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9號、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維附表一及附表三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許家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及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維(綽號阿維)、陳冠文(綽號嚕嚕米)、莊政友(綽 號小莊、友友)、葉韋慶(另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莊竣宇(綽號大莊)、范洸甫與少年母○○(年籍均 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於民 國101 年10月某日至102 年3 月1 日間,參加以綽號「老闆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首之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於大陸 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灣地區之 被害人電話,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誆稱「被 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醫 或領取藥品」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將電話轉 接予假冒警政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 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 件」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 後,復由該集團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 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 轉交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等語,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陳冠文、莊政友、葉韋慶、莊竣宇 、許家維、范洸甫、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機 (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 角色,由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與把風車手者以二人一組
方式前往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及收據之傳真,由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持偽造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文,假冒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 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得手後再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帳戶內存款,俟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復以相同手法,將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持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1.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龔阿霞,分別對之佯稱己係榮民醫院的護士、警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 ,並稱龔阿霞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 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龔阿 霞陷於錯誤,再由陳冠文負責掌機,許家維自陳冠文處得知 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許家維於101年11 月7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許家維先至某不詳便利 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上開收據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許家維再至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442 巷口,許家維與龔阿霞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龔阿霞、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 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龔阿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 各1 張。許家維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莊政友 ,莊政友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予許家維,另由 詐欺集團之成年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 用龔阿霞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31 萬元,嗣龔阿霞發覺受騙 ,報警並提出許家維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 紙 交警查扣。
2.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撥打電話予莊秀峰,對之佯稱己係桃園榮民醫院的護士、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莊秀峰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 為擔保等等,使莊秀峰陷於錯誤,再由陳冠文負責掌機,許 家維自陳冠文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
由許家維及莊竣宇於101 年12月20日、21日,搭乘台灣高速 鐵路,同行至嘉義市,由許家維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 ,許家維再至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許家維與莊秀峰 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莊秀峰、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 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秀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 所提領之140 萬、200 萬元,共計340 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 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各1 張。許 家維及莊竣宇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莊 政友,莊政友將報酬1 萬4,000 元、2 萬元,各交予許家維 及莊竣宇,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 正方法,使用莊秀峰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75 萬元,嗣莊秀 峰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許家維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2 紙交警查扣。 3.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關麗媜,分別對之佯稱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 ,並稱關麗媜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 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關麗 媜陷於錯誤,再由陳冠文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員聯絡 ,得知須至嘉義市向關麗媜取款後,將上開資訊通知許家維 ,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許家維及莊竣宇於101年12 月21日某時,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嘉義站,許家維先至某不 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 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嗣收取後,許家維及莊竣宇再至嘉義市○區○○路00 號旁,莊竣宇負責在附近把風,許家維與關麗媜會面並交付 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 麗媜、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 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關麗媜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 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及莊竣宇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
金及金融卡交予莊政友,莊政友將報酬7,200元,各交予許 家維及莊竣宇,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 以不正方法,使用關麗媜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00萬元,嗣 關麗媜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許家維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紙交警查 扣。
二、案經莊秀峰、關麗媜、龔阿霞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75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原審影卷二第97、145 頁,本院卷第75、128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媜證述被害情節相符( 偵字第5611號影卷第14至1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 一第174 頁、他字第1676號影卷第60至63頁),並有莊秀峰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明細、彰化銀行東嘉義分 行存款明細、遠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存款明細、兆豐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份( 少連偵字第233 號 影卷二第14至35頁) 、翻攝嘉義市東義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一第177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鑑定書 各1 份(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一第170 至172 頁) 、關麗 媜於嘉義玉山郵局所設之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帳戶明細各1 份(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一第167 至169 頁) 、偽造之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01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87516 案件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紙、偽造之申請日期 為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01 年度 金字第0000000 號87516 案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各1 紙(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二第10至13頁) 、偽造 之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01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87516 案件)、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各1 紙( 少連偵字第233 號影卷一第165 至 166 頁)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維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儘管偽造 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縱令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僅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 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 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為俗 稱之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凡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可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皆屬公印文,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 認為係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龔阿霞所收受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份、告訴人莊秀峯所收 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各兩份、告訴人關麗媜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份, 其上分別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著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偽造之公印文,況各該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內容清楚列明各該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案號 、申請日期、檢察官姓名、發文日期又各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有各該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憑,形式上 佯作公家機關出具之收據書面,足以表示檢察官代為保管各 該告訴人涉案擔保之金額,雖然收據抬頭之機關名稱「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 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 項,復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檢察組織,無法分辨 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加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偽造之收據文書,應 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家維各該犯行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 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條文業自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乃將該罪法定罰金刑 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所列倍數 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修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 罰規定,析之被告許家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被告許家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 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無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非較有 利於被告許家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許家維就同一告訴人莊秀峯 接連兩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項 行徑,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之行為乃處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施行,按照一般社會健全想法 ,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只論 一罪,而被告許家維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手法作為詐術之實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罪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許家維針 對不同告訴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媜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罪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 家維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 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 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 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 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 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 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 判。基此,於本件被告許家維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 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許家維罪刑部分雖為駁回上訴(詳 下六、),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沒收之部分,另行諭知適 法之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 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以符合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 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查原審以龔阿霞、關麗媜已另 對被告許家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如再諭知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未就被告詐騙龔阿霞部分之 犯罪所得1 萬元及詐騙關麗媜部分之犯罪所得7200元,諭知 沒收,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 、三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即附表一、三沒收 部分)所示之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論罪科刑部分暨附表二沒收部分) 原審就本案部分,以被告許家維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許家維於行為時甫屆成年不久之青壯時期,不靠己力正當 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使不同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 微,迄今未曾賠償任一告訴人之損害,姑念被告許家維擔任 受人支配之角色導致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略生悔意,並斟不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不一,兼衡被告許家 維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犯罪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11月,附表二沒收部分,並說明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均經透過轉交告訴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媜收執之 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許家維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不得宣告沒收,然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4 枚,洵係偽造之公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須宣告沒收;被 告許家維就告訴人莊秀峯部分所獲取之贓款現金1 萬4,000 元,乃其就此部分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許家維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龔阿霞部分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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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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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莊秀峯部分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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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肆枚均沒收,未│
│ │扣案許家維所有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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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關麗媜部分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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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六│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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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告訴人龔阿霞部分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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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 年11月7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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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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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告訴人莊秀峯部分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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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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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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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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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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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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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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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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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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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告訴人關麗媜部分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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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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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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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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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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