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597號
TPHM,106,上易,259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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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61號、106年度偵字第14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樟樹木頭貳塊均沒收。未扣案之樟樹木頭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林志錳黃政財(二人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沐炫(由原審另行審結)等3人共同於 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前1至2日深夜至凌晨,在彭文貴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彭文 貴所有之樟樹木頭3塊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林志錳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黃政財買 受上開樟樹木頭3塊,嗣即搬運至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6(臨)住處。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5年6 月2日20時許扣得前開樟樹木頭其中2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錳黃政財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 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6261號卷〔下稱偵字第6261號卷〕第8至9、53至54、56頁 ;原審卷第417、4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錳、黃 政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沐炫於偵查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彭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261號卷 第12至13、16至18、51至52、55至56、96至97、108頁反面 至109、110頁反面至113頁;原審卷第416至417、422至423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查證照片、甲○ ○涉嫌竊盜案蒐證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代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21至27、44、11 4至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樟木普遍,非特殊的樹木, 我沒有過問來源,買的時候並不知是贓物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稱:案發前我到附近採山藥時,發現那棵還未被人盜伐 之樟樹,我知道警方在我家查扣的樟樹是上開土地的一棵樟 樹上鋸下來。且黃政財要將樟樹段賣給我時,有告訴我說這 樹段是林志錳在我發現的那地方把那顆樟樹弄下來的等語( 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去 採羊奶頭,車子陷下去,有叫林志錳來幫忙拖車,然後就看 到現場有砍好的木頭。我知道黃政財他們賣給我的木頭是去 那邊撿的等語(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53頁反面);又證人林 志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個撿木頭的地方是甲○○先發 現的,撿木頭時甲○○沒有去;我去幫忙拖車時,現場就已 經看到木頭等語(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52至56頁);證人黃 政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木頭確實有被我們載走,甲○ ○來找我們,表示要將木頭買回來等語(見偵字第6261號卷 第56頁)。足證被告於事先已知扣案樟樹段為同案被告林志 錳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所辯,自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以8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林志錳黃政財等人購買三 塊樟樹段,其中一塊無法加工已燒毀,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固 有不當,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在量刑方面,自應就被害



人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適當之考量。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林志錳黃政財及共犯林沐炫3人共同竊 得之前開樟木樹頭係贓物,竟仍予購買,增加司法機關追查 財產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 通,所為實值非難,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言,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便利 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雖值非難,然被告所買受之贓物價值 非高,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購得之樟樹 木頭除1塊因燒燬滅失外(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8頁、原審卷 第423頁),另2塊均已扣案,又告訴人亦稱不要賠償,只要 將失竊之樹木還伊等語(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113頁),及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製品,月收入大約3 萬元,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請求宣告緩 刑,然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原審法院104年12月31日以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5 年4月中旬再犯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 刑條件不符,被告上揭所請,要無可採,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修正 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之樟樹木頭2塊均為被告故 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現由被告代保管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彭文貴,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至未扣案之樟樹木頭1塊,因腐壞已遭被告燒掉( 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423頁),然其亦為被告 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文貴,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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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