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60號
TPHM,106,上訴,206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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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雲龍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雲龍被訴附表二編號3 、4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楊雲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買家發送之簡訊 並與買家聯繫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19分許,接獲由鄧力豪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表明有意購買海洛因之簡訊後,即 於下午1 時23分許回電鄧力豪,約定於該日下班後進行交易 ,經鄧力豪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撥打電話聯繫楊雲龍約定交 易地點,於晚間6 時03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某餐廳附近,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價金予楊雲龍楊雲龍則交付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 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㈡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4 時26分許,接獲由黃清政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訊問是否可購買海洛因,嗣於 上午11時30分電話聯繫黃清政,告知已準備好,並約定交易 地點後,黃清政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購物中 心附近之永和豆漿店,當場交付1,500 元之價金予楊雲龍楊雲龍則交付0.2 公克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㈢經警對楊雲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雲龍(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6 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6 、7 、8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附表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9 、10、11、12、13)部分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判決有罪部分 ,業據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就附 表四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判決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3 至7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9 、10、11、12、13),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乃 就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部分,及附表四編 號1 、2 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雲龍及辯護 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警詢為證述,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警 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力豪、黃 清政之犯行,辯稱:其與鄧力豪黃清政間雖有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對話,然所言並非毒品交易,亦未見面交易毒 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鄧力豪、黃清 政所述前後不一,且由通訊譯文無從看出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無法補強佐證證人所指毒品交易之證言。二、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3,000 元代價,販賣交 付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鄧力豪,並向鄧力 豪收取現金等情,經證人鄧力豪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1713 0 號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




⒉觀諸被告與鄧力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鄧力 豪所發簡訊內容先提及:「幫我男的朋友」、「還有女的也 拜託」等語(偵字第17130 號卷第23頁),嗣被告於同日下 午1 時23分回電證人鄧力豪時,鄧力豪稱「好啦,我下班再 過去好嗎」,被告即答稱:「都有啦」、「要跳舞的都有啦 」,鄧力豪再稱:「喔這樣」等語(偵字第17130 號卷第23 頁背面),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 默契,顯然彼等乃充分瞭解彼此言詞之指涉;且證人鄧力豪 就上述「女的朋友」係指海洛因一節,亦已於偵查指述明確 (偵字第17130 號卷第43頁背面),核與實務上確實常見毒 品交易者以「女生」代稱海洛因之情相符,足認證人鄧力豪 前開所指與被告相約交易海洛因,堪可信實。再據上開通聯 所示被告基地臺位置,係自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移動至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核與被告於通聯內容中與證人鄧力豪相約 見面之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一節相符;徵諸 鄧力豪向被告稱「我在這啦」,被告即答稱「我跟你說,你 有看到我嗎?2 段37號,2 段37號」,益見鄧力豪於偵查中 所述其與被告通聯後約晚間6 時許到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之證言,應屬真實,併有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為證人鄧力豪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 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⒊雖證人鄧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僅是相約見面吃飯, 並未交付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然審諸被告與鄧力 豪間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鄧力豪 嗣後所稱與被告相約用餐之相關內容;且依彼等間之通聯內 容,被告原稱在土城裕民路,嗣鄧力豪以電話告知被告「到 了」時,被告又稱:「我也是現在出來,在中央路、我這裡 差不多2 段」,鄧力豪到場後,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稱「在後 面」,被告復答稱「好啦我知道我知道」等刻意省略談論見 面目的之對話方式,實與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具一 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 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 話對答之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是證人鄧力豪於偵查時所述, 自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鄧力豪之通聯並無毒品之名稱 、金額、數量等內容,無從補強證人鄧力豪於偵查中之指述 云云。然毒品乃我國嚴禁持有、施用販賣之物,禁絕流通交 易,故毒品交易雙方於交易時常用語隱諱,抑或以代號稱之 ,以避免政府查緝,是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於交易默



契而為之特殊對話方式,與毒品交易常情相符,自足作為證 人鄧力豪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又以:證人鄧力豪於警 詢指證購買重量為八分之一「兩」,與偵查中所述八分之一 「錢」之重量單位不符,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以通常毒 品交易之重量單位「台兩」(約37.5公克)換算,1 錢約折 合3.75公克,證人鄧力豪於警詢、偵查均一致指述係購買3, 000 元之海洛因,且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我們在交易 都是用『錢』算」(偵字第17130 號卷第44頁背面),益見 證人鄧力豪就檢察官訊問其購買重量之問題,並無誤解或誤 答之情。且證人鄧力豪上開所述之交易金額、重量,與證人 黃清政於後述事實欄一、㈡中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 、數量相當(另詳後述),堪認證人鄧力豪偵查證述有據, 可以採憑。至證人鄧力豪上開於警詢所述,乃單純口誤,無 從影響其於偵查中指述之憑信性,進而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以1,500 元代價,販賣交付 0.2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清政,並向黃清政收取現金等情, 經證人黃清政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7130 號卷第62頁背 面至63頁)。
⒉觀諸被告與黃清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黃清 政以傳簡訊詢問被告:「阿伯現在有嗎」,嗣撥打電話聯絡 被告「還要多久」,被告即稱「我現在要回去了」,黃清政 又稱「好你打給我」,被告答稱「好好」等對話內容,黃清 政雖僅告以「現在有嗎」、「還要多久」而未具體表明何事 ,被告竟即逕覆以「我現在要回去了」而為允諾,雙方迅即 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參以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 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 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 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此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 違。再佐以黃清政於上開時地交易前,即先傳送簡訊予被告 :「阿伯我跟你說,我只打算讓你賺錢,不想讓其他人賺, 因為我朋友跟我弟他們另外有路,而且比較多也比較好,你 也知道我從來都不會跟你計較的,那是因為他們在嫌棄,我 才會對你要求,我跟你說你盡量找好的,這樣我才好跟他們 說,記住,千萬不要讓我難做,你那如果有好的,你再打電 話給我,因為我們一天最少都會拿兩三次,我比較喜歡讓你 賺,所以一定要好的,你再打給我,不然我就無法做主了」 等語,足認被告與黃清政間顯已有交易毒品以營利之默契, 是前揭對話譯文內容僅使用簡短迅速模糊暗語等詞句,固無



毒品交易標的種類、數量之具體用語,無非冀以逃避檢警追 緝,與事理實未相悖。
⒊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事實一、㈡所述時地並未與黃清政 見面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電 話聯繫黃清政表示「可以出來了」,嗣黃清政告知被告「我 到了」,經被告表示「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這喝豆漿 」,黃清政稱:「喔我有看到你了」等內容,及當時被告通 話之基地台位置,由原所在之新北市鶯歌區移動至板橋區四 川路,核與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指與被告交易地點在板橋 區愛買購物中心旁豆漿店一情相符。再證人黃清政於旋於同 日下午12時33分許即傳送簡訊予被告稱:「這次這個不錯」 ,客觀上顯係屬對於被告供貨品質狀況之確認,此簡訊又與 彼等相約見面之時間甚為接近足認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指 於11時47分許與被告見面後以1,500 元購買0.2 公克海洛因 之情為可採。
⒋雖證人黃清政於原審證稱:該次有與被告見面,是透過被告 介紹「黑狗」之人,其與被告等了約1 、2 個小時,之後二 人分別向「黑狗」買1 、2,000 元,數量約0.1 公克的海洛 因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至73頁),然對照被告與證人 黃清政之通聯內容(偵字第17130 號卷第7 至10頁),全無 與「黑狗」之人相約見面之相關內容;再佐以證人黃清政旋 於是日下午12時33分對被告發送簡訊稱:「阿伯這次這個就 不錯了,這樣我就比較好說話了,再來就是時間的問題,盡 量不要等,看可不可以馬上打馬上有」等語,被告於下午12 時39分立即回電證人黃清政稱:「現在時間的問題也沒問題 了,隨打隨來」等語,黃清政發送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州路,顯已離開新北市○○區○○路○○○○00 000 號卷第30頁背面),益見黃清政與被告完成交易後即離 開現場,嗣始互以電話聯繫。可見證人黃清政於原審所稱與 被告一起等了1 、2 個小時後分別向「黑狗」購買毒品云云 ,與上開通聯內容顯有不符,益徵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述 始為有據,堪予採憑,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足為證人黃清政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
㈢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審諸被告與購毒者鄧力豪、黃清 政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力豪黃清政,自堪認其確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為憑,綜上事證,足認 被告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鄧力豪黃清政各1 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1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5 年8 月7 日;②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 揭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及殘刑5 年8 月7 日接續執行, 於91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再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25日;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因 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年



,轉讓毒品罪於本案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之刑,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③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另④及⑤之有期徒 刑1 年2 月部分亦經同裁定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⑤之有 期徒刑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經與有期徒刑 1 年9 月、2 月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0 至119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前後2 次犯行與購毒者所 約定之販賣數量0.45公克、0.2 公克,與價金3,000 元、1, 500 元,均屬甚微,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 毒販具有顯著差異,其犯罪情節輕微,縱使處以法定最低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上開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2 )部 分,均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戕害人體健康甚深,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惟販售數量甚微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所得利 益非鉅,與被告之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 、2 犯 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000 元、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甫於102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更為重大之犯罪,且於106 年間再因販毒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可見被告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被告於本案 並未自白犯罪,亦未供出上源,已自願承擔如經認定有罪可 能判處重刑之結果,法院不應在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所定寬典之情形下,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將架 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指摘原判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有不當云云。惟:被告 因一時貪念,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2 次,所得各僅3,000 元、1,500 元,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考 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低 法定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惡性重大 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相關量刑因素,包括素 行、本案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犯罪狀況,無從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審酌;且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體現罪責相 當原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均以法定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刑相繩,則對違法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量處最低刑度,仍無從具體考 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形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係為鼓勵犯



罪者勇於自白犯罪以勵自新,並協助查緝毒品上源之立法目 的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以證人鄧力豪黃清政前後 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不一,所為指述不可採信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撤銷如後述。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 ,經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4 年2 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內,先 由黃清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1,500 元購買0.2 公克之海洛因後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交付黃清政而完成交易(起訴書 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㈡104 年2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日新街口 ,先由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政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由黃清政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 0.2 公克之海洛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交付黃清政而 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㈢104 年2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玉山銀行旁 ,先由黃清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1,500 元購買0.2 公克 之海洛因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交付黃清政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㈣104 年2 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先 由黃清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1,500 元購買0.2 公克之海洛因後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交付黃清政而完成交易(起訴書 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㈤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由鄧力豪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雲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定以3,000 元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附近路邊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
㈥104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黃清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雲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 1,500 元購買0.2 公克之海洛因,嗣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愛買購物中心旁之永和豆漿店內交易完成(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
㈦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 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 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 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8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前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㈥部分,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力 豪、黃清政所為指述,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鄧力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清政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 未於上開時地與鄧力豪黃清政碰面,斯時其因案通緝中, 不可能出來販賣毒品,證人鄧力豪黃清政均有前後指述不 一,所指情節矛盾之情形,且從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無法看 出被告有與鄧力豪黃清政見面,或有任何毒品交易之約定 ,不能以此作為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前開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查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雖指稱:104 年2 月9 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內,以1,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0. 2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7130 號卷第63頁)。惟觀之 證人黃清政於該日下午6 時48分許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清政先稱「我等一下到哪裡」, 被告稱「我會過去,沒關係」、「你哪時要過去,我會拜託 人」,黃清政則答以「你會打電話叫人就對了」、「你有交 代他那個嗎」,被告稱「會啦我知道,你如果需要我絕對」 ;嗣黃清政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好了沒」,被告稱: 「好了,我跟你說,我要跟他拿錢,我在上廁所」、「我到 了打給你」,至下午7 時38分被告通知黃清政:「你可以出 來了」等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涉及物品交付或價金約定,亦 未見被告與黃清政有何相互意思合致之對話內容,復未提及 一般毒品交易常見的暗語或聯繫購買、交付毒品事宜等內容 ,自無從以該等對話譯文內容補強佐證證人黃清政所指被告 販賣毒品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黃清政於原審證稱:「因為時 間太久,不確定是否有交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74頁), 更未能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綜上所 述,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之證言,無從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加以證實,自無從僅其此部分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㈡前開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雖指證:104 年2 月13日下午5 、6 點 在土城中華路、日新街交叉口,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0.2 公克海洛因,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 場云云(偵字第17130 號卷第64頁)。惟觀之黃清政與被告 斯時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偵字第17130 號 卷52頁),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23分,被告向黃清政稱 「我想說要再去,還是不用」,黃清政稱「要要要」,被告 又問黃清政「幾點要去」,黃清政詢問「等一下到哪裡」被 告答稱「要去的話我就去中華那」;嗣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 ,被告稱「要就我就現在過去喔,不然我不去喔」、「我現 在出發喔」;同日下午5 時6 分,黃清政詢問被告「你到了 沒」,被告表示「我現在要坐車去中華路」,黃清政稱「我 馬上就要到了」,被告則答稱「好你先到,我一半再打電話 」等語;再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黃清政詢問被告「伯阿你 多久到」,被告稱「從這坐差不多20分就到了」,黃清政稱 「你這麼早叫我出來幹嘛」,被告則稱「我說我到了再打電



話叫你出來,你沒聽清楚啦」、「我請你啦、我請你啦」, 黃清政答稱「趕緊一下啦」等語;再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 被告稱「現在在紅綠燈到了,正要到了,我沒騙你」等語, 佐以該通話基地台位置位在土城區中央路3 段4 號(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3頁背面),固足認定被告與黃清政當時係相 約在土城區中華路一帶碰面。然彼等通話內容,全無與毒品 相關之暗語,遑論被告尚於通話中對黃清政表示「我請你啦 」,更與販賣之有償交付情形迥異,因認前開對話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與黃清政相約前往土城中華路一帶,無從據此遽予 推認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說為可信。 ⒉此外,被告與黃清政之通聯內容中,被告曾先詢問黃清政要 去「板橋」還是「中華路」,黃清政稱「板橋」,被告遂答 稱「你等一通我就跟你說是板橋還是中華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03分,被告告知黃清政「好啦,永和那啦、豆漿那啦 」、「這樣離你比較近啦」等語以觀,彼等決定相約前往之 地點,乃先考量黃清政之意願及所在位置,被告至同日下午 詢問黃清政是否「要再去」,黃清政應允後,二人遂不重複 上午之碰面地點而相約前往「中華路」,過程中亦未見被告 有何居於實務上所常見之販毒者主導交易之狀況,亦無從僅 以通聯中顯示被告嗣於下午向黃清政表示要去中華路,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清政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該 次與被告聯繫是請被告打電話給「黑狗」,看要約在何處交 易,這次有與被告見面,但「黑狗」有無出面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並未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益見黃清政於偵查中所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指述,乃有疑義,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前開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固證稱,104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多快 7 時許,在土城區裕民路旁的玉山銀行,以1,500 元向被告 買0.2 公克海洛因,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3背面)。然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3至54頁,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黃清政於 104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55分向被告發送簡訊稱「阿伯,我 一大早就會打電話給你,你要準備好喔」;復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向被告稱:「明天早上早一點」,被告答稱「沒辦 法耶,要晚一點」,黃清政追問「為什麼」,被告答稱「還 在辦」、「我會盡量早一點」;黃清政於同日上午4 時31分 再與被告通聯稱:「有辦法早一點. . . 現在有嗎」,被告 稱:「沒辦法,現在不同,你瞭解,這樣我就不要,不同我 就不要,要一樣的就要晚一點」,黃清政詢問「差不多幾點



」,被告稱「他如果醒來我就去」等語;嗣於同日上午9 時 12分,黃清政再詢問被告「哪時候」,被告稱「不用多久, 我現在要出去了,我要出去辦」;同日上午9 時22分,黃清 政再聯繫被告稱:「等一下你要快一點喔」、「不然等一下 我朋友要先去別人那邊」;嗣於同日上午10時06分許,被告 回覆黃清政:「我朋友喔,他口腔癌,他去看病,他說差不 多中午要回來」,黃清政則回稱「喔好啦,我就跟他們講先 跟別人拿了,晚一點再那個啦」;至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 被告告知黃清政:「我朋友現在才要回來啦」,黃清政詢問 :「這樣差不多要多久」,被告答稱:「我不知道,... 我現在要過去那」等內容,均未見與毒品相關之暗語或交易 之具體數量、種類,至多僅能證明黃清政曾主動聯繫被告、 並催促被告速度快一點,被告甚且向黃清政回報其聯繫朋友 之進度,黃清政亦表示將轉告其朋友找別人等,此與毒品交 易過程中,常因毒品取得不易,供應者握有貨源而較為強勢 之特徵,並無相類之處。至被告與黃清政間所談論者究竟指 涉何等具體事物,實無從由通聯內容加以推知證實,無從據 此補強證人黃清政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毒品交 易之真實性。自難逕據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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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