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紹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2號、105 年度偵
字第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紹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何紹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本票參紙、借據壹紙及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紹銘與張○豪(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識,明知張○豪為逃家少年,手頭不便,竟心生不法之念,利 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間,以1 萬元( 新臺幣、下同) 每月利息2,000 元 之高利,並採預扣利息方式,貸放2 萬4,000 元予張○豪,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前後計收取10個月高利。二、何紹銘另以自己名義申辦1 支手機門號供張○豪使用,約定 電信費用由張○豪支付,惟張○豪僅繳2 期費用,積欠電信費 用約1 萬4,000 元,何紹銘為向張○豪催討電信費用,萌生以 拘禁及監控張○豪工作還債之方式,與少年林○翰(86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強押張○豪搭乘何紹銘駕駛之00-0000 車號 自小客車,載至基隆市新豐街麥當勞,強迫張○豪簽立金額1 萬4,000 元之借據1 紙(未蓋手印),再載至基隆市○○區○ ○路00之00號0 樓何紹銘租屋處,予以拘禁,剝奪張○豪之行 動自由。翌日(24)凌晨3 時許,張○豪趁何紹銘、林○翰熟 睡之際,以臉書聯絡友人郭正新、王俊毅,由郭、王2 人協助 張○豪逃出後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0 樓0 室躲藏。4 月24日早晨,何紹銘發現張○豪不見,即與林○翰另行起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 區○○街000 號,再持小刀抵著張○豪離開躲藏處而上車,載
至基隆市○○街00巷00之0 號,質問張○豪為何逃跑並以竹掃 把、拳腳毆打(傷害部分,業經張○豪於第一審撤回告訴), 林○翰並持玩具槍恫嚇張○豪稱:如果再跑,就要開槍等語, 使張○豪心生畏懼,何紹銘則強迫張○豪簽立本票3 紙及在先 前所書之借據上補蓋手印,再由何紹銘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 客車,與林○翰將張○豪載回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 樓何紹銘租屋處,予以拘禁,妨害張○豪之行動自由。4 月25 日上午8 時許,何紹銘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載張○豪 至台北市南港研究路某工地從事泥作工,並交付張○豪門號 0000000000 SIM卡,用以監控張○豪,待下午5 時許,張○豪 工作結束後,再開車載張○豪回基隆租屋處。因張○豪之母報 警,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86 號甘泉魚麵店,查獲何紹銘等一行人,並經何紹銘同意至基隆 市○○區○○路00之00號0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本票3 紙、借 據1 紙、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手機1 支(內有門號 0000000000 SIM卡1 張)、張○豪衣物1 袋與背包1 個。三、案經張○豪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106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何紹銘供稱: 「(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是被告在檢警、 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85號判決意旨,其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張○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 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 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張○豪所為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張○豪,因張 ○豪為逃家少年,本院依其戶籍地送達傳票,因遷移而無人 收受,再依其前陳報居住地通知,張○豪及家人均未獲會晤 ,寄存於管區派出所,本院囑託拘提,仍無所獲,因證人張 ○豪行蹤不明,無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不能因證人 張○豪未遵期到庭而謂剝奪被告之交互詰問權。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即有證據能力。 本院106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卷內有 關證人口供部分,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 有關物證部分,有無非法搜索、非法調查取得,以致沒有證 據資格?」被告辯護人答以:「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檢察 官答以:「沒有意見。」是本院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關於張○豪、林○ 翰、莊宏達於警詢、偵訊所言,內容不完整,且互相矛盾。 」( 本院卷第168 頁) ,此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關於重利部分
㈠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張○豪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堅決否 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僅向我借1 萬元,預扣2 千 元,實際給8 千元,我只收取百分之20利息,不會在往上加 ,我只收一次利息,不是每個月收利息,我只要他將1 萬元 償還即可云云。
㈡認定被告重利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收到起 訴書,「(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承 認犯罪。」( 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 ,於原審106 年5 月 31日審判期日,表示:「( 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 我認罪。」( 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被告坦承有重利之犯行。
⒉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被告以每1 萬元每個月收取3,000 元 利息( 偵卷第26頁) ,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庭表示:「 ( 利息如何計算?) 好像是一個月算20% 或30% 。」( 偵 卷第140 頁反面) ;被告則於警詢表示:「我只有每1 萬 元每個月收取張○豪2,000 元的利息。」( 偵卷第11頁) ,並於原審表示:「( 你借錢給張○豪的利息如何計算? ) 利息我是跟他收百分之20……借款利息都預扣,例如借 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元,實際上我只給他8 千元,借款 還是算1 萬元。」( 原審卷第59頁) ,再於106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利息到底如何算法?) 借1萬 元、扣2 千元,實給8 千元。」( 本院卷第73頁) 。雙方 間就約定之利率為何,陳述有所出入,被告前後一致表示 「每1 萬元每個月收取2,000 元利息」,並採取預扣方式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稱「每1 萬元每個月收取3,000 元利
息」,但在原審表示「一個月算20% 或30% 」,有關每月 每1 萬元利息為2,000 元或依民間計算利息方式1 個月利 息20% 部分,雙方陳述相同,因此,被告以預扣方式,以 每1 萬元每個月收取2,000 元利息,應可確定。被告上訴 意旨稱每次借貸僅收取1 次利息,不是每月收取利息,利 息不會往上加乙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並與被告自己於 警偵及第一審所述相矛盾,屬畏罪諉責之詞。
⒊刑法之重利罪,係高利貸業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兼備,始 能成罪。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 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 即指出:「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 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刑法學者王振興援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見解,亦表示:「此所謂乘他人急 迫,他人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 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王振 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 冊第700 頁參看)。又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如以巧取利益之方式,預扣利息,則以實際交付之金額 ,作為本金,不得將所預扣之利息併入本金計息。本件告 訴人逃家在外,舉目無親,迫於生計,不得不向外舉債, 而被告以預扣方式,以每1 萬元每個月收取2,000 元利息 ,業如前述,因被告貸放每1 萬元之初,實際上被告只交 付告訴人8,000 元,則每1 萬元借貸之本金額實為8,000 元,因被告向告訴人每月收取2,000 元之利息,以此計算 ,雙方間月息為25%( 2,000元÷8,000 元=0.25) ,折合 年息為300%,相當於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債權人得約定最 高法定利率15倍,依現代社會經濟情形,自屬高利貸。 ⒋綜上,被告本件重利犯行,委可認定。
⒌有關被告重利放貸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自己前後陳 述不一,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因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 ,本院採取最有利被告之算法,認被告僅放貸1 次。又世 人常稱殺人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無人做,被告於原審陳 稱:「我借給他的本金約3 萬元,總共預扣了6 千元利息 。」( 原審卷第59頁) ,表示其放貸實際本金為24,000元 ,被告復於本院106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表示:「( 前 後告訴人還了多少錢?) 差不多本金的錢。」( 本院卷第 74 頁),參酌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在本院多次表示願免除告 訴人利息,如非被告已不蝕本,當不致如此,是以,本院 認定被告出借實際交付之本金為24,000元,前後收取之利
息總額亦為24,000元。另借貸之期間,檢察官起訴書採取 告訴人在警詢之說法( 偵卷第26頁) ,認定被告收取重利 10 次 ,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 收取10次利息)(原審卷第24頁反面) ,故本 院認定被告放高利貸予告訴人之期間,前後計10個月,特 加說明。
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承認於104 年4 月23日、24日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路00之00號0 樓租屋處,並於同年4 月25日將告訴人 載到臺北市南港研究路某工地從事水泥工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逃家少年,我接濟收 容他,我沒有強制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也沒有強迫告訴人 簽立本票、借據,我有給告訴人鑰匙讓他自由出入云云。 ㈡認定被告妨害自由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表示:「104 年4 月23日19時許,我跟林○翰 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碰上張○豪,我與林○翰 就把張○豪帶上我的座車00-0000 自小客車,載往基隆市 ○○區○○路00之00號0 樓的租屋處,但半夜張○豪就跑 掉了。」、「104 年4 月24日6 時許我發現張庭豪跑了, 就到張○豪在○○街000 號0 樓0 室租屋處找他……等到 約10時左右,門口有人開門,我們就上樓到0 樓0 室去敲 門,張○豪開門,我跟林○翰就把張庭豪……用我的座車 00-0000 自小客車載往一處友人的住所,詢問張○豪為什 麼要逃跑的事,我跟林○翰及其友人一時生氣就用竹掃把 及拳打腳踢張庭豪,另外郭正信及林○翰的朋友也互毆起 來……約14時左右就先送郭正信、郭正信的朋友回新豐街 後,我跟林○翰就帶張○豪到我基隆市○○區○○路00之 00號0 樓的租屋處,張○豪就睡覺了,我去載我女朋友伍 ○○,返回後林○翰就離開了……當天晚上我跟我女朋友 就睡在床上,張○豪就睡地上,到25日7 時左右我就帶張 ○豪到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的一處工地工作……」,續 稱:「( 你控制張○豪行動期間是否將其『禁錮』在基隆 市○○區○○路00之00號0 樓的租屋處?) 是的」、「( 你是否有向張○豪及其家人或朋友表示必須要償還張○豪 所積欠的1 萬4,000 元,才願意釋放張○豪?) 有」、「 我有叫張○豪開立本票及借據。」( 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 11頁) ;於偵查庭表示:「( 張○豪為何住你家?) 因為 他欠我的錢,我24日早上跟林○翰去他租屋處找他帶他到 ○○街林○翰的朋友家,在那邊打他,我跟林○翰及他的
朋友一起打張○豪,我拿掃把,他們2 人拳打腳踢,下午 帶他到我租屋處。」( 偵卷第86頁) ;復於原審第一次準 備程序,表示:我有收到起訴書,「(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 原審卷第24頁正 反面) 、「我對起訴書附表2~5 犯罪事實( 按:2~5 犯罪 事實為拘禁、傷害、恐嚇、強制簽立借據與本票) ,沒意 見。」( 原審卷第25頁)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 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我認罪。」( 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是被告為追討告訴人所積 欠之款項,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24日,強押告訴人, 逼迫簽立借據與本票,「禁錮」於基隆市○○區○○路00 之00號0 樓租屋處,防止告訴人自行離去,其目的係為追 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並明確表示待告訴人償還債務後 ,方願意釋放告訴人。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明確指證被告與共犯林○翰強逼開立本 票及借據,並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將告訴人拘禁於基隆市 ○○區○○路00之00號0 樓被告租屋處等情。 ⒊共犯林○翰於警詢表示:「104 年4 月23日19時許,何紹 銘駕車載乘我先到基隆市○○區○○街000 巷找張○豪, 並且把張○豪帶到何紹銘住處,何紹銘讓張○豪在他家裡 睡一晚。」、「24日張○豪跑掉了,我跟何紹銘到張○豪 的住處,我跟何紹銘持刀強押張○豪,帶到友人顏仲廷○ ○區○○街的住處。」、「在顏仲廷之住處,持刀恐嚇的 是何紹銘,我幫何紹銘看住張○豪,何紹銘拿掃帚狂歐( 毆) 張○豪,打完之後何紹銘就拿本票及借據強押張○豪 要他簽名。」、「何紹銘有毆打張○豪,並拿1 把類似真 槍的BB彈空氣槍抵住張○豪的腦袋,對張○豪嗆道『你再 跑啊,幹你娘』,隨後就又再把張○豪帶到基隆市○○區 ○○路00之00號0 樓。」( 偵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 ; 並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表示:「我們下車後,何紹 銘看到張○豪,並由何紹銘勾住、勒住張○豪的脖子,並 說『走,去麥當勞』,我就跟著他們走去麥當勞。」、「 ( 何紹銘勒住張○豪脖子時,張○豪做何反應?) 一臉無 奈,沒有說話。」、「( 後來從麥當勞離開轉至何紹銘住 處時,張○豪做何反應?) 他有跟我說,他不想去,何紹 銘有叫我坐後座陪張○豪,意思是要我看住張○豪。」、 「事發後一星期何紹銘還有來找我,要我不能說他有拿刀 、拿槍,及毆打張○豪的事情,不然他會找到我家。因為 警方稱會保護我的安全,所以我才說出來。」( 偵卷第 163 頁至第166 頁) ,共犯林○翰明白指證與被告共同限
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 ⒋證人林嘉禹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庭作證表示:「4 月24 日早上9 點多,我開了門之後,被告等2 人叫張○豪跟他 們走,張○豪不願意,他們把張○豪帶走。」( 偵卷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證人郭正新於同日偵查庭亦證 稱:我志願跟著去○○街,我看到被告「拿斷掉的掃把打 張○豪,林○翰是拳打腳踢,後來他們要把張○豪帶去別 的地方,我將們偷偷打開,後來被人發現,一個不認識的 人拿球棒打我。」( 偵卷第140 頁) ;證人莊宏達於104 年8 月5 日偵查庭作證表示:「林○翰去房間拿槍後就交 給何紹銘,何紹銘拿槍後就指著張○豪的頭,並說『幹你 娘,再跑啊,我帶你去工作還錢,把我當白痴』。」等語 ( 偵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 。是告訴人遭被告再次帶往 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 樓租屋處,係遭被告毆打 後,出於無奈,方與被告ㄧ同離去原居住地。
⒌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3 紙、借據1 紙、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及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張○豪衣物1袋與背包 1 個,可資佐證。
⒍綜上,被告以私行拘禁等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亦足資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我有給告訴人鑰 匙讓他自由出入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庭證稱:「( 你在○○路及 ○○街被看管時,對方有無拿鑰匙讓你自由出入?) 沒有 。」( 偵卷第142 頁第4 行至第6 行) ,則被告所辯,已 非無疑。倘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給予告訴人 租屋處鑰匙,允許其自由出入,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3 日第一次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將告訴人尋回時,被告應 無需與林○翰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甚至以類似真槍之BB 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 未限制告訴人,有給予告訴人鑰匙,許其自由進出,難以 採信。
⒉縱如被告所言,其有交付鑰匙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庭表示:「( 第二次104 年4 月24日你在 ○○街被打完後,他們對你做何事?) 他們把我帶去○○ 路,我還有想要再逃跑一次,但是門口樓梯那邊有放了白 鐵,如果開門會發出聲音,所以我就不敢跑了。他們一樣 要我去工作,隔天早上何紹銘有把我載去南港研究院路去 做工,他認識工地的師傅,所以我也不敢跑。」( 偵卷第
141 頁反面) ,並於警詢時另表示:「( 你在南港工作而 何紹銘在北投工作,要如何控制你行動?) 因為我被打的 不敢跑了,而且有認識的師傅負責看管我工作,並且在我 手機內放了一張專門聯絡我及監控我用的SIM 卡(門號: 0000000000 )。」( 偵卷第26頁) ,因告訴人當時未滿18 歲,離家在外,勢單力薄,前已遭被告等人恐嚇、威逼, 心生畏怖,第一次逃脫之後,遭被告等人尋獲、痛毆,被 告租屋處又放有白鐵,開門逃離,會發出聲響,致告訴人 不敢再次逃離被告之掌控。被告不得以其有交付鑰匙予告 訴人,執為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藉口。
⒊尤其,被告於警詢表示:「(104年4 月23日晚上睡覺時房 間有幾人?) 我及林○翰及張○豪共3 人。我及林○翰睡 床上,張○豪睡地上。」、「(104年4 月24日晚上在你租 屋處睡覺時房內有幾人?) 我與我女朋友及張○豪共3 人 。我跟我女朋友睡床上,張○豪睡地上。」( 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 ,如被告善待告訴人,第一天應讓林○翰 返回自家居住,不應讓告訴人睡在冰冷的地板上;又被告 之女友伍○○,當時就讀於新竹某大學一年級,4 月24日 北上與被告相聚,此業據被告及其女友伍○○分別陳述在 卷( 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19頁) ,情侶兩地相隔,無法 朝夕相見,一旦見面,必有甜言蜜語,常有耳鬢廝磨,忌 諱第三人在場干擾,被告與女友在5 坪套房內同床共枕, 臥榻之側,竟讓告訴人睡在一旁地板上,苟非控制告訴人 自由,曷克如此。雖被告稱其欲於翌日(4月25日) 搭載告 訴人至台北市南港工地工作,然被告於本院陳稱:「( 被 害人基隆市○○街住處與你○○路租屋處,相隔多遠?) 約兩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告訴人之居住處既與被 告租屋處,相隔僅2 公里,則被告於上班日駕車搭載告訴 人前往工地,費時無幾,極為方便,無庸強將告訴人留置 於其租屋處。是以,被告監控、拘禁告訴人之自由至明。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看) 。此妨害自由罪,常伴
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 ,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 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 ,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 罪,不復論以他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看)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將告訴人拘禁於基隆市○○區○○路 00之00號0 樓租屋處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達既遂狀態, 嗣告訴人於拘禁狀態繼續中趁機脫逃,並脫離被告掌控,則 被告第一次妨害自由犯行,於告訴人成功逃離後,即告終了 ;嗣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尋獲告訴人後,再將告訴人拘禁於 基隆市○○區○○路00之00號0 樓租屋處,係再次侵害告訴 人自由法益,則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24日拘禁告 訴人,兩度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其時間先後有別,犯意不 同,顯屬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論以私行拘禁2 罪。 ㈣被告於第二次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持玩具槍恫嚇告訴人, 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簽立本票3 紙及借據,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所犯重利1 罪、妨害自由2 罪,或犯罪態樣不一,或犯 罪時間有別,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少年林○翰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於86年7 月出生,在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可參,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重利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少年林○翰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因告訴人於本件妨害自由案發時亦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依法遞加被告之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高利貸部分,援引刑法第344 條,論 以重利罪,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部分,援引刑法第302 條規定, 論以妨害自由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本件被告實際放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24,000元,前已詳 述,而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沒有 代A 男( 告訴人) 償還積欠陳奎佑的5,500 元」( 原審卷第 25頁) ,然原審在事實欄認定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5,000 元 ,及告訴人向訴外人陳奎佑所借之5,500 元,由被告代償後 ,以此二者之金額總額10,500元,作為高利貸之本金( 原判 決第1 頁) ,並在理由欄以10,500元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 作為沒收之依據( 原判決第6 頁) ,其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
㈡刑法之脫逃罪,乃國家依據法律拘束私人自由置於公權力監 督之下,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拘禁力,因此受逮捕拘禁之人雖 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躡中,並未達於回復自由之 程度,仍屬脫逃未遂,如受拘禁人逃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 則屬脫逃既遂。同一事理,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保護之法 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本罪之犯罪行為具繼續性,凡行為 繼續期間,不論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地點是否有所變更, 因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 行行為之繼續,固應論以單純一罪,惟被害人逃脫犯罪行為 人之掌控,恢復自由之身,原妨害自由行為即告終了,倘犯 罪行為人日後另行發現對方行蹤,再行拘禁被害人,限制被 害人行動,因被害人自由第二度遭限制,係新拘禁行為、妨 害自由行為所致,不能認為係原行為之繼續,否則,無異鼓 勵犯罪行為人得繼續隨時逞兇,被害人個人之人身自由,將 難以獲得週全保障。舉例言之,如有債務人積欠債務,分期 小額償還,或延期償還,在完全清償前,如有一期無法完全 給付,討債集團豈非得恣意拘禁,而法律不能再加以懲罰, 殊不合理。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19時,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前,強押告訴人至被告租屋處拘禁,使告訴 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被告此次對告訴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即 告既遂,而告訴人趁被告熟睡之際,經友人協助而脫逃,被 告第一次剝奪行動自由,即告終了,嗣被告知悉告訴人逃走 後,再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其後所為之私行拘禁, 應係以另一行為再次拘禁告訴人,重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應再次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原審認被 告僅成立妨害自由單純一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雖其就前揭事項未予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年輕識淺、離家出走、經濟不佳之際 ,以高額利息貸予金錢,嗣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高利貸及 其他款項,竟以暴力方式,強押告訴人,並加以威嚇,最後 拘禁於被告租屋處,嚴加監控,助長社會暴戾之風,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高利貸之金額,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時間與次 數,與其在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飾詞卸責,不見悔改之意 ,暨其他一切情狀,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重利部分,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私行拘禁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示 懲儆。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準此,易科罰金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要件。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其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應提高30 倍) ,因被告對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依法加重其刑,其最 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 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 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 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重利或物 品,均應予沒收。
㈡有關重利沒收之說明
⒈借貸應急,解濟困需,乃互通有無,有助社會經濟,故取 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乘人危急、需款孔殷、無知輕率之
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 無異,刑法乃設重利罪加以處罰。從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 觀之,其處罰者,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非處罰所有借貸之行為,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難 以一律視為犯罪所得。
⒉又現行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無如 是之規定,鄭玉波前大法官著民法債偏總論第229 頁註53 ),我國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之利息,屬自然債務,債權人仍保留無請求權之債權( 不完全債權),債務人則得拒絕給付,但已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放高利貸者)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利息,既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其因此取得之利息 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迥非「不當得利」, 自不得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一律視為犯罪所得, 否則,民刑法之適用有扞格之處,並有處罰過苛之嫌。 ⒊至於高利貸之「本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 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與取得之「重利」,屬犯罪所得, 不應混為一談。
⒋綜上,本院認沒收重利之犯罪所得,應限於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20部分,始為合理適當( 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97號判決參看) 。
⒌本件高利貸部分,實際本金為24,000元,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借貸10個月,被告依法原得請求利息為4,000 元( 24,000 ×20%×10/12=4,000 ),而告訴人實際支付利息 為24,000元,則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20,000 元(24,000- 4,000=20,000) ,應依修正刑法第38 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第二次妨害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 紙、借據1 紙 ,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沒收,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監督告 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張○豪積欠1 萬4,000 元債務,以拘
禁之方式,控制張○豪行動自由,並開車接送張○豪至台北 市南港研究路工地從事泥作工,再令張○豪配帶0000000000 SIM 卡,用以監控張○豪,以防止其逃跑,張○豪因先前遭 被告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致心生畏懼,無從抵抗而不敢逃 跑,被告使張○豪從事泥水工之日薪1,300 元,由被告取走 1,000 元以供抵償前開高利貸之本金及利息,剩餘300 元則 交付張○豪,被告以此方式使張○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供稱:張○豪確有積欠14,000元債 務,為追討債務,才會拘束張○豪之行動,並幫我找工作還 債等語。
㈢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0 頁、第 121 頁、第140 頁反面),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被告以告 訴人至工地作工之所得,扣除部分金額以清償舊欠後,仍給 予生活費300 元,是被告僅為其對告訴人債務得以順利清償 ,要求告訴人打工償債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以不當債務 拘束告訴人,亦未使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