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繼龍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繼龍關於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繼龍(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判 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則均上訴駁回,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於107年1月18日就全部判決聲明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依上開說明,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餘各罪(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8),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 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 故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