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503號
TPHM,106,上易,250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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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承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20 、18772 、21018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承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瑞門市 ,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全」之人,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 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詐欺 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吳博毅、黃亦文、蔡佳芸黃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周芳如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承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有貸款之需求,想要申請時 ,經濟比較窘迫,又換新工作,而銀行貸款也要等半年,適 接獲貸款簡訊,情急之下沒有想太多,便與之聯繫,並依照 對方的指示,迨後來發現時就來不及了,伊都有配合警方辦 案,製作筆錄時也發現伊提供的簡訊、電話號碼已經是警示 的號碼,伊並不是要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上開兆豐銀行、玉山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於105 年3 月30日,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與某自稱「李冠全」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供陳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卷(下稱10 5 偵18772 卷)第167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 宗(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上開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宅急便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3至65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120 號卷(下稱105 偵16120 卷)第10至12頁,10 5 偵18772 卷第103 至105 、107 至108 、169 頁);又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6至37頁,105 偵 16120 卷第17頁,105 偵18772 卷第22至23、35至36、49 至51、60、68至69、77至79、87至88頁,106 年度偵字第 3106號卷(下稱106 偵3106卷)第32至33頁),復有上開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博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鍾雅茹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亦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趙書 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佳芸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斯凱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主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以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洪麗茵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告訴人周芳如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在卷可證(見105 偵18772 卷第25、39、53、62、72 、81、91、101 、106 、109 、114 頁,警卷第38頁,10 5 偵16120 卷第18頁,106 偵3106卷第43頁),足徵被告 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係遭詐欺集團人員所利 用,致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當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 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之必要;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 詐騙集團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 「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戶 ,乃有改執貸款為由,待需貸款者詢問時,即以相關手續 所需,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取 得帳戶資料,對因此等連繫因素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 與詐騙集團者,是否具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 欺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 定故意」,應綜合其個人閱歷、交付過程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4歲,且於原審中供承其前為職業軍人 、退伍後曾投入銷售、保險、醫藥等行業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告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竟仍依前未謀面亦不相識某不詳 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李 冠全」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偵查 中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電話及 簡訊翻拍照片共3 紙附卷為佐(見105 偵18772 卷第182 至183 頁),然被告先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中稱其係於 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見105 偵16120 卷第6 頁) ,嗣於105 年6 月21日警詢中改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後面後寄出云云(見警卷第7 頁反面),復於原審中改 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另紙上寄出(見原審易字卷第13、30頁 反面),堪認其就如何提供密碼與對方乙節,前後供述不 一,已見其虛。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5 年3 月28日接 獲手機低利貸款簡訊,經聯繫後,對方詢問其信用狀況、 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年收入等,嗣稱其無法依一般合 法正常銀行貸款,必須透過民間公司貸款,然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與對方,避免其未給付手續費逕將錢領走,其便 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新竹市;其不知與其接洽 男子之姓名,僅知道聯絡電話,對方稱於105 年4 月6 日 或7 日會與其對保;對方稱因其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較高,故需要多家帳戶進出資金取信放款金主 ,其知悉對方使用非合法手段貸款;其之前曾向銀行辦理 貸款,除填寫申請書,尚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開 辦費,然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105 偵16120 卷第5 至8 、32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13至14頁、第29頁反面至 30頁),足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惟 有前揭電話號碼之情況下,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 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 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再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顯係藉由對方持被 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匯 入、提領款項而「作帳」,虛偽不實製造資金往來假象, 以供放貸者誤信其有資力的不法使用,被告實可預見對方 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執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取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用。詎被告 權衡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素 未謀面對方之指示而寄送與「李冠全」,對上開帳戶將可



能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 能之借款目的仍予交付,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 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況被告提供上開兆豐 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時, 該等帳戶或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有上開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在卷可稽(見105 偵18772 卷第174 、177 至 178 、180 頁),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 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 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四)至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寄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該帳 戶雖於經臺灣本田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同年3 月 31日匯入2,500 元、1,736 元,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5 偵16120 卷第13頁),然據 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領出帳戶內之存 款,其不知道為何會有該2 筆款項匯入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是當不能以被告無法提領 嗣後匯入之上開2 筆款項反推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再者,被告雖又稱其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鴻 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任職,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為鴻源公司之薪轉帳戶,然查被告於105 年3 月30 日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且 寄出前該帳戶內僅剩48元(見105 偵18772 卷第177 頁) ,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方至鴻源公司上班,其薪資最 早理應於次月月初始匯至該玉山銀行帳戶,衡情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迄至經察覺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進而遭列為 警示帳戶止,所歷經之時、日並不長,又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後,將暫停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警示帳戶之 款項,也會退回匯款行,故鴻源公司次月並無將被告應領 薪資成功匯入該帳戶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受有任何損失 ,執此,尚不得執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即將任 職公司之指定薪轉帳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 固另以其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任 何對價等語置辯,縱如被告所言屬實,然其是否有取得對 價與其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初即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二事,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等物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



助犯罪集團資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 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詐財,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 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 ,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情節、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 自陳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曾任職業軍人3 年半、退伍後曾投入保險業、醫藥相關行業、汽車銷售行業 、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雖否認犯行, 然有意願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業據被告交予自稱「李冠全」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是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 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另經本院電詢被告,其答稱:目前僅與告訴 人吳博毅黃主源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等語 ,有本院107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上訴理由稱願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其過錯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是原判決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1 │黃主源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新北市新莊區│28,985元 │
│ │(告訴人)│1 日下午 5│團成員,電聯黃主源,佯│1 日晚間 9│中平路66號全│(起訴書誤載│
│ │ │時許 │裝為四方通行旅遊網客服│時12分許 │家便利超商內│為29,000元)│
│ │ │ │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 │之自動櫃員機│ │
│ │ │ │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云云,嗣又電聯黃主│ │ │ │
│ │ │ │源,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佯稱:須至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黃主源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古承樺上開玉山│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2 │洪麗茵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東興國小旁全│29,985元 │
│ │(被害人)│1 日下午 5│團成員,電聯洪麗茵,佯│1 日晚間 8│家便利超商內│ │
│ │ │時44分許 │裝為網路拍賣小三美日客│時12分許 │之自動櫃員機│ │
│ │ │ │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 │(起訴書誤載│ │
│ │ │ │業疏失,須解除扣款云云│ │為屏東縣東港│ │
│ │ │ │,嗣又電聯洪麗茵,佯裝│ │鎮朝陽街農會│ │
│ │ │ │為國泰銀行行員,致洪麗│ │) │ │
│ │ │ │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至古承樺上開兆豐銀行帳│105 年4 月│同上 │29,985元 │
│ │ │ │戶內。 │1 日晚間 8│ │ │
│ │ │ │ │時18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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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佳芸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23,700元 │
│ │(告訴人)│1 日晚間 7│團成員,電聯蔡佳芸,佯│1 日晚間 8│建功路50號嶺│ │
│ │ │時12分許 │裝為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時33分許 │東郵局(起訴│ │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須解│ │書誤載為嶺東│ │
│ │ │ │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又電│ │路郵局)之自│ │
│ │ │ │聯蔡佳芸,佯裝為華泰銀│ │動櫃員機 │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 │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古承樺上│ │ │ │
│ │ │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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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書崧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臺中市大肚區│29,985元 │
│ │(被害人)│1 日晚間 7│團成員,電聯趙書崧,佯│1 日晚間 9│沙田路1 段14│ │
│ │ │時36分許 │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須│時37分許 │4 之1 號全家│ │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又│ │便利超商內之│ │
│ │ │ │電聯趙書崧,佯裝為玉山│ │自動櫃員機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 │ │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致趙書崧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古承樺│ │ │ │
│ │ │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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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博毅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臺中市烏日區│29,989元 │
│ │(告訴人)│1 日晚間 7│團成員,電聯吳博毅,佯│1 日晚間 8│溪南路1 段43│ │
│ │ │時39分許 │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時10分許 │5 號(起訴書│ │
│ │ │ │嗣又電聯吳博毅,佯裝為│ │誤載為437 號│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溪壩郵局之│ │
│ │ │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 │自動櫃員機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吳博毅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古│ │ │ │
│ │ │ │承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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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芳如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周芳如位於臺│49,918元 │




│ │(告訴人)│1 日晚間 7│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拍賣│1 日晚間 7│南市永康區育│ │
│ │ │時56分許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電聯│時56分許後│樂街143 巷 2│ │
│ │ │ │周芳如,佯稱:因內部作│之某時 │號之住處以網│ │
│ │ │ │業疏失,誤設定為每月連│ │路跨行轉帳 │ │
│ │ │ │續付款云云,致周芳如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古│ │ │ │
│ │ │ │承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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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以湄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桃園市八德區│6,018元 │
│ │(被害人)│1 日晚間 8│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1 日晚間 9│介壽路1 段84│ │
│ │ │時5 分 │專員,電聯張以湄,佯稱│時52分許 │2 號大湳郵局│ │
│ │ │ │:因網路購物刷卡錯誤,│ │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致多張金融卡遭鎖卡,須│ │ │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解除鎖│ │ │ │
│ │ │ │卡云云,致張以湄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古承樺│ │ │ │
│ │ │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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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雅茹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桃園市大溪區│29,985元 │
│ │(被害人)│1 日晚間 8│團成員,電聯鍾雅茹,佯│1 日晚間10│埔頂路2 段15│ │
│ │ │時25分許 │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佯│時2 分許 │8 號全家便利│ │
│ │ │ │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須│ │超商之自動櫃│ │
│ │ │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 │員機(起訴書│ │
│ │ │ │致鍾雅茹陷於錯誤,依指│ │誤載為統一便│ │
│ │ │ │示匯款至古承樺上開玉山│ │利商店)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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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亦文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11,012元 │
│ │(告訴人)│1 日晚間 9│團成員,電聯黃亦文,佯│1 日晚間 9│中正路961 號│ │
│ │ │時9 分許 │裝為網拍業者,佯稱:因│時40分許 │南苗郵局之自│ │
│ │ │ │網路交易序號錯誤,須解│ │動櫃員機 │ │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 │黃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古承樺上開玉山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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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斯凱 │105 年4 月│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欺集│105 年4 月│雲林縣斗六市│26,735元 │
│ │(被害人)│1 日晚間 9│團成員,電聯陳斯凱,佯│1 日晚間 9│明德路103 號│ │




│ │ │時20分許前│裝為蘇菲雅公司客服人員│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
│ │ │之某時 │,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 │內之自動櫃員│ │
│ │ │ │,須依指示改正云云,致│ │機 │ │
│ │ │ │陳斯凱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古承樺上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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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