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517號
TPHM,106,上易,251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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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105 年度偵
緝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輝隆鎮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鎮北公司名義,與泰誠發展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就「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 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 紮工程完成議價,並於同年11月5 日與泰誠公司簽訂契約, 約定由鎮北公司為泰誠公司進行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陳輝 隆因此負責此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泰誠公司為施做上 開工程,陸續將鋼筋交予鎮北公司加工,其等運作模式係由 泰誠公司之鋼筋供應商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 司)將鋼筋送至鎮北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空地(下稱魚坑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傑魚坑路 270 號,應予更正),交由陳輝隆進行加工,陳輝隆再將加 工完成之鋼筋運至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秀峰 街路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交予泰誠公司人員,宜聯 公司因此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將總 重量1,313.840 公噸之鋼筋送至魚坑工地交予陳輝隆。詎 陳輝隆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至同年11月20 日止之期間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336.62公噸鋼筋,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3 年11月20 日將部分鋼筋販售予謝長錦牟利。嗣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 ,因陳輝隆未再將加工完成之鋼筋運送至本案工地,經泰誠 公司人員鍾仁傑一再聯繫均無結果,鍾仁傑遂與同事何榮榕 前往魚坑工地查看,亦未能尋得陳輝隆之行蹤,且當場發 現該處鋼筋數量明顯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魚坑工地監 視器畫面,復核算陳輝隆先前送回之鋼筋為753.040 公噸, 泰誠公司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陸續載回未遭陳 輝隆侵占之鋼筋亦僅224.18公噸,仍短缺336.62公噸,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5至58、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輝隆坦承:伊係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鎮北公司 與泰誠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本案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作業 由鎮北公司負責,泰誠公司之鋼筋供應商宜聯公司因此自 103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將總重量1,313. 840 公噸之鋼筋送至魚坑工地交予伊加工,伊則自103 年 11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止,先後送回753.040 公噸之已加工 完成鋼筋至本案工地予泰誠公司人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加工完成之鋼筋已如數交付泰 誠公司,泰誠公司又自行前來載運鋼筋,都沒有給伊收據, 伊不知為何泰誠公司會說短少336.62公噸,縱算有短少,可 能是泰誠公司人員自行取回,也可能遭人竊取,伊於103 年 11月20日販賣予謝長錦之7 、80公噸鋼筋,係伊原本所有之 舊鋼筋,伊並未侵占泰誠公司之鋼筋云云。
二、經查:
陳輝隆為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鎮北公司與泰誠公司簽 訂契約,約定本案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作業由鎮北公司負 責,泰誠公司因此委由宜聯公司,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陸續將總重量1,313.840 公噸之鋼筋送至



魚坑工地,交由陳輝隆加工,加工完成後,陳輝隆再將鋼筋 送至本案工地交予泰誠公司人員,合計自103 年11月7 日至 年月19日止,共送回753.040 公噸之已完成鋼筋等情,業據 陳輝隆自承在卷(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偵查卷《下稱偵 緝卷》第150 頁,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鎮北公司登 記負責人童慶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仁傑供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104 年度偵字第264 號偵查卷第13頁,104 年度偵字 第95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反面、4 頁,偵緝卷第17 、149 至151 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53頁反面、54頁 ),並有陳輝隆名片、鎮北公司與泰誠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及其附件、「鎮北加工廠載運回工地統計表」暨地磅單、 「宜聯載運至鎮北加工廠統計表」暨出貨單、地磅單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28、109 至203 頁,偵緝卷第45、63至90、92 至144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陳輝隆原應再於103 年11月21日,將加工完成之鋼筋送至本 案工地,惟當日並未送達,經鍾仁傑一再聯絡均無結果,偕 同本案工程工地主任何榮榕前往魚坑工地查看,亦未尋得 陳輝隆行蹤之事實,另據鍾仁傑何榮榕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3 頁反面、105 頁,偵緝卷第151 、152 頁,原審卷第52 、61頁反面、62頁),核與陳輝隆自承:因為鎮北公司經營 不善倒閉,伊又積欠地下錢莊300 多萬元,錢莊人員於103 年11月20日來押伊,伊就趕快逃跑躲藏之情節相符(偵緝卷 第150 、151 頁,本院卷第59頁)。而鍾仁傑何榮榕於陳 輝隆失聯當日前往魚坑工地查看時,旋即發覺現場鋼筋數 量明顯短缺,且泰誠公司雖自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止,陸續從魚坑工地載回224.18公噸鋼筋,惟仍短少 336.62公噸鋼筋等情,另據鍾仁傑何榮榕分別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4 、105 頁,偵緝卷第17、151 、152 頁,原審卷第51、54、61頁反面),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鎮北加工廠載運回工地統計表」及地磅單在卷可稽(偵緝 卷第45、47至61頁)。證人即魚坑工地出租人林尚豪另於 原審具結證述:有1 次伊至魚坑工地,發現大支鋼筋都不 見,只剩圍束箍筋,但按常識,如果綁基礎板,應該是大料 即大支鋼筋進去多少,小料即圍束箍筋也會跟著車子載去, 這樣才會平衡,伊覺得很奇怪,便開始聯絡陳輝隆,但一直 聯絡不上,直至103 年11月24日起泰誠公司人員前來取回鋼 筋時,伊都找不到陳輝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8 、109 頁 )。是以陳輝隆因替泰誠公司從事加工及綁紮而持有之鋼筋 ,於陳輝隆103 年11月21日失聯之時,確已短少336.62公噸 無訛。




陳輝隆於失聯前,曾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將部分放置於 魚坑工地之鋼筋販售予謝長錦,旋由謝長錦僱請之拖車司 機運走,合計3 車至少7 、80公噸之事實,復據陳輝隆自承 不諱(偵緝卷第187 頁,原審卷第29、117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鋼筋買主謝長錦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 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第82頁反面至84頁),並據證人即載 運前揭鋼筋之拖車司機王志銘楊仁傑蘇建豪分別於陳輝 隆被訴損害賠償之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卷第86至88頁),再經原審當庭 播放上開期日之魚坑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 結果為:當日陳輝隆謝長錦均親在現場,現場人員係以機 械手臂將魚坑工地上之成捆鋼筋吊掛至拖車上,各拖車駛 離現場時則皆已滿載成捆鋼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38至40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供憑( 偵緝卷第29至36頁),堪予認定。而陳輝隆承租魚坑工地 之目的,即係為進行泰誠公司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此觀 諸林尚豪證稱:陳輝隆係於103 年9 月25日簽約承租魚坑 工地,說是鋼筋要加工,伊有看到鋼筋是宜聯公司運送鋼筋 過來等情(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即臻明瞭。鍾仁傑何榮榕亦證稱:陳輝隆售予謝長錦之鋼筋,就是泰誠公司委 託宜聯公司運送至魚坑工地之鋼筋,因為其等不定期都會 到魚坑工地抽查,沒看過其他公司之鋼筋進場,只有一小 堆大約10幾公噸、已經裁切且明顯生鏽之鋼筋,陳輝隆說是 地主所有,其等也沒有移動該些生鏽鋼筋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60、62、63頁反面、64頁反面),鍾仁傑何榮榕與陳輝 隆並無怨恨嫌隙,其等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 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自堪予採信。從而魚坑工地所 短少之336.62公噸鋼筋,即係遭陳輝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再將部分鋼筋轉賣謝長錦以牟利,實已 堪認定。
陳輝隆雖辯稱:伊賣給謝長錦之鋼筋,係伊先前自行收購之 生鏽鋼筋,並非泰誠公司之鋼筋云云。然陳輝隆前於106 年 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乃稱:「(地主說20日《指103 年 11月20日》有載鋼筋出去,監視器畫面顯示有車子載鋼筋出 去,有何意見?)卡車是我叫的,我的加工廠很大,我叫卡 車進來把鋼筋載到工廠另一邊要加工」云云(偵緝卷第152 頁),嗣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謝長錦到庭為證後,始改以前 情置辯(偵緝卷第187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其前後供 述顯有出入,又始終未能提出其自行收購鋼筋之相關證明, 足見陳輝隆所辯上情,洵非事實,要無可採。再者,謝長錦



雖曾證稱:103 年11月20日陳輝隆賣給伊之鋼筋是舊的,因 為有生鏽等語(偵緝卷第187 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蘇 建豪亦供陳:載運之鋼筋係生鏽且長短不一等情(原審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卷第88頁),然謝長錦復證述: 該些鋼筋是有一點生鏽,生鏽狀況與鍾仁傑提出之泰誠公司 鋼筋照片差不多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0、84頁),核與鍾仁 傑證稱:「(你們到現場載走那200 多噸的鋼筋,有無生鏽 的狀況?)會有局部的生鏽,但不是很嚴重,頭跟尾一點點 」之情節相互吻合(原審卷第57頁),並有鍾仁傑提出之泰 誠公司委託宜聯公司運送至魚坑工地之鋼筋照片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70至74頁),顯然蘇建豪謝長錦所稱之「生鏽 」,與泰誠公司交由陳輝隆加工之鋼筋生鏽情形相似,益徵 陳輝隆於103 年11月20日售予謝長錦之鋼筋,即為泰誠公司 交予伊進行加工及綁紮工程之鋼筋,而絕非陳輝隆所稱之「 廢料」。
㈤再者,陳輝隆從未提及魚坑工地之鋼筋曾經失竊,且稱: 在103 年11月20日以前,伊從未發現鋼筋有短少等情在卷( 原審卷第118 頁),然林尚豪在103 年11月20日以前,即發 現魚坑工地之大支鋼筋都不見,只剩圍束箍筋之不合常理 情況,鍾仁傑何榮榕於103 年11月21日因聯繫陳輝隆無著 而前往魚坑工地查看時,亦旋即發現鋼筋數量明顯短缺乙 節,業據林尚豪鍾仁傑何榮榕分別證述如前,佐以陳輝 隆因鎮北公司經營不善,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債務高達300 多萬元,為躲避地下錢莊之追討而逃匿失聯,復如前述,其 實有侵占泰誠公司鋼筋以變賣牟利之動機,復確已出售部分 鋼筋予謝長錦等情節以觀,在在足認該些短少之鋼筋絕非遭 竊,而係由陳輝隆侵占入己,且因陳輝隆始終否認犯行,故 僅能認定其係自宜聯公司運送鋼筋至魚坑工地之103 年9 月23日起,至其將部分鋼筋售予謝長錦之同年11月20日止之 期間內,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336.62公噸鋼筋。陳輝隆 空言辯稱:短少之鋼筋可能係遭人竊取云云,洵屬臨訟卸責 之虛詞,委無可採。
陳輝隆雖又辯稱:伊加工完成之鋼筋已如數交付泰誠公司, 泰誠公司又自行前來載運鋼筋,都沒有給伊單據,伊不知為 何泰誠公司會說短少336.62公噸,自不能遽認係其侵占云云 。然泰誠公司委託宜聯公司運送至魚坑工地之鋼筋合計為 1,313.840 公噸,陳輝隆則僅送回753.040 公噸之已完成鋼 筋乙節,業如前述。鍾仁傑另證述:陳輝隆加工完成後,送 到本案工地以前,會先到中正地磅場秤重,這是雙方都相信 之地磅場,伊所提出之藍色地磅單43張,就是中正地磅場出



具之單據,從日期可以區分,103 年11月24日以後之15張都 是泰誠公司自行取回時所磅秤,該日期以前之28張是陳輝隆 交回之加工完成鋼筋,103 年11月21日因為陳輝隆失聯,且 確定魚坑工地之鋼筋有短少,遂先報警處理,再會同警方 及林尚豪見證,陸續載回泰誠公司放置在魚坑工地之鋼筋 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林 尚豪、證人即斯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 所之警員黃文宏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原審卷第84頁 反面至86、109 、110 頁),並有中正地磅場地磅單、見證 書存卷供憑(偵緝卷第47至90頁,原審卷第123 頁),足見 鍾仁傑所稱:泰誠公司自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止, 自行從魚坑工地載回之鋼筋僅224.18公噸,故仍短少336. 62公噸鋼筋乙節,確均有所憑據,當無胡亂灌水訛指陳輝隆 侵占之可能。況陳輝隆亦自承:「(你出貨是否送到中正地 磅場這邊?)是」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0頁),而鎮北公司 為泰誠公司進行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乃採「實做實算」之 計價方式,此觀諸鎮北公司與泰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 4 條之約定即明(偵查卷第110 頁),則苟陳輝隆始終有意 依約履行,實不可能對於交回泰誠公司之已加工鋼筋數量毫 不在意,益徵鍾仁傑所稱:中正地磅場是雙方約定信任之地 磅場乙節,洵為事實,陳輝隆又始終無法提出其已將泰誠公 司送交加工之鋼筋全數運回本案工地之其他證明文件,僅空 言辯稱:伊將鋼筋送回本案工地時,泰誠公司人員都沒有給 伊地磅單,司機也沒有回報,伊不知為何會數量短缺云云, 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無足憑信。
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輝隆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陳輝隆為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依約為泰誠公司進行鋼筋加 工及綁紮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陳輝隆基於單一犯意,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侵占336.62公噸之鋼 筋,乃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輝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陳輝隆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泰誠公司鋼筋之機會,將部分 鋼筋侵占入己並變賣牟利,罔顧泰誠公司之信賴,實屬不該 ,又始終否認犯罪,復迄未賠償泰誠公司所受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336.62公噸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陳輝隆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將加工完成之鋼筋送至 本案工地時,泰誠公司從未給過收據,且泰誠公司於103 年 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自行載回魚坑工地之224.18公噸 鋼筋時,並未通知伊到場,亦未會同警員或第三人共同清點 ,究竟是泰誠公司委託宜聯公司送來之鋼筋不足1,313.840 公噸、或伊加工完送至本案工地之鋼筋不止753.040 公噸, 抑或泰誠公司自行取回之鋼筋不僅224.18公噸?凡此均有可 能,不能遽予推測係遭伊侵占,縱使數量真有短缺336.62公 噸,亦僅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伊賣給謝長錦之鋼筋, 確實為伊自行收購之廢料,並非泰誠公司之鋼筋等語。然泰 誠公司委託宜聯公司送至魚坑工地之鋼筋為1,313.840 公 噸,陳輝隆加工完成載至本案工地之鋼筋為753.040 公噸, 陳輝隆於103 年11月21日失聯後,泰誠公司自行取回之鋼筋 則為224.18公噸,均有泰誠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地磅單在卷 可憑,泰誠公司因此計算短少之鋼筋數量為336.62公噸,自 屬有據,且該些短少之鋼筋確係遭陳輝隆侵占,並將部分鋼 筋販售予謝長錦牟利,陳輝隆所辯諸節皆無可採等情,復經 本院逐一審認如上,陳輝隆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並未侵占 云云,洵屬無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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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