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6年度,41號
TPHM,106,上更(二),4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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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晟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葉茂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宗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鄭仁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25、21822、23746、
24065、309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77、209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共同傷害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壬○○、癸○○、子○○、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癸○○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曾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間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嗣壬○○及林建宏(業經本院更一 審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 琮文因知悉壬○○、林建宏與丙○○熟識,故向其等詢問丙 ○○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壬○○、林建宏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 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侯聰敏(另犯藏匿人犯 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找丙○○, 與友人戊○○、甲○○、子○○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 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欲詢問丙○○之行蹤,但甲○○亦未吐露。 嗣於103年8月7日凌晨4時許,丙○○向在場之人提議改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即汽車旅館)飲酒 、唱歌後,即由丙○○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林建 宏、壬○○、戊○○、子○○、甲○○等人則陸續前往萊閣 時尚會館868號房(下稱868號房)。丙○○等人在868 號房 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欲尋找丙○○,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 開行動電話交由丙○○,由丙○○和黃榮煌親自聯繫。丙○ ○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 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 前來尋仇,故丙○○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 時許,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其中1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 顆,置於該步 槍內;另1彈匣隨身攜帶,嗣經燒燬),暨包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6 顆(丙○○此部分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子彈行為,業 經判刑確定,詳如後述),再回到868 號房。另在場之戊○ ○見丙○○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趁機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包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 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 顆(戊○○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業經判刑確定, 詳如後述),再回到868號房。林建宏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



出外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868號房。另癸○○應 丙○○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許亦抵達868號房。嗣丙 ○○於翌日(8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子○○、甲○○在場協調。而 黃榮煌與丙○○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 弟黃琮文及友人己○○、辛○○、庚○○、陳維彬李長諺 等共7 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萊閣時尚會館。丙○○確定 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林建宏、壬○○ 前日遭黃榮煌等人毆打,雙方將再起衝突,丙○○、林建宏 、壬○○、癸○○、戊○○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房間內分配槍彈、刀械等武器,其 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戊○○持上開改造手槍,林建宏則持 牛肉刀1支,壬○○、癸○○二人各持西瓜刀1支。於同日( 8日)凌晨0時38分許,萊閣時尚會館櫃枱人員撥打電話至至 868號房,經林建宏接聽後得知有訪客7、8 位,再轉告丙○ ○。丙○○、戊○○、林建宏、壬○○、癸○○,即分持前 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候黃榮煌及 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 陳維彬李長諺二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己○ ○、庚○○、辛○○共5人(下稱黃榮煌等5人),約於該日 凌晨0時43分許進入868號房。黃榮煌等5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 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支與己○○、庚○○3人站 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辛○○2 人站在渠等後方之 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丙○○手持上開改造步槍站立在房 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 話好好講」等語,惟丙○○待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 己○○、庚○○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 喝令黃榮煌等5 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 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5 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 下,且丙○○、林建宏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 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二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林建宏僅就黃榮煌死亡部分與 丙○○有殺人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 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 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 身欲逃出房間,亦遭丙○○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 旁之辛○○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辛○○、己○ ○、庚○○雖未直接中彈,辛○○之頭部及己○○之腹部亦 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辛○○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0.



3公分及鼻子擦傷,己○○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公分);同時 ,林建宏於丙○○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 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 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在旁之壬○○、癸○○ 、戊○○,唯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己○○、庚○○反擊 (斯時,辛○○、黃琮文已離開房間),遂與林建宏共同承 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宏、壬○○、癸○○再分持手中 牛肉刀、西瓜刀砍己○○、庚○○二人身體多處,戊○○則 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庚○○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 場,致己○○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 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庚○○因而受有右 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 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 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 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 、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 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 場死亡;辛○○、黃琮文二人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 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 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辛○ ○則受流彈波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公分及鼻子擦傷 。
二、丙○○等人於犯案後即分頭離去,其中戊○○自868 號房直 接爬窗逃離現場,並於離去時將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丟棄在窗外,當時該槍且因撞 擊地面而有擊發1 顆子彈(彈殼遺留在手槍內);壬○○、 癸○○、甲○○、子○○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去; 丙○○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含彈匣1個)丟棄於 現場,而攜帶未使用之彈匣1 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與 林建宏攜帶牛肉刀1支,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離開萊閣時尚會館,惟經過入口之櫃枱處為在外等 候之黃榮煌友人陳維彬查覺,陳維彬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機車亦起火燃 燒,林建宏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傷等傷害; 丙○○身上所攜彈匣1個及未使用之子彈7顆亦掉落地面,該 彈匣即損壞,其中子彈3 顆亦遭焚燒而損壞。丙○○見林建 宏已受傷倒地,乃逕自騎乘上開WTO-623號機車逃離現場。 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口先逮捕因受傷未 及離開現場之林建宏,並在868 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 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9個(



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 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 1、A25、A47)、西瓜刀4支(證物編號A4-2、A11、B1、B15 );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已損壞彈 匣1個(現場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 個(現場編號3 、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及林建宏所持 作案之牛肉刀1支(編號15 )。警方再調取萊閣時尚會館登 記資料、監視器畫面、週遭路口監視器及依林建宏所述,陸 續查悉丙○○、壬○○、癸○○、戊○○等人涉案,先後將 渠等拘提或通緝到案。戊○○於103年8月26日經檢察官通緝 到案後,再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 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擊發之口徑9mm子彈11 顆 (於送驗時經採樣試射9顆,尚餘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 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步槍暨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再經 丙○○提起上訴,惟於最高法院審理時經丙○○撤回上訴確 定(見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卷第472頁),此部分自不在 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
二、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 部分亦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
三、至被告丙○○所涉殺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經丙○○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撤回上訴, 此有其所提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更一審卷二第56頁), 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壬○○、癸○○、戊○○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 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 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 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 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亦可參照)。 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 扣案之槍、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 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鑑定書 及該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9757號鑑定書(21625 號偵卷八第9至14頁反面、21625號偵卷九第109至111頁反面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 壬○○、癸○○、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抗辯證人己○ ○、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更二審 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核諸證人己○○、庚○○、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21822號偵卷一第29至37 頁),與其等 於法院審理時所證本件案發時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5至17 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17頁,上訴審卷二第24至 25頁、第178至183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 符合;況證人己○○、庚○○、辛○○既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 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自應逕以證人己○○、庚○○、辛○○於法院審判中之



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警 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 丙○○、壬○○、癸○○、戊○○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第404頁至第4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丙○○、壬○○、癸○○、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壬○○、癸○○、戊○○固不諱其等及黃 榮煌等5人於事實欄所示至萊閣時尚旅館868號房之緣由等情 ,丙○○已坦承殺人、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壬○○、癸○○亦坦承傷害犯 行。惟壬○○、癸○○、戊○○所持辯解如下: ㈠壬○○固不諱其持西瓜刀砍傷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 都不知道丙○○、戊○○二人回家拿槍及林建宏出去買刀之 事,大家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 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 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云云。 ㈡癸○○亦不諱其其持西瓜刀砍傷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 伊是晚上才臨時被叫到汽車旅館868 號房,伊都不知道丙○ ○有準備槍和刀之事,大家在喝酒、唱歌,並沒有講好要殺 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丙○○要大家拿武器防 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云云。 ㈢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回家拿槍的事,也 不是丙○○叫伊回家拿槍,因為看到黃榮煌一直在打電話要 找丙○○,知道他們有糾紛,為了防身,伊就先回家拿槍和



子彈帶在身上防身,是伊自己決定回去拿槍的,直到黃榮煌 他們進來前,伊才把槍拿出來,大家拿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 突時防身之用,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故意打人,且伊並無持槍 壓制現場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己○○、庚○○、辛○○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黃榮煌黃琮文發生死亡結果之認 定:
⒈被害人黃榮煌部分:
被害人黃榮煌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於到院 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1105號 相驗卷第41-46、52-83、162頁)。嗣被害人黃榮煌於103 年8月12 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解 剖時無靜脈輸液管線或插管等醫療證據;(二)、外傷證 據:①槍傷:死者身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 槍傷,為主要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 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在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發現滯留 扭曲變形外包銅皮彈(已交警方)。其中左上臂槍傷射穿 胸主動脈及右下肺葉,左外側胸壁槍傷射穿左下肺葉,右 背部槍傷射穿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毫升)及腹血( 500毫升)〈槍傷描述略〉。②切割傷:死者身中額頭、左 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 6處切割傷,描述如下:(1)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分 長,0.5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2)左 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入下 顎骨,齒根斷裂。(3)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5.5 公分長, 0.2公分深。(4)左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分長, 0.l公分深。(5)右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8.5公分長, 0.2公分深。(6)右上掌面尺側1處切割傷,3.1公分長,0. 8公分深,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10311031 47號解剖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1105 號相驗卷第150至153 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黃榮煌 身中3處(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與6處( 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 及右手掌)切割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 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 毫升)及腹血(500毫升),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 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之彈頭被發現停留於 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彈頭已扭曲變形,外包銅皮(已交



警方)。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 產物Nork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28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1105號相驗卷第154至160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被害人黃琮文於中彈後雖有逃離現場868 號房,惟亦係於 到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憑(11 06號相驗卷第39-44、45-84、 145頁)。嗣被害人黃琮文 於103年8月12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 、醫療證據:胸部有急救電擊痕。(二)、外傷證據:① 死者身中左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因射穿左肺,導致大 量血胸(1400毫升),為本案致命性傷口。槍傷路徑未發現 或拾獲彈頭或彈頭碎片〈槍傷描述略〉。②頭頂後方1 處 撕裂傷,2.0乘0.7公分,深0.2公分(未傷及顱骨,非致命 傷)。③左膝1處擦傷,2.5乘2.0公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年醫剖字第1031103148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 1106號相驗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 定,結果為:死者黃琮文因身中左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 ,射穿左上及右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1400毫升),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 其代謝產物Nork 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289 號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1106號相驗卷第139-143頁)。 ⒊被害人己○○部分:
被害人己○○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 背部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此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可參(21625 號偵卷四第132-147頁、21625號偵卷 九第158 頁)。而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肚皮槍 傷證稱:「(你肚皮上的槍傷,是直接被子彈打到?)應 該是削過去」、「『削』是何意思?丙○○站立在你的何 處?)丙○○站在我的右斜前方,他和我隔約法庭的前門 到後門的距離。(經通譯當庭量測,前門到後門約11公尺 左右)我的削的意思,子彈不是直接打進去,沒有貫穿, 肚皮受槍傷」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79 頁正面及背面)。 另就被害人己○○所受刀傷及肚皮槍傷之傷口大小,雙和 醫院函覆: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 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下肢傷同時及週邊神經 血管;另肚皮深處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傷口表淺



2公分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60 8 號函、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二 第106、157、239頁)。
⒋被害人庚○○部分:
被害人庚○○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 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 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21625 號偵卷四第109-129頁、21625號偵卷 八第80頁)。另就被害人庚○○所受刀傷之大小,亞東紀 念醫院函覆稱:①右手腕5公分長、2公分深,傷及肌腱; ②右頸20公分長、1 公分深,傷及肌肉;③另一頸部15公 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④上背30公分長、0.8公分深撕 裂傷;⑤左肩20 公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等情,亦有該 院104年10月15日(104)恩醫事字第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1份可憑(上訴審卷二第165、166頁)。 ⒌被害人辛○○部分:
被害人辛○○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公分及鼻子擦傷,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2162 5號偵卷八第73、74-79頁反面)。而被害人辛○○所受傷 勢何來,依其於偵查中證稱:「丙○○朝我們開槍,連續 3、4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 李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 扶他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 上有被流彈波及,縫三針」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 )。是現場並無人持刀攻擊被害人辛○○,其確係遭流彈 波及而受有上開傷勢。
⒍綜上,本件案發時黃榮煌身中三槍,黃琮文亦遭槍擊背部 一槍,黃榮煌復遭刀砍,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 、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 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 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 ,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 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 亡。辛○○、己○○、庚○○雖未直接中彈,辛○○之頭 部及己○○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辛○○受有頭 皮撕裂傷1.2×0.3×0.3 公分及鼻子擦傷,己○○則受有 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且己○○、庚○○均因遭刀砍, 己○○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 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庚○○則受有右側頸



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 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暨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 勢。
㈡被告丙○○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⒈上揭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殺人既遂(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殺人未遂(被害人己○○、庚○○、 辛○○部分)等事實,業據丙○○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更一審卷一第48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更二審卷第260頁、第583頁),而警方在案發 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所扣案之上開長槍1枝(即 改造步槍)、已擊發之彈殼9 顆(證物編號A16、A26、 A28 -1、B24、B25、B26、B 27、B27-1、B28 )、已擊 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 6-1、A25 、A47 ),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扣 得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證物編號3、4、7、8)、彈 頭3個(證物編號2、6、30 ),暨自被害人黃榮煌體內 所取出之彈頭1個(證物編號L2 )等子彈、彈殼、彈頭 等物經鑑驗比對結果,上開彈殼9 個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4個(A14-1、 A15、A20、L2)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長槍試射彈殼、頭, 經與送鑑彈殼9顆(證物編號A 16、A26、A28-1、B24、 B25、B26、B27、B27-1、B28)及彈頭4個(A14-1、A15 、A20、L 2)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 擦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 6 顆(證物編號2、6、30、A6-1、A25、A47),欠缺足資 比對之刮擦痕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有該局上開103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21625 號偵卷八第10頁反面),足見在本件槍擊案之現場即萊 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所扣案之彈頭、彈殼及死者黃榮 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等物,除不能比對者外,比對結果 均係由被告丙○○所持扣案改造步槍所擊發。是被害人 黃榮煌黃琮文、辛○○、己○○等人所受槍傷而生之 死亡、受傷結果,均係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開槍所 致。再者,丙○○於偵查時已供承:「我知道對著人開 槍人會死,但是我仍然開槍,我把彈匣裡面的子彈全部 射完」等語(聲羈字第454號卷第5頁背面),並於警詢 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失控朝前方開槍,並否認 係朝特定人開槍等情(偵緝2090 號偵卷第6頁、本院上 訴審卷二第64頁背面),再衡諸丙○○係具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槍枝足對人體會造成嚴重傷亡,其猶近距離朝 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辛○○、己○○、庚○○五人 開槍,至槍內所填裝子彈耗用完盡為止,且依前述扣案 彈殼、彈頭之數量以觀,被告丙○○在868 號房現場已 成功擊發子彈(即上開證物編號A14-1、A15、A20、A6- 1、A25、A47、L2 之彈頭),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 二人中彈身亡,及辛○○、己○○二人受流彈波及受傷 ,則丙○○於開槍當時對該等被害人五人均有可能中彈 身亡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其持扣案改造步槍於上開 時地朝被害人五人開槍,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丙○○此部分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⒉至林建宏持刀砍被害人黃榮煌之行為,雖被害人黃榮煌 經解剖鑑驗其身中三槍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 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已如上述;惟被害人黃 榮煌尚身受六處刀傷,為①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 分長,0.5 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② 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 入下顎骨,齒根斷裂。③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5.5公分 長,0.2 公分深。④左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 分長,0.l公分深。⑤右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8.5 公分長,0.2公分深。⑥右上掌面尺側1處切割傷,3.1 公分長,0.8 公分深。可知被害人黃榮煌雖因身受嚴重 槍傷身亡,惟其所受六處刀傷係位於頭部、臉部、腹部 等要害部位,尤其左臉頰至左下巴1 處切割場,傷口甚 大且切入下顎骨致齒根斷裂,足見林建宏下手甚重。再 參諸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丙○○開了二、三槍, 我就衝過去隨便砍,我承認殺人罪等語(21625 號偵卷 二第39頁背面-41 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承 認犯殺人罪(上訴審卷二第64-65頁、第178頁正面、第 226 頁背面),且明確供承:承認對黃榮煌犯殺人罪, 想要報復黃榮煌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26 頁背面、上訴 審卷三第41頁正面),是林建宏於丙○○開槍後立即持 刀上前朝被害人黃榮煌之要害部位猛砍且下手甚重,堪 認其主觀上具有置被害人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林建宏 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且與被告丙○○間就 殺害黃榮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㈢被告壬○○、癸○○、戊○○共同傷害被害人己○○、庚○ ○犯行之認定:




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研判。
⒉同案被告丙○○、林建宏與戊○○因唯恐黃榮煌等人可能 前來尋仇,而備妥槍彈、刀械,並未萌生殺人之犯意: 有關被告丙○○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見面之緣由,經勾稽被告壬○○、癸○○、戊○○, 及同案被告丙○○、林建宏、子○○、甲○○、侯聰敏之 供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如下:
①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黃榮煌黃琮文有 何恩怨糾紛?)103年8月8 日兩三天前,在南雅夜市中 間7-11便利商店附近,我被黃榮煌跟他身邊的小弟打, 黃榮煌還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甲○○手機,說要出來談, 約了兩天,103年8月7 日跟他們約,我就回去告訴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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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