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49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11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炳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炳宏自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因受僱 於康禾保全公司及龍谷保全公司,而獲派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11號、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至8 號之海明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 作、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事項及收取社 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海明威社區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係住戶按月 以現金繳交予總幹事,或以匯款、劃撥存款至該社區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方式繳納,且該社區管委會前有決議通過,住戶 若一次預繳1 年之管理費,可享有8 折之優惠。又總幹事確 認住戶以前開方式繳納之費用金額無訛後,即應如實開立由 管委會所印製,一式三聯之「海明威大廈管理費收據」(下 稱收據),並將其中第一聯(即白色聯)作為繳費證明交予 住戶收執,另將第二聯(即紅色聯)製作月報表後交予管委 會稽核,第三聯(即黃色聯)則交由管委會留存。二、詎吳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4 月至同年5 月初間之某日起至101 年3 月初某日止,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欄,收受如附 表「A 住戶」欄所示各住戶(以下統稱為A 住戶),以現金 方式預繳整年度管理費之如附表「偽造收據所載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接續開立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該社區管 委會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冒用管委會名義印製之空 白偽造收據第一聯,並持以行使而交付A 住戶收執,另將管 委會所印製,與偽造收據具有相同流水編號之真正收據第一 聯,開立並交予如附表「B 住戶」欄所示,以匯款、劃撥存 款或現金繳納低額管理費之住戶(以下統稱為B 住戶)收執
,並依後續程序將真正收據第二聯、第三聯交由管委會稽核 、留存,以免管委會察覺有異,藉此將其業務上代收、保管 之A 住戶繳納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258,612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對於住戶 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嗣於 吳炳宏離職後,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澄癸質疑帳目不 清,經該社區管委會康志修核對帳冊及收據資料後,發覺A 、B 住戶執有相同流水編號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澄癸、康志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炳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209 頁至第214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澄癸、康志修指訴情節相符,證人 即海明威社區住戶周玉惠、高千文、陳義平、徐劍雲、左崇 源、周金男、蔡中舜、楊秋玉、林興兆、陳麗淑、蕭靜枝、 黃琪婷、陳楷郁、周芳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移交社區總幹事事務予告訴 人康志修之交接事務列表、收據編號暨款項明細、海明威社 區管委會101 年1 月至5 月份財務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102 年1 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102 年12 月3 日淡一剛信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海明威社區管委 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影本、99年6 月9 日至10 1 年5 月25日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儲字第1020008126號函暨所附海明 威社區管委會康志修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9年6 月9 日至 101 年5 月25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告訴人康志修 提出之被告侵占款項列表各1 份、海明威社區管理費收據彩 色影本36張、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4437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90頁、偵5255號卷 第9 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 偵5544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任職期間,有為海明威社區墊付晚會活動費 用、修繕費用、清潔員薪資等款項,應與其所侵占之金額加 以抵銷云云,並提出西點單據、清潔員薪資簽領單據、社區 修繕明細等資料云云。然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 取A 住戶所繳付之款項,並開立偽造之收據第一聯予A 住戶 ,將前開自己持有之管理費,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己用 之際,其業務侵占之罪行即已成立,縱令其嗣後曾代墊社區 相關費用,亦無解於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況被告代墊之社 區相關費用,管委會早已於被告離職時清算並如數給付,業 經告訴人康志修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又被告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以 不詳方式擅自冒用管委會名義印製空白偽造收據第一聯,並 開立予A 住戶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將A 住戶所繳納,由其業 務上代收、保管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 101 頁),核與告訴人康志修指稱:被告離職後,社區開始 清帳,我們與住戶核對收據時,發覺有2 張號碼一樣的白色 半透明收據(即收據第一聯),我們懷疑被告自己在外面印 製收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 頁),復有與A 、B 住戶 所執收據流水編號相同之資料,堪認被告所述為真,是檢察 官於106 年4 月24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3頁),認定被告係重複開立管委會印製之真正收據予 A 、B 住戶,而僅就B 住戶繳費紀錄向管委會報銷等情,應 與卷存事證不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經查,被 告受僱於海明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 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及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 車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不詳之方式冒用管 委會名義印製空白收據第一聯後,將之開立予A 住戶收執而 行使之,係以該偽造收據表示款項收訖之意,並藉此將業務 上所持有,如附表「偽造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停車清潔費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足以 生損害於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對於住戶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 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至檢察官雖以106 年4 月24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3頁),僅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之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則未更正),辯護人亦辯稱:收據 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然按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 ,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 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 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 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 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 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海明威社區總幹事之 業務範疇,固包含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 用後,在管委會印製之收據上填載住戶地址、姓名、繳納之 管理費期間、款項金額等節,並於收據收款員欄位蓋用自己 印鑑,將之交付予住戶收執,然細究總幹事與管委會之職權 分配及權限劃分,管委會並未授權總幹事另行以管委會名義 印製收據並私下開立予住戶,而本案係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 或授權,自行以不詳方式偽製空白收據第一聯而開立,業如 前述,其所為顯屬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 文書行為,與其在本有權製作、填載之真正收據上故為不實 登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迥然相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及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又併辦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將代收 之管理費轉交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真意,於99年4 月至同年 5 月初間之某日起至101 年3 月初某日止(各次行為時間詳 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仍向附表「A 住戶」欄所示各 住戶鼓吹若一次預繳1 年之管理費,可享有8 折之優惠,其 會代收並轉交予管委會云云,「A 住戶」欄所示各住戶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管理費,吳炳宏則接續開立其於不詳時間、地 點,未經該社區管委會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冒用管 委會名義印製之空白偽造收據第一聯,並持以行使而交付A 住戶收執,另將管委會所印製,與偽造收據具有相同流水編 號之真正收據第一聯,開立並交予如附表「B 住戶」欄所示 ,以匯款、劃撥存款或現金繳納低額管理費之住戶(以下統 稱為B 住戶)收執,並依後續程序將真正收據第二聯、第三
聯交由管委會稽核、留存,以免管委會察覺有異,藉此將其 業務上代收、保管之A 住戶繳納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共計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8,612 元。嗣於吳炳宏離職後,海 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澄癸質疑帳目不清,經該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康志修核對帳冊及收據資料後,發覺A 、B 住戶 執有相同流水編號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 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 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併辦意 旨認其為涉犯詐欺罪,容有誤會,併辦意旨法條應予變更, 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見本院卷第156 頁), 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條文審理,併此敘明。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開立偽造 收據第一聯,持向A 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後侵占入 己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同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海明 威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及對於住戶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 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 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 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 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 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 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 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 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 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 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 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 功。且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106 年9 月11日 ,將上開其所侵占款項匯款至告訴人管委會,此業據告訴人 管委員之法定代理人葉名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詳實,復 有106 年9 月11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00 頁、第162 頁、第222 頁),此均涉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 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原審雖已審酌上開被 告素行之量刑事由,然未及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告 訴人管委會,復與管委會達成民事和解,再給予50萬元,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反省其自身應 負之刑責等諸事項而為科刑,且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又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其原審量刑過 輕,且認其被告侵占之金額顯大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均 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認其為無理由,惟本件 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並給予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且其身為海明威社區總幹事,未能謹守職務分 際,不思戮力謀求社區及住戶之最大福祉,反利用社區管委 會及住戶之信任,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冒用管委會名義另行 印製收據後私下開立、交付予住戶,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 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及對於住 戶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所 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58,612 元 ,侵占款項後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事後已經其侵占金額匯還予告訴人管委會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現罹有多項 病症,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2 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75 頁),目前倚靠在家書 寫文字稿賺取稿費以因應生活開銷,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 孫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 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貪圖不 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將侵占款項匯還告訴 人管委會外,另與管委會達成民事和解,再給付50萬元,顯 峻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陸、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次按「犯罪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258,612 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匯還予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委 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收據第一聯 ,固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不實 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交予A 住戶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6 、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據流│A住戶 │行為時間 │偽造收據所載│A 住戶預繳│B住戶 │收據所在卷│
│ │水編號│(即繳付│ │金額(新臺幣│之管理費期│(即被告│頁 │
│ │ │現金為被│ │) │間 │交付真正│ │
│ │ │告侵占之│ │ │ │收據之住│ │
│ │ │住戶) │ │ │ │戶) │ │
├──┼───┼────┼─────┼──────┼─────┼────┼─────┤
│ 1. │006287│周玉惠 │100 年11月│8,640元 │100 年12月│黃素雲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12│ │1 日至101 │ │第30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11月30日│ │ │
│ │ │ │日 │ │ │ │ │
├──┼───┼────┼─────┼──────┼─────┼────┼─────┤
│ 2. │006297│陳義平(│100 年12月│10,272元 │101 年1 月│高千文 │偵5544號卷│
│ │ │收據誤載│28日 │ │1 日至101 │ │第31頁 │
│ │ │為「陳義│ │ │年12月31日│ │ │
│ │ │安」) │ │ │ │ │ │
├──┼───┼────┼─────┼──────┼─────┼────┼─────┤
│ 3. │006303│徐劍雲 │101 年1 月│21,408元 │101 年5 月│陳幼媛 │偵5544號卷│
│ │ │ │6 日 │ │1 日至102 │ │第32頁 │
│ │ │ │ │ │年4月30日 │ │ │
├──┼───┼────┼─────┼──────┼─────┼────┼─────┤
│ 4. │006320│胡麗香 │101 年2 月│13,248元 │101 年3 月│左崇源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3 │ │1 日至102 │ │第35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2月28日 │ │ │
│ │ │ │日 │ │ │ │ │
├──┼───┼────┼─────┼──────┼─────┼────┼─────┤
│ 5. │006338│蔡中舜 │100 年12月│8,480元 │101 年1 月│周金男 │偵5544號卷│
│ │ │ │間至101 年│ │1 日至102 │ │第36頁 │
│ │ │ │1 月初間之│ │年1月31日 │ │ │
│ │ │ │某日 │ │ │ │ │
├──┼───┼────┼─────┼──────┼─────┼────┼─────┤
│ 6. │006342│林芙蓉 │101 年2 月│17,760元 │101 年3 月│楊秋玉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3 │ │1 日至102 │ │第37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2月28日 │ │ │
│ │ │ │日 │ │ │ │ │
├──┼───┼────┼─────┼──────┼─────┼────┼─────┤
│ 7. │006344│林興兆 │101 年3 月│22,852元 │101 年1 月│陳政雄 │偵5544號卷│
│ │ │ │間初某日 │ │1 日至102 │ │第38頁 │
│ │ │ │ │ │年2月28日 │ │ │
├──┼───┼────┼─────┼──────┼─────┼────┼─────┤
│ 8. │006346│陳麗淑 │101 年2 月│7,680元 │101 年2 月│沈黛玲 │偵5544號卷│
│ │ │ │初某日 │ │1 日至102 │ │第39頁 │
│ │ │ │ │ │年1月31日 │ │ │
├──┼───┼────┼─────┼──────┼─────┼────┼─────┤
│ 9. │006349│蕭靜枝 │101 年2 月│24,912元(起│101 年3 月│陳政雄 │偵5544號卷│
│ │ │ │底某日 │訴書誤載為 │1 日至102 │ │第40頁 │
│ │ │ │ │21,312元,業│年2月28日 │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 │更正。又該筆│ │ │ │
│ │ │ │ │費用中,其中│ │ │ │
│ │ │ │ │21,312元為管│ │ │ │
│ │ │ │ │理費,3,600 │ │ │ │
│ │ │ │ │元為停車清潔│ │ │ │
│ │ │ │ │費) │ │ │ │
├──┼───┼────┼─────┼──────┼─────┼────┼─────┤
│10. │006180│黃琪婷 │100 年12月│15,168元 │101 年1 月│林柏洲 │偵5544號卷│
│ │ │ │間至101 年│ │1 日至102 │ │第25頁、第│
│ │ │ │1 月初間之│ │年12月31日│ │26頁 │
│ │ │ │某日 │ │ │ │ │
├──┼───┼────┼─────┼──────┼─────┼────┼─────┤
│11. │006215│洪麗容 │100 年9 月│10,272元 │100 年10月│陳楷郁 │偵5544號卷│
│ │ │ │14日 │ │1 日至101 │ │第27頁 │
│ │ │ │ │ │年9月30日 │ │ │
├──┼───┼────┼─────┼──────┼─────┼────┼─────┤
│12. │006263│洪麗蓉 │100 年10月│21,312元 │100 年10月│周芳如 │偵5544號卷│
│ │ │ │31日 │ │1 日至101 │ │第28頁 │
│ │ │ │ │ │年9月30日 │ │ │
├──┼───┼────┼─────┼──────┼─────┼────┼─────┤
│13. │006272│姚仕芳 │100 年11月│7,680元 │100 年12月│蔡美暳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12│ │1 日至101 │ │第29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11月30日│ │ │
│ │ │ │日 │ │ │ │ │
├──┼───┼────┼─────┼──────┼─────┼────┼─────┤
│14. │006314│徐秀玲 │101 年1 月│21,312元 │101 年2 月│徐光蓉 │偵5544號卷│
│ │ │ │18日 │ │1 日至102 │ │第34頁 │
│ │ │ │ │ │年1月31日 │ │ │
├──┼───┼────┼─────┼──────┼─────┼────┼─────┤
│15. │006115│李鴻秀 │99年4 月間│14,112元 │99年5 月1 │阮錦榮 │偵5544號卷│
│ │ │ │至同年5 月│ │日至101 年│ │第22頁 │
│ │ │ │初間之某日│ │2 月28日 │ │ │
├──┼───┼────┼─────┼──────┼─────┼────┼─────┤
│16. │006316│李鴻秀 │101 年2 月│6,912元 │101 年3 月│許麗梅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3 │ │1 日至102 │ │第23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2月28日 │ │ │
│ │ │ │日 │ │ │ │ │
├──┼───┼────┼─────┼──────┼─────┼────┼─────┤
│17. │006347│邱信義 │101 年1 月│18,912元 │101 年2 月│楊秋玉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2 │ │1 日至102 │ │第24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1月31日 │ │ │
│ │ │ │日 │ │ │ │ │
├──┼───┼────┼─────┼──────┼─────┼────┼─────┤
│18. │006305│侯宇澤 │101 年1 月│7,680 元(起│101 年2 月│王怡今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2 │訴書誤載為 │1 日至102 │ │第33頁 │
│ │ │ │月初間之某│4,320 元,業│年1 月31日│ │ │
│ │ │ │日 │經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誤│ │ │
│ │ │ │ │更正) │載為101 年│ │ │
│ │ │ │ │ │1 月1 日至│ │ │
│ │ │ │ │ │101 年12月│ │ │
│ │ │ │ │ │31日) │ │ │
├──┼───┼────┼─────┼──────┼─────┼────┼─────┤
│總計│ │ │ │258,612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