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22號
TPHM,106,上訴,2622,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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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村世龍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村世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叄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叄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扣押物編號1-6、1-8、1-9驗餘部分淨重各為0.42、0.26、0.15公克,均含包裝袋)叄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村世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火藥,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在100 或101年前之某時,在某夜市內,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向他人購得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3袋( 內容詳扣押物編號1-6、1-8、1-9之淡黃色球狀物,淨重各 為0.62、0.39、0.28公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復於100或101年間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以網購方式向他人購入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嗣經警於106年2月15日16時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及淡黃色 球狀物(火藥)3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村世龍(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改造手槍3枝及火藥3袋扣案可稽,而扣案槍枝經鑑 定結果各為仿BERETTA廠193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同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車通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84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52至54頁);扣案之淡黃色狀物質3批分別淨重0.62、0. 39、0.28公克,經檢出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物質而屬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 10600788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主 張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惟查:被告於 106年2月15日18時許遭搜索時雖然主動交付槍枝3枝及部分 扣案火藥給員警,然查:員警在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本案之 部分火藥時已經在桌上發現火藥,並懷疑該火藥為違禁物, 且在搜索之前已經聽聞檢舉人稱被告持有槍枝,因此在被告 取出大麻之後仍詢問被告「還有其他東西?」,被告因而主 動從抽屜取出槍枝3把,業經張國喜證稱:「檢舉人他說有 槍,但提不出槍的照片及具體證據」「(問:勤前教育中有 提到要注意被告持有槍枝的事實?「有」)「在場的員警都 有看到(按指玻璃罐有火藥)」「(你們為什麼覺得被告還 有其他東西?)因據檢舉人的陳述,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且 我們在桌上又看到火藥罐,所以我們就詢問被告」「引信也 是在桌上找到的」「我們有懷疑火藥是違禁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在主動交付槍枝時員警已因檢 舉人之陳述、勤前教育之提醒及桌上明顯易見之火藥而可合 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火藥,才會向被告提問「有無其他東 西?」,被告交出槍枝及部分火藥之行為僅係自白,難謂自 首,並不因搜索票上僅列明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未列明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 及張國喜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而有異(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7、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並無理由。另查本案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達3 枝,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小;被告持有之火 藥固然數量甚微,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最輕本刑僅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最低度刑,均難被告上 開犯行有法重情輕而堪以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前開2罪名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持有槍枝及火藥之行為並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法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予減刑, 適用法律不當。㈡本案扣得之火藥僅部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原審法院逕認所有扣得火藥均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而全部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罪,同有違誤(詳後述五)。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依 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第1項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 第35頁被告供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受 詢問人欄)、有軍法、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槍枝及扣押物編號1-6、1-8、1-9中驗餘 部分屬違禁物;火藥之包裝物與火藥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鑑罄之火藥已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非法 持有扣押物編號1-1、1-2、1-3、1-4、1-5、1-7、編號2、3 -1、3-2之物品,因指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惟查前揭物品並非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前開內 政部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公訴人前 揭所指顯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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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