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
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農場內,邀同 乙○參觀其種植之花木,乙○竟嫌其種植花木地方雜草叢生,引起甲○○不悅, 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緊乙○之雙手,於拉 扯之中,用力過猛,造成乙○受有右肩關節前位脫臼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執及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鐵器要打我,被我接住,才拉扯,我沒有 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富昌即告訴 人乙○之老闆到庭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乙○跟我說,他的手被人折斷,打電 話給我,我才趕過去,看到被告很兇,說叫什麼人來都一樣,他都不怕,在現場 被告還拉住告訴人,以為告訴人受傷是假的,之後由我將被告送醫等語,大致相 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而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其抓緊乙○雙手不 放,之後拉扯,互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稱是被告甲○○抓住我的手,往後拉,手 因而折斷等情,尚屬相符,顯然告訴人乙○之右肩關節,係於被告甲○○抓緊乙 ○之手,旋於拉扯中造成脫臼無訛。參以關節位置,本為人體最脆弱之部位,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拉扯間,竟無視告訴人乙○為一女子,且關節最脆弱容易 脫臼,竟仍用力猛拉,致乙○關節脫臼之傷害,其具傷害犯意,至為灼然。被告 甲○○辯稱其沒有傷害行為云云,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 科,竟又因一時細故,再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