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83 、202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家瑋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瑋與劉前成(綽號「小武」)係朋友,許家瑋認其因劉 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生不滿,遂請一名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 為由,邀約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號(即萊爾富超商旁,下稱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 許家瑋與高庭江(綽號「小高」,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 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 達上址後,許家瑋及高庭江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右後腰、左後 腰(原判決誤載為「四肢及腹部」,應予更正),再於同日 晚間11時36分許由高庭江上前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以防止逃跑,復由許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 等2 人載往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下稱楊銅路2 段旁山區)。而許家瑋在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之路途 中,因其質問劉前成後,認劉前成未據實回答,乃於105 年 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與高庭江共同 承接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庭江 將劉前成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繼續毆打劉前成之四肢 、腰部、背部、腹部及臀部(原判決略載為「四肢、腹部及 臀部,應予補充更正)等處,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致劉前成 四肢及軀幹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許家瑋隨後將劉前成拖
回車上。許家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 許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歡之林汽車 旅館(下稱歡之林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駛入 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劉前成斯時無法反擊亦無法逃 離現場,許家瑋、高庭江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及身體腹部均屬 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 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極有可能剝奪人之生命,造成 死亡,許家瑋竟因不滿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與高庭 江共同承接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將傷害之 犯意聯絡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鋁棒毆打劉前成頭部、背部 、腳及身體(原判決略載為「頭部及身體」,應予補充更正 )等處,並以自劉前成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之電擊棒電擊劉 前成四肢、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等處(原判決略載為「 腹部」,應予補充更正),每隔一段時間許家瑋在質問劉前 成後即持鋁棒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劉前成,反覆為之,過程 中劉前成多次向高庭江求救,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許家 瑋、高庭江均視若無睹,迨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許家瑋 與高庭江合力將倒地之劉前成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歡之 林汽車旅館,劉前成因前開毆擊行為致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 ,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 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許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桃園市楊梅區中豐路方向行駛,渠等2 人於途中發現劉 前成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 體之犯意聯絡,將劉前成載往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 段上林 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下稱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 對面山坡處草叢)丟棄,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家瑋良心不 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於105 年 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 首,並帶同員警至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尋獲 劉前成之屍體,員警亦於同年9 月11日,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弄0 ○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劉前成之 父劉舜華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 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被告認其因被害人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 生不滿,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105 年8 月21日晚 間10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 被害人劉前成購買毒品為由,邀約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在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被告與高庭江於同日晚間 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 待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與 高庭江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被害人劉前成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 楊銅路2 段旁山區;並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楊 銅路2 段旁山區後,由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被告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許家瑋再將 被害人劉前成拖回車上,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 許駛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直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 許始駕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1381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38-39 、62-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3-35 頁、105 年度重 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背面、62-63 、114 頁 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 111 頁);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出歡之林汽車旅館部 分,亦核與證人即歡之林汽車旅館櫃檯員工連佳紜、主任童
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94頁 背面-95 、97頁);並有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 30張、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統調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歡 之林汽車旅館105 年8 月22日「應收帳日報表」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297 號卷〉第39-59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依上開平鎮區 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高庭江係於105 年 8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按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 3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0時52分許)開車抵達圳南路7 號前,被害人劉前成係由他人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正確 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搭載至上址(車號不詳), 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6 分許)遭被告與高庭江強押上車,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開車抵 達圳南路7 號旁之時間,被害人劉前成到達上址之時間及方 式均更正如前。另依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統調閱紀錄翻拍 照片所示,因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46分56秒鐘,故 被告與高庭江開車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之正確時間應為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駛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 內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離開歡之林汽車旅 館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併予敘明。 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殺人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鋁棒毆打或以電擊棒 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 稱:我在圳南路7 號、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只有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腹部及手腳,而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且我在歡之 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亦僅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大腿及 手臂。我從頭到尾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我只有毆打肢體部 分,被害人頭部傷勢都是高庭江打的。又被害人頭部之所以 會受傷,係因我當時與高庭江欲將被害人移置1 樓停車處( 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在2 樓),我以雙手握住被害人雙 腳腳踝,高庭江則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雙手手腕,被害人臉部 及身體朝上。我們在抬被害人下樓之際,因我走在高庭江前 面,且高庭江手有滑掉,導致被害人頭部後腦勺有撞擊階梯 好幾下。我主觀上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沒有要殺害被害人 之意思,我是教訓被害人導致他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被告只有傷害故意,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無法預期,原 審以殺人罪評價論處,有所違誤。被告並無殺人動機,被告
僅係因遭他人誤會而需要被害人出面解釋,無須殺害被害人 ,且被告係駕駛自己車輛前往常去的汽車旅館,被告若有意 殺人,不至於將被害人帶去有許多熟識之人之處,且被告若 要殺人,可持刀、棍直接朝頭部、脖子攻擊,無須長時間拖 延,被害人頭部傷勢可能是跌倒造成、亦可能係高庭江所造 成,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被告係因沒有財產,無法賠償,且 被告於民事庭答應被害人家屬全部請求,極具悔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庭江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被害人劉前成於同 日晚上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被告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 成右後腰、左後腰部,再由高庭江上前將被害人劉前成強押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防止被害人劉前成逃走;復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 ,被告於途中質問被害人劉前成,認其未據實回答,乃於10 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由高 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被告持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劉 前成之四肢、腰部、背部、腹部及臀部等處,高庭江則在旁 看守,致被害人劉前成四肢及軀幹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許家瑋隨後將被害人劉前成拖回車上,由被告駕車前往歡之 林汽車旅館;渠等3 人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7分許抵 達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劉前成堅 不吐實,盛怒之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四肢、背 部、腹部、臀部及身體各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9 、38-39 、62-64 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4-35 頁、原審 卷第62-63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蒐證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2708號函 暨複驗過程蒐證照片135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8-92 、 95-114頁、偵字卷第19838 號卷第83-87 、89、90-93 頁) ,復有鋁棒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先請一位女 性友人加入被害人劉前成的微信ID,邀約被害人至圳南路7 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赴約。我右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 右後腰及左後腰各1 下,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 高庭江協助我將被害人強押上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 我負責開車,高庭江則坐在駕駛座後方負責壓制在旁的被害
人。我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車抵達楊銅路2 段旁 山區後,高庭江將被害人拖下車,我詢問被害人有無竊取他 人金錢的事,我覺得被害人說話不老實,又以右手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腰部、背部、腿部、臀部等身體部位合計約有30下 ,約莫有半小時左右,高庭江則在旁邊看守而不讓被害人離 開,隨後將被害人押回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高庭江 稱要下車返家拿東西,由我獨自一人看守被害人。待高庭江 返回車上後,被害人稱要拿背包,我駕車載渠等2 人至圳南 路7 號前,由我持被害人遺留在機車上的鑰匙開啟置物箱拿 出背包,並順手拿走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電擊棒。我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 2 時許支付住宿費用後,將車輛駛入該汽車旅館511 號房, 並命被害人下車前往2 樓房間,由高庭江在後方看守。進房 後,我命被害人躺在地上,並詢問被害人上開事情,我覺得 被害人還是不老實,我便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約2 下,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背部1 下,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再次詢 問被害人事情,被害人依舊不老實,我便持鋁棒再繼續毆打 被害人背部1 下,電擊棒則是想電被害人哪個身體部位就電 擊該部位,之後每隔一段時間便反覆詢問被害人1 次,並再 持電擊棒電擊1 次,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我身上沒有錢可 以再支付住宿費用,我命被害人起身,被害人起身後隨即跌 倒在地上,再一次起身即倒地昏迷,我與高庭江便一起將被 害人拖上車,並駕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前往中豐路等語( 見相字卷第8-9 、38-39 頁);並於105 年8 月24日偵查中 供稱:我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圳南路7 號前看 見被害人劉前成,便持鋁棒靠近被害人,從被害人右後腰揮 擊一棒,被害人欲跑走,我追上前又持鋁棒揮擊一棒,然後 由高庭江上前將被害人拖進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高庭 江負責坐在後座壓制被害人,由我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 區。我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 ,欲問清楚事情而將被害人拖下車,我覺得被害人回答得不 清不楚,我一氣之下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左腰一下,過沒多 久又再詢問一次,我覺得被害人沒有老實回答,又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背部共約30下,前後約莫有40分鐘,高庭江則在旁 邊看守被害人以避免逃跑,然後我將被害人拖上車。我駕車 從龍潭山區下山途中,高庭江表示要先返家拿東西,所以我 駕車前往高庭江住處,待從高庭江住處離開後,被害人要求 我等返回便利商店拿取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我發現置物箱 內還有電擊棒,便一起拿走電擊棒離開該處前往歡之林汽車 旅館。我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
,繼續詢問上開事情,但被害人還是說話不老實,我一氣之 下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然後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身體 ,直到同日下午5 時許,期間反覆逼問及毆打被害人。我於 同日下午6 時許,身上沒有錢,打算先離開旅館再說,我等 準備離開前有叫醒被害人,被害人有站起,然後一下又倒在 床上,並在床鋪上揚起上半身,卻又立刻側倒在地上,之後 在地上揚起上半身但又倒在地上,我與高庭江一同將被害人 抬上車等語(見相字卷第63-64 頁),經核被告前揭所述, 雖就被害人劉前成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倒地之方式 有些許不同,惟就時間順序、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方式及次 數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供詞反覆之情形;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腰部、背 部、臀部及腿部,核與鑑定人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之「㈠解剖觀察結果」第1 點及第4 點記載 「頭臉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兩髖部到兩臀部,以及四 肢有挫擦傷瘀傷。背部有數處擦傷」、「脾臟破裂出血。腹 腔內積血水約550 毫升」等節勾稽相符(見偵字第19383 號 卷第123 頁背面-12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劉前成 之鋁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堪可採信,是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7分許,駕車 搭載高庭江、被害人劉前成至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 在房內確實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無訛,至為灼然。 ㈢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劉前成之死亡,鑑定 結果為:「死者劉前成因遭他人鈍力毆擊,造成右側廣泛硬 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 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 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語,另就被害人劉前成之解剖結 果為:「⒈死者有發現多處鈍性傷,包含挫擦傷瘀傷等,其 中最主要的致死傷害有兩處,一處在頭部,應有一外力施加 ,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中 有白血球反應,另一處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有瘀傷,底下 肌肉軟組織內出血,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底下脾臟破裂出 血,腹腔內約有550 毫升血液積存。研判上述兩處損傷共同 肇致死者最後死亡之結果。⒉死者頭部右後枕部有局部頭皮 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研判此 種傷勢符合倒地後右頭部碰撞鈍物或鈍面,造成的對撞性損 傷,但大腦左側出血量少,應非致死傷害。⒊死者右側臉、 兩側外耳殼後方和兩側頸部,左乳下部到左季肋部到左腹脇 部、右上臂內側、三角肌部和外側近肘處、左上臂前側外側
,以及後腰到兩臀部有群聚或融合點狀、短線狀或不規則匍 匐行進挫擦傷痕,大部創底呈灰白色,部分傷勢較似瀕死期 或死後遭小昆蟲(如螞蟻)所咬噬造成的傷勢。部分左季肋 部到左腹脇部的點狀傷痕中有小水泡形成,無法排除電擊造 成此種傷勢的可能性。⒋死者身體有多處瘀傷,但腎臟切片 鏡檢腎小管內未見明顯磚紅色團塊物蓄積,目前並無充分的 證據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的表徵。氣管和支氣管內有少許食 麋吸入,可能於顱骨內出血腦壓升高後,刺激嘔吐中樞所引 起,但因無阻塞呼吸道,研判食麋吸入應非直接致死原因。 」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4786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24 頁背面-125頁背面), 足見被害人劉前成確係因他人之攻擊行為,肇致死亡之結果 發生,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依我印象所及,我未曾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 面部揮擊,僅與高庭江一同搬挪被害人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 511 號房時,因高庭江未抓穩被害人雙手手腕,而不慎使被 害人頭部撞擊階梯云云。經原審以「被告所辯與『㈢解剖結 果』第1 點、第2 點之關聯性」乙節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略以:「解剖時所見死者頭部外觀有前額、右鼻翼外 側、上唇、和左顴弓部多處挫傷瘀腫:切開頭皮,額部和右 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打開顱腔後,右側有廣泛硬腦膜下腔 出血,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依來函所附被 告於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的陳述『劉前成臉部是 朝上…他(高庭江)手有滑掉,導致劉前成的頭部後腦勺有 撞到樓梯的角好幾下,我沒有注意到劉前成的後腦勺是左半 部或右半部撞到』,則與死者頭部右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 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的傷勢較為符 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 0768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勾稽上開 「㈢解剖結果」可知,本案縱認被告與高庭江搬運被害人劉 前成時,不慎導致被害人劉前成頭部撞擊樓梯階梯,亦核與 「㈢解剖結果」第2 點具有關連性,然依「㈢解剖結果」第 2 點所述,此部分傷勢並非肇致被害人劉前成最後死亡結果 之傷害,肇致被害人劉前成最主要之致死傷害應為「㈢解剖 結果」第1 點所述之兩處損傷所共同肇致,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我只有毆打 肢體部分,被害人頭部傷勢均為高庭江毆打所致云云。高庭 江於原審延押訊問中固曾供承:我當日有將被害人拖到車上
,也有打被害人等語(見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 原重訴字第4 號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僅一再就其本身如何下手攻擊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為供述, 均未提及其有目睹高庭江如何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形( 見偵字第20297 號卷第6 、11頁、相字卷第64頁),是其前 揭所辯被害人頭部傷勢均為高庭江毆打所致云云,已非無疑 。另觀之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認其因被害人緣故而遭人誤會為 竊賊,心生不滿而起意攻擊被害人,於整個過程之中,被告 先於圳南路7 號前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後腰部,復將被害人帶 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因認被害人說話不老實,又持鋁棒繼 續毆打被害人四肢、腰部、背部、腹部及臀部等處,再將被 害人帶至歡之林汽車旅館,因認被害人仍不老實,繼續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背部、腳及身體,並持電擊棒反覆電擊被害人 身體各部位,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足見被告應為本案主要下 手之人。再據被告所供:我係於氣憤之下而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38 頁), 並供稱:我當時真的不知如何打死被害人的等語(見105 年 度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5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416 號卷〈 下稱偵聲字第416 號卷〉第12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情緒 激動,且於長時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反覆逼問及毆 打被害人,殊難想像被告於持鋁棒痛毆被害人之際有刻意閃 避被害人頭部等重要部位。況高庭江於原審羈押、延押訊問 中已供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有拿棒子及電擊棒攻擊被害 人等語(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504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504 號卷〉第11頁背面、原重訴字第4 號卷第16頁背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去汽車旅館之後,中途被告一直詢問被 害人為何要害他,有拿棒子打被害人,打到手跟臉部,不知 道被告打了被害人幾下,打臀部比較多下,還有四肢跟手腳 ,過程中被告一直說為何要害他,反反覆覆這句話。在汽車 旅館要離開時,那時有看到被害人臉部有瘀青,頭部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326 頁),亦足佐證被告於情 緒憤怒下,不斷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各部位,自無法排除 被告於毆擊過程擊中頭部等重要部位之可能性。本院綜合被 告歷次自白毆打被害人經過、攻擊被害人身體部位、共犯高 庭江所述內容,及被害人相驗、解剖結果、現場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堪認被害人之主要致死傷害,係被告與高庭江共 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處所致,被告辯稱被害人 之頭部傷害並非自身所致,推稱全係高庭江所為云云,核與 上揭客觀證據顯不相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沒有持鋁棒
毆打被害人,該鋁棒係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的門縫 邊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我在圳南路7 號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右後腰及左後腰各1 下 ,另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腰部、臀部、背 部、腿部等處身體部位共約30下,最後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 1 號房間內,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後,再以電擊棒電擊被害 人身體等語,已如前述,復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供稱: 我在圳南路7 號時,見被害人坐在機車上,即持鋁棒衝上前 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旁邊跑走,我又追上前持鋁棒毆打被 害人1 下,另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差 不多有7 、8 下等語(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4-36 頁,但 依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未有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 房內如何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乙節訊問被告),並於105 年10 月19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我是第一時間在楊銅路2 段旁 山區毆打被害人,以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的手腳、 背部及臀部等處,共有6 、7 下,然後押被害人前往歡之林 汽車旅館,我將鋁棒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在歡之林汽車 旅館511 號房間內是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聲字第 416 號卷第12頁背面),另於105 年12月16日原審訊問程序 時供稱:我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 部靠近腰部的部位,沒有打很多下,大約只有毆打5 、6 下 ,我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時,將鋁棒放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只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手、腳等語(見原審卷 第14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就其毆打被害人劉前成 之方式及次數均有逐次減少,足見被告犯後對案發情節顯有 避重就輕之情形。另核證人高庭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將 被害人帶進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被告有持棒子毆打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再辯稱:我僅欲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 :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 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 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 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 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與高庭江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始終無 法還手反擊,亦無法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被害人於圳南路7 號及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已遭被告持鋁 棒多次毆打,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到達汽車旅館後, 我並命被害人下車前往2 樓房間,由高庭江在後方看守,進 房後我命被害人躺在地上,我覺得被害人還是不老實,便持 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背部等語(見相 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及高庭江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期 間,渠等2 人顯然知悉被害人係處於完全無法反抗之狀態甚 明。另揆諸案發當時被害人身體無一處有任何保護,而人體 之頭、腹部均係易受傷之要害部位,倘徒手持續攻擊,甚或 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揮打,將可能深度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 血致死,此乃稍具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均可理解,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知悉在卷(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38 頁),是 倘被告所辯其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云云屬實,則本件被告於圳南路7 號及楊銅路2 段旁山區持 鋁棒多次毆打無力反擊之被害人後,即可罷手離去,而無繼 續毆打被害人之必要,惟渠等2 人竟於被害人已遭毆打而毫 無防備能力之情況下,繼續將被害人帶往汽車旅館,持質地 堅硬、具殺傷力之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於汽 車旅館內長達十幾個小時期間,反覆逼問及毆打,並持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身體各處,終將被害人凌虐致死,自難謂渠等 2 人於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徵諸證人高庭江 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時問我可否帶他去醫院, 當時被害人倒在地上,重複好幾次說要帶他去醫院等語(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第22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拿棒子打被害人,被害人臉上有瘀青 ,我扶被害人去廁所時被害人一跛一跛說要吐,問我能否送 他去醫院,被害人說他有唐氏症,我感覺被害人很痛苦,… 中間被害人一直說他有唐氏症、要我們帶他去醫院,…我跟 被告扶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有吐黑血等語(見聲 羈字第504 號卷第11頁背面-1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已無力抗拒,所以我們才抬被害 人手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供渠等2 人欲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起身後即跌倒 ,嗣而昏迷等情(見相字卷第39、64頁),足見被害人當時 已體力不支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倘被告確僅意在教訓被害 人,理應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渠等2 人竟未為之,堪認 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約70餘下,並以電擊棒電擊約 40次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背面),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持 鋁棒打被害人手腳及腹部共約30下,並以電擊棒電擊約有30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持鋁棒痛擊次數 之多,非僅有1 次或數次毆擊;且被害人劉前成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 下腔出血及脾臟破裂出血,而共同肇致最後死亡之結果,則 以被害人劉前成受傷之部位,多在足以致命之頭部及腹部, 足見被告下手時,用力之重,亦可以想見;況被害人長時間 遭剝奪行動自由,更已於圳南路7 號及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 遭被告持鋁棒多次毆打,則被告與高庭江將被害人帶往歡之 林汽車旅館後,仍繼續持鋁棒毆擊當時毫無自救能力之被害 人,並持電擊棒反覆電擊被害人,持續相當長一段時間,且 均未予被害人進食,亦據證人高庭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322 頁),益徵渠等2 人於案發時能預見渠等之攻擊行為 可能足以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惟竟仍執意為之,堪認渠等 2 人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至本案電擊被害人之電擊棒,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高庭江及被 害人返回圳南路7 號前,由被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 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39 、63 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高庭江所證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29-330 頁),應認該電擊棒係由被告自被 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殺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 定,以證明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重要致命部位, 惟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
1060098513號函覆認此部分因涉意圖動機及注意機制等問題 ,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且此 部分事證已明,核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㈠被告與高庭江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欲離開歡 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乃將被害人劉前成抬入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由被告駕車往桃園市楊梅區中豐路方向行駛,渠等 2 人於途中發現被害人劉前成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而將 被害人劉前成之屍體載往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 叢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9 、39頁正、背面、64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 36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62-63 、114 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此外 ,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 47860 號函暨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334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 報告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許家瑋殺人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附照片53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6-63、119-12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