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80號
TPHM,106,上訴,1380,2018010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繼偉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竣
被   告 陳文發
被   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103年
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留嘉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李明裕存有債務糾紛, 留嘉隆乃託鄭水濱遇到李明裕時,轉知出面解決債務。民國 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鄭水濱(所涉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乙、三所述)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 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 巷10 弄李明裕住處前,適李明裕自住處外出,鄭水濱乃詢問李明 裕積欠留嘉隆債務之事,李明裕遂隨同鄭水濱前往基隆市中 山區中和路200 巷52號鐵工廠內與留嘉隆見面。抵達鐵工廠 後,游曜瑋乃與留嘉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游曜瑋 以膠帶封黏李明裕雙眼,使李明裕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 由,嗣後留嘉隆到場,鄭水濱雖表明要帶李明裕離開,但因 留嘉隆拒絕,只能先駕車離去。留嘉隆命人撕下李明裕雙眼 上之膠帶後,質問李明裕債務之事,游曜瑋則出手毆打李明 裕。胡繼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 分,詳如乙、三所述)拿煙頭燙李明裕之手臂,以為出氣, 致李明裕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 後,留嘉隆李明裕立刻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元, 李明裕因心生畏懼,只得當場開立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共3 張交付予留嘉隆,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惟留嘉隆猶不滿足 ,要求李明裕當日不償還債務即不得離去,李明裕受此脅迫 ,只得以手機聯絡其母親蘇琪琌準備金飾以交換李明裕之自 由。次日上午8 時許,留嘉隆游曜瑋乃以不詳車號白色雅



哥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明裕前往李明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之住處,自其母蘇琪琌處取得價值共約7 萬元之金項鍊、金 手鍊各1條(1條為6萬7,000元、1條為3,000元),共同以此 方式迫使李明裕交付金飾以償還債務,留嘉隆取得上開金飾 後,即與游曜瑋搭載李明裕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銀樓估價,待 估價完畢,始同意李明裕自由返家,並駕車載送李明裕返回 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又李明 裕於留嘉隆駕車載送其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途中,為徹底 解決債務問題,乃應允日後購買一部價值8 萬元之機車交付 予留嘉隆,以為抵償;留嘉隆事後並將上開所取得之金飾加 以變賣,用以抵償李明裕所積欠之債務。
二、李明裕於102 年12月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北市三重區 崁頂街140 號立業機車行購得全新山葉牌新勁戰款式之黑色 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並寄放於機車行內,再以 電話聯絡留嘉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自行前往該機車行 取車。留嘉隆於103年1月13日以簽署系爭機車之讓渡書為由 ,要求李明裕前往上開機車行,李明裕遂於同日下午3 時47 分許,抵達該機車行,欲簽署系爭機車之讓渡書,游曜瑋陳文發(渠2 人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詳如乙、四 所述)、胡繼偉陳韋竣(渠2 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詳如 乙、四所述)與另位不詳成年男子(即胡繼偉友人)、留嘉 隆亦陸續抵達上開機車行。留嘉隆到場後,怒責李明裕避不 見面,乃出示腰際上之槍枝(未具扣案)恫嚇李明裕,胡繼 偉亦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持電擊棒毆打李明裕(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為出氣。李明裕遭毆後,依約簽立 系爭機車之讓渡書,惟簽署完畢後,留嘉隆猶覺不足,要求 李明裕於翌日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得離開,並與胡繼 偉、陳韋竣、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機車行外,要求李明裕坐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李明裕雖電知友人到場協調,仍徒勞無功,而胡繼偉復在 旁不斷咆哮「快上車,別浪費時間」等語,李明裕因畏懼留 嘉隆攜有槍枝且具人數優勢,只得搭乘留嘉隆所駕駛之白色 雅歌之自小客車,與陳韋竣胡繼偉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 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楊權(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皇冠美容洗車場,留嘉隆胡繼偉陳韋竣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即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 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抵達上揭洗車場後,因時值深夜,無 法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於等待期間,留嘉隆另要 求李明裕向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謊稱購買並伺機搶奪毒 品,再返回洗車場。李明裕為求順利脫身,佯為應允,並由



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胡繼偉陳韋竣李明裕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格致高中附近與「阿達」進行交易,嗣「阿達」 上車,並交付毒品給李明裕之際,李明裕趁機跳車逃逸,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明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胡繼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胡繼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游曜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該警詢陳述對被告游曜瑋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曜瑋胡繼偉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間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游曜瑋胡繼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曜瑋固不否認於鄭水濱帶同李明裕至上 開鐵工廠時,伊有在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伊斯時在鐵工廠內,因李明裕積欠留嘉隆的錢,所以有動手 毆打李明裕,但是沒有用膠帶封住李明裕的雙眼,事後有無 跟著留嘉隆載著李明裕去找其母拿金飾,伊忘記了云云(原 審卷(一)第123頁)。




(二)經查,被告游曜瑋於102 年11月中旬於被告鄭水濱帶同被害 人李明裕前往鐵工廠找被告留嘉隆時,其有在場,並毆打被 害人李明裕乙節,為被告游曜瑋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 3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 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供述綦詳(103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 33 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而證人李明裕於偵查中結證 稱:鄭水濱開車載伊到鐵工廠後,有一個叫做「阿偉」的人 ,他胖胖的,戴眼鏡,用膠帶黏住伊的眼睛,等到留嘉隆來 ,就叫別人把膠帶撕下來,且留嘉隆往伊的臉上打一拳,要 伊立刻還錢,另外有一個人用塑膠像榔頭的東西敲伊的頭, 伊不知道他是誰,伊的頭就昏了,醒了後就被叫上去2 樓, 簽本票,講話的人主要是留嘉隆,簽完本票後,就開始用手 機打電話,伊母親答應給錢,他們就去伊的住處,但沒拿到 錢,又開車回來,留嘉隆及另外一個人就打伊,後來伊又打 電話給伊母親,說不給的話沒辦法回去,伊母親才願意拿金 飾出來,此時已經是半夜了,到早上時,留嘉隆開白色雅哥 的車,蔡岱雅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這次伊母親有給伊 2 條金飾,後來再跟著「阿偉」去三重當舖估價,這個阿偉 就是之前胖胖的那個阿偉,估完價後就放伊回家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 號卷第190頁反面)、於警詢中則稱:伊被 鄭水濱帶到鐵工廠時,現場有留嘉隆等人,包括小偉(即胡 繼偉)、發哥(即陳文發)、阿WE、蔡呆及另外2 個伊不認 識的人,直到隔天才載伊回家,載伊回家的人有留嘉隆、阿 WE、蔡呆,大概早上8 點左右從伊母親那邊取得金項鍊交給 他們,他們後來又開車載著伊,先把蔡呆載回基隆,再拿著 項鍊去估價,才送伊回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 117 頁反面),而「阿WE」經員警提示指認表供李明裕指認 ,其指認「被告游曜瑋」即是「阿WE」(103年度偵字第284 2 號卷第119頁、第124頁),故互核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警 詢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阿WE」、偵查中所證之 「阿偉」,即是指被告游曜瑋。再者,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復 結證稱:伊坐上鄭水濱的車抵達鐵工廠後,有看到游曜瑋陳文發在場,有人拿膠帶封住伊的眼睛,但伊現在忘記是誰 了,後來留嘉隆來了之後,有問伊為什麼要跑,之後留嘉隆 就用拳頭打伊,另一個人就拿塑膠榔頭打伊的頭,伊就暈了 ,之後伊被扶到2樓,到了2樓,他們就要伊簽3張6萬元的本 票及借據,留嘉隆他們要伊打電話請人幫伊還錢,伊一開始 想不到要打電話給誰,就跟留嘉隆說打電話也找不到人,可 不可以讓伊回去籌錢,留嘉隆就說不可以,要伊繼續想辦法 ,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母親蘇琪琌,要蘇琪琌幫伊想辦法籌錢



蘇琪琌說她沒有錢就掛斷電話,伊就跟他們說媽媽應該會 處理,所以留嘉隆就離開了,應該是去三重找媽媽,回來之 後就跟伊說伊母親沒有辦法幫伊籌錢,問伊怎麼辦,伊又被 留嘉隆打了1 次,耗到最後,伊就跟留嘉隆說伊家裡還有條 金項鍊,要他們去伊住處拿,隔天早上,留嘉隆蔡岱雅游曜瑋就開著一台車載伊回家,由留嘉隆開車,伊跟游曜瑋 坐在後座,伊母親就拿了1條金手鍊、1條金項鍊給他們,他 們先載蔡岱雅回家,之後去三重的一家銀樓估價,是伊跟著 游曜瑋一起去估價的等語(原審卷(二)151頁、第155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再佐以證人蘇琪琌於原審結證所稱:李 明裕有打2通電話回來,第2通電話有說如果沒拿到錢,他就 無法回家,伊當時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去報警,後來李 明裕和1名女子、2名男子(包括留嘉隆)一起回家,但屋外 好像還有一名男子,伊看到李明裕身上很髒,而且頭部還有 裂開的傷口;伊後來拿出2 條金飾交給李明裕,由李明裕轉 交給留嘉隆他們,後來留嘉隆他們就帶著李明裕離開等語( 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由上可知李明裕至鐵工廠 後,先遭被告游曜瑋以膠帶封黏雙眼,而其遭膠帶封黏雙眼 之行為,已使李明裕喪失反抗能力,無法自由行動,嗣留嘉 隆到場後,即遭游曜瑋等人毆打,並簽立本票,惟留嘉隆猶 嫌不足,要求李明裕償還債務,否則不能離開,李明裕受此 脅迫只能撥打電話要求其母蘇琪琌籌措金飾償債,留嘉隆游曜瑋再開車載同李明裕返回三重住處取得金飾2 條交給留 嘉隆,並由留嘉隆游曜瑋陪同李明裕至銀樓估價後,始同 意讓李明裕離去,堪認被告游曜瑋所為,已屬脅迫李明裕交 出金飾以抵償積欠留嘉隆之債務,並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 。另李明裕於偵查中雖稱:簽完本票後,就開始用手機打電 話,伊母親答應給錢,他們就去伊的住處,但沒拿到錢,又 開車回來,留嘉隆及另外一個人就打伊,後來伊又打電話給 伊母親,說不給的話沒辦法回去,伊母親才願意拿金飾出來 ,此時已經是半夜了,到早上時,留嘉隆開白色雅哥的車, 蔡岱雅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這次伊母親有給伊2 條金 飾,後來先載蔡岱雅回基隆,再接了他小弟即胖胖的阿偉( 即游曜瑋)上車,再去三重當舖估價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 2842 號卷第190頁反面),惟李明裕於原審已結證稱:至鐵 工廠的隔天早上,是留嘉隆蔡岱雅游曜瑋開著一台車載 伊回家,由留嘉隆開車,伊跟游曜瑋坐在後座,伊母親就拿 了1 條金手鍊、1條金項鍊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 反面),而證人蘇琪琌亦證稱:李明裕係和1名女子、2名男 子(包括留嘉隆)一起回家,伊看到李明裕身上很髒,而且



頭部還有裂開的傷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頁),再參以 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李明裕至鐵工 廠後,李明裕說要跟他媽媽拿錢,所以就先由游曜瑋開車載 著蔡岱雅去找李明裕的母親拿錢,但沒有拿到錢,後來伊打 了李明裕一拳,李明裕才說伊有錢,有一條項鍊在他媽媽那 ,因此,伊、游曜瑋蔡岱雅就陪著李明裕一起返家,之後 就拿了2條金鍊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足認 被告游曜瑋確有與留嘉隆一起開車載同李明裕返回三重住處 拿取金飾,並非拿完金飾後,留嘉隆始駕車接被告游曜瑋上 車,從而,李明裕於偵查中關此部分之證述,實係記憶上錯 誤,應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游 曜瑋空言否認未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亦不記得有無去李明 裕住處拿金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綜上,被告游曜瑋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繼偉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有前往立 業機車行,並於機車行內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而拿 電擊棒電擊李明裕,且有與留嘉隆李明裕一同前往基隆市 西定路上的皇冠美容洗車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伊於機車行外雖有跟李明裕說「快上車,不要浪費時間 」,但那是因為李明裕在機車行已經耗很久了,伊已經不耐 煩,但李明裕也沒有說不要坐留嘉隆的車離開云云(原審卷 (一)第127頁;卷(二)第160頁反面);被告陳韋竣雖不否認 於103年1月13日有與被告胡繼偉共同前往立業機車行,且與 胡繼偉一同前往洗車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在洗車場內李明裕他們有談一談,但是伊沒有聽他們談話的 內容,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原審卷(一)第212頁)。(二)經查:
1.被害人李明裕應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之約,於103年1月13日 下午3 許前往三重立業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讓渡事宜,於機 車行內,留嘉隆李明裕積欠債務之事,乃拿出手槍恫嚇李 明裕,被告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處理債務之態度,拿出隨 身攜帶之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嗣李明裕簽立系爭機車之讓渡 書交付留嘉隆後,復於機車行外與留嘉隆等人續談債務等節 ,此為被告胡繼偉陳韋竣留嘉隆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 明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紙存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堪以認定。
2.被告胡繼偉陳韋竣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明裕於103 年



10 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大概下午2、3點就到機車行去等 ,一開始留嘉隆還沒到,是留嘉隆的朋友有4 個人先到,有 阿偉及阿偉的3 個朋友,這個阿偉是胖胖的(指游曜瑋)、 那3個人中有1個也叫阿偉,但是瘦瘦的(指胡繼偉),伊寫 完讓渡書交給留嘉隆後,留嘉隆又說這個沒用,要把伊帶走 ,伊一直說車子會讓他們過戶,但留嘉隆還是叫伊上車,瘦 的阿偉(即胡繼偉)在一旁也一直喊說要伊上車,別浪費時 間,伊很害怕,伊的朋友去交涉也沒有用,伊只好上車,先 去基隆一個民宅,後來又叫伊上車去一個洗車場,去洗車場 時,已經是晚上,到了洗車場後,鐵門就被拉下來,而且手 機也被拿走,他們叫伊在該處等著隔天辦完機車過戶才能離 開,後來留嘉隆叫伊回三重幫他騙1個人,搶1個人的毒品, 說要給伊機會表現一下,但是留嘉隆的意思不是要讓伊回去 ,要伊聯絡「阿達」這個目標來搶,後來『瘦的阿偉(即胡 繼偉)和他的2 個朋友』載伊回三重,伊假裝要買毒品,和 阿達約在格致高中,阿達上車後,伊等有拿到毒品,伊就假 裝要踹阿達下車,等他們開車門後,伊就趁機跑掉等語(10 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審結證稱: 103 年1月13日下午伊到機車行後,留嘉隆從腰際拿出1把, 像是金屬材質黑色的槍出來嚇伊,胡繼偉則拿電擊棒電伊好 幾下,留嘉隆就叫伊寫機車讓渡書,伊寫完之後交給他們, 留嘉隆又說寫這個沒有用,要伊直接等隔天白天去辦過戶, 伊沒有要跟著去,但在機車行外耗了很久,伊就打電話給伊 朋友叫伊朋友到車行,伊朋友到車行後,有叫他們不要帶伊 走,但留嘉隆對伊朋友說拿10萬元出來,這件事就算了,伊 朋友沒有錢,而胡繼偉也在現場對伊咆哮要伊快上車,不要 浪費時間,伊沒有辦法,因為害怕才坐上留嘉隆的車,當時 胡繼偉胡繼偉的朋友也有一起離開,離開後先到基隆一處 民宅,留嘉隆還要伊打電話給三重一個叫做「阿達」的朋友 ,但是電話沒有打通,之後留嘉隆他們怕太吵,說要換地方 ,因此伊就被帶到洗車場,到了洗車場後,鐵門就被拉下來 ,伊也沒有辦法離開,留嘉隆他們就說要等白天帶伊去辦機 車的過戶,後來,伊就打電話給阿達,跟阿達說要去找他, 阿達就知道伊的目的,之後伊就坐胡繼偉朋友的車去三重, 途中有先回胡繼偉住處拿東西,胡繼偉並交代伊拿到毒品後 就把阿達踹下車,到了三重阿達上車並拿出毒品,胡繼偉拿 到毒品後,伊就把阿達推下車,伊也趁機跑掉等語(原審卷 (二)第152 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156頁、第159頁),而 被告陳韋竣於103年7月16日之警詢中則稱:103年1月13日伊 確實有與胡繼偉一同往三重立業機車行,伊是坐一台黑色的



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車上有伊、胡繼偉及另名開車的胡繼 偉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穿格子襯衫的男子』就是伊所 說該名開馬自達的車主;到了機車行後,伊有看到胡繼偉徒 手打李明裕,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擊李明裕留嘉隆手上 確實有拿東西,但伊不確定是否是槍,後來到車行外面講話 ,講完之後伊等就離開前往汐止的中國貨運幫胡繼偉搬家到 基隆市仁愛區的某處,而當天胡繼偉和該位黑色馬自達車主 確實有前往三重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5 頁),互核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胡繼偉於103 年1 月13日係搭乘其友人(穿格子襯衫之成年男子)所駕駛 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與被告陳韋竣共同前往三重立業車行 ,而證人李明裕所指瘦瘦的阿偉及他的2 個朋友,即係被告 胡繼偉陳韋竣及另名穿格子襯衫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之人。而李明裕因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於機車行內曾亮槍恫 嚇,且被告胡繼偉亦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心中已然產生畏 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認簽立讓渡書 對機車過戶無益,要求李明裕辦完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能 離開,李明裕雖屢為拒絕,甚而電請友人到場協調,但仍無 效,李明裕因懼怕未隨同離開恐遭不測,加上被告胡繼偉於 機車行外亦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李明裕上車,被告陳韋竣 及被告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主)猶 在一旁等待,具人數上優勢,李明裕受此脅迫,僅能坐上原 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原審共同被告留 嘉隆、被告陳韋竣胡繼偉胡繼偉的友人一同離開,衡以 斯時情狀,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陳韋竣之脅 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陳韋竣係與 被告胡繼偉及被告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 車車主)共同至立業機車行,於現場助勢,再與原審共同被 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 自小客車車主)一起帶同李明裕前往上開洗車場,續於李明 裕聯絡阿達相約於三重交易毒品後,與被告胡繼偉胡繼偉 之友人(即黑色馬自達車主)帶同被害人李明裕前往三重與 阿達進行交易,是以,被告陳韋竣就上開妨害李明裕之行動 自由犯行,自有提供助力,而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 胡繼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另證人楊權於原審雖結證稱:103年1月13日晚間留嘉隆有帶 1 個長的很像在庭李明裕身材的男子到伊所經營的洗車場, 是被告胡繼偉押著李明裕從側門進來,該男子有遭留嘉隆毆 打,胡繼偉也有拿皮帶、電擊棒毆打該男子,胡繼偉手拿著 手銬跟頭罩說是押該名男子用的,後來李明裕的手有被銬在



牆上的鐵架上,之後他們一群人是從洗車場的側門走出去等 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第141頁、第144頁),惟其 所證關於李明裕戴頭罩、遭人上手銬並毆打等節,未經李明 裕於警詢或偵查中敘及,且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 稱:103年1月13日晚間伊經留嘉隆等人帶到洗車場後,車子 是直接開入洗車場,之後鐵門就關下來,伊就下車坐在旁邊 的椅子上,等他們白天帶伊去辦過戶,但無人打伊,也沒人 對伊上手銬,之後伊就打電話給阿達等語(原審卷(二)第15 2頁反面至第153頁),衡以李明裕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 發過程及細節當記憶深刻,且本案係由被害人李明裕報警, 倘被害人於洗車場內確有遭毆打等暴力行為,實無隱瞞之理 ;再參以證人楊權於原審另證稱:留嘉隆等人押人至洗車場 有2次,1次是在103年1月中旬,另1次是在102年12月31日跨 年時,該次是胡繼偉押人過來,好像是留嘉隆胡繼偉打他 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頁),其於警詢中則稱:留 嘉隆等人押人至伊的汽車美容店,伊記得有2 次,對象不同 ,除了103年1月那件外,另一件是農曆大年初二,當時是胡 繼偉押人來的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83頁),觀 之證人楊權所證可知,被告胡繼偉等人押人至楊權所營之洗 車場之次數,應有2次,惟因時隔較久,關此2次事件之日期 ,證人楊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另一次係「農曆大年初二 」抑或「102 年12月31日跨年時」,俱與本案103年1月13日 之案發日期相近,且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被告胡繼偉俱有 到洗車場內,故而,證人楊權所證關於被害人李明裕遭押至 洗車場後發生之事,不無與另次押人事件之細節混淆之虞, 應以證人李明裕於原審所證較為可採,從而,無法認被告胡 繼偉等人於洗車場內有對被害人為毆打、上手銬等暴力行為 ,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對被害人李明裕所為妨害自由之 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 ;若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1年度 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李明裕前有積欠 留嘉隆債務乙節,業據李明裕證述明確,而本案緣起於被害 人李明裕積欠債務未償,從而,被告游曜瑋雖與原審共同被 告留嘉隆共同要脅被害人李明裕未償還債務,不准離去,並



留嘉隆共同前往被害人李明裕住處取得2 條金飾,以抵償 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的債務,惟並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應難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304 條之脅迫手段,並 無程度上限制,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須使 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是被告游曜瑋依案發時情境上之優勢,與原審共同被 告留嘉隆共同脅迫被害人李明裕,已足使被害人李明裕產生 相當脅迫感,致對渠等之要求不敢不從而行交付金飾抵債之 無義務之事,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又刑 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曜瑋,以要求被害人李明裕償還留嘉 隆債務為由,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之非法手段,要求被害 人簽發本票、交付金飾,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該非 法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 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被告游曜瑋就事實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游曜瑋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曜瑋另與留嘉隆共同脅迫被害人李明裕 交付系爭機車1 台,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云云,然查:李明裕於原審證稱:去三重的銀樓估價後,有 前往三重的車行看伊改裝的車,確認伊改裝的車的賣價不足 償還債務,因此在車上留嘉隆有講說要伊再買一台用來抵償 債務,伊也同意,伊之所以同意辦車給留嘉隆,是因為想說 欠他錢,本來就要還錢,所以辦1 台機車給留嘉隆抵債,留 嘉隆在車上並沒有說不買車或不解決債務的問題就不讓伊回 家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由該證述可知,李明裕係 欲解決與留嘉隆間之債務,故同意購買系爭機車給被告留嘉 隆以抵償債務,並非因留嘉隆或被告游曜瑋有何恫嚇、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所致,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游曜瑋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然上開部分犯行,與被告游曜瑋前述所犯妨害自由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 被告游曜瑋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之債務而罹犯本案 ,渠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 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渠之分工狀況、犯罪手段 、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 危害,暨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游曜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票3紙、金飾2 條(價值共約7 萬元),被害人李明裕係交由同案被告留嘉 隆以抵償債務,而金飾部分則經留嘉隆加以變賣,用以抵償 己之債務,此據留嘉隆敘明在卷,是被告游曜瑋並未因上開 妨害自由犯行而有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胡繼偉陳韋竣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胡繼偉游曜瑋就此 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即被告胡繼偉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胡繼偉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其後,因(戊)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戊)(己)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 與前揭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胡繼偉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留嘉隆之債



務而罹犯本案,渠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 ,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渠之分工狀 況、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生危害,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胡繼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肆、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游曜瑋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改過自新,也無法正式 有工作只能四處打零工薪資不多,父母年老,盼給伊自新之 機會,能減輕判決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 被告游曜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審酌被告游曜瑋係因被害人李明裕積 欠同案被告留嘉隆之債務而罹犯本案,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 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 害不輕,兼衡渠與其他共犯之分工狀況、犯罪手段、目的,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暨 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游曜 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亦無違背。綜上,本件被告游曜瑋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胡繼偉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胡繼偉涉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告訴人李明裕之證詞、同案被告陳韋 竣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李明裕之證詞欠缺 補強證據,且同案被告陳韋竣於警詢時之供詞亦不足作為補 強證據,至多僅能證實告訴人李明裕確實有與渠等一同前往 洗車廠,及被告胡繼偉有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告訴人李明裕等 節,就告訴人李明裕與渠等共同搭車前往洗車廠是否出於自 願乙節,並未有具體之陳述,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胡繼偉之 認定云云。然查:被告胡繼偉並不否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 有前往立業機車行,並於機車行內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



債務而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且有與留嘉隆李明裕一同前 往基隆市西定路上的皇冠美容洗車場等情,其雖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犯行,惟被害人李明裕應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之約, 於103 年1月13日下午3許前往三重立業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 讓渡事宜,於機車行內,留嘉隆李明裕積欠債務之事,乃 拿出手槍恫嚇李明裕,被告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處理債務 之態度,拿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嗣李明裕簽立 系爭機車之讓渡書交付留嘉隆後,復於機車行外與留嘉隆等 人續談債務等節,此為被告胡繼偉陳韋竣留嘉隆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紙存卷可佐,且被告胡繼偉拿 電擊棒電擊李明裕李明裕心中已然產生畏懼,簽立系爭讓 渡書後,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認簽立讓渡書對機車過戶無益 ,要求李明裕辦完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能離開,李明裕雖 屢為拒絕,甚而電請友人到場協調,但仍無效,李明裕因懼 怕未隨同離開恐遭不測,加上被告胡繼偉於機車行外亦大聲 咆哮,要求被害人李明裕上車,被告陳韋竣及被告胡繼偉之 友人猶在一旁等待,具人數上優勢,李明裕受此脅迫,僅能 坐上原審共同被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原審共同 被告留嘉隆、被告陳韋竣胡繼偉胡繼偉的友人一同離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