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576號
TPHM,106,上易,257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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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方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52、64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方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賴方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則因賴方郁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光德、褚筱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 礁溪分局)及陳阿珠、裴金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方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第91至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三星 分局警卷第1至6頁、礁溪分局警卷第1至5頁反面、原審卷第 97至104、112至121頁、本院卷第59至62、90至95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人證、書證等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裴金 蝶於警詢中雖稱失竊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云云(見三 星分局警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裴金蝶高達此 數額之財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確為告訴人 裴金蝶所指失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 就告訴人裴金蝶失竊金額認定為2萬3,000元(即同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失竊金額),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 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係由質地 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然證人即被害人胡 竣博業已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處所是作為店面做生意使 用,平時無人居住在該處等語(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4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褚筱萍亦證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1樓 為辦公室,平時無人居住在該處等情(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6 頁反面),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而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本即含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20 條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係開 啟鐵捲門後走入如附表編號8、9所示店內,亦難謂有何「踰 越」安全設備之情。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阿珠財物 (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裴金蝶財物(即附表編號5)部分 均有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云云,然被告係以啟門入內之方式 進入告訴人陳阿珠工作之理髮店,顯難謂有何「踰越」門扇 之情;又被告既係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開啟門鎖,繼而 啟門入內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裴金蝶住處,固可認有「踰越安 全設備」之舉,惟難以「踰越門扇」相繩。準此,起訴書就 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雖有誤認竊盜加重 條件之情形而有未洽,然既未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 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等規定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被告係 開啟鐵捲門後走入如附表編號8、9所示店內(原審事實亦同 此認定),難謂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情,是原審此部分 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另原審既認被告係自檳榔攤後方窗戶 伸手開啟門鎖進入告訴人裴金蝶住處(見原判決附表編號2 行竊方式欄所載),則被告顯然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 件,原審就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 有未合;(2)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 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 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 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 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 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 ,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前曾犯竊盜、 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並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被告再犯本案同質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固值非難,然觀 諸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曾因 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0 月不等)、②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 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至4月不等)、④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遭判處之 罪刑,最重僅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參諸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亦曾因①犯竊盜、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犯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③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在案,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明,足認自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被告因其他竊盜、加重竊 盜案件遭判處之罪刑,最重仍僅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 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難認高昂,衡以被告小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除草等臨時工工作,其生活 、經濟情況非佳,就本案犯罪情狀之言,難認犯罪情狀重大 ,則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 至2年不等之刑度,客觀上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3)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條第2 項,亦稍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合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危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於犯案後雖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 與除草工作,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權衡審酌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 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加 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
2.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 之物析述如下:
(1)犯罪所得
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6、8、9所示犯行,因而 竊得如附表編號1、4、5、6、8、9所示財物,雖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4、5、6、8 、9所示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經被害人廖本億領回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 礁溪分局警卷第2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 示餅乾、飲料等物,然證人賴進財於警詢中未能詳述 竊取物的種類、數量(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2頁反面) ,且餅乾、飲料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為告訴人陳阿 珠理髮店內之物,非被告所有;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所 示犯行所用之木棍,為被告在犯案現場隨手拾取,亦非 被告所有,核均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情形,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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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證據 │所犯法│主文(主刑及沒收)│
│號│ │ │取物品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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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宜蘭縣│見四下無人,│1.證人即告訴│刑法第│賴方郁犯竊盜罪,處│
│(│5年6月│頭城鎮│認有機可趁,│ 人胡光德於│320條 │有期徒刑柒月。 │
│即│22日13│濱海路│遂徒手破壞香│ 警詢之證述│第1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時許 │2段1巷│案前之功德箱│ (見礁溪分│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訴│ │21號接│(毀損部分未│ 局警卷第6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天宮 │據告訴),繼│ 至7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附│ │ │而伸手入內竊│2.監視器錄影│ │徵其價額。 │
│表│ │ │取現金新臺幣│ 畫面翻拍照│ │ │
│編│ │ │(下同)7,00│ 片(見礁溪│ │ │
│號│ │ │0元。 │ 分局警卷第│ │ │
│4 │ │ │ │ 42至44、77│ │ │
│)│ │ │ │ 頁)。 │ │ │
├─┼───┼───┼──────┼──────┼───┼─────────┤
│2 │105年6│宜蘭縣│因見廖本億所│1.證人即被害│刑法第│賴方郁犯竊盜罪,處│
│(│月30日│冬山鄉│有車牌號碼00│ 人廖本億於│320條 │有期徒刑柒月。 │
│即│16時30│冬山路│P-237號普通│ 警詢之證述│第1項 │ │
│起│分許 │3段136│重型機車停放│ (見礁溪分│ │ │
│訴│ │號前 │在該處且鑰匙│ 局警卷第8 │ │ │
│書│ │ │疏未拔取,認│ 至9頁)。 │ │ │
│附│ │ │有機可趁,即│2.失車-案件│ │ │
│表│ │ │徒手以鑰匙發│ 基本資料詳│ │ │
│編│ │ │動機車之方式│ 細畫面報表│ │ │
│號│ │ │竊取該車而騎│ 、宜蘭縣政│ │ │




│3 │ │ │乘該車離去。│ 府警察局車│ │ │
│)│ │ │ │ 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見│ │ │
│ │ │ │ │ 礁溪分局警│ │ │
│ │ │ │ │ 卷第21至22│ │ │
│ │ │ │ │ 頁)。 │ │ │
├─┼───┼───┼──────┼──────┼───┼─────────┤
│3 │105年7│宜蘭縣│見該廟辦公室│1.證人即被害│刑法第│賴方郁犯踰越安全設│
│(│月14日│礁溪鄉│窗戶未上鎖,│ 人林宜瑞於│321條 │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即│20時50│漳福路│認有機可趁,│ 警詢之證述│第2項 │期徒刑柒月。 │
│起│分許 │122號 │遂攀爬踰越窗│ (見礁溪分│、第1 │ │
│訴│ │漳福廟│戶之安全設備│ 局警卷第10│項第2 │ │
│書│ │ │進入廟內,但│ 頁正反面)│款 │ │
│附│ │ │因在辦公室及│ 。 │ │ │
│表│ │ │廟內搜尋財物│2.監視器錄影│ │ │
│編│ │ │未果而未遂。│ 畫面翻拍照│ │ │
│號│ │ │ │ 片(見礁溪│ │ │
│5 │ │ │ │ 分局警卷第│ │ │
│)│ │ │ │ 45至50頁)│ │ │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 │ │
│ │ │ │ │ 見礁溪分局│ │ │
│ │ │ │ │ 警卷第50至│ │ │
│ │ │ │ │ 51頁反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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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宜蘭縣│因見無人在內│1.證人即告訴│刑法第│賴方郁犯攜帶兇器竊│
│(│月24日│三星鄉│,認有機可趁│ 人陳阿珠於│321條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即│凌晨0 │上將路│,遂自該理髮│ 警詢之證述│第1項 │月。 │
│起│時許 │3段506│店前方廚房處│ (見三星分│第3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訴│ │號陳阿│轉動喇叭鎖後│ 局警卷第7 │ │幣伍仟參佰陸拾元、│
│書│ │珠工作│啟門入內,繼│ 至8頁)。 │ │金項鍊壹條、金耳環│
│附│ │之理髮│而持店內客觀│2.現場照片(│ │壹對、玉鐲壹個、銀│
│表│ │店 │上足以危害人│ 見三星分局│ │手環壹個、水晶手鐲│
│編│ │ │之生命身體安│ 警卷第19至│ │壹個、K金耳環壹對 │
│號│ │ │全可供兇器使│ 26頁)。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1 │ │ │用之剪刀撬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抽屜,竊取抽│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屜內之現金5,│ │ │額。 │
│ │ │ │360元、金項 │ │ │ │




│ │ │ │鍊1條(價值 │ │ │ │
│ │ │ │約1萬6,000元│ │ │ │
│ │ │ │)、金耳環1 │ │ │ │
│ │ │ │對(價值約4,│ │ │ │
│ │ │ │000元)、玉 │ │ │ │
│ │ │ │鐲1個(價值 │ │ │ │
│ │ │ │約2,000元) │ │ │ │
│ │ │ │、銀手環1個 │ │ │ │
│ │ │ │(價值約3,00│ │ │ │
│ │ │ │0元)、水晶 │ │ │ │
│ │ │ │手鐲1個(價 │ │ │ │
│ │ │ │值約3,000元 │ │ │ │
│ │ │ │)、K金耳環1│ │ │ │
│ │ │ │對(價值約2,│ │ │ │
│ │ │ │000元),得 │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總計約價值│ │ │ │
│ │ │ │3萬5,360元)│ │ │ │
│ │ │ │。 │ │ │ │
├─┼───┼───┼──────┼──────┼───┼─────────┤
│5 │105年7│宜蘭縣│自裴金蝶住處│1.證人即告訴│刑法第│賴方郁犯踰越安全設│
│(│月24日│三星鄉│兼檳榔攤後方│ 人裴金蝶於│321條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22時許│三星路│窗戶處伸手入│ 警詢之證述│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 │5段212│內踰越該窗戶│ (見三星分│第1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訴│ │號裴金│之安全設備開│ 局警卷第9 │、第2 │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書│ │蝶住處│啟門鎖,繼而│ 至14頁)。│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兼檳榔│啟門侵入該住│2.證人高聰欽│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攤 │處,徒手竊取│ 於警詢之證│ │,追徵其價額。 │
│編│ │ │裴金蝶所有置│ 述(見三星│ │ │
│號│ │ │於抽屜內之現│ 分局警卷第│ │ │
│2 │ │ │金2萬3,000元│ 16至17頁)│ │ │
│)│ │ │,得手後欲離│ 。 │ │ │
│ │ │ │去時因裴金蝶│3.監視器錄影│ │ │
│ │ │ │自睡夢中驚醒│ 畫面翻拍照│ │ │
│ │ │ │發現並出言制│ 片(見三星│ │ │
│ │ │ │止,賴方郁因│ 分局警卷第│ │ │
│ │ │ │而倉皇逃逸。│ 27至38頁)│ │ │
│ │ │ │ │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見│ │ │




│ │ │ │ │ 三星分局警│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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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宜蘭縣│因見無人在內│1.證人即被害│刑法第│賴方郁犯毀越安全設│
│(│月25日│礁溪鄉│,遂以路旁拾│ 人張正引於│321條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23時51│漳福路│得之木棍破壞│ 警詢之證述│第1項 │刑捌月。 │
│起│分許 │137號 │鐵窗,繼而攀│ (見礁溪分│第2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
│訴│ │旺角咖│爬踰越該鐵窗│ 局警卷第11│ │貳條沒收,於全部或│
│書│ │啡腳踏│之安全設備進│ 頁正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附│ │車店 │入該店,徒手│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 │ │竊取張正引所│2.監視器錄影│ │價額。 │
│編│ │ │有之香菸2條 │ 畫面翻拍照│ │ │
│號│ │ │。 │ 片(見礁溪│ │ │
│6 │ │ │ │ 分局警卷第│ │ │
│)│ │ │ │ 52至58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3.現場照片(│ │ │
│ │ │ │ │ 見礁溪分局│ │ │
│ │ │ │ │ 警卷第59頁│ │ │
│ │ │ │ │ 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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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宜蘭縣│見該處大門未│1.證人即被害│刑法第│賴方郁犯侵入住宅竊│
│(│月27日│礁溪鄉│上鎖,即走入│ 人賴進財於│321條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凌晨0 │柴圍路│屋內侵入賴進│ 警詢之證述│第1項 │月。 │
│起│時許 │59號賴│財住處,徒手│ (見礁溪分│第1款 │ │
│訴│ │進財住│竊取餅乾及飲│ 局警卷第12│ │ │
│書│ │處 │料,於食用、│ 至13頁)。│ │ │
│附│ │ │飲用完畢後方│2.內政部警政│ │ │
│表│ │ │行離去。 │ 署刑事警察│ │ │
│編│ │ │ │ 局105年9月│ │ │
│號│ │ │ │ 20日刑生字│ │ │
│7 │ │ │ │ 第00000000│ │ │
│)│ │ │ │ 28號鑑定書│ │ │
│ │ │ │ │ (見礁溪分│ │ │
│ │ │ │ │ 局警卷第24│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3.現場照片(│ │ │
│ │ │ │ │ 見礁溪分局│ │ │




│ │ │ │ │ 警卷第60至│ │ │
│ │ │ │ │ 66頁反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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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7│宜蘭縣│因該店鐵捲門│1.證人即被害│刑法第│賴方郁犯竊盜罪,處│
│(│月30日│礁溪鄉│電動開關盒未│ 人胡竣博於│320條 │有期徒刑柒月。 │
│即│凌晨2 │仁愛路│上鎖,遂打開│ 警詢之證述│第1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起│時5分 │176號 │盒子開啟電動│ (見礁溪分│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訴│許 │歐西咖│鐵捲門進入該│ 局卷第14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 │啡店 │處,繼而開啟│ 15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抽屜,竊取其│ 。 │ │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內之現金1,50│2.監視器錄影│ │ │
│編│ │ │0元。 │ 畫面翻拍照│ │ │
│號│ │ │ │ 片(見礁溪│ │ │
│8 │ │ │ │ 分局警卷第│ │ │
│)│ │ │ │ 67至6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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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7│宜蘭縣│因該店鐵捲門│1.證人即告訴│刑法第│賴方郁犯竊盜罪,處│
│(│月30日│礁溪鄉│電動開關盒未│ 人褚筱萍於│320條 │有期徒刑捌月。 │
│即│凌晨2 │仁愛路│上鎖,遂打開│ 警詢之證述│第1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
│起│時40分│180號 │盒子開啟電動│ (見礁溪分│ │色首飾盒壹個、黃金│
│訴│許 │新泰東│鐵捲門進入該│ 局卷第16至│ │胸針壹支、數位相機│
│書│ │不動產│處,竊取置放│ 17頁反面)│ │壹台、新臺幣貳佰元│
│附│ │ │於抽屜內之紫│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 │ │色首飾盒1個 │2.現場照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價值約7,00│ 見礁溪分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0元至8,000元│ 警卷第69至│ │額。 │
│9 │ │ │左右)、黃金│ 71頁)。 │ │ │
│)│ │ │胸針1支(價 │3.監視器錄影│ │ │
│ │ │ │值約1萬元) │ 畫面翻拍照│ │ │
│ │ │ │、數位相機1 │ 片(見礁溪│ │ │
│ │ │ │台(價值約6,│ 分局警卷第│ │ │
│ │ │ │ 000元)、現│ 71至76、78│ │ │
│ │ │ │金200元。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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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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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