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沛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1、11598、14543、
15661、1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沛霖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持續有關係妄想或出現被害 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經常情緒跟 著高昂,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加、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 躁症症狀。民國106年4月至6月間,雖已無妄想症狀,但情 緒仍較為欣快、過度自信,思考與行為仍較為缺乏現實感與 組織能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被害人管領之財物。106年4月7日 17時50分許,員警巡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 ,見江沛霖眼神飄忽不定,上前盤查,江沛霖於員警尚不知 有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實行附表一 編號1竊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軒尼詩VSOP干 邑白蘭地1瓶(已經發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經莊淳婷、廖子賢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查知犯嫌,先後通知江沛霖於106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 同年月13日1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江沛霖住處扣得鐵捲門遙控器1個、馬型銀色藝術裝飾品1個 、華科雲終端主機1臺(均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經黃志錄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咖啡廣場鋁箔包 飲料、FIN深海健康補給飲料、麒麟啤酒、舒味思氣泡水及 貝禮詩香甜酒各1瓶(皆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鄭羽妍、莊淳婷及黃志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鄭羽妍、莊淳婷、張愷岑、廖子賢及黃志 錄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 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江沛霖對於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 羽妍、莊淳婷、張愷岑、廖子賢、黃志錄及張世賢之證述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偵11598號卷第9、25、27至29、33 、39、47、49、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5661號卷第23、25、27、29 、33、51、53、55、57、59、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取贓及贓物 照片2張(偵14543號卷第21、23、25、27、29、33、35、51 、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257號卷第25、27、29、31、33、 37、39、41、43、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21張(原審 卷第104至105、124至134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22
4008號函暨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2月14日 北醫歷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就醫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6年2月20日北仁 附新仁字第(106)024號函及病歷資料可憑(偵2891號卷 第95至189、191至204、205至212頁)。經原審囑託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大麻使用疾患,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 ,被告自發病後就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 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 情緒跟著高昂起來,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 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臨床上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 診斷。被告間斷性使用大麻,若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 、頻率、發病時間與症狀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判斷上並 無直接相關,因此傾向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 接後果。根據被告、被告之母所陳及亞東醫院病歷紀錄, 被告於105年9月前後數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情緒高昂 欣快,具有世界物品皆非獨有,皆可共用,類似世界大同 之妄想信念,現實感不佳,認為他人之物品皆可依需要拿 取,不為犯罪。被告雖曾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症狀未 完全消失,出院時仍呈輕躁症狀態,且未再服用任何藥物 控制。依被告之母所言,被告雖然情緒較為穩定,但仍有 脫序行為,數次發生拿取他人物品行為,且旁人無從理解 為何被告需要拿取這些物品。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 105年9月間之感應器、腳踏車及信件竊盜案件(即附表二 之3次犯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行為時因其精神障 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被告於 106年2月、同年5月因竊盜案件接受鑑定,期間被告已無 妄想症狀,但情緒仍較為欣快,過度自信,思考與行為仍 較為缺乏現實感與組織能力,症狀雖未如105年9月間嚴重 ,但思考仍過度樂觀,忽略行為後果,對於物權概念仍相 當薄弱,缺乏病識感。綜合而言,雖然被告知道買東西需 要給錢、不能拿他人物品,但仍因情緒高昂導致一時興起 衝動隨意行事,且缺乏須為其行為付出代價之緊張感,因 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6年4月與6月間關於酒類、主機 板、平板電腦、自動鑰匙及飲料竊盜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明顯減損。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 報告可證(原審卷第64至69頁)。審酌鑑定報告是由精神
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 、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 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 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 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 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值得採取。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共四次竊行,行為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各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主動告知員警關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員警職務報 告可憑(偵11598號卷第9頁),合於自首要件,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四、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實行本案竊盜行為,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困 於精神疾病,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論處被告觸犯竊盜罪,共4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 4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㈠附表一 編號2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屬於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㈡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馬型銀色藝術裝飾品各1 個;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華科雲終端主機1臺及附表一編號4 竊得之飲料共5瓶,均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偵11598號卷第39頁、偵15661號卷第51頁、偵1454 3號卷第35頁、偵19257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理判斷能力明顯減損情形下犯 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給予減刑。被告自白犯 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基
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減刑。
六、刑之量定屬於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量刑如已依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酌量處 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經原審量刑斟酌,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就附表一各罪 量刑不當求為更輕科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屬於被告受不利益裁判為求自己利益之救濟程序 。被告所為附表二行為,經原判決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對被告本無不利益可言,固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857號判決參照;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內容仍屬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性質上,具有濃厚自 由刑色彩(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被告既經諭知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自屬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 被告為自己利益提起之此部分上訴,應認合法。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涉犯竊盜罪嫌,是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昭榮、林昆鼎及林文斌 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為依據。被 告辯解略以: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覺得這些東西都是共用 的,這些行為對我來說都只是在玩而已。
四、經查:
(一)附表二各項犯行,已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陳昭榮、林昆 鼎、林文斌、鍾永燕及林文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 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可證(偵字2891號卷第33、35、37 、41、43、65、67、69、71、73、75頁)。(二)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上述函文及病歷資料可證 (偵2891號卷第95至189、191至204、205至212頁),並 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如上所述。判認被告於105 年9月間,關於感應器、腳踏車及信件竊盜案件,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喪失。 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足憑(原審卷
第64至69頁)。審酌前述鑑定流程及鑑定報告之憑信性, 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受 妄想躁症精神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 罰,應諭知無罪。
五、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定,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被告所為附 表二各犯行,雖均經認定不具責任能力;但此部分行為均符 合竊盜罪構成要件,皆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屬違法行為。原 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罪, 並就被告目前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囑託亞 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觀察被告之病史,被告之精 神症狀持續時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緩慢,且一不服藥很快就 發病,因此被告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常高。雖然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但被告缺乏病識感,一旦脫離 限制性的環境便不服藥,前次鑑定經鑑定人說明後,被告仍 覺得自己不需服藥亦未服藥,本次鑑定時則認為自己行為上 有錯,但只接受打針不接受吃藥。綜而言之,被告缺乏病識 感,症狀再發機率高,目前雖未達到急性躁症狀態,但其可 能因久病,思考邏輯較缺乏現實感,欠缺組織規劃生活的能 力,亦較缺乏對自身行為與社會角色的覺察,整體思考貧乏 而空洞,言行顯得退化、幼稚而無厘頭,有明顯負性症狀。 另,不能排除被告有使用大麻的可能。被告今年4月至6月又 開始頻繁出現偷竊行為,足見若被告之精神症狀未接受持續 治療,其再頻繁犯罪之機率相當高。建議被告仍需於具限制 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控制其精神症 狀。」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為憑(原 審卷第64至69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醫生說我的精 神疾病不會好,需要定期的看醫師,如果有打針的話1個月 看1次就好,我有1、2年沒有去看醫生了;我可以接受打針 ,但我無法接受吃藥,而且吃錯藥我會有被害妄想症。」( 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欠缺病識感,時有自行停藥情形, 並且家屬顯然無法有效管控被告生活作息。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 虞,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 以預防再犯,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必要,而 依法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矯正治療及社 會防衛功效。被告雖以另案已經判決諭知監護處分,本案應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必要為由提起上訴。審酌附表二各次犯行
情節及被告身心情狀,仍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確有施以監 護必要。本判決並不受另案已經宣告監護處分之影響,應屬 執行問題。
六、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信件數封,雖未扣案,因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附表二編 號1、3竊得之大門感應器1個、腳踏車1臺,均已尋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偵2891號卷第41、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判決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理由,皆有卷證資料可證,並 無違誤。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判決之上訴意旨:「另案已經 判決諭知監護處分,本案應無再宣告監護處分必要。」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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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竊時間 │ 行為地 │被害人 │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贓物處理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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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4 月7 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鄭羽妍 │徒手竊取鄭羽妍管領、置│巳經發還被害人 │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1時52分許 │152號便利商店 │ │於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邑白蘭地1瓶(價值1650 │ │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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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4 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67│莊淳婷 │徒手行竊莊淳婷管領、置│⑴鐵捲門遙控器及│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12時26分許 │號藝宿商旅12樓餐廳 │ │放於櫃檯之平板電腦1臺 │ 馬型銀色藝術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3千元)、鐵捲門 │ 飾品各1個已經 │元折算壹日。 │
│ │ │ │ │遙控器及馬型銀色藝術裝│ 發還被害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
│ │ │ │ │飾品各1個。 │⑵平板電腦1臺未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尋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6 年4 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 │廖子賢 │徒手行竊廖子賢管領、置│已經發還被害人 │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10時5 分許 │114號彩券行 │ │於店內電腦區之華科雲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端主機1臺(價值3500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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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6 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2 │黃志錄 │以未結帳即打開飲料飲用│已經發還被害人 │江沛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4 │1 時13分許 │號便利商店 │ │或打開瓶蓋嗅聞方式,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手竊取黃志錄管領、置放│ │元折算壹日。 │
│ │ │ │ │於冰箱或貨架之咖啡廣場│ │ │
│ │ │ │ │鋁箔包飲料、FIN深海健 │ │ │
│ │ │ │ │康補給飲料、麒麟啤酒、│ │ │
│ │ │ │ │舒味思氣泡水及貝禮詩香│ │ │
│ │ │ │ │甜酒各1瓶(價值共31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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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判決無罪並宣告監護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編│ 行竊時間 │ 行為地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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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站│陳昭榮 │徒手行竊陳昭榮管領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7時24分許 │前凱悅社區1樓大門口 │ │大門感應器1個。 │ │
├─┼───────┼─────────────┼────┼──────────┼──────────┤
│2 │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站│林昆鼎 │徒手行竊林昆鼎所有信│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8時30分許 │前凱悅社區4樓信箱 │ │件數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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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站│林文斌 │徒手行竊林文斌所有腳│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8時33分許 │前凱悅社區4樓之18外陽台 │ │踏車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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