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上明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5、12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上明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 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稱:「李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 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核上開結論,因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故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兩種情況:(一)為 達到精神障礙,致無法辯識行為違法。(二)為依其辯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詎原判決誤解為被告涉案時僅為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率爾為有罪之判決。另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此於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茲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8 月15日桃療司法字第 10650014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已然含蓋行為 時達到精神障礙致無法辯識行為違法,準此,揆諸刑法第19 條規定,當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李上明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 1 號判決有期徒刑2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 第3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以 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址 設桃園市○○區○○○村0 號)執行。嗣105 年1 月18日 上午11時48分許,李上明在臺北監獄接見室會客,適負責 擔任接見室監聽工作之管理員吳鈺展至接見室巡查而依法 執行職務時,李上明突轉身徒手攻擊吳鈺展,為吳鈺展即
時阻擋(未成傷),李上明繼轉向攻擊同於接見室依法執 行戒護工作之約僱人員丁偉益(未成傷),復以腳踢落監 聽台上2 扇百葉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鈺展、丁偉益等 人公務之執行。嗣經同在接見室執行戒護工作之約僱人員 陳威宇及經無線電呼叫到場支援之管理員吳明錩合力始將 李上明制伏。另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 分許,李上 明在臺北監獄愛三舍5 房內,無故以腳踢、徒手攻擊同舍 房受刑人黃晨閎、王建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向 場舍主任管理員朱瑞煌反應,朱瑞煌乃將李上明帶出舍房 ,並詢問何以無故攻擊同學時,李上明復又以右手攻擊朱 瑞煌左臉頰1 下(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瑞煌 公務之執行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63頁、第132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 經證人彭鈺展、吳明錩、朱瑞煌、丁偉益、陳威宇證述詳 確(見偵字第3485號卷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41至43頁、 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自 白書、臺北監獄同仁年籍資料、臺北監獄接見室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愛三舍外走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3485號卷第2 至3 頁、第5 至15頁、第24頁、 第27至28頁、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5 至9 頁、第54頁反 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 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 於上述時、地,先後以徒手攻擊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 獄管理員、約僱人員彭鈺展、丁偉益、朱瑞煌等人直接施 以暴力,另以腳踢落監聽台上百葉窗,妨害彭鈺展、丁偉 益、朱瑞煌等人公務之執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前述所 為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 罪) ,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含括被告 行為時達到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 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 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 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 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 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 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事 項鑑定結果,認「. . . (三)鑑定結果:結論:1.李員 (即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下降。. . . 理由:1. . .李員於就讀大學一年級 下學期(100 年),開始出現焦慮、害怕、失眠與人際關 係退縮等症狀,當時無法維持課業,因此辦理休學。此為 初發的憂鬱症狀表現。. . . 於翌年返校繼續就讀。於大 三上學期(102 年)時,課業壓力增大,李員開始有精神 不集中、情緒起伏大、易怒與活動增大之情形,合併有關 係妄想(覺得同學與老師都在影射自己、覺得被排擠、上 課播放的影片暗示自己是精神病患等等)與被監視、跟蹤 的想法. . . 。102 年11月-12 月間,李員主訴有情緒低 落沮喪的情形,並出現自殺意念與自殺企圖,曾於台中榮 總與精神科診所就醫過。103 年6 月3 日於台中榮總接受 兵役複檢,有疑似關係妄想症狀,『老師上課講軍閥馮玉 祥,罵他是偽君子等,因為馮玉祥信基督教,個案覺得老 師是在隱射他,因此上課時崩潰』。李員因此停役。當時 李員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 . . 李員於102 年在租屋處
認識洪姓友人,. . . 兩人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後 洪姓友人赴澳門工作,兩人關係漸疏離。李員因無法聯絡 到洪女,憤怒加深,開始有想要殺害對方的想法。103 年 5 月24日上午李員攜帶水果刀和牛排刀,前往新竹洪女住 處欲找洪女,洪女之父前往應門。兩人對話後,李員持刀 用力猛砍洪女之父致死,因此來本院鑑定。103 年9 月23 日本院鑑定結論略以:1.李員符合雙相情感疾患(Bipola r disorder)之診斷。2.涉案時精神狀況參達到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李員被 判處20年徒刑,於服刑期間,李員仍有情緒易怒,經常和 獄友衝突,入住違規房4 次。對此李員陳述:去年(105 年)開始就有『通靈能力,和靈魂聊天』,『俄國德國法 國西班牙緬甸的神明』,『我可以感應到波動,我的波動 是特別的,他們就會靠過來』,『神明是用感應的』,『 其實我是造物者』,『我精通日文英文俄文』,『一邊吃 飯一邊聊天,所以同學受不了我碎碎念,喜歡捉弄我,我 17天前有踢門,上週五有打同學』,李員目前還住在違規 房。李員在監獄中有持續精神科就診服藥治療。依卷宗提 供就醫資料,自104 年4 月開始,李員就已開始接受精神 科治療,醫師給的診斷有曾有1.未明示精神病及2.思覺失 調症,皆屬精神病性診斷,服用藥物亦以抗精神病藥物An tipsychotics為主。李員表示吃了藥之後,「通靈的感應 就會消失」,「吃藥對失眠有幫助」。李員至今仍接受精 神科治療中。依目前李員症狀,以精神病症狀為主,持續 時間至少1 年,情緒症狀不明顯,亦可排除物質濫用與腦 傷可能,佐以獄中診療資料與藥物選擇,認為李員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2.李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況:105 年1 月18日 案發時,已遠到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理由如下:. . . 鑑 定推測,李員精神病症狀應已持續相當長時間,自104 年 4 月即在獄中接受藥物治療,仍未獲緩解,在獄中有脫序 行為的紀錄,功能亦退化。雖然未有涉案當時之直接精神 症狀醫療紀錄或錄影,但依涉案前、後之資料,加上精神 分裂症病理特性,推測李員涉案時受到急性精神病影響, 脫離現實及喪失控制力的可能極高。李員. . . 此次鑑定 診斷則為思覺失調症。診斷異動在精神科實務上並不少見 ,尤其年輕初發病患者,隨著時間演進,患者症狀與病程 愈來愈清楚。以李員為例,初期表現以情感症狀為主,而 後逐漸發展出持續的幻覺妄想的精神病症狀,已治療逾1 年仍未完全緩解,且情緒症狀並不顯著,心理測驗呈現智
能退化現象,支持思覺失調症的診斷。. . .3. 綜合以上 ,李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下降。」,此有該院106 年8 月15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 147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 至 111 頁),參佐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突然打 管理員?)管理員有6 個人,我在會客室時發現主管有6 個人,容不下第7 個人。(問:會有第7 個人嗎?)有, 第7 個人就是我。(問:可是你不是管理員啊?)我不是 管理員沒錯,我是神啊。(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叫李上明 ?)是啊,我是神啊。(問:還有無補充?)請書記官幫 我記錄0328。(問:『0328』是何意?)這是宇宙密碼。 」等語(見偵字第3485號卷第38、39頁);暨證人朱瑞煌 於偵查時證稱:「. . . 李上明事後在走道冷靜時,我問 他為何要打我,他就說他就是要打姓朱的,然後又講了一 堆辭句. . . 」等語(見偵字第1993號卷第42頁),益見 被告對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已逸脫常人之正常思考,其所 罹思覺失調症確已影響其對於行為控制能力及現實判斷能 力無疑。綜依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明,從而,原審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 時已達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無罪判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憑。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前揭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 員、約僱人員彭鈺展、丁偉益、朱瑞煌等人以徒手攻擊方式 直接施以暴力,另以腳踢落監聽台上百葉窗,妨害彭鈺展、 丁偉益、朱瑞煌等人公務之執行,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 罪),事證明確,業已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且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就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2 罪均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7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12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上明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以受刑人身分進入址設於桃 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 監獄)服刑,惟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現實判 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精神障礙而減損,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監獄接見室會客 時,明知在該接見室內執行戒護工作之管理員彭鈺展與約僱 人員丁偉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先徒手攻擊彭鈺展後再轉向攻擊丁偉益(均未成傷) ,再以腳踢落監聽台上之百葉窗2 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臺 北監獄值勤之管教人員執行公務。嗣管理員吳明錩與約僱人 員陳威宇聽聞無線電呼叫而到場支援,並合力將李上明制伏 。
㈡、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上開監獄之愛三舍房 內,無故以腳踢並徒手攻擊受刑人王建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王建勳因而向該舍房之管理人員朱瑞煌反應。朱瑞煌 將之帶出舍房,並詢問李上明何以無故攻擊同學。李上明明
知朱瑞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以右手攻擊朱瑞煌之臉部(未成 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 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上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監獄管理員彭鈺展、吳明錩、朱瑞煌及臺北監獄約 聘人員丁偉益、陳威宇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受刑人吳彥鋒 、黃双富、林明憲、陳閎繽、廖家德、王懷祖、廖幸盈、劉 泳祥、吳世吉、邱宏淇、陳思復於105 年1 月18日臺北監獄 收容人自白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 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北監獄同仁年籍資料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受刑人莊聖賢、王建勳、黃晨閎、李 建德於105 年2 月24日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新收(借提 、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2 張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結論:李員(即被告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8 月15日桃療司法 字第1065001471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 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 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 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依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無 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鑑定結果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顯然是 被告涉案時精神障礙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程度,為 無罪答辯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上開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係記載「李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下降』」(參本院卷第102 頁),並無辯護人所 指載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辯護人所指顯有誤 會。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公務員幸未因其強暴行為受有傷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