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82號
TPHM,106,上訴,238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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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圳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泳圳與劉楷增(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7分之12,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素不 相識,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超商前, 向受黃玉森委託處理借款事宜之蘇厚佯稱:伊係劉楷增之代 理人,已得劉楷增授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欲向黃 玉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並在內容載有「承諾 以劉楷增名下土地座於0000段地號000、權利範圍12 /77 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若有不能還款情事,同意擔保物 (土地)任由蘇厚先生處置」等旨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借款人欄,簽署自己簽名及蓋章,及冒以劉楷增代理人之名 義,在其所寫劉楷增姓名下方蓋用自己印文,左上方加註「 代」字,以示代理簽名之意,而偽造該張借據;同時在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簽名及蓋章,及冒以劉 楷增之名義(未註明代理簽名之旨),偽造「劉楷增」之簽 名1 枚,而偽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之 無效本票(性質為私文書,下稱甲無效票)1 張後,旋將系 爭借據、甲無效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蘇厚,再 由蘇厚轉交在附近車上等候之黃玉森,致黃玉森陷於錯誤, 透過蘇厚如數交付借款予陳泳圳,足生損害於劉楷增及黃玉 森。
㈡於96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向蘇厚佯稱:劉楷增已授權 伊代簽本票,欲另向黃玉森借款5 萬元云云,並意圖供行使 之用,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發票人欄,冒 以劉楷增代理人之名義,在其所寫劉楷增姓名旁簽署自己姓 名、蓋章及書寫「代」字,以示代理簽名之意,而偽造該張 本票後,旋即交予蘇厚,再由蘇厚轉交黃玉森,致黃玉森陷 於錯誤,透過蘇厚如數交付借款予陳泳圳,足生損害於劉楷



增及黃玉森
二、案經黃玉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泳 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2至84頁、第125 至12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被告未經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自己及冒用劉楷增本人或其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借據 、甲無效票及乙本票,暨向告訴人黃玉森借款等客觀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見97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3442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71至78頁),及被害 人劉楷增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代書系爭借據之趙榮銀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於96年11月 24日被告與蘇厚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擔任被告 擔保人之許豊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系爭借據、 甲無效票、乙本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協議書附卷(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第19頁,偵字卷第 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 127 至128 頁、第151 至153 頁),堪認屬實。 ㈡查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偵查中係稱:伊不認識劉楷增,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一位年紀跟伊差不多、在00的00同鄉 會認識、名叫「蘇有來」的人交給伊的,伊沒有問蘇有來權 狀從哪裡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 頁),迨同年7 月21日偵 查時則稱:借據跟本票是「洪文森」拿給伊簽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也是洪文森準備的,伊只是照劇本做,伊也不 認識劉楷增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於本院中亦稱:伊 不認識劉楷增,且係透過洋酒販賣商洪文森介紹認識蘇厚,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也是洪文森交給伊所交付的,伊因幫忙他 人選舉急需用錢,所以疏於查證劉楷增有無同意或授權,後 來也聯絡不上洪文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姑 不論介紹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影本予被告者究係蘇有來或洪 文森,被告既自承其不認識劉楷增,且借款時交予蘇厚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僅係影本,復無任何劉楷增同意或授權以該 土地擔保借款之文件資料,衡諸常情,理應向資料提供者查 證其資料來源之合法性及授權範圍,然其卻未經任何查證, 即逕持交蘇厚以為借款之擔保,已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於 案發後曾因無力償還上揭20萬元借款,而於96年11月24日與 蘇厚簽訂系爭協議書,倘若確有蘇有來或洪文森其人,而劉 楷增亦曾同意或授權提供土地擔保借款,理應找蘇有來(或 洪文森)、劉楷增出面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非另請許 豊田擔任擔保人,可見被告亦自知劉楷增實未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以供借款擔保。復參以被告自借款後迄今已逾10年,期 間除於96年11月24日與蘇厚簽訂協議書外,雖另於106 年5 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6 頁),惟 至本院審理時止,猶係分文未還(見本院卷第154 頁),益 徵其主觀上顯已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卻 仍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㈢起訴書認定未洽之理由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除於96年6 月6 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以劉楷增名義簽發乙本票外,亦同時簽發甲無效票云云。 惟甲無效票既已記載到期日為「96年3 月6 日」,衡情當 無可能於96年6 月6 日始行簽發,且告訴人已於原審中證 稱:被告第一次借款時就有簽那張15萬元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73、76頁),而系爭借據除在本文及借款人欄間記 載:「PS:本票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兩張為同一 筆借款」外,左上方另載:「註:今96年6 月6 日再借款 新臺幣伍萬元正(附本票乙張號碼000000000 ),共借款 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應於96年8 月6 日還清」,參以證人 趙榮銀於原審中稱:上揭「PS:本票票號…」係伊所寫, 左上方的附註則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 可知甲無效票於96年2 月6 日趙榮銀代書系爭借據時,即 已存在,而非於96年6 月6 日簽發乙本票再借5 萬元時始 行簽立。是公訴意旨認甲無效票係被告於96年6 月6 日始 行簽立乙節,固有未洽。惟因被告僅有1 次簽發甲無效票 之行為,自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⒉起訴書就乙本票部分,雖認被告係「偽以劉楷增名義」簽 發後交付蘇厚而行使之,惟查被告係在乙本票發票人欄, 冒以劉楷增代理人之名義,在其所寫劉楷增姓名旁簽署自 己姓名、蓋章及書寫「代」字,以示代理簽名之意,已如 前述,亦即被告雖有在乙本票書寫劉楷增姓名,惟係以劉 楷增「代理人」,而非劉楷增「本人」之名義為之。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雖有未洽,惟因被告僅有1 次簽發乙 本票之行為,仍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略辯稱:伊不知洪文森有無取得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 ;伊實際借到手的金額沒有那麼多,5 萬元那次只有拿到3 萬元,至於15萬元那次實拿多少,伊已印象模糊云云。惟查 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卻 仍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單憑被告空言推稱:伊不知洪 文森有無取得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云云,即遽予採認,遑論 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洪文森當 時很積極幫伊忙,並有賺仲介費,至於他抽多少,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一般民間借貸多半於貸出時 以預扣利息方式確保獲益,可知被告或因預扣利息及扣除仲



介費,故未取得15萬元、5 萬元之足額款項,仍無礙於被告 有以上揭方式詐得15萬元、5 萬元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但修 正後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 票或支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與 偽造有價證券尚屬有間,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不具有價 證券之性質,僅具備私文書之屬性,故偽造未完成發票行 為之本票,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 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 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 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 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 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 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 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甲無效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前揭說明,應僅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偽造甲無效票及冒以劉楷增代理人之名義偽造系爭借據 後持交蘇厚而行使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 造甲無效票後行使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劉楷增之同意或授權,卻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以劉楷增代理人 之名義偽造乙本票後持交蘇厚而行使所為,既係欲擔保借 款之用,核其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 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 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 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被告上揭事實一之㈠、㈡ 犯罪之時間相隔4 個月,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由刑法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等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另依上揭 系爭借據左上方附註欄之記載,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 係後來錢不夠用了,想要再借,洪文森就說有抵押在那邊, 可以再多借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5 萬元部分 顯係因嗣後缺用而另行再借,並非借用15萬元時所得預見,



自難逕認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所為。被告既係基於個別犯意 而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 雖另以:被告2 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均係因需錢周轉而依 洪文森及蘇厚指示為之,所使用之借款文件相同,犯罪所侵 害之人亦屬同一為由,主張屬接續犯之一罪,並得適用減刑 條例規定減刑云云。惟被告兩次借款之對象、被偽造之名義 人及借款文件雖屬同一,仍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先後為 該2 次犯行,是辯護人執此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 額亦有高低之分,其偽造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當有差異,自應 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事實一之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乙本票所為,固屬 不該,然其係因需款孔急而不得不簽發乙本票以為借款擔保 ,且乙本票之票面金額僅有5 萬元,如因此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 年),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並與家 人、社會長期隔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 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偽造系爭借據、甲無效票、乙本 票後行使之,以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犯罪手段及所詐得之金 額高低,兼衡其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之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6 月,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揭有 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及犯罪所得15 萬元與甲無效票上偽造之「劉楷增」簽名1 枚,暨犯罪所得 5 萬元與偽造之乙本票1 紙,應予分別沒收,而系爭借據上 被告所寫「劉楷增」姓名則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辯護人另辯稱:被告2 次犯行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並得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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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金額 │
├──┼─────┼──────┼──────┼────────┼───┤
│ 1 │000000000 │(空白) │96年3 月6 日│劉楷增、陳泳圳 │15萬元│
├──┼─────┼──────┼──────┼────────┼───┤
│ 2 │000000000 │96年6 月6 日│96年8 月6 日│劉楷增(陳泳圳代│5 萬元│
│ │ │ │ │理簽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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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