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杜灃哲(案經判決確定)住居於康哲叡樓下,林浩綸竟與 杜灃哲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康哲叡之同意,即以雨傘開啟康哲 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住處之大門,而侵入 該屋內,嗣經康哲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哲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綸(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 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 以及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92至97頁,原審卷第67、90、91頁),核與 同案被告杜灃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67、90、 91頁)、告訴人康哲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42頁、第85至87頁、第11 2 至114 頁、第122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杜灃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及犯罪目的與動機 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非劣,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何陳述,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