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25號
TPHM,106,上訴,242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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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中文名
      :李廣榮)0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 (中文名:李廣榮,下稱李廣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簡稱松 山派出所)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竟心生不滿,於 104年3月18日上午1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 ,從桃園市○○經由國道0 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北上,至 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建國北路出口處下高速公路,並於同日上 午1時52分,駛入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內後,將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巷內,並騎乘隨車所攜之腳踏車,頭戴 隨車所攜之毛帽及口罩,身穿白灰色之短袖上衣,從臺北市 濱江街先騎乘至臺北市八德路4段17巷內,再換穿雨衣,並 頭戴安全帽後,再騎乘至松山派出所附近,先繞行該派出所 約二次後,於同日上午3時19分,在松山派出所前停車場(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口處),持不明之 助燃物,以不明之方式,放火引燃松山派出所前停車場之所 停放由員警保管使用之警用汽機車,並漫延波及其旁松山派 出所建築物大樓之牆垣,幸經在其旁捷運出口做電梯保養之 人員即時發現後報警,並經消防局據報即時到場救火處理, 始未燒燬松山派出所之建築物,而僅燒燬13輛機車及2輛汽 車。而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 於放火 後,即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左轉虎林街後,在臺北 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12弄、30巷46弄及50巷等巷弄內,先脫 掉所穿之雨衣及安全帽,並頭戴毛帽,身穿灰白色上衣,再 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松隆路78號旁巷內及永吉路120巷50弄 附近,陸續丟棄原所穿之雨衣及安全帽,及原所使用之口罩 後,並棄置所騎乘之腳踏車在附近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 上午4時7分,返回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內原停車地點



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北市永吉路120巷50弄附近,取 回原丟棄在該處之腳踏車。嗣經警調閱上開沿線所有監視器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次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事實(犯罪事實)之認定,以直接證 據(如目擊證人、攝得行為人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者 ,只要該直接證據具備完足之證明力,即為已足;然並非所 有犯罪案件,現實上均存有直接證據可資認定,此時即需仰 賴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之累積。固然,不論係以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及法院獲致確 信心證之高度,並無二致,然間接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心證 形成過程,究與直接證據並不相同,蓋所謂間接證據,即該 證據所得證明者,並非犯罪事實之本身,而僅係一個間接事 實(他項事實),法院必須將多數間接事實所各自具備之可 能性進行累積、歸納,方足以推認犯罪事實,甚至某些情形 ,間接事實之間尚具有多階層之關係,亦即間接事實僅得以



推論出上位之間接事實,需綜合多數上位間接事實,方足以 推論出犯罪事實。換言之,間接證據與犯罪事實間,需經過 「歸納推理」之思考過程,而於歸納推理時,不得違反所有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屬當然。而於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之「犯人性」案件中,各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亦必須達於「若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即無從合理說明或難 以合理說明」之程度,方為已足。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本身,倘即存有其他合理可疑,此種存有合理可疑之間 接事實經累積、歸納之結果,即可能產生事實認定之錯誤。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駕車及騎乘腳踏車全線之所有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附近所有監視錄 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5日 函、案發現場事發後照片5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李廣榮固不否認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有將車 牌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某處, 再騎乘腳踏車西行,於同日3時許有到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 交口之松山派出所停留,之後在虎林街、永吉路巷弄內穿梭 ,將腳踏車停放於永吉路120巷50弄某處,搭乘計程車返回 放置廂型車處,於同日凌晨6時許再駕駛廂型車前往永吉路 120巷50弄取回腳踏車,之後同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最 高法院遞狀聲請再審,之後駕駛廂型車回花蓮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放火燒毀警用汽機車既遂、建築物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停放廂型車後在車上休息,但睡不著,所以才想要 騎腳踏車幫助睡眠,且伊想將腳踏車放在松山火車站附近, 方便伊將來再審程序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可以用作交通工具, 且伊之前在臺北生活時,曾在00區居住數年,並曾在松山 火車站周邊兒童美語班教英文與法文,對於當地環境熟悉, 因此才騎乘腳踏車前往松山火車站附近,途中發現腳踏車不 穩,想找到安全的地方停腳踏車,所以有將腳踏車停在派出 所旁警用機車停車格前,當時伊有下車檢查輪胎也有抽雪茄 待了約5分鐘,因為伊抬頭看監視器發現鏡頭沒有照到伊想 要停車的位置,於是騎車在附近繞,又在一個小巷子內伊發 現腳踏車鏈子脫落,於是挑永吉路停放腳踏車,之後攔計程 車回到廂型車停放處,在車上睡了1、2個小時,再去載腳踏 車及向最高法院遞狀;伊當天戴口罩是因為空氣不好,戴安 全帽是為了安全,穿雨衣是想流汗減肥,之後因為穿雨衣很 熱,就將雨衣、安全帽脫掉,連同原本攜帶之塑膠袋一起放



在別人腳踏車車籃裡面丟掉,伊沒有隱藏自己,若是要隱藏 ,為何伊搭計程車會拿掉口罩給司機看到伊;伊沒有放火燒 警車,伊腳踏車停在警用機車格前時,有看到警用機車有漏 油,伊要騎腳踏車離開時,有滑了一下,本件起火的原因也 可能是那台起火的警用機車老舊導致漏油,菸蒂點燃導致起 火,伊有看到警察在警用機旁邊抽菸;若是伊故意放火,伊 在時就會有火光,且伊也會被燒到,但火勢是發生在伊騎腳 踏車經過的幾分鐘之後;在臺灣有很多人不喜歡警察,這些 人也有放火動機;本件證人林如瑩亦無法確定是人為縱火等 語。
㈡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原審時火災鑑定之證人均無法指證明火來源為何,現場也 無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有以明火引燃現場造成火災,況 明火引燃原因眾多,無法排除有其他造成明火引發的可能 ,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進入案發現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有 為本件放火行為。
⒉本案發生之際,與前案被告與警察發生糾紛已經距離甚久 ,且已在法律上獲得解決,被告並無其他侵害前案相關人 之行為,難認被告具有犯罪動機。
⒊案發當時是3月凌晨,被告穿著雨衣防風,與常情並無相 違,被告運動後,因流汗、發熱而脫去雨衣進而排汗、休 息,與常情也無不符。
⒋被告騎腳踏車、換裝,後續返回現場、載運腳踏車,但脫 下的雨衣沒有選擇以隱密的方式處理,只把雨衣隨手置放 在路邊的腳踏車上,並未做更積極的滅證行為,被告種種 行為其實都是更加暴露自身行蹤的行為,難認有逃避查緝 、湮滅證據的意圖。
⒌被告稍早在中壢加油時,該加油站並無自助加油的設備, 員警訪視的加油站員工業明確證稱有幫被告將油加入油箱 內,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經查:
㈠本案火災情況及起火點:
⒈本案火場係在松山派出所駐地之該棟建築物後側,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交岔口,該棟建築物靠市民 大道6段該側人行道上停放有松山派出所警用機車、警用汽 車,隔壁為捷運松山站3號出入口背面(松山派出所正面出入 口、捷運松山站正面出入口均面向八德路4段),該處為開放 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到達。
⒉104年3月18日凌晨3時22分許,松山派出所旁市民大道人行 道上警用機車、警用汽車起火燃燒,經民眾報警,消防局搶



救撲滅火勢,有證人即民眾陳一仁、呂建華林進鴻警詢時 證述(見偵卷第25、26、27頁)在卷可稽。火災後,現場停 放之松山派出所警用機車13輛、警用汽車2輛均受不等程度 之燒損,松山派出所駐地所在該棟建築物外牆磁磚也因受熱 而有剝落、燻黑之情形,亦有火災現場狀況簡圖、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火災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第242頁及反面、第260至272頁反面)等 在卷可稽。
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檢視並進行清理與復原 重建,停放在市民大道6段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等2台警用汽車係右側車身受熱,有烤漆變色、起泡、保 險桿軟化之輕微燒損,車輛其餘部分保持完好,顯示為高溫 輻射熱波及,而停放於市民大道6段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13台警用機車,其燃燒情形均以靠近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號等3部機車受 火燃燒最強烈,而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 000-000號之3部機車於現場僅殘存金屬油箱、車架、前後輪 胎(含輪框、鋼圈)、排氣管、齒輪箱外殼等機件,其中又 以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側處受燒燃、變色最為嚴重 ,再參以報案民眾陳一仁指認車牌000-000號機車有火,據 此研判停放於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起火車,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照相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8頁、第242至245 頁、第247頁及反面、第254至259頁、第260至272頁)在卷 可參。
⒋另以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牌照000-000號機車 受燒後殘存金屬車架以後側車身附近受燒較嚴重,觀察該處 金屬車架、油箱以底部受熱變色較深,座墊內殘存物品又以 下方受燒碳化嚴重,由前後輪胎燃燒情形,後側輪胎已完全 受燒毀,輪框僅部分殘留,鋼圈變形脫落,後側排氣管以鄰 地面側受熱強烈變色嚴重,齒輪箱外殼完全受燒熔,車底車 架亦以後側輪胎附近燃燒較強烈,且後側輪胎地面附近之地 磚發現有受熱強烈隆起龜裂及表層受燒變色等情形,顯示火 勢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側輪胎地面附近先起火燃 燒後,向四周擴大延燒,故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側輪胎地面附近為起火處等情,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隊員、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林順明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製作人林如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暨其反面)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237-238頁、第242-245頁、第260頁至第272 頁反面【其中照片編號1至39、編號48至50為火災現場燃燒 後機車、汽車、人行道地面、建築物外牆情形,照片編號40 至47為現場物證採集照片,照片編號51為證人陳一仁指認起 火車位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火災火場之起火車為車 號000-000號機車、起火點係在該機車後側輪胎地面附近等 ,應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應係火柴、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汽油等「易燃物 」所致: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97年6月26日購入請領牌照使用, 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均有陸續就皮帶、後 輪胎、後煞車皮、機油、警示燈警報器開關、電池、整流器 、前輪胎、前避震器防塵套、碟煞卡鉗、後煞車皮、空氣濾 清器等零件進行保養更換,保養維修過程中,均未發現有油 箱漏油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4月21日北 市警松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松山派出所102年1月至 103年3月間全部警用機車車輛車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零件紀 錄、同分局105年6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松山派出所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全部警用機車車輛車 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零件紀錄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0-108頁 、第130-148頁)在卷可稽;另上開機車最後使用人即松山 派出所員警謝宇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警用機 車平時是伊使用,也由伊送車行保養,車行會定期做檢查, 查看機油、電路、胎壓、胎紋之檢查,車行老闆從未說過油 箱有破損或龜裂情形;伊在104年3月17日最後使用上開機車 時,沒有發現機車異常或存在漏油情形,因為伊停機車都停 在固定位置,如有漏機油或汽油,地上會有油漬,104年3月 17日下午3時30分伊將機車停至停車格時,油料還有半桶以 上,如有漏油,早就漏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 ,是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無重大維修或換零件之情,均有 定期保養,且自購入迄今並無油箱漏油情形,固堪認定。 ⒉然本案現場經採集起火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車身 地面之燒毀物、後側輪胎地面之地磚、泥灰、後側輪胎地面 之地磚下殘留液體送驗,發現車身地面之燒毀物、後側輪胎 地面附近之地磚、泥灰,檢出含有汽油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104年3月20日化第000000號證物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49頁)在卷可參,則本件火災之發 生,尚不能排除因起火車附近有汽油等易燃物受火源引燃所 致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⒊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內下方右側處之電源配線經 採集送驗,檢視結果該處電源配線條有熔斷現象,其一電線 熔痕處,巨觀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表面粗糙特徵之 熱熔痕特徵,另一電線熔痕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熔、 燒細、黏結固化特徵之熱熔痕特徵,顯示電源配線之熔解, 係火勢燃燒造成之結果,並非電線短路起火,有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現場採證之電源配線照片、熔痕照 片(見偵卷第243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69頁暨反面、 第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可稽;另證人林如 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起火原因,我們排除車輛本身機 械故障,或是車輛本身電線的因素,從現場採集車子裡面相 關配線,發現配線上是熱熔痕現象,表示這個線在火災發生 當時是沒有通電狀態,所以沒有短路的現象,簡單來說,如 果一個電器產品要發生火災的話,它必須先通電,通電時被 火燒,就會呈現一個通電痕,就是俗稱短路痕,所以如果現 場採證發現是熱熔痕,可以證明火災現場不是通電狀態,表 示火災不是電線因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堪認本件火災之火源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本身電線 短路起火所致。
⒋又本件經臺北市消防局現場勘查得知,起火車後側輪胎地面 附近未有垃圾雜物,起火處輪胎、輪框、齒輪箱外殼、排氣 管、車身塑膠外殼之材質並非易燃材質,以微小火源(如煙 蒂等)難以蓄熱引燃,且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火勢是極短 時間內起燃並擴大燃燒,故研判排除微火源(如未熄煙蒂) 經蓄熱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有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報告(見偵卷第244頁反面)可參;且證人林如瑩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起火位置就是地磚,車子本身無論 輪胎或外殼、排氣管都是塑膠材質,這些東西一個微小火源 很難引燃,且微小火源必須慢慢蓄熱,才可能讓可燃物燒起 來,例如木頭是固體,必須揮發成氣體,所以煙會先跑出來 ,慢慢蓄集到一定可燃性氣體之後才會變成火,根據日本相 關研究,如果是汽油在地上,煙蒂是很難引燃,因為煙蒂本 身著火能量不足以引燃汽油,煙蒂沒有辦法持續提供熱量讓 液體揮發成可燃性氣體之後燃燒,故假使本件機車油箱漏油 導致油料漏光在地面,因為煙蒂本身著火能量不夠引燃汽油 ,煙蒂也無法引發本件火災,油在地上需要達到可燃性氣體 的濃度,但它剛揮發成氣體就整個擴散了,濃度沒辦法蓄積



,沒辦法瞬間聚集,可是明火可以,因為明火瞬間可以提供 能量,汽油馬上可以揮發成可燃性氣體,這樣才燒的起來, 所以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是人為引火,有明火而非微小火 源,就是像打火機、火柴這種看得到火的狀態,才有辦法引 燃像本件火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9頁)。是縱 使現場有汽油等易燃物,因煙蒂等微小火源熱量不足,也無 法蓄熱引燃火勢,故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人為以明火(如 打火機、火柴)方式引燃汽油等易燃物造成。
⒌綜上,本案應係火柴、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汽油等「易燃 物」所致,可堪認定。被告對此辯稱:伊腳踏車停在警用機 車格前時,有看到警用機車有漏油,伊要騎腳踏車離開時, 有滑了一下,本件起火的原因也可能是那台起火的警用機車 老舊導致漏油,菸蒂點燃導致起火,伊有看到警察在警用機 旁邊抽菸云云,核與前開證據顯有不符,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不足以認定上開火災係被告所為 :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騎腳踏車經過起火現場後隔1、2分鐘即 發生火勢,認被告係縱火之人等語。經查: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名稱為「104.03.18李廣榮涉縱火案監視器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2.3.圖書館後方0318.avi」,此畫面為圖 書館後方監視器所拍攝,往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 起火點方向拍攝(惟並未直接拍攝到起火現場),因鏡頭 是由北往南拍攝,故畫面右邊為西方、畫面左邊為東方。 ②勘驗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133頁反面) 03:08:34至03:08:48有人騎腳踏車沿市民大道6段上 由西向東經過。大約同一時間,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由東 向西經過。
03:09:13
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上由東向西經過。
03:10:37至03:10:42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經過。
03:11:23至03:11:34
有兩輛機車先後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2:43至03:12:47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
03:12:53至03:12:56
有輛機車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經過。
03:13:03
畫面上方有不明亮光。




03:13:37至03:13:42
有輛看不清楚是機車還是腳踏車的車輛,從畫面上方由南 向北經過。
03:13:55至03:13:59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
03:14:14至03:14:19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大約同一時間,有人 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步行經過。
03:14:33至03:14:38
畫面上方(在畫面中秒數「18」附近)有出現人影。 03:15:55至03:15:58
有人由東往西騎腳踏車經過。
03:16:55至03:16:55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
03:17:51至03:18:01
有兩輛機車先後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兩位騎士 均戴白色安全帽、上衣有亮色。
03:18:13至03:18:14
同時有一輛汽車、一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8:17至03:18:19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經過。
03:18:26至03:18:28
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8:44至03:19:17
畫面中間正上方有汽車(汽車A)由南向北行駛,且汽車A 在快離開畫面時停下來。
畫面中間正上方出現第二輛汽車(汽車B)由南向北行駛 ,汽車B在汽車A後方停下來。
汽車A駛離。
03:19:40至03:19:41
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9:47至03:19:51
汽車B駛離。
03:19:59至03:20:00
有輛汽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20:23至03:20:40
有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騎腳踏車由西向東橫向穿越市民 大道6段馬路後,離開畫面。
大約同一時間,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21:26至03:21:28




有人騎腳踏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西向東(應為東向西之誤 )方向經過,離開畫面。
03:22:47畫面上方處開始出現閃光,亮度隨時間明顯增 加。
⑵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攝得火場西側之市民大道6段周邊影 像,並非火場本身,故並非紀錄犯行本身之直接證據,而 僅屬間接證據,先予敘明。而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畫 面左上方即為本件火災發生地點,而錄影時間03:22:47 閃光出現前約2分鐘(03:20:23至03:20:40),有騎 乘腳踏車之人自畫面右側(即西方)斜向往左側(即東方 )行駛,並跨越市民大道6段,靠近火場附近;另於錄影 時間03:22:47閃光出現前約1分鐘(03:21:26至03: 21:28),則有騎乘腳踏車之人沿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遠離火場,雖畫面中人物影像過小、黑白畫面,無法 確認是否上開騎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然訊之被告亦不諱 言有於當日騎乘腳踏車經過松山派出所附近,並供稱:伊 有經過那裡,有在派出所後面騎腳踏車,將腳踏車停放在 派出所周圍是伊自己的一個想法,因為在派出所附近放腳 踏車比較安全,可是伊在派出所後面快要到警用停車格前 ,有下車檢查輪胎也有抽雪茄約待了5分鐘,後來又看到2 個警察要騎機車出門,接著有看到前面有人在施工,在抬 頭觀看監視器發現鏡頭沒有照到我想停車的位置,所以又 騎車一直繞,伊在派出所繞了兩次以後,覺得不安全,想 將腳踏車停放在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 、第12頁、第122頁);且依卷附「104年3月18日松山派 出所車輛遭縱火案調閱監視器犯嫌來、返路線說明表」、 「104年3月18日松山所車輛遭縱火案調閱監視器犯嫌行蹤 說明」(見偵卷第56至72頁)所示,其他監視器有拍攝被 告於104年3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市民大道6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虎林街,於同日3時25分許則拍 攝被告騎乘腳踏車於虎林街內移動之情,訊之被告亦不諱 言包含前開03:20:23至03:20:40騎腳踏車由西向東橫 向穿越市民大道6段馬路之人、03:21:26至03:21:28 騎腳踏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之人即為伊無誤(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 騎乘腳踏車趨近火場後,再騎乘腳踏車往反方向離去,於 離去後約1分鐘畫面始出現火災之亮光,亦堪認定。 ⑶然被告於03:20:23至03:20:40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橫 向穿越市民大道6段馬路,靠近火場附近後,就其後續行 車方向、有無在火場附近停車等,均因該監視器鏡頭無法



攝得火場,而有不明;且被告前開所述「伊在派出所後面 快要到警用停車格前,有下車檢查輪胎也有抽雪茄約待了 5分鐘」等語,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 趨近火場後僅46秒即騎乘腳踏車自反方向離去等情有所不 符,則被告所述停車於松山派出所後方之情,是否即為 本件火災發生前數分鐘之事?顯非無疑;況被告於03:21 :26至03:21:28騎乘腳踏車自反方向離去後約1分鐘始 出現火災之亮光,而非於火災之亮光出現後被告始自反方 向離去,則上開火災之亮光是否為被告所引起,亦非無疑 ;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火災係於亮光出現前即已 引發,自無從徒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有縱火之 行為。
⑷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攝得火場西側之市民大道6段周邊影 像,而就火場另側(松山路側)之出入情形,經原審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是否留有松山、市民路口之監 視器影像及松山派出所南北向機車停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 案,該局固回覆稱因案發前後並無人經過該地,且亦無被 告行經松山路以東之影像畫面,故未將監視器影像燒錄留 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1月24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及反 面)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彙整八德路以東監視器影像之員 警簡廷穎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係伊執行市民大道、八德 路4段、虎林街、松山路以東往南港方向之監視器影像彙 整工作,當時是各派出所支援員警調監視器影像後交伊彙 整,有關派出所旁警車停放地方即松山路那側監視器影像 (鏡頭往松山派出所正門方向拍攝、非起火點方向拍攝) ,並未調閱到,因為監視器燒掉了,畫面沒有留存,至於 記錄檔為何調不到,伊不清楚,松山捷運站3號出口監視 器影像檔案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 第112頁反面),所述係未調得松山路側監視錄影,核與 松山分局前開函文稱因無人經過而未留存,顯有不符,是 就本件亦不能排除其他異常人士或車輛自松山路側進入火 場之可能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松山分局上開函文,係因 警方受被告先前辯解之誤導,而未將案發時於案發地附近 全部調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留存,致部分無人經過及無被 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漏未翻拍留存云云,核與證人簡 廷穎證述內容顯有不符;且偵查機關以被告原先辯解方向 有承認部分事實,即對所承認之部分未予查證、留存證據 以資佐證,事後因被告辯解方向改變,致已不及再行蒐證 ,自屬偵查機關之偵查經驗不足,本無從以偵查機關之疏



失,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況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3月18 日,認定本件係人為縱火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則於104年3月31日即作成,偵查機關倘於其時即 意識到需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而補充蒐證,猶為時未 晚,並無案發已近2年始發現需補充蒐證之情可言;且觀 諸被告於偵查階段所自承者,乃在派出所附近抽雪茄,可 能因此過失肇致火災,亦非故意縱火,於此情形,偵查機 關本即應蒐集證據以排除其他故意縱火之可能,檢察官以 偵查機關受被告辯解誤導,即遽為推認案發當時僅有被告 1人行經該處,顯係以被告辯解反覆,資為論罪依據,有 違證據裁判主義,自無可採。
⒉次查,警方於104年3月19日22時30分拘提被告後,於被告隨 身行李內扣得白色短T-SHIRT一件、OKmart電子發票(104年3 月17日19時56分消費)1紙、環中加油站電子發票(104年3月 18日0時54分消費)1紙、棉布手套1副、白色腳踏車1台,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及搜索光碟擷圖(見偵卷第152頁、第154-156頁、 第157-158頁、第190-210頁、第211頁及反面)等在卷可參, 然就上開環中加油站發票所示之購油情形,經警前往查訪, 受查訪人即加油站員工李松霖表示104年3月18日0時50分被 告駕駛車輛前往加油,因被告是外國人且說他很累,還有借 用加油站內的洗手間洗頭,所以伊印象深刻,當時所加之 500元油料都是加入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油箱內,亦 有查訪報告(見偵卷第159頁)附卷可證,衡諸常情,若被 告欲自加油站取得油料以供縱火之用,當以其他容器盛裝之 方式較為便利,然依上開查訪報告記載,顯與此種情形有違 ;另扣案被告所穿上衣、所用棉布手套,均未經檢察官舉證 有汽油反應,則本案火災雖經本院認定係火柴、打火機等「 明火」引燃汽油等「易燃物」所致,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以汽油等易燃物縱火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 因擔心加油站員工會偷工減料,所以都自行戴手套加油(見 偵卷第7頁),認上開查訪報告不可採信,惟依卷附辯護人 提出之中油旗下自營、加盟加油站自助加油站名單(見本院 卷第170至182頁),位在桃園縣○○市○○○路000號之「 環中加油站」並無提供自助加油服務,是被告上開供述,顯 非可信;又被告雖有於騎乘腳踏車前往松山派出所附近前後 有更換衣著之情,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稱扣案之手套 、白色上衣均非案發當日所著手套、白色上衣,而案發當日 所用口罩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然亦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實際穿著使用之白色上衣、手套、 口罩即有汽油反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⒊至被告雖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廂 型車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時53分許,駛入臺北市中山區濱 江街180巷內後,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巷內,於同 日2時26分許騎乘隨車所攜之腳踏車,頭戴隨車所攜之毛帽 及口罩,身穿白灰色之短袖上衣,從臺北市濱江街、民族東 路、復興北路、民權東路、光復北路、南京東路、光復北路 85巷、光復北路11巷,於巷內換穿雨衣,並頭戴安全帽後, 先騎乘進入臺北市八德路4段17巷、八德路4段、東興路、市 民大道5段,沿市民大道6段騎乘至松山派出所附近,於上開 監視器出現火光前約1分鐘,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 向西左轉虎林街後,在虎林街30巷12弄、30巷46弄及50巷等 巷弄內,先脫掉所穿之雨衣及安全帽,並頭戴毛帽,身穿灰 白色上衣,再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松隆路78號旁巷內及永吉 路120巷50弄附近,陸續丟棄原所穿之雨衣及安全帽,及原 所使用之口罩後,並放置所騎乘之腳踏車在附近後,步行至 松隆路58號處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4時7分,返回臺北市 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內原停車地點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 臺北市永吉路120巷50弄附近,此時衣著再度更換,並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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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