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42號
TPHM,106,上訴,194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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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32、11149、11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正皓於民國104 年年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多名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尋找 擔任俗稱「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之人,或稱「業 務」)或俗稱「照水」(即「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時 ,在旁注意四周狀況及監看收款事宜之人),並負責交付俗 稱「公機」即詐騙集團成員上手聯繫負責取款之車手之行動 電話。宋正皓於104年2、3 月間分別認識張家瑋、曾郁茗周明翰等人而邀集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家瑋再找戴啟豪 加入,張家瑋、戴啟豪負責詐騙集團中「車手」之工作,曾 郁茗除負責駕駛載送車手外,並與周明翰負責擔任監看之「 照水」等事宜。宋正皓即與上開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 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張家瑋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張家 瑋、戴啟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 月確定,曾郁茗周明翰2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先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 時許,先後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任袁珠所使用電話,冒用檢察官之名義向任袁珠佯稱:因偵 辦綁架案件,查獲綁匪將贓款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存在 任袁珠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中,且以其姓名申辦行動電話致 積欠電話費4 萬餘元,需將其資產凍結並限制出境,但如先 將銀行內存款領出,可以代為保管款項以進行釐清,釐清後



即可將款項歸還云云,任袁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騙 之人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遂先告知宋正皓聯繫車手取款 等事宜,宋正皓即至由曾郁茗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4 樓之19號租屋處,告知張家瑋、曾郁茗、戴 啟豪、周明翰等人「有單」之術語,表示將進行對受詐騙者 取款事宜,且需於該日下午前往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等候通 知進行取款事宜,並將所謂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聯繫之「公機 」分別交予張家瑋等人使用以等待指示,張家瑋等人接獲通 知後,即分配擔任駕駛、車手、照水等事宜,由曾郁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家瑋北上,且負責擔 任「照水」工作,張家瑋期間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北 市○○○路0段0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偽造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並置入所購買之黃 色信封袋後,即上車等待指示。詐騙集團成員並聯繫任袁珠 先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提領現金110 萬 元後攜帶該款項至同路段100號前等待。該日下午4時許,張 家瑋再接獲指示前往該處,並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任袁 珠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官林文章云云,而冒用公 務員名義向任袁珠收取現金110 萬,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予任袁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任袁珠。張家瑋順利取得該筆詐騙款項 後,即由曾郁茗駕駛車輛搭載離去,宋正皓隨後至上開租屋 處,向張家瑋收取該筆詐騙款,並於是日晚間,將部分款項 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將該筆詐騙款中之2萬2,000元 款項交予張家瑋、2 萬元交予曾郁茗做為其等之酬勞,而宋 正皓因任車手頭之任務則獲得1%之報酬即1萬1,000元。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任袁珠輕易受騙,食髓知味,與宋正皓 、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綽號「阿仁」等成年 男子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宋正皓聯繫後轉知張家瑋、曾郁 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於12日上午再至臺北等候通知續行 向任袁珠收取詐騙款事宜,其等談妥12日由戴啟豪負責擔任 車手、業務收款者,周明翰負責駕車及照水之監看,2 人一 同前往臺北取款,並因曾郁茗對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路況熟 悉乃由曾郁茗駕車帶路,宋正皓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之 「公機」分別交予戴啟豪周明翰供聯繫、接聽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 時許聯繫任袁珠,接續佯稱:任袁珠所申辦其他帳戶之款項 均需全部領出云云,任袁珠雖應允,但察覺有異,即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詢問,知悉受騙,



警方為逮捕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任袁珠配合詐騙集團指示 行事。是日上午周明翰曾郁茗戴啟豪等人由周明翰駕駛 車號000—1210號自小客車、曾郁茗駕駛車號000—7222號自 小客車一同北上,並各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作為互 相聯繫詐騙犯行使用,嗣周明翰先將車輛停放於大安森林公 園地下停車場,再與戴啟豪一同搭乘曾郁茗所駕駛車輛,並 由戴啟豪接聽公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 ○○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下載列印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偽造「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任袁珠。該日下午2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繫任袁珠,要求任袁珠至臺北市○○路 0○0號日盛銀行提領款項110 萬元,任袁珠即配合警方指示 依詐欺集團要求前往領款後,於該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周明翰、戴 啟豪2人前往取款,戴啟豪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巷口附 近,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前向任袁珠佯稱係執行官而冒用公 務員之名義,惟旋即為附近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款項 ,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裝置偽造公文書所 用之黃色信封袋。曾郁茗周明翰在車上監控等待時,接獲 集團成員電話告知車手戴啟豪遭逮捕,周明翰乃依指示將公 機內SIM 卡取出丟入吐檳榔渣之塑膠杯內,於欲駕車逃逸時 ,經在附近埋伏員警上前攔阻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公機、戴啟豪周明翰曾郁茗所有供犯上開詐 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任袁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 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 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 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 證據,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 ,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 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 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判決同此見解。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 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 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 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 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 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 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宋正皓對於偵查中所 為供述雖稱:係因當時收押禁見,為了交保,且在地檢署開 庭時檢察官有先入為主的觀念,讓伊沒有辦法講想講的話, 所以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對於本院訊問「 你在警詢、偵查及法院的時候,有無警員、檢察官或法官對 你強暴脅迫,讓你做不實的陳述?」時亦稱「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其104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 碟經勘驗: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雖有於質疑被告陳述有關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間點、是否由被告通知張家瑋等人 第2天再向被害人取款,及5月11日當天何人將110 萬元交與 被告等回答內容,被告或稱104年3月加入、或稱大陸那邊的 人聯繫,或稱忘記等語,及未針對檢察官訊問問題內容回答 時,檢察官或有提高音量,或稱「胡扯」、「你在跟我廢話 什麼東西」、「都已經當到車手頭了、你還要怎樣、你還以 為你跑得掉嗎、你搞清楚沒有」、「你裝死」等語之情,但 被告仍堅持其個人所述內容,且一再重複陳述其個人所欲講 之詞,並無因訊問檢察官提高音量或陳述前開言語就依照檢 察官訊問內容改稱「是」或如被告於原審所辯稱均回答「我 不知道」之情,且檢察官在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時,也是依 被告所述內容複述一遍要求書記官照被告所說內容繕打,再 觀之勘驗內容,被告對於104年5月11日、12日由何人至臺北 羅斯福路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取得款項後,由張家瑋在 桃園平鎮環南路租屋處交給被告,當日晚間,被告再將款項 轉交與綽號「阿仁」之人等過程內容,均由被告主動陳述過 程與內容,並無任何犯罪過程由檢察官自己說明,被告僅回 答「我不知道」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



第275號卷二第54至60頁)。足認被告104年6月4日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40、200至208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 明翰等人,並曾為詐騙集團中之一員擔任所謂車手頭之行為 ,但矢口否認與張家瑋、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等人共犯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擔任本件詐騙案件的聯 絡者或指示者進行指示與聯絡的工作,而本件詐欺取財過程 伊全部都不知情,也沒有收到任何詐騙取得款項云云。二、經查:
任袁珠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佯裝檢察官並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在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4 萬餘元未繳付,且申辦人涉嫌 綁票案件遭收押,該人供稱將綁票案所收受贓款368 萬元存 入任袁珠申辦台中富邦銀行帳戶內,因此檢察官要立刻凍結 其資產並限制出境,但可以協助其解決,故要求任袁珠先說 明所有申辦何銀行帳戶及帳戶內款項金額等事宜,任袁珠不 疑有他將其名義申辦帳戶及帳戶內存款款項如實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後,該詐騙者即要求立即將銀行內存款領出,由檢察 官代為保管,待釐清案情後,再將款項歸還云云,任袁珠乃 深信不疑遂依詐騙者指示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永豐銀 行提領現金110萬元,並於是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路段10



0 號前,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冒充偽裝「臺北地院林文章執行 官」之張家瑋,並收受張家瑋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 即5 月12日再次撥打電話與任袁珠假意關心,並要求任袁珠 需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出,因任袁珠感覺有異而至派出所詢問 才發現遭詐騙,即與警方配合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提 款及將款項交付等事宜,而當場逮捕擔任車手取款並冒充執 行官之戴啟豪、擔任照水即監看之周明翰曾郁茗,並扣得 戴啟豪所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黃色信封袋裝置之偽造「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戴啟豪 等人使用之公機、各自持用並於本案相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嗣再查獲於5 月11日前往取款之車手張家瑋、負責監看 之照水曾郁茗乙節,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任袁珠、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證人即承辦本案 之警員林俊明等人證述明確(任袁珠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 、偵字第10632號卷第94頁;戴啟豪部分見警卷第2頁、偵字 第10632號卷第5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59頁反面 、偵字第11149號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周 明翰部分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10632號卷第7頁反面、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字第11149號卷第26頁、原審訴字 第275號卷一第28頁;曾郁茗部分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字 第11149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張家瑋部分見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61至62頁、原審訴字第275號卷 二第112頁及反面;林俊明部分見原審訴字第275號卷二第24 7頁反面至第2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號碼ALP-7222、 AGZ-1210)、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 9日刑紋字第1040050437號鑑定書(張家瑋104年5月12日取 款時所裝置以交與任袁珠之附表編號一偽造公文書之黃色信 封袋上所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確認與檔存張家瑋指紋卡之左中 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31至32頁反面、第36至38頁反 面、第42至43頁反面、第60、61頁、偵字第18174號卷第24 至33頁反面、通聯紀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所示扣案物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早於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之前即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職,負責擔任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者 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間的聯絡者,並負責收受詐騙集 團中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上手 之職。詐騙集團預計於104年5月11日詐騙任袁珠事宜,即由 被告先行至張家瑋、曾郁茗周明翰等人居住之上開環南路 2段265號4 樓之19租屋處告知「有單」即詐騙集團成員中負 責撥打電話行騙行動之術語後,其等即分配由張家瑋、曾郁 茗2 人一組,北上後,再等待通知地點收取列印之偽造公文 書及通知取款地點等,張家瑋即擔任車手負責向任袁珠取款 ,曾郁茗則陪同在附近監看任袁珠之行為及為張家瑋注意四 周動態,被告並將詐騙集團提供用以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即 公機留置該處,由張家瑋等人分配使用;104年5月11日張家 瑋、曾郁茗至臺北後,先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下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至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前,由張家瑋出面向任袁珠佯稱為「林文章執行官」 ,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與任袁珠後順利詐得 任袁珠交付之110 萬,隨即與曾郁茗返回桃園租屋處,並由 張家瑋將該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當晚又再轉知詐騙集團指示 有關翌日再度北上向任袁珠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其等復決議 由戴啟豪周明翰2 人一組北上,戴啟豪負責擔任收取款項 之車手,周明翰則負責監看被害人、車手等事宜,並由曾經 北上較為熟悉路況之曾郁茗一同北上協助,同時又將詐騙集 團交付作為聯繫使用之公機交與戴啟豪周明翰2 人,於同 年月12日由曾郁茗駕車搭載戴啟豪周明翰另駕一車分別北 上,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周明翰將其車輛停放停車 場,一同搭乘曾郁茗所駕駛車輛,並行駛至羅斯福路上便利 超商,由戴啟豪下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依 集團成員指示至與任袁珠約定地點,由戴啟豪攜帶該偽造之 公文書欲再向任袁珠行騙時,為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逮捕 在車上等待之曾郁茗周明翰2 人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張家 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家瑋證稱:伊與曾郁茗於104年5月25日晚上在曾郁茗 家被警察抓,伊和曾郁茗一起住約有2、3個月了,伊在2、3 個月前加入詐騙集團,伊知道周明翰戴啟豪於104年5月12 日被警察抓,當天不是伊調派他們3 人到臺北向被害人取款 ,是一位叫「小宋」的宋正皓,就是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5之宋正皓,警方在戴啟豪3人身上所查扣MOBIA 公機不是伊 交給他們,也是宋正皓把手機交給戴啟豪3 人,伊加入詐騙 集團是擔任車手而已,戴啟豪周明翰並不是伊找他們加入 詐騙集團,也是宋正皓找他們2 人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的,



曾郁茗也是宋正皓找來加入的,104年5月11日是宋正皓指派 伊與一位宋正皓找來的曾郁茗一起到臺北羅斯福路2段向1名 被害人收取款項110萬元,是在11日前一天,宋正皓到環南 路2段265號4樓之19的租屋處跟伊說隔天8點之後搭最快火車 到臺北,到臺北後等通知,會有人告訴伊詳細地址,曾郁茗 有說臺北桃園很近,由其開車上來就可以,所以就由曾郁茗 開車上臺北,在向被害人取款前有先依電話內指示至統一超 商從雲端下載列印偽造臺中地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並 在取款時向被害人自稱是臺北地院執行官林文章,拿到被害 人交付110萬元後回桃園,當天下午約5、6點在環南路租屋 處交給宋正皓,至於宋正皓交給誰,就不清楚,宋正皓來拿 110萬元時,就有說明天即5月12日還要再上臺北向被害人取 款,並叫戴啟豪周明翰去,曾郁茗表示他知道路,知道哪 裡好交易,所以曾郁茗也表示要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24頁、第1 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⒉證人曾郁茗陳稱:伊之前在洗車廠工作時認識來洗車的宋正 皓,且伊在酒店上班時,宋正皓也有到酒店消費,因此認識 宋正皓,於104 年過年前宋正皓問伊想不想賺錢,伊說想, 就於104年農曆年過年後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上班,從104年3 月初開始做,宋正皓跟伊說伊負責照水的工作,就是向被害 人取款的車手、業務注意四周動態,伊與周明翰都是做照水 的工作,其他事情就依電話聯繫安排,當時伊與張家瑋、戴 啟豪一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9租屋處居 住,周明翰是住自己家,當時4 人有說好,輪流去取款,分 別擔任業務和照水,如果第1天是伊與張家瑋去取款,第2天 就輪周明翰戴啟豪這組去。任袁珠這件騙到110萬元,5月 11日當天是伊和張家瑋一組,伊負責開車和看著張家瑋跟被 害人見面拿錢,不要張家瑋拿錢就跑了,取得款項後交給宋 正皓,5月12日要再去拿110萬元時,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 第10632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11149號卷第38至39頁反 面、偵字第18174號卷第12頁、第59頁反面)。 ⒊證人戴啟豪證述:約於104年3月初,是張家瑋找伊要不要做 詐騙的,因伊缺錢所以答應,並聽曾郁茗、張家瑋等人說要 一起租房子住,要租在離火車站比較近的房子,由曾郁茗出 面租桃園市○鎮○○路0段000號4樓之19的房子,當時就有 講誰做業務、誰做照水不一定,但說好輪流去,宋正皓算是 車手頭,就是在出發去取款前會拿電話給伊等的人,取到款 後,也是將錢交給宋正皓宋正皓也講要聽電話裡的指示去 取款地點,宋正皓於104年5月11日在桃園市○鎮○○路0段



000號4樓之19租屋處內跟伊、張家瑋、曾郁茗周明翰說12 日還要再向這名被害人取款,伊沒有聽過綽號「阿仁」這個 人,在偵查中講「阿賓」是不實在的,其實沒有這個事,實 際上跟伊聯絡的是宋正皓,另一個跟伊聯絡的是張家瑋等語 (見偵字第10632號卷第59頁及反面、第142至143頁)。 ⒋證人周明翰亦陳:伊認識宋正皓戴啟豪曾郁茗、張家瑋 等人,一開始是和朋友出遊及唱歌時認識,先認識曾郁茗, 後來經曾郁茗介紹才認識宋正皓和張家瑋,伊於104年2、3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是曾郁茗跟伊說宋正皓找他去當車手, 曾郁茗就跟伊說有這個資源問題,問伊要不要做,宋正皓也 問伊要不要加入,因伊聽說詐騙很好賺,所以就加入,在一 開始加入就講好,伊與戴啟豪一組,張家瑋、曾郁茗一組, 輪流外出向被害人取款,宋正皓跟伊解說業務及照水各要做 什麼事情,宋正皓問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敢不敢衝 現場,還說不勉強,伊就說伊只做照水,伊和曾郁茗、張家 瑋、戴啟豪宋正皓等人平日都聚集在曾郁茗租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4 樓,該屋是由曾郁茗出面承租, 伊擔任保證人,曾郁茗、張家瑋及戴啟豪住在該處,伊與宋 正皓則是常過去該處聚集,該處就是這群車手聚集點,平常 偶爾會在該屋內討論詐騙分組及情形,若有詐騙行動就會在 屋內擺放多支外出使用的公用手機,伊等都是聽從綽號小宋 的宋正皓指示做事,專門外出從事面交、ATM 提款機盜領現 金等詐騙他人財物的事,大部分是2 人一組,之前曾與戴啟 豪、曾郁茗配合,伊主要負責協助業務,監控被害人有無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做事的角色,伊所參與該組業務(戴啟 豪或曾郁茗)會將面交詐騙所得的款項交給宋正皓,再由宋 正皓分利潤金錢給業務,業務再將款項轉交給伊,交錢給宋 正皓及領取報酬幾乎都是在桃園平鎮環南路2段265之19號4 樓租屋處,104年5月11日、12日均是宋正皓通知伊等人要跟 被害人取款的事,宋正皓會打電話給業務說「今天有單」, 這樣就知道,至於去哪裡則要另外等電話通知講明確地點才 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字第10632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⒌證人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上開證述加入詐 騙集團過程、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及每次行騙前如何得 悉有詐騙案件,如何取得與上游詐騙成員聯繫電話,及向被 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在何處交與何人,及事成如何取得報酬 事宜,均已明確說明均由被告指示、辦理、收款、撥發酬勞 等事宜甚詳。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104年5月11日、12日你是



否指派張家瑋、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4 個人分批到臺北 羅斯福路向被害人任袁珠取款?)是」、「(問:5 月11日 是誰負責來取款?)他們自己派,因為我會前一天告訴他們 講去哪裡,啊他們自己會說他們誰要去」、「(問:5 月11 日張家瑋取款得手的110 萬元,是不是在當天傍晚由張家瑋 在平鎮環南路2段265號4樓之19內交付給你?)對」、「( 問:該筆110萬元你又交給何人?)阿仁會過來跟我拿」、 「(問:什麼時候,在哪裡交給阿仁?)一樣啊阿仁當天也 是傍晚,就他們交還給我以後,阿仁就直接環南路這邊樓下 然後跟我拿走」、「(問:104年5月12日戴啟豪3人被抓, 是你告訴張家瑋的?)...應該是在大陸的上線告訴他們的 」、「(問: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張家瑋4個人在你 所屬的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何項工作?)就車手」、「沒有 詳細的分類,我前一天會跟他們講要去哪」、「然後他們自 己會分派,自己安排人下去」、「(問:誰負責業務、誰負 責照水?)也都是他們自己決定」、「(問:他們取款得手 後這個能分到多少錢?業務比較多、照水比較少,對不對? )對」、「業務可以分到3%,照水可以分到2%」、「(問 :104年5月11日被害人交付的11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好 像是張家瑋」、「(問:張家瑋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交給 你的?)就在那個租屋處啊」、「差不多,傍晚」、「(問 :那11日當天是由何人到臺北來向被害人任袁珠取款的?張 家瑋和誰?)好像是曾郁茗吧」、「(問:5月11日你在向 張家瑋取款的同時,是否有告訴他們4人第2天還要再到臺北 向同一被害人取款?)是他們跟我講的,因為他說電話指示 跟他們講說,今天做到好,啊明天你還要再去一次,他跟我 講說他們明天還要過去那邊」、「(問:誰跟你講?)張家 瑋、曾郁茗」、「(問:那第2天,就是12日該輪誰去?) 戴啟豪周明翰」、「(問:你為什麼要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頭?)因為阿仁他說他有時候他們,戴啟豪跟張家瑋說要 做...他跟我講說他不想要跟他有直接的接觸」、「(問: 做中間?)是」、「(問:你做車手頭能分到多少?)1% ,一開始還沒有1%」、「因為我只是一個中間人,不用負 責做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即勘 驗筆錄),亦與前述證人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 等人證述大致相符。是如被告完全未參與,完全不知情,又 如何知道104年5月11日是由何人至臺北向任袁珠收取款項, 而且翌日又要再度向同一被害人任袁珠收取款項,及係何人 前往收款等過程,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為不利其之陳 述,確為真實。




㈣有關被告及張家瑋等人獲得報酬之認定:
⒈張家瑋、曾郁茗於104年5月11日詐得任袁珠110 萬元款項之 報酬部分,證人張家瑋雖曾稱伊本次拿到報酬6,000 元,曾 郁茗則拿到3,000元;當天拿4萬4,000 元給我,是薪水;對 方答應給我0.2至0.3%的薪水,有拿到快1萬元云云(見偵字 第10632號卷第127、128 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12頁反面),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其亦曾稱2萬 2,000元放在伊房間,是伊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8174號卷第 6、7頁),證人曾郁茗則稱:2 萬元是伊的酬勞等詞(見偵 字第18174號卷第12頁),核以被告前述業務可以分到3%, 照水可以分到2%乙節,應以證人張家瑋所述獲得2萬2,000 元報酬、證人曾郁茗所述獲得2萬元報酬為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即翻異前詞,否認參與詐騙犯行,亦否 認取得任何款項,惟據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擔任車手頭 ,可以分得詐騙款1%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 故以此比例認定被告就104年5月11日詐得任袁珠款項110 萬 元部分應可分得1萬1,000元之報酬。
㈤證人張家瑋於原審105年7月20日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作證時對於被告在本件向任袁珠為詐騙犯行時所負責何事部 分,先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之後改稱「當天將110 萬元拿回後在龍岡大操場交給阿仁,宋正皓於104年4月份離 開詐騙集團」、「我是將(110萬元)交給阿仁,我於105年 7月1日那時說謊,因為我後面跟宋正皓吵架,我不爽宋正皓 ,所以陷害宋正皓。」、經提示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審 105年7月5日訊問時之陳述,亦分別稱在檢察官偵查中本來 說錢交給阿仁,但因為檢察官說如果不講把錢交給宋正皓就 要羈押禁見,所以在偵查中才說把錢交給宋正皓云云、在法 院所說跟被害人拿110萬元當天晚上宋正皓就來拿錢,收錢 的時候宋正皓沒有在旁邊監看,在旁邊監看的是曾郁茗等語 也是誣陷宋正皓曾郁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 ,惟經勘驗證人張家瑋於10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3日偵查中 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訊問過程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全文 內容並無檢察官向張家瑋陳稱要求其指述被告參與相關詐欺 犯行,以及不講實話要將張家瑋收押之話語,甚於檢察官訊 問張家瑋有關公機是否由其交付與其他同案之被告聯繫使用 時,張家瑋立即否認為其交付,並主動稱是被告交付,及說 明其他同案被告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3人為警逮捕之 事,也是由被告告知,檢察官於訊問有關如何加入該詐騙集 團並提示戴啟豪周明翰2人均稱是由張家瑋找伊等加入擔 任車手事宜時,張家瑋亦立即否認,並澄清非其找曾郁茗



戴啟豪加入該詐騙集團,仍主動稱是由被告找戴啟豪、周明 翰、曾郁茗3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另檢察官訊問有關張 家瑋所取得詐騙款項交與何人時,張家瑋答稱交與綽號「阿 文」之人時,檢察官問:那是誰,亂扯等語後,張家瑋即稱 :一個叫「小宋」的等語,檢察官再問是否是宋正皓,張家 瑋亦稱「對」等語;嗣於同年6月3日訊問過程,經檢察官朗 讀104年5月16日之訊問筆錄後問張家瑋是否實在,張家瑋表 示實在,經檢察官質疑張家瑋於前開期日所陳5月11日和被 告新招的車手曾郁茗一起向被害人取款,而曾郁茗早就一同 參與該詐騙集團行騙,並非新加入之人,再訊問張家瑋當天 取得被害人交付110萬元款項如何處理時,也是由張家瑋主 動陳述於同日在其等租屋處將該筆詐騙款項交與被告等語, 且上開期日訊問過程中,亦無檢察官提及任何張家瑋如不為 一定陳述,即將其羈押之話語等情,有原審105年7月27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7頁筆錄) 。是證人張家瑋於10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陳述,並無出於其前所稱檢察官稱如果不講將款項110 萬元交與被告就收押禁見之語,檢察官亦無為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證人張家瑋上開104年5 月26日及6月3日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與前揭證人曾郁 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其 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在被告面前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指稱其 係偽證、誣陷被告,其未將110萬元交與被告等語,顯係顧 忌而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張家瑋所述不實在, 張家瑋是因為不知道「阿仁」的真實姓名,為了交保才會說 不利的話云云,並非可採。
㈥再者,證人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雖於遭警方逮捕時 或檢察官初次偵查中訊問時均有避重就輕或有虛編綽號之人 要求其等為何事以互相掩飾同案被告參與過程、犯行等情, 然證人戴啟豪周明翰於104年5月12日為警當場逮捕後即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2 人於原審羈 押訊問筆錄記載可參(見原審聲羈字第123號卷第6至8、9至 11頁)。而於其2 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證人戴啟豪 直至104年5月21日偵查中始稱「(問:你在第一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為何說一個叫阿賓的用FB與你聯絡?)我怕張家瑋 找我家人」、「(問:今天早上為何說不認識曾郁茗?)我 一開始不想害他,所以這樣說」等語(見偵字第11149 號卷 第12頁、偵字第10632 號卷第59頁反面),復於原審偵查中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訊問時即指「(問:跟你聯絡的阿賓真 實姓名為何?)他不叫阿賓,他叫做宋正皓,大約23至24歲



,被查扣的手機有他的手機號碼,他在我的手機聯絡人的名 稱就叫做宋,另外一個跟我聯絡的人叫做張家瑋」等情(見 原審偵聲字第39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周明翰直至104年6 月2日偵查中始供述104年5 月11日及12日係由被告打電話通 知業務說今天有單,但業務不知道要去哪,要等另一通電話 打來說地址,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字第10632號卷第1 23頁),並於起訴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之前在警察局做 筆錄的時候沒有說出事實,是因為怕在外面被找麻煩,是我 被借訊到南港分局時(即104年5月27日)從那時開始才說實 話,之後講的也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並有證人周明翰104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員警為周明翰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字第10632號卷第98至100、103 頁及反面),證人戴 啟豪、周明翰於為警逮捕之初雖均未指出被告涉犯本件,並 分別指其他綽號之人為其等上游,然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無法互通訊息之情形下,其後均同指被告於本件事前如何 聯絡、分配工作等情,並說明因擔心自己或家人因此事遭找 麻煩、報復始不敢說實話,抑或不想害到其他同案被告所以 才否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之情。可徵詐騙集團在拉攏成員加 入詐騙集團時,均明知所為不法犯行,為免為警查獲後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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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