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朝福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
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 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藍朝福因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恐嚇 危害安全罪,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 非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是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