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毅與吳靉景均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5年12月3日20時許 ,李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吳靉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停等載客, 原在李冠毅前方停等之吳靉景因誤認有人欲搭車而將乙車往 前駛離原停等位置,然因未順利載客即倒車返回至李冠毅所 駕甲車前方,李冠毅因無法順利駕駛甲車前移或離去,竟基 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行至乙車駕駛座外,自乙車 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拉扯吳靉景衣服,欲將吳靉景 拉出乙車外,復以「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卡好 (臺語)」等語辱罵吳靉景,致吳靉景受有左頸抓傷約3.6X 3.5公分及手部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吳靉景行 離開乙車此等無義務之事,嗣因吳靉景不從而未遂。二、案經吳靉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毅(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所駕 甲車下車行至乙車駕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 車內,欲將告訴人吳靉景拉出乙車外,且出言「幹妳娘機八 (臺語)」、「幹妳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 (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106年度審 易字第22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106年度易字第83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39至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伊將手伸進車窗要拉告訴人時,告訴人身體 晃來晃去且搥打伊手,伊未拉告訴人衣領,伊無強制犯行云 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靉景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證述:105年12月3日20時許,伊駕駛計程車在 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4號出口排班,伊見到1名女子帶小 孩朝伊走來,以為該女子要坐計程車,便將計程車開過去, 但該女子無意搭車,伊因未載到客人,便倒車回去,伊後面
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便來敲伊車窗,伊搖下車窗,被告稱「你 現在是怎樣」,伊詢問被告「你現在是有要出去」,被告便 罵伊五字經,復以手抓伊衣服,指甲刮到伊脖子,抓傷伊脖 子,又拖伊左手,造成伊手腕疼痛,並稱「你出來」,伊不 理被告,關起窗戶,並未下車等語明確(偵卷第20至22、70 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開時、地,由所駕甲車下車行至乙 車駕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欲將告訴 人拉出乙車外,且出言「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 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42 頁、原審卷第29頁)。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伸手 進入乙車及出言辱罵情節相符,可佐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信實 。又參本件卷附之勘驗筆錄(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前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怎樣,你不是要載人。告 訴人稱:人家沒意願坐,不然你是要我怎樣,你有出車嗎。 被告稱:你後面那台擠成這樣,我要怎麼出去。告訴人稱: 你現在是要怎樣,我沒出車,我不倒車,你是叫我怎樣。被 告稱:是你自己開走的耶。告訴人稱:開走又怎樣,又沒載 到客人,我倒車回來不行嗎。被告稱:幹你娘機八,你兇什 麼(有敲打車體的聲音),你出來,幹你娘機八,你以為我 不知道,你忘恩背義。告訴人稱:我忘恩背義,你不要臉。 你動手。被告稱:我怎麼不要臉。告訴人稱:有人在你不敢 。被告稱:幹你娘卡好,你當作我真不敢,我故意要惹你, 你給我試試。告訴人稱:沒人要惹你。被告稱:故意要惹你 ,亂到你不能排。告訴人稱:你做你去亂。被告稱:我叫人 來,看有影沒影,我叫人來,看你幾個人我叫幾個人來,沒 關係。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行車紀錄器,不用在那邊屁 啦。被告稱:我不會屁,反正你知道啦等情,足徵告訴人前 開證述被告出言辱罵情節有據,是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 一情,堪以認定。再105年12月3日19時53分許,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乙車),停在被告所駕 計程車前方,同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將乙車往前駛離原停 等位置,被告所駕計程車前移,且被告計程車前方出現1輛 摩托車前來搭載1名女子及1小孩離去,同日19時56分許,告 訴人將乙車倒車至被告所駕計程車前方,同日20時許,被告 下車行至乙車駕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 ,告訴人在車內駕駛座將身體左右移動(即先偏右遠離駕駛 座車門,復一度偏左靠近駕駛座車門,再偏右遠離駕駛座車 門),同日20時1分許,被告離開乙車走至甲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9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 於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所駕乙車駕駛座車窗後,告訴人確有
左右移動之閃躲動作,若非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其應不致 有該等反應。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之強制行為受有左頸抓傷 約3.6X 3.5公分及手部疼痛之傷害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狀況,與其證述被告拉扯其衣服、手部,致其脖子及手 部受傷等情相符,足佐其前開所述信實。被告辯稱其未拉扯 傷害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將手伸進告訴人所駕車內,並向告訴 人稱「你出來」,就是要告訴人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拉伊叫伊出來等語(偵卷第70頁),與 被告供述其伸手進入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舉係為要求其下車一 節相符,可見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所駕乙車拉扯告訴人,係 為要求其下車無疑。再參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原係 駕駛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停等,被告係於告訴人將其所 駕乙車往前駛離原停等位置,未幾告訴人復將乙車倒車返回 至被告所駕甲車前方後,被告始上前至乙車,出言質問告訴 人倒車之舉,造成其無法離去,進而要求其下車。由被告並 非於告訴人一開始在該處停等載客時即要求其下車一節可見 ,被告拉扯告訴人下車目的應係因其認告訴人倒車造成伊行 車不便,因而要求告訴人下車查看,被告前開舉措僅係要求 告訴人為下車此等無義務之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將車開出去載不到人,應該從後面再排等語(原審卷 第39至40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被告僅 係質疑告訴人不應倒車,造成伊無法離開,並無阻止伊載客 營業之情,堪認被告前開供述非虛,故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 行使駕車載客權利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指被告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下車 之舉,始拉扯告訴人,而致其受傷,佐以其受傷部位即為被 告拉扯之處,且該等抓傷傷勢應係拉扯所致,堪認被告拉扯 告訴人之舉,係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非另有傷害之 故意,故被告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應為所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自無再論以傷害罪。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已著手要求告訴人為無義 務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果,為未遂犯。又被告係於強 制過程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揭所引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0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倒車之舉措有所不 當而阻其行車,仍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其竟以強暴手段 要求告訴人下車造成其受傷,復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 自屬可議,惟念其強制、公然侮辱時間非長,係以拉扯方式 強制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犯罪情節非重,及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司 機,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後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猶認其要求告訴人下車之 舉並無不當,並無面對己非之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經核要屬妥適。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被告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八」、「幹你娘卡好」等不雅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飾詞辯解,且於審理 過程中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 、精神傷害,猶未能平復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附卷 可參,是本案所為宣告刑部分恐失之過輕,宜再行審酌告訴 人之意見云云,僅係就原審適法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