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52號
TPHM,106,上訴,235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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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任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謝耀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俊皓係成年人與謝曜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賴俊皓基於與綽號「 大B」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俊 皓邀同具有販賣以營利犯意之謝曜任、未滿18歲之陳○衛( 姓名詳卷),先由賴俊皓向「大B」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手機1枝交由謝矅任、陳○衛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 之工具,續由賴俊皓向「大B」取得愷他命交由陳○衛進行 分裝,且分別與謝曜任陳○衛約明,如賣出1300元之愷他 命1包,謝曜任陳○衛均可從中獲取200元之報酬,其餘價 金則交由賴俊皓處理,賴俊皓再以每賣出100公克,從「大B 」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中1000元抵償之前賴俊皓積欠「 大B」之債務,而由賴俊皓、「大B」與謝曜任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計4次;由賴俊皓、「大B」 與陳○衛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計1次(各 次販賣之時地、行為人、對象、販賣方式及取得之對價均詳 如附表一)。
二、賴俊皓於104年1月3日上午5時1分後至同月7日晚上7時50分 之間的某時,因「大B」將要出國,乃先從「大B」處取得愷 他命48包(毛重約1031.84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以便在「大B」出國期間得以持續販賣愷他命,而自斯時 起基於與「大B」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俊 皓分別將該48包愷他命分別放置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租屋處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 箱內,伺機販賣。嗣經警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及停放於該租屋處地下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愷他命共計 48包,因而查獲賴俊皓等人於103年12月底前之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多次,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前案判決確定後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由前案卷內賴俊皓、謝耀任之供述及卷內 卷證,復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追查賴俊皓、謝曜 任2人尚未經追訴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部分,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對於前開供述證據之內容 均表示無意見,且捨棄就該等供述人之交互詰問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皓謝曜任(下分稱 賴俊皓謝曜任或合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中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核與李佳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均核與陳逸軒之證述情節相符;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亦核與王千瑄證述及陳○衛供述情節相符(以上證詞分見 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3至4、8、26至28頁、13、96、97頁、 少連偵字第23頁反面至24、25、4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36號卷 第56頁、第65、71頁反面、第57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查賴俊皓謝曜任販賣愷他命約明每賣出1300元,謝曜任分 得200元,業經謝曜任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38號卷三第102 頁反面);賴俊皓欠「大B」錢而答應幫「大B」以愷他命換 錢(即販賣)之方式償債,而與「大B」約好,每賣出100公



克,「大B」分2000元給賴俊皓,其中1000元作為抵償前債 之用,亦經賴俊皓自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 字第152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正 面、第100頁正面),足認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俊皓坦承不諱(見他字1647號卷一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53、123頁、本院卷第254頁正面),核 與謝曜任陳○衛於供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1738號卷三 第47頁、119、122頁;他字第1647號卷一第15、16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8號卷一第90至94、95至96 、97至1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前揭附 表二之白色晶體及粉末,經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各 詳如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 鑑字第1040004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8號卷四 第62頁),堪認賴俊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賴俊皓坦承上開愷他命48包是在附表一各編號犯行 之後,104年1月7日查獲前未久才從「大B」處取得,惟並未 給付「大B」代價等語,且於前案供稱:「103年7、8月租房 子開始,我跟大B拿,大B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男生,30 幾歲,是桃園人,我之前跟他買毒品時認識他,之前跟他拿 愷他命有用賒賬的,後來愈欠愈多,叫我幫他賣東西,就是 愷他命,幫他換錢,後來我就拿愷他命來賣」「我大概2、3 天跟大B拿1次愷他命,我1次拿的量約有300至400公克,不 用先給現金,賣完再給他錢,他也有教我怎麼賣,手機跟門 號也是跟他買的,他說這是專門在賣毒品的手機」「我3到4 天要去跟小蜜蜂拿錢,回錢給大B」(見前案原審卷二第80 頁)「104年1月之,我記得剛拿回來就被警察抓,來源一樣 是跟大B拿的,大B說要出國了,不在台灣,先丟多一點給我 」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嗣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應 該是在103年跨年前聖誕節後的時候買的」(見原審卷第55 頁反面)云云,對於本案究竟是意圖販賣而購入或者是跟大 B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由其與「大B」共同持有再伺 機賣出,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本院認以被告所自承之情節, 被告取得愷他命之目的,顯係專為出售所用,且被告取得扣 案之48包愷他命時,並未交給「大B」金錢,而是以最終售 出之數量及所得與「大B」核算固定之報酬,本院認為「大B 」與賴俊皓係基於營利的犯意而共同持有前開愷他命,而非 以買家之地位向「大B」購入愷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向「 大B」購入云云,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



部分,為被告另辯以:本次持有行為與之前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時間密接,應為之前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為附表一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後為伺 機販賣而向「大B」拿取,與附表一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事實二之犯行顯係賴俊皓另行起意所為,與附表 一犯行難認具吸收關係,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 愷他命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規定。核謝曜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賴俊皓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賴俊皓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賴俊皓謝曜任、「大B」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賴俊皓、少年陳○衛與「大B 」,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賴俊皓與 「大B」就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賴俊皓謝曜任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加重事由:查賴俊皓行為時為成年人,陳○衛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賴俊皓並自承知悉 陳○衛未滿18歲之人(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00頁正面)。賴 俊皓就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犯行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 查賴俊皓因遭鎖定103年間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於104年1 月7日經搜索查扣48包愷他命,員警未查知該等愷他命係其 另行起意持有,而誤為販售後剩餘而未曾移送賴俊皓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前案移送見偵字第1738卷第1頁至 第2項移送事實;本次移送見少連偵字第236號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項正面移送書之移送事實),前案移送後檢察官亦未 追訴賴俊皓持有犯行(見前案起訴書第2頁),嗣因賴俊皓 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於查獲前才剛拿到扣案的愷他命,該



扣得之愷他命並非販賣後剩餘」,檢察官因而知悉被告係另 行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48包愷他命,並提起本件公訴,因 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查謝曜任於 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期間 ,愷他命毒品大約賣15次左右,交易地點都是以蘆竹地區為 主,買毒品的人我都不認識,只記得林逸彬李佳維」(見 偵字第1738號卷三第105頁正面)等語;賴俊皓於前案審理 時亦供稱:「從103年7、8月起…我就拿愷他命來賣…我大 概2、3天跟大B拿一次愷他命,拿1次的量約300至400公克… 1包大約3.3至3.5公克,有時候會到4公克」等語;而謝矅任 於前案經移送、起訴及判刑之部分僅「103年12月31日上午6 時59分之販賣愷他命給李佳維1次」之犯行;賴俊皓於前案 經起訴及判刑部分僅「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 次」犯行,有前案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738號卷四第4、63頁、前案原審卷第二第135至142頁 )。且本次移送係前案判決確定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104年1月間之販賣愷他 命之事證,由同一分局將前次移送時尚未發覺之104年1月間 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再為移送,業經洪建宏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46、247頁),堪認謝曜任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 4次犯行前,已於前案之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有104年1月間販 賣愷他命至少14次;賴俊皓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之犯行前,已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於104年1月間至 少尚有75次的販賣愷他命犯行(以2、3天拿400公克來賣,1 包4公克計算,至少有75包);且本件買受人李佳維、王千 瑄也沒有在前案供出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因此,被告2人雖 均無法指明渠等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或對象而使檢警得 單純依其等之自首立即為追訴行為,惟以其等犯罪之態樣, 實無從苛責被告2人在沒有任何通訊監察資料之情形下指明 所自首之犯行詳細內容,然被告2人前開供述顯係檢察官指 揮員警而發動偵查之重要原因,本院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 之犯行均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已主動在有偵查權限之人 面前供出(公判庭內亦有蒞庭檢察官在場)並自動接受審判 ,均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復查謝耀任固於 104年1月7日經警查獲後有供出共犯賴俊皓共同販賣愷他命 犯行,然本案早於103年12月26日即經檢察官以賴俊皓涉嫌 組織胖達人販賣毒品集團而聲請通訊監察,業經本院調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1463號卷證查明無訛。依 前案移送書所載「以賴俊皓為首,共組『胖達人』販毒集團



,其分工方式係由楊德鵬謝曜任…」等語(見偵字第138 卷第2頁)及本次移送書所載「本案前因賴俊皓謝曜任… 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復經蔡檢察官佳蒨指揮偵 辦賴俊皓於104年1月初販售愷他命之事證,並經本分局重新 彙整取得賴俊皓唆使謝耀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6號 卷第1頁反面),均足見員警早已認定賴俊皓與謝耀任共組 胖達人販毒集團並知悉其等販毒之專用電話,且前案移送及 本次移送之販毒事證主要均以同1隻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員警移送書之移送事實,足見謝曜任供出賴俊皓為共犯之 行為與員警第2度查獲賴俊皓於104年1月間之犯行,並無因 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五犯行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與「大B」共犯並在本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已於前案偵查或審理時自首,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次查謝曜任在供出賴俊皓之前,員 警已經依蒐證之結果知悉賴俊皓是指示謝曜任販賣愷他命之 人,且知悉謝曜任賴俊皓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為000000 0000號手機,謝曜任在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賴俊皓,與賴 俊皓被查獲間,並沒有因果關聯性,原判決認定謝曜任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規定,即有誤會。被告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本院認為就被告 2人應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刑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謝曜任關 於量刑部分之指摘,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均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販賣愷他命而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2 人前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於前案偵審中自首本次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數量每包約3點多或4公克、次數 ,犯罪所得,賴俊皓居於主要地位,謝曜任較次要,兼衡被 告2人素行、生活狀況、謝曜任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及持續 因過動症接受治療;賴俊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各 係由賴俊皓分得1,100元(並無證據證明賴俊皓就本件犯行 已經與「大B」回帳),謝曜任分得200元等情,此據賴俊皓謝曜任供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



。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現金4,400元部分,即 為賴俊皓謝曜任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4次之實際 販毒所得,且各次所得1,100元均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賴俊皓之附表一各次宣告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謝曜任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 得各2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謝曜任各次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所得,係由賴俊皓分得1,100元,陳 ○衛分得200元等情,此據賴俊皓供稱在卷(詳見原審卷第 55頁、第57至58頁),核與陳○衛供述情節相符(見桃檢 105少連偵236號卷第2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 現金1,100元,即為賴俊皓陳○衛之附表一編號五販毒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賴俊皓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賴俊皓所 有,供其與謝曜任陳○衛分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賴俊皓謝曜任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供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毒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賴俊皓謝曜任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愷他命共48包(重量各詳如 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夾鏈袋等物品,均係賴俊皓所有,各用 以包裹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並便於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二、四之物應於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⑹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 所犯罪名 │ 主文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一 │謝曜任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至同│價格1,300 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 │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凌晨1時51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供其 │命 │1,100元。 │防制條例第4 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0000000│ │被告謝曜任分得 │第3 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0913│ │200元。 │三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05876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蘆│ │ │ │。 │
│ │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 為「│ │ │ │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以右│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謝曜任於104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41分許│價格1,300 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 │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至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 │1,100元。 │防制條例第4 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 │被告謝曜任分得 │第3 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 │200元。 │三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 │ │ │。 │
│ │市蘆竹區三腳137 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 │ │ │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謝曜任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36分許│價格1,300 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 │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至同日上午5 時1 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 │1,100元。 │防制條例第4 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 │被告謝曜任分得 │第3 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 │200元。 │三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 │ │ │。 │
│ │市蘆竹區三腳137 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 │ │ │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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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謝曜任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39分許│價格1,300 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 │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至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 │1,100元。 │防制條例第4 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 │被告謝曜任分得 │第3 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
│ │115048號行動電話與陳逸軒所持用之門號│ │200元。 │三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 │ │ │。 │
│ │市○○區○○路000 號樓下,以右列價格│ │ │ │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與陳逸軒交易右列毒品。 │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陳○衛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許│價格1,300 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 │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 │1,100元。 │防制條例第4 條│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 │共犯陳○衛分得 │第3 項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 │115048號行動電話與王千瑄(起訴書誤載│ │200 元。 │三級毒品罪 │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為「王千暄」,應予更正)所持用之門號│ │ │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 │ │ │ │
│ │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忠孝西路口之便利商店│ │ │ │ │




│ │,以右列價格與交易右列毒品。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賴俊皓│⑴驗前總毛重946.83公克│
│ │所有之愷他命23包│ ,驗前總淨重933.75公│
│ │ │ 克,純度98% ,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915.07公克。│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二 │包裝如編號一所示│被告賴俊皓所有,供其與│
│ │愷他命之夾鏈袋23│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
│ │只 │之物。 │
├──┼────────┼───────────┤
│ 三 │扣案之被告賴俊皓│⑴驗前總毛重85.01 公克│
│ │所有之愷他命25包│ ,驗前總淨重79.01 公│
│ │ │ 克,純度96% ,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75.84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四 │包裝如編號三所示│被告賴俊皓所有,供其與│
│ │愷他命之夾鏈袋25│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
│ │只 │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賴俊皓│被告賴俊皓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TAIWANMOBI│被告謝曜任或少年陳○衛
│ │LE廠牌行動電話1 │分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 │支(含行動電話門│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號0000000000號SI│物。 │
│ │M 卡1 張) │ │
├──┼────────┼───────────┤
│ 二 │扣案之賴俊皓所有│被告賴俊皓與被告謝曜任




│ │新臺幣4,4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 │
│ │ │犯行之販毒所得(被告賴│
│ │ │俊皓每次分得之販毒所得│
│ │ │1,100元) │
├──┼────────┼───────────┤
│ 三 │扣案賴俊皓所有新│被告賴俊皓與少年陳○衛
│ │臺幣1,1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
│ │ │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犯行 │
│ │ │之販毒所得(被告賴俊皓
│ │ │分得之販毒所得1,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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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