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577號
TPHM,106,上訴,2577,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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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濬耀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號、第
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濬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戴濬耀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基於單獨或與其女友王靖巧(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傳送「太好了正版胖子回來了…… 2ml或1.5ml香水現在特價1500……保證滿意」等語之簡訊, 以「香水」暗指毒品,對外招攬有意購毒者,俟附表一所示 對象回撥電話,戴濬耀直接或透過王靖巧代為接聽並轉告, 而與各該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會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 各該對象,並向各該對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 額之對價;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委託王 靖巧前往會面,代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予周昆輝,並向周昆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金額之 對價後,再轉交給戴濬耀,以此等手法,單獨販賣(11次) 或與王靖巧共同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經 警方對戴濬耀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 線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戴濬耀,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所示 之物;嗣經戴濬耀之同意,警方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搜索 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樓租屋處,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7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 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 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濬耀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3卷第9至11頁、121至124頁、 205至212頁、237至238頁、288至290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 、218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靖巧供證之情節(偵403卷第17至18頁、275至277頁) 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馬蓉蓉(偵403卷第191至192 頁、234頁)、龔文偉(偵403卷第166至167頁、301至302頁 )、王仕豪(偵403卷第178至179頁、225至226頁)、張雅 涵(偵403卷第149至150頁、225頁反面)、廖子豪(偵403 卷第248至249頁、289頁)、江瑞宸(偵403卷第87至88頁、 109至110頁)、王正丞(偵403卷第185至186頁、226頁)、 林佳良(偵403卷第158至159頁、225頁反面)、潘永峯(偵 403卷第22至24頁、106頁)、周昆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可憑(偵403卷第239至240頁、288頁),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監 字第970號通訊監察書(偵1021卷第46至47頁)、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 403卷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403卷第29至35頁、60至62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403卷第313頁、320頁)、現場蒐證及 扣案物照片(偵403卷第44至52頁、79頁、278至279頁)、 汽車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3卷第71頁、140頁 、174頁)、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403卷第 85頁、92至95頁、193頁、254頁、273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偵403卷第316至3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嚴格管制之 物,凡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 值,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又交易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近年來政府 為遏阻毒品氾濫,無不嚴加查緝,依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 由,一般人若非貪圖販毒利潤,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平 白無端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均屬非親非故,亦無任何情誼可言,則被告無憚刑 責,與渠等電話聯繫後,大費周章前往會面交易,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犯意甚明。徵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交易毒品的 進價大概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間,會將毒品 分裝成1包2公克,每包賣1,500元,大概獲利400、500元左 右等語(偵403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認識一些吸毒的朋友,他們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販賣毒品 來賺錢幫助家裡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 係為了賺錢,始著手實行本件犯行,其自始有營利之主觀上 犯意乙節,益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12罪。其販賣前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被告與王靖巧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1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所犯上開12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隨機傳送簡訊之手法,對外招攬不 特定對象回撥電話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罪,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其各罪 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 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被告無視嚴刑竣法,竟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從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3日, 不到20日之期間,查獲販毒達12件之多,且從被告隨身攜帶 及其租屋處內起出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呈現 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 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縱被告尚年輕,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之數額較諸大盤或中盤毒梟為少,且自始至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可依刑法第57條妥適斟酌量刑, 更已因自白而適用減刑之寬典,於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之 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 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餘地。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 所示12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 就上開12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洵有違誤;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倘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詳下述) 。原判決未察,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罪刑之 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亦有未洽。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僅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自幼由祖母扶養 長大,現獨力扶養祖母,且犯罪所得微小等節,求為從輕量 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不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有因上述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奮發向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甚鉅,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無視毒品之危害 性及國家嚴刑竣法,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散 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 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差,且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 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已婚、與配偶及祖母同住等家庭狀況、從事汽車 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地位(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經考量 被告犯罪時年僅21歲,且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相 同,每次犯罪手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近,共犯12罪,對 象為不同10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10 包,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其驗餘部分,連同與毒品不可分 離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列在本件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即附表一編號十)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機關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因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 夾鍊袋、封口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2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03 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分別收 取之對價,乃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全部均由被告取得 ,其中僅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對價之一部分2千2百元為警查 扣(即附表二編號三),其餘均未扣案等情,有被告之供述 可稽(偵403卷第10頁反面、122頁、原審卷第218頁反面) ,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關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 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 「第3項(按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又販賣 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



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 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 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 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現 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係供 被告作為平常代步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03卷第9頁 反面),考量本件被告每次販毒之數量均在4公克以下,極 易隨身攜帶,尚無使用汽車進行移動之需求可言,純因日常 生活以車代步,故駕駛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 ,致隨身攜帶之毒品因而短暫在該車停留及進出,揆諸上開 說明,洵難認該車係為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況 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 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且 該車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衡酌本件販毒金額,若諭知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號│ │ │使用門號 │對價(新臺幣)│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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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12 │基隆市中正│馬蓉蓉 │2公克 │偵403卷第195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6日中│區(起訴書│0000000000│1,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2時20│誤載為仁愛│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分後不久│區)義二路│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之某時 │「歡樂牛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前馬路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105年12 │基隆市仁愛│龔文偉 │詳細數量 │偵403卷第171至│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9日上│區延平街派│0000000000│不詳(未逾 │172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0時40│出所附近 │ │1公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分後不久│ │ │800元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之某時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三│105年12 │基隆市安樂│王仕豪 │2公克 │偵403卷第182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0日凌│區樂利三街│0000000000│1,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晨2時許 │21號「北極│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星汽車旅館│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旁停車場│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105年12 │基隆市仁愛│張雅涵 │1公克 │偵403卷第155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0日下│區仁三路基│0000000000│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5時54 │隆廟口全聯│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分後不久│福利中心外│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之某時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五│105年12 │基隆市中山│廖子豪 │2公克 │偵403卷第254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1日晚│區(起訴書│0000000000│1,500元 │、273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間6時54 │誤載為安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分後不久│區)外木山│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之某時 │海興游泳池│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旁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105年12 │基隆市安樂│江瑞宸 │2公克 │偵403卷第92頁 │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1日下│區大武崙派│0000000000│1,500元 │、216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4時27 │出所旁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分後不久│ │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之某時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七│106年1月│基隆市安樂│江瑞宸 │2公克 │偵403卷第217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1日晚間6│區「美樂地│0000000000│1,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0分後│汽車旅館」│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不久之某│旁 │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時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八│106年1月│新北市瑞芳│王正丞 │1公克 │偵403卷第189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3日下午3│區中央路48│0000000000│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4分後 │巷58號之修│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不久之某│車廠外 │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時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九│106年1月│基隆市中正│林佳良 │2公克 │偵403卷第163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3日下午3│區和一路某│0000000000│1,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34分後│便利商店外│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不久之某│ │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時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106年1月│新北市萬里│潘永峯 │4公克 │偵403卷第85頁 │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3日下午4│區加投148 │0000000000│3,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10分許│之1號(起 │(起訴書誤│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訴書誤載為│載為000000│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加頭48之11│000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旁停車│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場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十│105年12 │基隆市暖暖│周昆輝 │1公克 │偵403卷第246頁│戴濬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月16日中│區(起訴書│0000000000│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2時42分│誤載為八堵│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後不久之│區)八堵火│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某時(起│車站附近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訴書誤載│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為下午4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時42分後│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不久之某│ │ │ │ │其價額。 │
│ │時) │ │ │ │ │ │
├─┼────┼─────┼─────┼──────┼───────┼──────────┤
│十│106年1月│基隆市暖暖│周昆輝 │1公克 │偵403卷第246頁│戴濬耀共同販賣第三級│
│二│1日下午5│區(起訴書│0000000000│1,0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0分後│誤載為八堵│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不久之某│區)八堵火│ │ │ │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
│ │時 │車站附近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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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愷他命(含包裝袋陸個)│陸包 │合計淨重9.8430公克,驗│
│ │ │ │餘淨重9.8005公克(起書│
│ │ │ │誤載為9.8430公克),純│
│ │ │ │度87.7%,純質淨重8.632│
│ │ │ │3公克 │
├─┼───────────┼────────┼───────────┤
│二│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含│壹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枚) │ │ │
├─┼───────────┼────────┼───────────┤
│三│現金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參│ │
│ │ │仟元) │ │
├─┼───────────┼────────┼───────────┤
│四│愷他命(含包裝袋拾個)│拾包 │合計淨重16.5430公克, │
│ │ │ │驗餘淨重16.4187公克, │
│ │ │ │純度94.8%,純質淨重 │
│ │ │ │15.6828公克 │
├─┼───────────┼────────┼───────────┤
│五│電子磅秤 │壹台 │ │
├─┼───────────┼────────┼───────────┤




│六│夾鍊袋 │捌拾伍個 │ │
├─┼───────────┼────────┼───────────┤
│七│封口機 │壹台 │ │
├─┼───────────┼────────┼───────────┤
│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壹輛 │ │
│ │車(含鑰匙壹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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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