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09號
TPHM,106,上訴,2709,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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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端傑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2709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 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 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 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 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 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 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 10日,為107年1月1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 07 年1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8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收狀戳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再上訴人亦未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上訴顯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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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