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75號
TPHM,106,上更(一),7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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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孫瑋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孫瑋宏(綽號「吉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晚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發現其所有之愷他命數量減少,經質問當時在該址為其處 理雜務之潘煜筑(原名潘正峻,102年7月18日更名為潘煜筑 ,綽號「小豬」、「大D」,所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干濤瑋(綽號「豆干」)後,得知干 濤瑋竊取該等愷他命,即令渠2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 ,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孫瑋宏以 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為強制或妨害自由行為,且未據檢察 官起訴),旋於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召集友人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楊俊 祠(4人所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來,共同商討如何處置(另名友人 葉明德亦有前往該址,惟因故先行離去),孫瑋宏干濤瑋 下手行竊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下令在場眾人將2人帶至 新北市八里山區處決,且因潘煜筑干濤瑋李文成引介予 孫瑋宏,命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人就地掩埋,經宋志清提 議改以新北市五股觀音山區(下稱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 孫瑋宏首肯並命宋志清帶隊與在場眾人共同挾帶潘煜筑、干 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 謀議既定,孫瑋宏遂與宋志清等人基於殺人及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由宋志清等人強押潘煜筑干濤瑋下樓至同市區廣福路112 巷口等候車輛,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孫瑋宏求情,



林志瑋遂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 ,不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並建議由潘煜筑砍殺干濤瑋 ,經孫瑋宏同意後,林志瑋即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適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林志瑋乃以另有要事為由 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干濤瑋由4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押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廠牌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色馬自達車輛),前往觀音山區之山腳下某處 等候會合,楊俊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廠牌黑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TOYOTA車輛)原欲搭載宋志清等人 ,但至上開巷口見有員警盤查,即逕自駛往上開會合處,宋 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乃共乘計程車前去與白色馬自達車輛 、黑色TOYOTA車輛會合,再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 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前往 觀音山區,其餘人則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尾隨在後,楊俊祠 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孫瑋宏之命令執行砍殺干 濤瑋任務,迨行至觀音山區編號B5056號電線杆處附近,將 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其中某年籍不詳成年人將干濤瑋 押至道路旁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把予潘煜筑,楊俊 祠、宋志清李文成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人均站立於該護欄 後方,宋志清要求潘煜筑干濤瑋頭部砍殺,因潘煜筑尚有 猶豫,宋志清即稱:「動手」,李文成亦稱:「砍到斷氣」 ,楊俊祠更稱:「你不動手,你也有事」,而催促潘煜筑下 手,潘煜筑因受眾人催促,明知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 大腦、小腦、延腦等器官,頸部則包覆氣管、支氣管及主動 脈等組識,構造均甚為脆弱,倘遭利斧砍殺,極易造成顱內 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因血管、氣管遭切斷而引起死亡結果, 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斧頭接續砍殺干濤瑋頭、頸 部多次,期間干濤瑋因聽聞有人呼喊「砍至斷氣」等語,遂 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此情乃中止砍殺行為,以防 止干濤瑋死亡結果發生,其餘在場眾人見狀,即由楊俊祠及 另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上前查看,經認干濤瑋死亡後,該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即與潘煜筑一同將干濤瑋推落土坡下方,潘煜 筑並隨手將上開斧頭丟棄於附近草叢,宋志清則以微信向孫 瑋宏報告執行完畢即將返回。
二、嗣上開4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 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至 系爭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乃一 同進入系爭租屋處,由宋志清孫瑋宏報告殺人經過。另干 濤瑋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經送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始幸免於難,惟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



裂傷(5.5x0. 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x0.5公分, 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 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公分,6x0.8x0.5公分)及右 手2.3.4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事後孫瑋宏由媒體報導得知干 濤瑋未死亡,乃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 再次行兇,然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孫瑋宏即命楊 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李文成,作為替潘煜筑委任律師之費用,並指示潘煜 筑以「吉吉」名義出面投案。潘煜筑乃依指示於102年6月23 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投案,並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欲頂替孫瑋 宏,惟警方已展開調查,且至醫院詢問干濤瑋,而掌握孫瑋 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之線索,潘煜筑遂在警方勸說下同意配合 調查,由員警帶同前往上開行兇現場蒐證,並尋得上開斧頭 ,警方復調閱宋志清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 後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拘提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孫瑋宏(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再提起上訴,其 中公共危險及恐嚇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槍砲及殺人未 遂部分,經最高法院審理後,駁回槍砲部分上訴,殺人未遂 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本院更審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殺人未 遂部分,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 葉明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暨辯護人復於本院中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上開規定,認均無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 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 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 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 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 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 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暨辯護人僅泛稱未經對質詰問,並未主 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爰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晚間,在系爭租屋處,發現其所有愷他 命數量減少,經質問當時在該址為其處理雜務之潘煜筑及干 濤瑋後,得知干濤瑋竊取該等愷他命,即令2人交出隨身皮 夾與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等情,業據證人潘煜 筑、干濤瑋先後於偵查中、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89號宋志情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下同)審理時 、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㈠第131頁, 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69至70頁,訴字影卷㈡第163至165頁 ;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㈡第85頁、第87頁,交訴字卷㈠第149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中供承當時干濤瑋確有 在系爭租屋處竊取其所有之愷他命,因干濤瑋潘煜筑為李 文成所引介,故由李文成將其帶走等語相符(見偵緝字卷第 5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㈡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微信召集友人宋志 清、林志瑋、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來, 共同商討如何處置,孫瑋宏干濤瑋下手行竊及潘煜筑知情 不報為由,下令在場眾人將2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處決,並 由引介潘煜筑干濤瑋李文成以利斧殺害2人就地掩埋, 經宋志清提議改以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孫瑋宏同意後,命 宋志清帶隊與在場眾人共同挾帶潘煜筑干濤瑋至觀音山區 ,同時交待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宋志清等人遂 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強押潘煜筑干濤瑋至同市區廣福 路112巷口等候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瑋、李文成、葉明 德先後於偵查中、前案審理時、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 00000號影卷㈡第80頁、第128頁,訴字影卷㈡第112至114頁 ;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57至59頁、第111至112頁,訴字影 卷㈡第203至213頁;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㈡第148至149頁, 訴字影卷㈡第80至82頁,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核與卷附 楊俊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渠等於上開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均位於系爭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



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第2979號影卷第51頁,偵字第00000 號影卷㈠第36至37頁、第58至59頁),並有系爭租屋處102 年6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同日2時11分至2時33分許廣福路11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979號影卷第28至30頁) 。
宋志清等人強押潘煜筑干濤瑋至上開巷口候車期間,李文 成委請林志瑋向孫瑋宏求情,林志瑋遂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 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 ,並建議由潘煜筑砍殺干濤瑋,經孫瑋宏同意後,林志瑋即 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適有巡邏員警前來盤 查,林志瑋乃以另有要事為由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干濤瑋由4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押解搭乘白色馬自達車 輛,前往觀音山區之山腳下某處等候會合,楊俊祠駕駛車牌 黑色TOYOTA車輛原欲搭載宋志清等人,但至上開巷口見有員 警盤查,即逕自駛往上開會合處,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 乃共乘計程車前去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 ,再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 煜筑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前往觀音山區,其餘人則搭 乘白色馬自達車輛尾隨在後,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 咐潘煜筑孫瑋宏之命令執行砍殺干濤瑋任務等情,業據證 人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干濤瑋先後於偵查中、前案審 理時、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70至7 1頁、第98至99頁、第123至124頁、第162頁,訴字影卷㈡第 165至173頁;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58至59頁、第151至153 頁、第179至180頁,訴字影卷㈡第208至215頁,原審卷㈡第 54頁;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㈡第80至81頁、第128至130頁; 訴字影卷㈡第29至31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M-POLICE(行動電腦)查詢紀錄一覽表、新北市中 和區廣福路112巷於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4分至33分許之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542號 影卷㈠第31頁、偵字第2979號影卷第29至32頁)。 ㈣宋志清等人強押潘煜筑干濤瑋行至觀音山區編號B5056號 電線杆處附近,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其中某年籍不 詳成年人將干濤瑋押至道路旁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 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 人均站立於該護欄後方,宋志清要求潘煜筑干濤瑋頭部砍 殺,因潘煜筑尚有猶豫,宋志清即稱:「動手」,李文成亦 稱:「砍到斷氣」,楊俊祠更稱:「你不動手,你也有事」



,而催促潘煜筑下手,潘煜筑因受眾人催促,乃持上開斧頭 接續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期間干濤瑋因聽聞有人呼喊 「砍至斷氣」等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此情 即中止砍殺行為,其餘在場眾人見狀,即由楊俊祠及另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上前查看,經認干濤瑋死亡後,該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即與潘煜筑一同將干濤瑋推落土坡下方,潘煜筑並隨 手將上開斧頭丟棄於附近草叢,宋志清則以微信向孫瑋宏報 告執行完畢即將返回,嗣上開4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搭乘白色 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 清、李文成潘煜筑至系爭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乃一同進入系爭租屋處,由宋志清向孫瑋 宏報告殺人經過等情,業據潘煜筑李文成楊俊祠、干濤 瑋分別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訛(見偵字第0000 0號影卷第71至72頁、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4頁,訴字 影卷㈡第171至184頁、第186至187頁、第195至196頁、第20 0頁;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59至60頁、第153至154頁,訴字 影卷㈡第第213至221頁;訴字影卷㈡第285至286頁;偵字第 00000號影卷㈡第86至87頁,訴字影卷㈡第30至38頁、第69 至72頁),核與葉明德於偵查中稱:伊與宋志清在系爭租屋 處碰面後2日,曾與宋志清碰面,宋志清即告知伊有關干濤 瑋裝死逃脫之網路新聞,並表示案發時係依被告要求帶隊至 觀音山區,由潘煜筑持斧頭砍殺干濤瑋後,因見干濤瑋已無 動靜,乃將干濤瑋丟棄路旁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影卷㈡第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9日 北警鑑字第1030296737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份暨現場照片57張附卷可稽(見訴字 影卷㈠第240至241頁,訴字影卷㈡第341至353頁,聲押字第 532號影卷第1至13頁),且有扣案之斧頭1把可資佐證。 ㈤證人干濤瑋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一節, 業據其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訴字影卷㈡第66頁),嗣 其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始幸免於難,惟受有頭蓋 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 x0.5公分,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上臂裂 傷(6x2x1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公分,6x0.8x0.5 公分)及右手2.3.4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節,亦有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27542號影卷㈠第146至148頁)。 ㈥被告事後由媒體報導得知干濤瑋未死亡,乃要李文成轉命潘 煜筑至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因李文成回報潘煜 筑無法下手,孫瑋宏即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



俊祠交付5萬元予李文成,作為替潘煜筑委任律師之費用, 並指示潘煜筑以「吉吉」名義出面投案,潘煜筑乃依指示於 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投案,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欲 頂替孫瑋宏,惟警方已根據線索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干 濤瑋,而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之線索,並勸說潘煜筑 遂同意配合調查,且前往上開行兇現場蒐證,而查扣上開斧 頭等情,業據證人潘煜筑李文成分別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 時一致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㈠第132至133頁, 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64至65頁,訴字影卷㈡第185至186頁 ;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61頁、第151至152頁、第154頁,訴 字影卷㈡第221頁),並有潘煜筑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 1分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投案時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下午14時34分至中和第一分局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㈠第118至 128頁)。
㈦本案起因於干濤瑋竊取被告之愷他命,被告召集宋志清、林 志瑋、李文成楊俊祠等人至系爭租屋處商討後,即下令將 干濤瑋帶至觀音山區處決,斯時被告主觀上乃具有殺害干濤 瑋之直接故意。嗣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等人帶同潘煜筑干濤瑋前往觀音山區,由潘煜筑依指示持扣案斧頭朝干濤 瑋之頭、頸部砍殺多次,而該斧頭為金屬材質,刀刃業已開 鋒,刀刃長度17公分,握柄底部安裝電木材質之握把,其餘 部分為金屬材質,電木、金屬部分之比例約為1比1,握柄總 長約22公分等情,有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聲押字第532號影 卷第11至13頁),客觀上顯可輕易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 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器官,頸部 則包覆氣管、支氣管及主動脈等組識,構造均甚為脆弱,倘 遭利斧砍殺,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因血管、氣 管遭切斷而引起死亡結果,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楊俊 祠、潘煜筑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詎 仍推由潘煜筑下手持上開斧頭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造 成干濤瑋受有上開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頸部裂傷、左手 上臂裂傷、右手裂傷及右手2.3.4指肌腱斷裂等嚴重傷勢, 堪認渠等依被告指示下手砍殺干濤瑋之際,主觀上均具有殺 害干濤瑋之直接故意,僅因干濤瑋佯裝死亡及潘煜筑自行中 止殺人犯行,始未生干濤瑋死亡結果。事後被告得知干濤瑋 未死亡,復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 行兇,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而未能得逞,益徵被 告殺意甚堅,自始在主觀上即具有殺害干濤瑋之直接故意,



殆無疑問。
㈧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本案除被害人干濤瑋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中被告與林志瑋等人以微信聯絡部分,亦無 微信對話內容可憑。
②證人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嗣於原審時均證述被 告並未指示或教唆殺害干濤瑋等情,宋志清尚證稱:案發後 伊與李文成潘煜筑、林志瑋、葉明德共同討論,將本案罪 責推諉於另案遭通緝中之被告等語,足認本案殺人未遂及妨 害自由犯行均與被告無關。
③證人林志瑋與李文成於前案中,就扣案斧頭出現時機、是否 僅教訓干濤瑋及林志瑋有無向被告求情等事項,互有矛盾, 且各證人證述之犯罪情節亦有不一。
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成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 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㈡惟查:
①本案除有被害人干濤瑋之指訴外,並有證人潘煜筑李文成 、林志瑋、葉明德、楊俊祠等人之上開證述相佐,且有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潘煜筑頂罪之警詢筆錄可憑,殊難認僅有被害人干 濤瑋之單一指訴,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②被告與林志瑋等人以微信聯絡部分,固無該等微信對話或語 音紀錄可憑,然當時係由被告召集李文成等人前來處理干濤 瑋竊取愷他命之事,被告並當場下令處決潘煜筑干濤瑋, 復依宋志清、林志瑋之建議更改犯罪計畫,而宋志清依被告 指示帶隊執行殺害干濤瑋任務完畢後,再返回系爭租屋處向 被告回報,已如上述,足見本案緣起於被告,其於深夜臨時 召集李文成等人後,李文成等人立即前往系爭租屋處會合, 並當場依被告指示帶離潘煜筑干濤瑋前往偏僻山區,且由 潘煜筑持利斧下手砍殺干濤瑋,迨事畢,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尚須返回系爭租屋處回報結果,在在顯示被告即為本 案之首謀,雖於下令處決干濤瑋後,未親赴現場指揮或執行 ,仍全盤掌握李文成等人殺人犯行,自有以通訊手段與李文 成、林志瑋等人保持聯絡之情事,何況被告與李文成等人間 確有以微信聯絡本案事宜,迭據證人李文成、林志瑋、潘煜 筑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671號影卷第57頁、第59頁、第60 頁、第72頁、第152頁、第154頁;偵字第27542號影卷㈡第7



0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129頁;訴字影卷㈡第16 9至171頁、第196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11頁),尚不 得以卷內無該等微信對話或語音紀錄,即謂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不可採信,甚至謂被告未共謀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③證人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嗣於原審時,對於本 案過程與細節,大多證稱不復記憶或不清楚,且未指證被告 有共謀暨下令殺害干濤瑋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 ,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第58頁、第68至69頁),另證人葉 明德均證稱不復記憶或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 惟潘煜筑李文成宋志清於原審時對本案緣起於干濤瑋竊 取被告之愷他命及渠等帶同干濤瑋至山區由潘煜筑持斧頭下 手砍殺干濤瑋等重要事項,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背面、第143頁面,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68 頁背面、第69頁),且經原審訊問後,證人潘煜筑證稱自身 於前案審時所述屬實,證人李文成證稱林志瑋當時確有向被 告求情,被告事後有指示潘煜筑出面投案,並出資5萬元作 為律師費等語,證人林志瑋證稱自身於前案審理時所述屬實 ,當時確有幫潘煜筑干濤瑋向被告求情,原因係干濤瑋取 被告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原 審卷㈡第56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另證人葉明德則於 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指示將干濤瑋帶至八 里山區(見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綜衡上情,可見證人潘 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葉明德於原審作證時,均 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衡諸原審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2年 餘之久,渠等對於若干細節不復記憶,亦合乎情理,惟證被 告共謀暨下令殺害干濤瑋之事實,既有上述各項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即難執上開證人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 、葉明德於原審時之含糊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④證人宋志清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伊與李文成潘煜筑、 林志瑋、葉明德曾共商將本案罪責推諉於當時因另案遭通緝 中之被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然檢察官當時係 詰問證人宋志清何以於前案審理中曾證述其有依李文成請託 向被告求情乙事,證人宋志清未針對此事項回答,卻以上情 搪塞,顯係迴避問題轉移焦點,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且證人葉明德、李文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卷㈡第92頁、本院卷第130頁),證 人林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此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2 8頁背面),另證人潘煜筑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有此事,但 對於何人提議討論此事、如何推諉罪責予被告、如何勾串本



案諸多細節等項,均無法合理交待與說明(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28頁),再經逐一提示其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證 詞後,仍未能說明其與宋志清等人係如何針對該等重要具體 事項串證,甚且本院質以究竟如何串證時,更證稱:「我真 的忘了」、「就指定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 背面),益見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實情不符。況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迄103年3月19日緝獲,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案發生 時正因另案遭通緝中,卻仍可隨時召集李文成等人見面(如 上述),而非完全消失無蹤,李文成等人在此情況下,焉能 毫無顧忌將本案罪責完全推諉於被告!且李文成等人均為下 手實行本案犯罪之人,無論渠等是否指證被告為首謀,均無 法卸免自身罪責,又如何能藉此推諉罪責予被告!綜上,證 人宋志清潘煜筑所述上情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憑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林志瑋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租屋處內未看見斧 頭等語(見訴字影卷㈡第120頁),固與證人李文成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內交付斧頭予伊等語不符(見偵 字第31671號影卷第52頁),然證人李文成嗣於前案審理時 已證稱:被告當時告知伊要持斧頭砍干濤瑋,伊僅見被告持 物品揮舞,未注意揮舞何物等語(見訴字影卷㈡第209頁) ,且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事實,自難認渠2人就此部分證詞 有何重大矛盾之處;又證人李文成於前案審理時雖提及被告 當時欲教訓潘煜筑干濤瑋(見訴字影卷㈡第211頁),然 亦迭次證稱:「孫瑋宏就叫我動手砍潘煜筑干濤瑋‧‧‧ 」、「孫瑋宏就叫我動手砍干濤瑋,就是過去教訓他,還叫 我拿斧頭砍他」等語(見同上卷第205頁、第209頁),足見 其所稱「教訓」,即係砍殺之意,此與證人林志瑋於前案審 理時證稱:「帶去八里把他埋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14 頁),其真正意旨並無不同,再證人林志瑋於前案審理時明 確證稱:伊有幫潘煜筑干濤瑋向被告求情等語(見同上卷 第115頁),至於是否幫李文成求情乙節,則略稱:「沒有 ,我沒有幫他求什麼情」(見同上卷第118頁),此與證人 李文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後來下樓後, 你有請林志瑋幫你們3個人求情,林志瑋就用微信跟孫瑋宏 聯絡,你不知道孫瑋宏如何回答,後來林志瑋就跟你們說, 改由潘煜筑動手砍干濤瑋,有無此事?)有‧‧‧」等語( 見同上卷第211頁),亦難認有何重大齟齬之處。從而,被 告暨辯護人指摘證人林志瑋與李文成間,就上開事項之證述 互有矛盾齟齬云云,並不足取,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⑥證人潘煜筑干濤瑋李文成、林志瑋、葉明德、楊俊詞、 宋志清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因自身同涉殺人未遂罪責 或參與程度不同,而對本案若干情節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 然對於本案緣起於被告不滿干濤瑋竊取其愷他命,李文成、 林志瑋、葉明德、楊俊詞、宋志清均係臨時接獲通知前往系 爭租屋處會合,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潘煜筑干濤瑋 及數名不詳人士均有前往觀音山區,潘煜筑於觀音山區持斧 頭砍殺干濤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事後搭乘楊俊祠所 駕車輛返回系爭租屋處等基本情節,則無二致,經衡酌上揭 各該積極證據之內容,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 暨辯護人徒以渠等證詞有若干不一,即謂均無法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實不足取。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 筑、楊俊祠、葉明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共謀或指 示殺害干濤瑋之情事。
㈡惟查:上開證人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罪事 實(包括上開待證事項)作證,嗣於本案原審時,除楊俊祠 因案遭通緝(現仍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35頁)外,亦均到 庭作證,並接受被告暨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本案至此事證已 明,實無一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潘煜筑及上開年 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殺人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 及上開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剝奪潘煜筑干濤瑋2人之行動自由,此手段又為 其殺害干濤瑋未遂之方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名及1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經衡酌其犯罪情 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惟其犯罪 事實欄已敘及宋志清等人依被告指示強押潘煜筑干濤瑋2 人至觀音山區,應認已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得審究。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潘煜筑等人依被告指示下手砍殺干濤 瑋之際,主觀上亦具有殺害干濤瑋之直接故意,尚有疏漏。 ②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上述,原 判決漏未論及此罪名,亦有違誤。
③扣案斧頭1把宜予沒收(如下述),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自 有未當。
④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固為 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干濤瑋竊取其愷他命及潘煜筑知情不報,即 夥眾剝奪渠2人行動自由,進而下令殺害干濤瑋,視他人生 命、自由為無物,非但使干濤瑋潘煜筑身心受創,亦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分工角色、犯後態 度、已與干濤瑋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見訴字影卷㈢第80至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則合併修訂為第38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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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