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耀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發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85、14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崇耀因懷疑其女友李玉琳與斯時遭通緝中之張峻源有曖昧 關係,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7至18時許,在 不知情友人徐成萬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永和豆漿店」內,與另名友人曾祥榮(所涉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謀議「乾洗」(意指 強盜財物)張峻源,謀議既定,曾祥榮即將此事告知友人林 家發。洪崇耀、曾祥榮及林家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崇耀以李玉琳(綽號白豬 )之微信帳號傳送訊息予張峻源,向張峻源佯稱欲交易毒品 ,並相約在曾祥榮與林家發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住處碰面,迨同日21時21分許,張峻源依約上址,由曾祥 榮帶領進入屋內,林家發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高度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1把,自後方抵住張峻源 頸部,並向張峻源脅稱:「不准動,不然就要刺穿你脖子」 等語,再由曾祥榮持膠帶及尼龍繩綑綁張峻源之手腳,至使 張峻源不能抗拒,而強取張峻源身上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金戒指1只及金手錶1 支等財物,得手後,曾祥榮於同日22時02分許,將張峻源當 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停放在新店捷運站附近某處 ,另林家發先持剪刀剪破綑綁張峻源之膠帶及尼龍繩,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持上開鐵鉤自後方抵住張峻源頸部,帶同 張峻源步行至該址巷口外之統一超商後放行,其後再通知張 峻源前往新店捷運站附近取回上開車輛。嗣張峻源因自身案 件遭緝獲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飭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拘提曾祥榮 、林家發到案,暨扣得上開鐵鉤1支及膠帶1卷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而為判斷。查 共同被告曾祥榮、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發(下稱被告林家發)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崇耀(下稱被告洪崇 耀)而言,暨共同被告曾祥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 家發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 告洪崇耀、林家發暨渠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8頁),經核被告曾祥榮、林家發皆已於原審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渠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時 之證述仍有不一致情形,經衡酌渠2人於警詢時,未及考量 利害關係,亦未受不當干擾,且詢答條理清楚、身心狀況正 常,有渠等警詢筆錄4份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3685號卷第4至15頁、原審卷第117至130頁),堪認渠 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該等陳 述,較諸渠2人嗣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更為直接、完整,亦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崇耀與林家發 暨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崇耀因懷疑其女友李玉琳與斯時遭通緝中之告訴人張 峻源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於105年4月30日17至18時許 ,在上開豆漿店內,與曾祥榮商議對告訴人不利等情,業據 被告洪崇耀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685號卷第109頁背面、原 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曾祥榮、被告林家發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之供證相符,且與證人徐成萬於偵查中及原審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50頁、 第130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59頁背面,原審 卷第202頁、第228頁背面、第239頁背面)。 ㈡被告洪崇耀於同日20時許,利用李玉琳(綽號白豬)之微信 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毒品,並相約 在上開被告林家發與曾祥榮之住處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洪崇 耀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685號卷第109頁背面、原審卷第24 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94頁背面)。
㈢告訴人於同日21時21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經被告洪崇耀電 知曾祥榮後,由曾祥榮帶領進入屋內,被告林家發即持上開 鐵鉤自後方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脅稱:「不准動, 不然就要刺穿你脖子」等語,再由曾祥榮持膠帶及尼龍繩綑 綁告訴人之手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身上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金9萬元、金戒指1只及金 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曾祥榮再於同日22時02分許,將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店捷運站附近某處停放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685號卷第16 頁、他字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曾 祥榮及被告林家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證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4248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127頁面、第130 頁背面,原審卷第222頁背面、第230頁、第240至241頁)。 ㈣被告林家發以剪刀剪破綑綁告訴人之膠帶及尼龍繩後,於同 日22時12分許,持上開鐵鉤自後方抵住告訴人頸部,帶同告 訴人步行至該址巷口外之統一超商後放行,並資助告訴人車
資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 96頁),核與被告林家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之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130頁背面、第242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頁)。
㈤被告洪崇耀當日於曾祥榮、林家發離開「永和豆漿店」後, 繼續在該店等候至同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曾祥榮、林家發返 回該店等情,業據被告洪崇耀、林家發供明在卷(見他字卷 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原審卷第243頁、第248頁),核與 證人曾祥榮、徐成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 卷第128頁、159頁背面,原審卷第203頁背面、232頁)。又 曾祥榮返回上開豆漿店後有將其強盜告訴人所得財物中之現 金2萬4,000元交予被告洪崇耀乙節,業據證人曾祥榮及被告 林家發於偵查中一致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28頁、第130頁 背面、第131頁),核與證人徐成萬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 :曾祥榮當日返回上開頭漿店後,有拿現金給被告洪崇耀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59頁背面、原審卷第203頁背面)。 ㈥本案緣起於被告洪崇耀不滿其女友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因 而找來曾祥榮共同商議,迨謀議完成後,被告洪崇耀即誘騙 告訴人至上址,曾祥榮、被告林家發則在該址合力壓制綑綁 告訴人,由曾祥榮強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財物,事畢2人再 返回被告洪崇耀等候處(上開豆漿店)會合,由曾祥榮交付 強盜所得之部分現金予被告洪崇耀,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洪崇 耀即為本案整起犯罪活動之首謀,曾祥榮與被告林家發均係 依其指示下手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執行者,是被告洪崇耀以共 謀參與本案強盜行為,其與曾祥榮、被告林家發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至曾祥榮、被告林家發雖持上開鐵 鉤犯案,然揆諸被告洪崇耀、林家發、曾祥榮及證人徐成萬 之供證,均未提及被告洪崇耀有指示以該鐵鉤或其他兇器犯 案之情事,被告林家發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係於告訴人進入 上址時,隨意拿取屋內之鐵鉤壓制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40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祥榮於原審時證稱:上開鐵鉤係 伊父親先前留下者,置於伊房間外箱子內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30頁背面),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洪崇耀犯意聯絡之範 圍包括上開被告林家發持鐵鉤犯案部分。
㈦被告洪崇耀於上開豆漿店指示曾祥榮下手強盜告訴人後,曾 祥榮即轉知被告林家發此事,被告林家發尚有詢問曾祥榮係 要強取毒品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林家發及證人曾祥榮於警 詢、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第50頁、第13 0頁背),核與上述被告洪崇耀誘騙告訴人至上址,暨被告
林家發、曾祥榮果依其指示強盜告訴人隨身攜帶財物之客觀 情狀相符,自堪認被告林家發與洪崇耀、曾祥榮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家發、曾祥榮間更具有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洪崇耀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洪崇耀當時係請曾祥榮毆打教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交 予警方處理,且應允事後提供毒品作為報酬,並無強盜意思 ,亦不知悉嗣後曾祥榮、被告林家發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事, 更未取得曾祥榮交付之2萬4,000元,被告林家發、曾祥榮係 因自身另行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始未依被告洪崇耀之原意 報警處理。
②被告洪崇耀倘有意強盜告訴人財物,豈有可能指示被告林家 發、曾祥榮於犯案後,再將告訴人交給警方!亦不可能選擇 被告林家發、曾祥榮之住處作為犯案地點,且不會於案發後 傳送訊息質問曾祥榮「誰叫你們搶他」,足見本案強盜犯行 與被告洪崇耀無關。
③證人徐成萬、曾祥榮及被告林家發嗣於原審時,均證稱:當 時被告洪崇耀僅有指示曾祥榮毆打教訓告訴人等語,證人曾 祥榮更證稱:因被告洪崇耀事後未妥善處理此事,伊乃謊稱 有將2萬4,000元及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交予被告洪崇耀 ,並誣指被告洪崇耀參與本案,而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洪崇 耀等語,足認被告洪崇耀確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㈡被告林家發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當時因曾祥榮欲代被告洪崇耀向告訴人追討毒品欠款十餘萬 元,被告林家發為避免曾祥榮發生不測,始與曾祥榮一同處 理此事。
②告訴人進入上址之際,因其身材高大,被告林家發乃隨手拿 取鐵鉤虛張聲勢,要求告訴人配合檢查身上有無危險物品, 待確認安全後,即未壓制告訴人,亦未持續持鐵鉤抵住告訴 人頸部,嗣告訴人要求不要報警,並主動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等財物。
③案發地點為被告林家發與曾祥榮之住處,被告林家發不可能 在此地點強盜他人財物,且告訴人離去時身上尚有金手鐲、 提款卡、安非他命等物,倘確有強盜情事,豈有未遭洗劫一 空之理。
④被告林家發未拿取告訴人之任何財物,且替告訴人鬆綁,最 後尚陪同告訴人至巷口,且提供車資200元,實無強盜情事 。
㈢惟查:
①被告洪崇耀當時係指示曾祥榮「乾洗」告訴人,亦即強取告 訴人身上財物,曾祥榮並轉知被告林家發,而由曾祥榮與被 告林家發下手實行強盜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徐成萬、曾祥榮 、被告林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 43頁背面、第44頁、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127頁背面、 第130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核與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洪崇 耀誘騙至案發地點後,旋由曾祥榮、被告林家發強取其隨身 財物,再返回上開豆漿店將2萬4,000元交予被告洪崇耀等客 觀情狀相符,足見被告洪崇耀確有強盜犯意,非僅欲教訓告 訴人而已。至證人曾祥榮及被告林家發於原審時雖均附和被 告洪崇耀辯詞,改稱:被告洪崇耀僅係指示教訓告訴人,事 後亦未交付2萬4,000元予被告洪崇耀云云,然對於渠等究竟 如何另行謀議強取告訴人財物,暨事後被告洪崇耀究竟有無 提供毒品作為報酬等項,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見原審卷 第227至247頁),而證人徐成萬於原審時對於諸多關鍵事項 則改稱「忘記了」、「不清楚」,並稱台語「洗洗」係「謝 謝」之意,經辯護人誘導又稱係「揍的意思」,惟再經檢察 官反詰問,始稱台語「洗洗」為強取財物之意(見原審卷第 202至205頁),亦見避重就輕、證詞游移之情,是渠3人於 原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洪崇耀 認定之依據。再參諸被告洪崇耀所辯其當時以台語向曾祥榮 稱「尬伊ㄙㄟˋㄙㄟˋ咧」乙節(見本院卷第214頁),其 中「ㄙㄟˋㄙㄟˋ咧」部分,顯與台語詞彙之「教訓」語意 不符,益徵其空言否認共謀本案強盜犯行及事後取得2萬4,0 00元贓款之事,要無足取。
②曾祥榮、被告林家發於強取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曾向告訴人 表示倘告訴人報案,即會誣指告訴人販賣毒品予渠2人,嗣 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中,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第155頁), 而依被告洪崇耀、林家發及證人曾祥榮之供證,渠等當時均 知悉告訴人因案遭通緝中(見偵字第13685號卷第109頁背面 ,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第2 42頁背面),足見被告洪崇耀等人因告訴人另案通緝中而有 恃無恐,認為僅須將告訴人交予警方,即毋庸顧慮遭告訴人 報復,且曾祥榮、被告林家發更以誣陷販毒一事嚇阻告訴人 報案,是被告洪崇耀等人選擇被告林家發、曾祥榮之住處為 犯案地點,且未忌憚將告訴人交予警方,均難認有何悖於常 情事理之處,被告洪崇耀執此辯謂其並未指示曾祥榮與被告 林家發下手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自不足取。
③被告洪崇耀於案發後曾借用徐成萬手機傳送包含「誰叫你們
搶他」語句之訊息予曾祥榮,固有徐成萬手機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685號卷第38頁)。惟該訊息全文為 「幾八看在哪裡就趕快口供套一套就沒事」、「幾八你不在 乎我也沒差,我介紹你們認識,誰叫你你搶他,要這樣說嗎 」,其真意顯係要求曾祥榮儘速串證,僅因曾祥榮態度消極 ,被告洪崇耀乃嗆稱要撇清自身罪責,詎被告竟僅截取「誰 叫你們搶他」一語,斷章取義辯謂自身未參與本案云云,尤 不足取。
④證人徐成萬、曾祥榮及被告林家發於原審所為證述,均有附 和迴護被告洪崇耀之情,已如上述,且曾祥榮、被告林家發 無論是否指證被告洪崇耀涉及本案,均無法卸免自身罪責, 況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洪崇耀共謀參與本案並取得 贓款部分,悉與未涉入本案之證人徐成萬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尤難認曾祥榮有何謊稱或誣指被告洪崇耀之 情事。另證人曾祥榮雖於原審時改稱:伊事後返回上開豆漿 店,並未一併將行車紀錄器交予被告洪崇耀,該行車紀錄器 嗣由警方在其住處內搜索查扣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 然此與證人曾祥榮及徐成萬於偵查中證稱:曾祥榮有一併將 行車紀錄器交予被告洪崇耀等語不符(見他字卷第128頁、 第159頁),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卷內對話 譯文所屬之行車紀錄器原裝設於伊車上,案發後由伊妻交由 警方處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本案警方拘提 曾祥榮到案時,並未查扣任何行車紀錄器,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685號卷第27至 30頁),足見曾祥榮改稱未一併交付行車紀錄器予被告洪崇 耀乙節,並非屬實,況觀諸證人曾祥榮證稱:伊交給被告洪 崇耀之行車紀錄器,僅放在告訴人車上之手煞車旁,並未裝 設等語,暨告訴人陳明其車上裝有多個行車紀錄器等情(見 他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6頁),曾祥榮當時一併交予被 告洪崇耀之行車紀錄器,與卷內對話譯文所屬之行車紀錄器 ,應非同一,自不得憑此遽認證人曾祥榮、徐成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⑤被告林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完全未提及向告訴人追討欠款 之事,甚且供承:「要把他(指告訴人)乾洗」、「曾(指 曾祥榮)有跟我說要洗這個藥頭(指告訴人),我有問曾是 要拿藥還是要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130頁 背面頁),而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亦未曾供證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之事(見他字卷第42至45頁、 第127至128頁,偵字第13685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 227至237頁、第247至251頁),足見被告林家發嗣翻稱當時
係代被告洪崇耀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乙節,顯與實情不符。 ⑥被告林家發自告訴人進入上址時起至告訴人離去時止,持續 以上開鐵鉤抵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無法反抗乙節,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核與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身形高大且壯碩, 曾祥榮、被告林家發身形均較為矮小,嗣被告林家發帶同告 訴人離開上址時,仍以持鐵鉤之右手搭在告訴人右肩上等客 觀情狀相符(見偵字第13685卷第61至64頁),參諸被告林 家發自承其身型無法與告訴人相提並論,徒手無法壓制告訴 人之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益徵被告林家發犯案 時非僅持上開鐵鉤虛張聲勢或要求配合檢查而已,而係持上 開鐵鉤壓制告訴人令其無法反抗,再由曾祥榮強取告訴人身 上財物。被告林家發空言辯稱未持續以鐵鉤壓制告訴人,告 訴人係主動交付財物云云,殊不足取。
⑦被告洪崇耀選擇被告林家發、曾祥榮之住處為犯案地點,尚 無悖於常情事理,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 未提及其遭強盜後身上尚留有何財物(見他字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194至200頁),且原審時更明確證稱:被告林家發 強取伊身上財物猶有未足,當時因已身無分文,故由被告林 家發提供車資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是被告林家 發空言稱告訴人離去時身上尚有金手鐲、提款卡、安非他命 等物,進而辯謂本案並無強盜情事云云,自不可取。 ⑧被告林家發雖未下手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然其既持上開鐵 鉤壓制告訴人,而由曾祥榮下手強取財物,即已參與強盜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因自身是否拿取財物而有異;又被告林 家發為告訴人鬆綁、帶同告訴人離去、提供車資200元予告 訴人等行為,均屬其強盜行為完成後放行之舉,尚不得憑此 率認並無強盜情事。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林家發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祥榮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林家發當時是否持續以上開鐵鉤壓制告訴人而犯案。 ㈡惟查:證人曾祥榮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 作證,並接受被告林家發暨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本院認此 部分事證已明,實無一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
五、論罪:
㈠查扣案之鐵鉤1支,係金屬材質之尖銳器具,有該鐵鉤扣案 可證,並有其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685卷第35頁) ,是倘持以揮擊或刺擊,顯得以輕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屬刑法上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倘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固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全部行為所發生結果 負其責任,惟共同正犯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範圍負 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洪崇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被告林 家發、曾祥榮實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惟對攜帶上開鐵 鉤犯案一節,並未無預見與認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崇耀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林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㈣被告洪崇耀、林家發與曾祥榮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洪崇耀僅就普通強盜部分負共 犯責任,被告林家發則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負共犯責任。 ㈤被告洪崇耀為共謀共同正犯,是本案實際下手實行強盜犯行 者,僅為被告林家發與曾祥榮2人,尚不符合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要件 ,自不構成此項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洪崇耀、林家發之上開犯行,均事證 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 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竟恣意強取告訴人財物, 並夥同曾祥榮遂行本案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無端財物受損 ,且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渠 2人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崇耀有期徒刑6年,被告 林家發有期徒刑7年8月,並以扣案之膠帶及鐵鉤,均為共犯 曾祥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2萬4,000元為被 告洪崇耀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並敘明被 告洪崇耀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及扣案剪刀非犯案工具不予沒收 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洪崇耀、林家發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論 駁如前,渠等上訴均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洪崇耀、林家發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