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井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歐炳辰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劉奕發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參 與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15755號、第19358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歐炳辰處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伍年;林清井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劉奕發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參與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參仟陸百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炳辰於民國99年3月起任職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為便於引用,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 觀音鄉公所)鄉長職務,綜理全鄉事務;林清井自同年3月 迄同年11月10日任職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務(99年11月11 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解職),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 核;劉奕發於99年6月迄同年12月間任職觀音鄉公所行政室 主任職務,自100年1月1日迄同年11月29日代理觀音鄉公所 主任秘書職務,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歐炳辰及林清井 、劉奕發任職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務期間,均負責觀音鄉 公所鄉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緣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三人於任職後知悉東和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於95年10月3日經行政院核 備「桃園廠建廠及工業區開發作業」之重大投資計畫,須納 編觀音鄉公所所有座落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 音區)草漯段851、853、856-1、857-2、858、859、860、 861、861-1、861-2、861-5、864、864-1、864-2地號等14 筆(嗣變更為工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及同段857-9、858-3、 859-2、860-2地號等4筆(嗣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共計18筆鄉有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東和公司自95 年10月起即與觀音鄉公所洽談系爭18筆土地用途變更及專案 讓售事宜,觀音鄉公所並先於97年7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提供系爭18筆土地予東和公司使用,惟因讓售價格未 經核定,遲未辦理讓售事宜。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亦知 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方式及價格應依桃園縣觀音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55條規定:「鄉有財產之計 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辦理(第1項)。鄉有 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須辦理市價查估時,由本所財務、工務、 民政、農經、主計等單位主管組成查估小組,並由財政課召 集之(第2項)。地價查估後,應由主任秘書召集財政、工 務、民政、農經、主計、政風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審議通過 ,由首長核定辦理(第3項)」,及桃園縣觀音鄉鄉有非公 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出 售之房地由執行出售單位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鄰 地權屬及有關資料,提經本所鄉務會議審議通過,由首長核 定後,再行辦理處出售(含標售、讓售)及繳款承購等後續 事宜」、第22點第1項規定:「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逾期繳 款,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所應於核定讓售價格十日內通知 承購人繳款。㈡繳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之次 日起四十日內繳清,如逾期不繳款者,註銷承購案(並於兩 年內不得再申請承購)。」等規定辦理。詎歐炳辰、林清井 、劉奕發竟共同基於圖利於東和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 法令,降低查估小組及鄉務會議建議讓售價格,賤賣系爭18 筆土地,使東和公司以低價承購而獲取鉅額利益,而為下列 行為:
㈠觀音鄉公所依上開法令,於99年7月12日召開99年度鄉有土 地出售查估小組(下稱查估小組)第1次會議,會後呈核會 議紀錄,經林清井以主任秘書及觀音鄉鄉長歐炳辰(甲)章 批示:「1.發文東和公司『股』公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 予東和公司。2.就開發費用如何分擔再議」。觀音鄉公所即 於同年月13日函告東和公司:本所擬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四 成以上為讓售金額(合計至少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參佰
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整)」。東和公司於99年7月20日 函復觀音鄉公所,其說明二記載:「3.本廠工業區報編計畫 投入諸多人力、物力,惠請貴所同意:開發工業區之開發費 用,依鄉有18筆土地佔東和公司工業區比例分攤」、說明四 記載:「請貴所綜合本廠意見,將上開讓售金額以99年度公 告現值加四成為定案,不再變更」,並附上東和公司自行製 作之「工業區開發費用明細暨觀音鄉土地應分攤金額表」( 下稱「開發費用分攤金額表」),表列觀音鄉公所應分攤開 發費用1,526萬738元。觀音鄉公所接獲東和公司上開回函後 ,於99年間又陸續第2次至第4次查估小組會議,其間並曾委 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系爭18筆土地估價,估價金額分別為9,100萬2,175元、9, 104萬800元,如扣除東和公司自行要求觀音鄉公所分攤之開 發費用1,526萬738元,淨值分別為7,574萬1,437元、7,578 萬62元。嗣於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由林清井親自主持查估 小組第4次會議,會議結論為:「1.綜合各委員意見,以公 告現值加4成(1億2,341萬9,520元)為查估價格。2.委外查 估價格扣除開發費用約為7,500萬元至9,100萬元」,兩案併 陳提請鄉務會議討論。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由歐炳辰主 持召開「觀音鄉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由行政室助理員江 欣庭擔任記錄,該次會議就讓售系爭18筆土地價格決議原為 :「1.以委外查估之市價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格…」, 會議紀錄(下稱第一份鄉務會議紀錄)並由江欣庭製作簽會 參與單位,於99年10月20日呈送至主任秘書林清井時,林清 井與劉奕發竟共同基於圖利東和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遂行降低讓售價格,使東和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由林清井在行政室辦公室令不知情之江欣庭,將第一 份鄉務會議紀錄原列部分單位主管所建議之讓售價格加以竄 改,且將原列決議逕行不實登載為「1.暫訂讓售價格為委外 專業估價價格7,500萬-9,100萬元。請財政課先行召開協商 會議,俟兩對照合意後訂定讓售價格…」,劉奕發亦在旁命 江欣庭依林清井指示辦理,江欣庭因直屬主管劉奕發明確指 示修改,乃重新製作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公文書(下稱第二 份鄉務會議紀錄),並將第一份會議紀錄抽回,再換第二份 會議紀錄由林清井以主任秘書及觀音鄉鄉長歐炳辰(甲)章 核可,變造降低第27次鄉務會議審議之讓售價格,足生損害 於觀音鄉公所就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清井於99年11月5日召開主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有關東 和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本鄉草漯段851地號等18筆土 地(含租用金)事宜會議」(下稱協商會議),邀請東和公
司協商讓售價格,由劉奕發指派行政室課員林嘉凌擔任記錄 ,東和公司代表劉釗、陳永智於會議中均表達讓售價格過高 無法接受,而要求以扣除開發費用之作法達到降價之結果, 雙方並無達成共識。會後林嘉凌就實際情形製作會議紀錄( 下稱第一份協商會議紀錄)簽陳至林清井時,林清井不予簽 核,而在便利貼上指示「1.請再附會議參加人員簽到簿;2. 待結論再明確再簽文上呈。」予以退回。嗣林清井於同年11 月11日雖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而解職,經歐炳辰要求林清 井在他人接替主任秘書一職前,繼續襄理鄉務,林清井仍如 往常至觀音鄉公所協助歐炳辰,復於同年月中旬接獲東和公 司電話告知願以7100萬元購買系爭18筆土地,林清井為達降 低讓售價格之目的,即於同年月19日指示劉奕發竄改協商會 議紀錄內容,林清井與劉奕發即共同基於圖利東和公司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奕發於行政室辦公室 命林嘉凌先將第一份協商會議記錄原本交出,劉奕發即以手 寫方式將會議紀錄竄改為東和公司表示「…吾等會將貴公所 之期望交易價金8,600 萬元傳達至本公司高層董事會決議, 同意以8,600 萬元購買,惟其開發、綠美化費用約1,500 萬 元,請由貴公所負擔。」及結論為「非常感謝東和公司參與 本次議程,也很誠意的表示在本所負擔原出售地開發綠美化 費用約1,500 萬元時,同意以8,600 萬元購買。」等不實內 容,林嘉凌雖質疑劉奕發手寫內容與會議實際進行情形有異 ,惟劉奕發仍施壓不知情之林嘉凌照繕修改,林嘉凌無奈據 以登載不實會議紀錄(下稱第二份協商會議紀錄)簽陳,足 生損害於觀音鄉公所公所就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
㈢歐炳辰明知系爭18筆土地係專案讓售,依本自治條例第55條 及本作業要點第13點等規定,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須 由查估小組查估市價,提經鄉務會議審議後,由鄉長核定, 再行辦理處讓售及繳款承購等後續事宜,而第27次鄉務會議 已審議讓售價格為9100萬元,詎其於99年11月中旬經林清井 告知東和公司願以7100萬元購買系爭18筆土地後,竟基於共 同與林清井、劉奕發遂行圖利東和公司之犯意聯絡,承續林 清井、劉奕發前開降低讓售價格,賤賣鄉有財產之犯意,歐 炳辰明知林清井與東和公司協議之讓售價格,並非查估所得 市價,違背上述法令規定,即於同年月22日在林嘉凌呈核第 二份協商會議紀錄簽呈上批示提鄉務會議討論,並於99年11 月24日主持召開觀音鄉公所第28次鄉務會議,依第二份協商 會議紀錄結論,通過以7,100萬元之價格讓售系爭18筆土地 ,歐炳辰並於99年12月1日核定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為
7,100萬元。嗣觀音鄉公所財政課(下稱財政課)於99年12 月3日簽陳說明核定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過低及有違反 「桃園縣觀音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縣觀音鄉鄉有 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規定,兼請歐炳辰審慎評估、重 新研議,主計室主任蘇智穎、政風室主任亦簽註意見,請歐 炳辰慎重評定售價,確實依據公有土地出售之相關規定及依 法辦理,惟歐炳辰仍執意以7,100萬元讓售該18筆土地,指 示財政課辦理繳款承購後續事宜,觀音鄉公所即依歐炳辰指 示,於99年12月9日函知東和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前繳納讓 售價款7,100萬元。嗣在東和公司繳納土地價款前,財政課 承辦人曾媛清於100年1月5日簽陳歐炳辰撤回開立之繳款書 ,另行研議適當讓售價格,復於100年1月21日簽陳歐炳辰退 還東和公司繳納價款,不應辦理過戶,詎歐炳辰對該等簽陳 置之不理,仍執意以7,100萬元讓售系爭18筆土地,並為規 避土地讓售過戶業務承辦之財政課,指示劉奕發於100年1月 26日在辦理契約行為相關文件用印申請表上之課室主管、主 任秘書、鄉長等項欄位均由劉奕發一人蓋「民政課課長劉奕 發(代)」、「代理主任秘書劉奕發」、「觀音鄉鄉長歐炳 辰(甲)」職章發文,旋於100年1月28日交付產權移轉證明 書、土地現值申報表、土地登記聲請書給與東和公司人員簽 收,並於100年2月15日辦妥系爭18筆土地之過戶,使得東和 公司獲得1,890萬3,646元之利益(依觀音鄉公所第27次鄉務 會議決議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為9,100萬元,減除觀音 鄉公所應分攤開發成本109萬6,354元,讓售價格應為8,990 萬3,6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卻僅出售7, 100萬元,東和公司獲得差額利益1,890萬3,646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嗣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 計室派員查核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結果,認有財物上不法或 不忠於職務之情事,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江欣庭、林嘉凌、黃九玲於調詢 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 奕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0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江欣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清井、劉 奕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 頁),惟證人江欣庭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江欣庭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 人江欣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江欣庭、 林嘉凌、黃九玲於調詢及江欣庭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歐 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9至121 頁反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劉奕發及其辯護人爭執歐炳辰、林清井於調詢及偵訊時 ,其中與其有關之陳述,林清井及其辯護人爭執劉奕發於調 詢時,其中與其有關之陳述,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之陳述作 為劉奕發、林清井論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又原審於102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99年11月5 日東 和公司申購土地協調會會議錄音檔案之結果,卷附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員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101 年度他字第197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雖略為簡略且 僅節錄摘要部分文字,然並無故意虛捏情節而為記載之情,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18頁 ),然原審法院業已播放會議錄音檔案勘驗其內容,並製作
逐字勘驗筆錄附卷,較諸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譯文內容詳實 ,復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表示對勘驗過程 及結果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勘驗內容為準,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對於被告歐炳辰於99年3 月起任職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鄉長職務;被告林清井自同年3 月迄同年11月10日間任職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務,於99年 11月11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解職;被告劉奕發於99年 6月迄同年12月間期間任職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職務,自 100年1月1日迄同年11月29日代理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務 。被告歐炳辰及被告林清井、劉奕發任職觀音鄉公所主任秘 書職務期間,均負責觀音鄉公所鄉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等事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歐炳辰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林清井、劉奕發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歐炳辰辯稱:伊主持99 年10月11日觀音鄉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與會人員有建議以 7,500 萬元至9,100 萬元作為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該 次會議未就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作出結論。伊未看過99 年11月5 日協商會議紀錄,是林清井告知伊該會議之結論。 而觀音鄉公所第28次鄉務會議是由業務單位財政課提案開會 ,財政課建議讓售價格為7,100 萬元,而且財政課課長黃久 玲在會議中也贊成讓售價格為7,100 萬元,並沒有在會議中 反對,伊所核定出售之價格7,100 萬元與市價相當,並無偏 低之情形。而且伊也沒有看過黃久玲簽呈說明該讓售價格過 低及違反相關法規,是審計部來函糾正觀音鄉公所有圖利東 和公司之嫌,黃久玲基於保護自身,才上簽呈說明讓售價格 過低,但伊皆未看到該等簽呈,伊主要在外接觸鄉民,觀音 鄉公所大小事都由主任秘書使用伊的甲章處理、裁示云云。 被告林清井辯稱:99年10月11日觀音鄉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 的議案很多,東和公司的案件是其中之一,當天與會的主管 意見都是在7,000 萬元到9,000 萬元的範圍在討論,意見紛 雜,鄉長歐炳辰沒有在會議中裁示讓售價格,並未作成決議 ,就討論下一個議案。行政室人員江欣庭簽擬該次會議紀錄 ,在決議欄位內有記載以委外查估市價9,100 萬元為本案讓 售價格,伊認為歐炳辰在該次會議沒有裁決以多少價格出售 系爭18筆土地,伊即將會議紀錄拿給行政室主任劉奕發,告 以該次會議沒有決議,怎會有結論等情,行政室修改後呈核 會議紀錄就改為暫訂價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 萬元到 9,100 萬元,這個價格不是伊指示江欣庭改的,伊也覺得當
天討論的內容的確是如此,結論也寫暫定,亦即沒有任何決 議。99年11月5 日伊有主持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並沒有共識 ,因為東和公司也表示投下很多成本,所以最後沒有結論。 記錄人林嘉凌於會後有把第一份協商會議紀錄呈核,伊沒有 簽核,因為沒有決議,伊用便條紙貼在會議紀錄上表示待有 決議後再呈核,就將會議紀錄退回給行政室。後來東和公司 表示願意以7,100 萬元的價格購買土地,伊就將該項消息帶 回公所,伊沒有指示把會議記錄改成東和公司同意以8,600 萬元購買,鄉公所必須負擔1,500 萬元,伊當時只是跟行政 室說東和公司願意以7,100 萬元購買。99年11月5 日邀請東 和公司來開會的時候,距離年底關帳的時間,只剩下55天, 時間很緊迫,如果本案沒有儘速做決議的話,預算沒辦法執 行,隔年就必須要重新討論,預算數額的編列就不一定了, 伊並無圖利東和公司之犯意云云。被告劉奕發辯稱:東和公 司洽購系爭18筆土地之事,並非伊擔任行政室主任負責的業 務,伊未參加第四次查估小組會議,雖有參加第27次鄉務會 議,關於本案讓售價格從7,500 萬元到9,100 萬元都有人討 論,鄉長歐炳辰並未裁示讓售價格,江欣庭呈核該次會議紀 錄結論記載為9,100 萬元,伊有看過,但上呈到主任秘書林 清井處,林清井就拿會議紀錄給江欣庭,告以該次會議討論 讓售價格是7,500 萬元至9,100 萬元,因此江欣庭將會議紀 錄修改為正確內容後再呈核。伊未參加99年11月5 日協商會 議,也不知會議內容,林嘉凌有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給林清 井,但被林清井退回,直至林清井於99年11月19日告訴伊該 次會議內容,伊就照林清井所述內容修改林嘉凌原本呈核的 會議紀錄,再由林嘉凌清稿後呈核。伊有參加第28次鄉務會 議,該次討論本案讓售價格7,100 萬元是財政課提案,課長 黃久玲亦未在會議中表示反對,伊只是在決定出售土地給東 和公司後執行相關作業,並無任何圖利之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歐炳辰於99年3 月起任職觀音鄉公所鄉長職務,綜理鄉 務;被告林清井自同年3 月迄同年11月10日間任職觀音鄉公 所主任秘書職務(99年11月11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解 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被告劉奕發於99年6 月迄同年 12月間期間任職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職務,自100 年1 月 1 日迄同年11月29日代理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務,襄理鄉 務、文稿審核。被告歐炳辰及被告林清井、劉奕發任職主任 秘書期間,均負責觀音鄉公所鄉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宜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等情,為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所不爭執(本院前審
卷一第74頁反面、110 頁反面、111 頁)。東和公司於95年 10月3 日經行政院核備「桃園廠建廠及工業區開發作業」之 重大投資計畫,須納編觀音鄉公所所有系爭18筆土地。東和 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與觀音鄉公所洽談系爭18筆土地用途變 更及價購事宜,觀音鄉公所並先於97年7 月10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提供系爭18筆土地予東和公司使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東和公司承辦人員陳永智、劉釗證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61至65、85至92頁),並有觀音鄉公所97年7 月10日桃觀 鄉財字第0970012090號函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函及系爭18筆 土地細目(土地使用分區別:一般農業區)等資料一份在卷 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9358 號卷〈下稱偵19358 號卷〉第 16至19頁)。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三人於任職後知 悉上情,並依其等之職責參與下述查估小組會議或鄉務會議 ,就出售系爭18筆土地予東和公司乙情進行討論等情,亦為 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三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本件專案讓售系爭18筆土地予東和公司,於99年3 月間被告 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任職後,讓售過程如下: 1.觀音鄉公所於99年7月12日召開查估小組第1次會議,進行略 以:財政課課長表示:按政府徵收價都是以當期公告現值加 4成,縣政府做法也是如此,本案依當年公告現值加4成價為 1億2,341萬9,520元。會議結論:將訪查市價結果提送第2次 查估會議討論。有查估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 偵33137 號卷二第52頁)。此會議紀錄經財政課呈核,由被 告林清井以主任秘書及觀音鄉鄉長歐炳辰(甲)章批示:「 1.發文東和公司『股』公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予東和公 司。2.就開發費用如何分擔再議」。觀音鄉公所即於同年月 13日函告東和公司:本所擬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為 讓售金額(合計至少1 億2,341 萬9,520 元)。東和公司於 99年7 月20日函復觀音鄉公所,其說明二記載:「3.本廠工 業區報編計畫投入諸多人力、物力,惠請貴所同意:開發工 業區之開發費用,依鄉有18筆土地佔東和公司工業區比例分 攤」、說明四記載:「請貴所綜合本廠意見,將上開讓售金 額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定案,不再變更」,並附上東 和公司自行製作之「開發費用分攤金額表」,表列觀音鄉公 所應分攤開發費用1,526 萬738 元等情,有觀音鄉公所99年 7 月13日桃觀鄉財字第0990013866號函、東和公司99年7 月 20日東鋼桃管字第99054 號函暨附「開發費用分攤金額表」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19358 號卷第59至62頁)。 2.觀音鄉公所於99年7月29日召開查估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略
以:綜合各委員意見以公告現值加4成(123,419,520元)為 讓售金額,另參酌廠商之開發成本及估價公司之鑑價金額( 91,002,175元)得一併納入考量。並提送鄉務會議及代表會 ,另查估市價部分,綜合各委員一致意見:以查估公司專業 所估價格為查估市價依據。有查估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 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33137 號卷〈下稱偵33137 號卷〉卷四第33頁)。
3.觀音鄉公所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誠立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99年8月下旬就系爭18筆土地估價,估價金 額分別為9,100萬2,175元、9,104萬800元,如扣除東和公司 自行要求觀音鄉公所分攤之開發費用1,526萬738元,淨值分 別為7,574萬1,437元、7,578萬62元。有估價報告節本影本 二份附卷可考(偵33137號卷七第36至37頁)。 4.觀音鄉公所於99年10月6日召開查估小組第3次會議進行略以 :主計室主任蘇智穎表示:依98年1月3日元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115,076,100元、99年8月27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91,002,175元、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91,040,800元,依上所列難以認定目前地價與東和公司土 地改良有直接關係,且土地改良本為該公司投資所必須投入 之費用等語。會議結論:暫以9100萬元作為讓售金額,因有 2位委員未出席,另行召開第4次會議討論。有查估小組第3 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偵33137 號卷四第70頁)。 5.觀音鄉公所於99年10月11日上午召開查估小組第4次會議, 由主任秘書林清井主持,會議結論為:1.以99年度公告現值 加4成(即1億2,341萬9,520元)為查估價格。2.委外查估價 格扣除開發費用約為7,500萬元至9,100萬元。有查估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偵33137 號卷四第77頁) 。
6.觀音鄉公所於99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第27次鄉務會 議,由鄉長歐炳辰主持。第一份鄉務會議紀錄原為「提案單 位:財政課、案由:審議99年度東和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所承購鄉有草漯段851地號等18筆土地讓售價。說明: 一、依據本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相關規定辦理。…辦 法:提鄉務會議審議通過後依程序辦理。…謝春文秘書補充 說明:建議讓售價為9,100萬元。主任秘書林清井補充說明 :建議讓售價為8,000萬元以上。人事室林保鐘主任補充說 明:建議讓售價為9,100萬元。主計室蘇智穎主任補充說明 :建議讓售價為8,610萬元。(出售土地是依市價,不是以 徵收土地價格出售)、社會課黃珍棋課長補充說明:以公告 現值加4成價出售不太可能,建議取7,500萬至9,100萬元之
中間數為讓售價。行政室劉奕發主任補充說明:建議以查估 市價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決議:1.以委外查估之市價 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2.…。」有第一份鄉務會議紀錄 影本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8至61頁);嗣另製作第二份 鄉務會議紀錄為:「…謝春文秘書補充說明:『建議以委外 專業估價價格7,500-9,100 萬元為讓售價較為適宜』。主任 秘書林清井補充說明:『建議以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9, 100 萬元為讓售價較為適宜』。人事室林保鐘主任補充說明 :『建議以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9,100 萬元為讓售價較 為適宜』。主計室蘇智穎主任補充說明:建議讓售價為8,61 0 萬元。(出售土地是依市價,不是以徵收土地價格出售) 。社會課黃珍棋課長補充說明:以公告現值加4 成價出售不 太可能,建議取7,500萬至9,100萬元之中間數為讓售價。行 政室劉奕發主任補充說明:『建議以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 0-9,100 萬元為讓售價較為適宜』。決議:『1.暫訂讓售價 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萬-9,100 萬元。請財政課先行 召開協商會議,俟兩對照合意後訂定讓售價格』。2.…。」 有第二份鄉務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為憑(他字卷第52至55 頁)。
7.觀音鄉公所於99年11月5日召開協商會議,由主任秘書林清 井擔任主席。第一份協商會議紀錄原為「…東和公司:是, 但在顧及本案土地具有保安林地及垃圾場不可任意開發等現 況,同時在考量本公司企業經營立場,就交易價金事宜,吾 等會將貴公所之期望交易價金傳達至本公司高層董事會決議 ,另外就租金等相關事宜,亦會進行討論。結論:本案會在 本月代表會開會時提請討論,俟代表會決議後再行後續程序 。」有第一份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8 至19頁反面);嗣另製作第二份協商會議紀錄為上修改為「 …東和公司:是,但在顧及本案土地具有保安林地及垃圾場 不可任意開發等現況,同時在考量本公司企業經營立場,就 交易價金事宜,吾等會將貴公所之期望交易價金8,600 萬元 傳達至本公司高層董事會決議,同意以8,600 萬購買,惟其 開發、綠美化費用約1,500 萬元,請由貴公所負擔。結論: 非常感謝東和公司參與本次議程,也很誠意的表示在本所負 擔原出售地開發綠美化費用約1,500 萬元時,同意以8,600 萬元購買。」有第二份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足徵(本 院前審卷二第149 至151 頁)。
8.鄉長歐炳辰於99年11月22日在呈核之第二份協商會議紀錄批 示擇期開鄉務會議討論,並於99年11月24日主持召開第28次 鄉務會議,其中財政課提案「審議99年度東和公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所承購鄉有草漯段851地號等18筆土地讓售價 案」,說明「依據行政室99年11月19日EZ0000000000號簽經 鈞長裁示提請鄉務會議討論,有關東和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本鄉草漯段851地號等18筆土地(含租用金)事宜會 議紀錄結論:『…本所負擔原出售地植栽復育綠美化等費用 約1500 萬元時,同意以7,100萬元購買』。金額經核與第 27次鄉務會議結論似有出入,依裁示提請鄉務會議以本鄉最 大利益為原則討論。」等語。經決議該案:「本案照案通過 。」有第二份協商會議紀錄簽呈、財政課提案單及觀音鄉公 所第28次鄉務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二 第149 頁,偵19358 號卷第42、43頁)。 9.觀音鄉公所財政課依第28次鄉務會議決議,於99年11月30日 簽請首長核定價格,鄉長歐炳辰於99年12月1日核定讓售價 格為7,100 萬元,有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偵33137 號卷 二第117 頁)。
10.觀音鄉公所於99年12月9 日函知東和公司應於100 年1 月19 日前繳納讓售款7,100 萬元,有該所99年12月9 日桃觀鄉財 字第0990025605號影本1 份存卷(偵33137 號卷二第114 頁 )
11.東和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簽發面額7,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 繳納土地價款,有該支票影本1 紙在卷(偵33137 號卷七第 43頁),而觀音鄉公所於100 年1 月26日用印發文,於100 年1 月28日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現值申報表、土地登 記聲請書給與東和公司人員簽收,使東和公司100 年2 月15 日辦竣系爭18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有用印申請表、收據、 系爭18筆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8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0號民事卷宗影本〈 下稱訴字2640號民事卷宗〉第29至50頁)。㈢、關於被告林清井、劉奕發就99年10月11日「觀音鄉公所第27 次鄉務會議」會議紀錄登載不實部分:
1.99年10月11日之觀音鄉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由被告歐炳辰主 持,被告林清井、劉奕發各以主任秘書、行政室主任之身分 參加會議,該次會議紀錄承辦人為行政室助理員江欣庭,被 告劉奕發則為江欣庭之主管,江欣庭前後製作二份會議紀錄 等情,為證人江欣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3頁正反 面),復為被告林清井、劉奕發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第一份 鄉務會議紀錄及第二份鄉務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就上揭2 份 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其前後修 改之內容差異性甚大,不僅對於會議中各科室主管對土地價 格之發言內容做大幅度修正,同時亦將會議決議逕改為「暫
訂讓售價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 萬-9,100萬元。請財 政課先行召開協商會議,俟兩對照合意後訂定讓售價格。」 將原本有決議之結論更改為「暫訂」,並要與東和公司召開 協商會議始能決定價格。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關於何以有二份內容顯然差異甚大之觀音鄉公所第27次鄉務 會議紀錄,被告林清井、劉奕發雖均辯稱:該次會議本來就 沒有結論,第一份會議內容有誤載,更正後之第二份會議記 錄內容才是正確云云。惟依證人即觀音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 久玲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9年10月11日下午參加觀音鄉第27 次鄉務會議,有看過第一份會議紀錄,第二份會議紀錄沒印 象有這份紀錄,伊只有收到9100萬元的那份會議紀錄,那是 經過呈核的。當天確實結論是9100萬元沒錯,後來會議紀錄 會更改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51頁) 。另依證人即主計室主任蘇智穎於原審證稱:該次鄉務會議 有作成決議,決議金額是9100萬元。第二份會議紀錄版本, 不是伊最早看到的紀錄版本,也不是伊核章的紀錄版本,這 件伊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會議中伊認為9100萬元之決議價 格還滿不錯的,所以有印象,後來看到有方才提示給伊看的 那個7500萬元到9100萬元結論的紀錄版本(即第二份會議紀 錄),覺得這跟伊原本印象看到並核章的紀錄版本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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