違背被告所稱禁 止色情交易之禁令,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額外賺取其他 非常規收入之動機;對此被告雖以小姐係欲以此方式延長 男客消費時間云云置辯,然延長消費時間方式諸多,被告 倘確有上述禁令,小姐當無僅為延長男客消費時間,而刻 意違反被告所頒禁令之舉;且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二樓包 廂有設置但是沒有鎖,伊平常會巡視包廂內之狀況等語( 見偵卷第87頁),被告倘確有上述禁令,小姐當更無在被 告隨時可能巡視包廂之情形下,刻意違反被告所頒禁令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有向店內小姐告誡如於店內進行色情 交易將遭開除云云,顯非有據,被告對於所安排之陳怡汶 於包廂內將與證人徐文益為猥褻行為,所安排之證人孫語 心於包廂內將與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猶圖以 此方式招攬客人、獲取報酬,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自具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陳怡汶、孫語心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男客楊鶯文、證人即店內小姐邱芷萱 ,欲證明其等並無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從而被告並無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經查,楊鶯文、邱芷萱於本案遭查獲 時,雖在「星香戀時尚會館」5 號包廂內,並於警詢時均否 認有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然觀諸被告犯行之態樣,或由被 告告知男客徐文益得在包廂內撫摸小姐的胸部與大腿之猥褻 行為,或由小姐孫語心告知員警得為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本不一而足,是縱男客楊鶯文確無與店內小姐 邱芷萱有無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亦無從置前開積極證據不 論,亦認陳怡汶於包廂內並無與證人徐文益為猥褻行為,證 人孫語心於包廂內並無與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或被告並 無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陳怡汶、孫語心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男客楊鶯文有無與店內小姐邱芷 萱有無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核與本件犯行無關,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為無必要,亦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證人孫 語心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進行查緝 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容留女子為猥褻 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應係誤植,然公訴人所引 用之法條與原審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接續容留證人孫語心及陳怡汶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 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㈢查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媒介或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之 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矚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該3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1年3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前已有如上 所述之多次涉犯相同罪名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猶再犯本案 ,顯見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刑律,實難寬貸,且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容留規 模,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周彤芬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經檢察官李海龍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