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日南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蔣美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號、第101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68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出借改造手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日南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何日南因友人葉鶴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 ,基於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3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住處,另行起意,將其自102 年 某日間即持有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直徑8.9 mm 金屬彈頭之子彈、直徑不詳子彈各1 顆(未扣案),出借予 葉鶴年,葉鶴年並於103 年7 月14日,在桃園市某處擊發上 開直徑不詳之子彈1 顆。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12 月3 日下午9 時50分許,先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1B室何日南住處後,又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 ,依何日南之供述,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葉 鶴年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直徑8. 9mm 非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在卷(見偵 字第2256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104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 《下稱追加偵卷》第254 至256 頁,原審卷第296 頁),核 與葉鶴年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追加偵卷第8 至11、248 至250 頁)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及現 場照片(見追加偵卷第85至100 頁)在卷足證。而上開槍枝 、子彈經送鑑結果,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 刑鑑字第1040015725號鑑定書(見追加偵卷第213 至216 頁 )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 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出 借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2 顆予葉鶴年,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 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子 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 被告前於102 年間某日,在其住處自綽號「小馬」處收受本 件槍、彈(同時一併收受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即非法持有之,所犯持有槍、彈部分經 本院論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迨103 年7 月13日始出借予葉鶴年,距其取得上開槍、 彈時間達半年以上,可徵本件出借槍彈之行為,乃持有行為 外另行起意為之,併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 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 於9 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54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⑤⑥所示罪刑,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2 月4 日 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查,被告於103 年12 月4 日警詢供稱:警方這次沒查到的槍被朋友「老賀」借走 ,願意提供線索供警方查緝等語,並指認「老賀」為警方提 出之編號2 相片之人(見偵字第2256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 2 9 、44頁)。其次,警方在監聽過程中,從被告通話內容 懷疑其以「玩具」為槍枝之暗語,警方研判被告持有2 把槍 及子彈,乃聲請搜索票對被告、張慶鴻搜索,結果只在張慶 鴻處搜到1 把槍;在現場問被告是否有2 把槍,被告承認, 並且說另1 把在朋友「老賀」那裡,他願意找出那位朋友看 可否把槍交出來;在監聽過程中只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當時 一直認為槍枝應該在張慶鴻那裡,在被告沒講以前,完全不 知道被告有出借槍枝給葉鶴年這件事等語,業據承辦員警胡 家伸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可見在 被告供出將槍枝借給葉鶴年之前,警方僅合理懷疑被告持有 槍彈,對被告出借槍枝一事並未發覺,迨被告供陳此事後, 警方才依被告供述至葉鶴年住處搜索並扣得本件槍彈,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雖亦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 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被告雖供出槍彈去向為葉鶴年,並因而 查獲葉鶴年持有槍彈犯行,然僅屬供出去向,關於槍枝來源 被告稱:槍枝為「小馬」(本名孫瑞鴻)寄放,「小馬」已 經死亡,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2256號卷第27頁 ),警方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自與供出槍彈來 源及去向之減刑要件不符。
㈢被告有累犯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疏未詳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自首 繳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當知槍彈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自己持有已經不該,在得知葉鶴年 與他人有糾紛時,竟出借槍彈給葉鶴年,對他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潛在之危險,徒增社會傷亡之可能性,本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出借槍彈之數量,以及出借槍彈後,尚無造成其他 犯罪之事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沒收新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而採樣試射,雖認具殺傷力及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經葉鶴年於103 年7 月14日在桃園擊發,業據葉鶴年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追加偵卷第9 至10、248 頁反 面),惟此2 子彈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 形體已不復存在,均不予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