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2號、106 年度偵
字第120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森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 ,仍有下述之犯行:
㈠李坤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坤森稱該男 子名為「楊智棋」;下稱「楊智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30分 許,共乘李坤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方,見李金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楊智棋」下 車,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由「楊智棋」駕駛該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李坤森、「楊智棋」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2 時許),由「楊智棋」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搭載 李坤森,同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1 樓余佩怡 住處前,見大門老舊鬆動、未上鎖,即由李坤森徒手推開大 門,與「楊智棋」先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李坤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林鳳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 2 面,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下方。
嗣警接獲報案,調取前述㈠、㈡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清查、比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涉嫌,另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尋獲前述㈠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號牌2 面,復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尋獲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改懸掛已註銷之 0000-FE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並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尋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2 面,警方於該車方向盤處採得DNA檢體送驗, 發現與李坤森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李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佩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 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846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 冊】第4 至第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 冊】第5 至第 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 冊】第33 至第34頁、第8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冊第8 至 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即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部分;見偵 卷第1 冊第51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DNA 型別鑑定書;即尋獲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部分;見偵卷第1 冊第 56至第84頁)、告訴人李金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2 冊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 可佐,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余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 冊第2 至第3 頁、第80至第8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上偵卷第41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見同上 偵卷第58至第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 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第一項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林鳳玉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 冊第7 至第8 頁),並 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 人林鳳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偵卷第57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部分,與「楊智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侵入住宅竊盜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李金明、余佩怡 、被害人林鳳玉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徒刑九月,又竊盜,處拘役三十日,且就宣告有期徒刑3 月 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事實欄 第一項㈡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屬被告與「楊智棋」共 同犯罪行為之所得,「楊智棋」未到案,無從認定其2 人各 自分受之財物項目、金額或比例,為貫徹沒收制度修正新法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第一項㈠、㈢竊盜犯 行,所竊得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金明、被害人林鳳玉 (見偵卷第1 冊第54頁、偵卷第2 冊第10頁、第5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檢察 官移請併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與事實欄第一項㈡ 所載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亦併予審理。經核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之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佩怡,原審量刑 未予斟酌,本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余佩 怡之事,於原審審理時,本即如此,自屬犯後態度之一,依法 本為原審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僅泛稱: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未逐一載明各該內容,雖稍簡略,惟不影響其 量刑結果,自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輕,無 非各抒己見,且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尚難採酌,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群庭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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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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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具(ASUS ZENFON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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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 具(HTC BUTTERFLY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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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1 具(WORLD PRO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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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外接式硬碟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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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V包包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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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之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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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之歐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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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戒指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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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手環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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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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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星辰錶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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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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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裝有約新臺幣5,000元硬幣之錢筒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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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