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73號
TPHM,106,上易,237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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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安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 ,使用爬梯機搭載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脊髓側索硬化症之 父親王登豐下樓時,因尚未熟練爬梯機之操作方式,於操作 過程中,一時重心不穩,不慎連同爬梯機與王登豐一同摔落 ,致撞擊至王登豐頭部,隨後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 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斷裂,導 致腦幹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
三、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被告王偉 安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安(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俊杰、楊忠一之證述、證人 邱俊杰與證人王資蕙間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對話內容譯文、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勘察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天群醫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群公司)105年1月15日天字第105011501號函暨 所附外勤服務單、105年7月25日現場模擬錄影光碟1片及製 作之勘驗筆錄、爬梯機租賃權益責任同意書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操作 爬梯機前已由我妹妹王資蕙教導,教導內容與廠商相同,王 資蕙也有告知應注意之事項,我有按照標準流程操作,不知 案發當時為何爬梯機會突然升起向前翻覆,我無法承受瞬間 落下的重力,想拉住機器結果一起跌下去,而該爬梯機前傾 到一定角度會翻覆無法拉回,此項重大風險相關出借、指導 人員均未告知,我無從預防,使用前我並未收到這個爬梯機 有任何風險之訊息,也不知未受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認證的 人就不能使用該爬梯機,我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樓梯間,操作使用爬梯機搭載 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脊髓側索硬化症之父親王登豐下樓時 ,連同爬梯機與王登豐一同摔落,王登豐因頭部受到撞擊, 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併頸椎斷裂,導致腦幹衰竭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勘察 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附卷 為憑(見相字卷第11至23、35至46、56至17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爬梯機為AAT廠牌之撐桿式爬梯機,係 被告妹妹王資蕙偕其母親賴桂香於104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 輔具資源中心(下稱輔具中心)租借回家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王資蕙賴桂香、輔具中心主任楊忠一證述在卷(見相字 卷第183頁、偵卷第8、14、15頁),並有爬梯機租賃權益責 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該爬梯機僅能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乙節,事前並不 知情:
⒈觀諸證人王資蕙賴桂香所簽立之前開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 項約定「為保證能安全使用爬梯機,乙方(承租人)或協助 操作之人員需取得『爬梯機操作訓練認證』始得使用。尚未 取得認證者,由甲方(出租人)派人教學協助取得認證,費 用由甲方負擔」(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楊忠一於偵查中 證稱:簽約時有告知需經教育訓練且經認證始得操作,合約 都有寫,經過教育訓練的人由原廠發一張認證卡;撐桿式爬 梯機王資蕙是第一個租借並獲認證的人,但認證卡還沒發給 她就發生意外了;我們合約有寫只有認證的人才可以操作, 我們花很多時間教育王資蕙,如何可以由沒接受過這麼多教 育訓練時間的人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證人即天群 公司維修工程師邱俊杰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4年12月30 日前往王資蕙住處教導其使用爬梯機,教導1小時,我告知 王資蕙需照我教學流程操作,並需本人操作,不可再教導他 人使用,如未照我所教導流程操作,是有可能會發生危險的 ,在現場我已確定王資蕙熟悉操作流程,並現場實際操作多 次,確認她已對爬梯機操作非常熟悉,王資蕙也當場告知我 她已熟悉相關操作流程,會由她本人親自操作等語(見相字 卷第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天群公司指派我去教學,當 天要操作的人是王資蕙,只有她1人來學等語(見相字卷第1 92頁),證人邱俊杰並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與王資蕙電話聯 繫之錄音檔案,對話略以:「邱:我確認那天幫您教學時, 您說都教學了你也都會了。王:我知道,我知道」、「王: 因為今天操作的人不是我,是我哥哥這樣子,當然你教我的 東西我也是有告訴我哥哥。邱:那天有確保你已經都學會了 ,你也確認說是你要操作,我們才安心走掉。王:我知道, 我知道」、「邱:我們並不曉得是你哥哥操作,以為是你操 作。王:我知道,我知道」、「邱:當然就我們教學而言, 那天情況就是跟您確認說您已經學會,是由你這邊操作。王 :對,對」、「邱:我們會確保說是你操作的。王:對,對 ,對」等內容,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8、199 頁、原審卷第53頁)。由此觀之,固堪認定證人王資蕙偕同 其母親賴桂香向輔具中心租借爬梯機時,簽訂之同意書內容 確有載明需由經過訓練認證者操作使用,且當天教學之證人 邱俊杰亦有向證人王資蕙確認其已學會及是由其本人操作等 情,惟被告於租借爬梯機及證人邱俊杰教導王資蕙使用爬梯 機時均未在場親身見聞,其操作爬梯機時是否知悉該爬梯機 僅能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乙節,似非無疑。




⒉又證人王資蕙於偵查中證稱:這爬梯機方案是第一次上路, 我們不知道是否有風險性,輔具中心指導程序有問題,他們 沒有告知我們不能教導他人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184頁) ,於原審時證稱:簽約時輔具中心沒告知我只有取得操作認 證的使用者才能操作,也沒有指著合約第4條第2項跟我說, 所以我當下不知道有此約定;我們到達輔具中心已是早上10 點多,在輔具中心前後約半小時,因為路不熟而太晚去,當 天廠商有約11點在家裡教學,我不確定到底跟輔具中心接洽 了多久;回家時廠商已在我家等候,是天群公司邱俊杰指導 我操作,他沒特別說我不可以再教其他人使用機器;事發後 邱俊杰有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只記得他不斷問我「我們是有 確認好你會操作才離開的」,我沒印象他教我時有特別確認 是我要操作,也沒跟我提過不要讓沒學過的人操作,電話錄 音譯文中我回答「我知道」,其實我後面也有跟邱俊杰講說 這機器不會是只有我學的一個人用,且你也沒特別交代不可 以自己教其他家屬用;廠商教學後,沒跟我提關於訓練認證 取得的問題,本案事發前被告應該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參以證人楊忠一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當初由誰告知王資蕙要經過教育訓練才能使用 ?)合約上就有白紙黑字,應該是讓她簽約的人有說;我沒 有任何錄影或證明,所以這個人有無告知,我無法回答,但 我們條約上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可知證 人王資蕙賴桂香向輔具中心簽約借得爬梯機時,時間倉促 ,系爭同意書雖載明上開條款,然其等當時並未留意,亦無 證據足認輔助中心人員曾特別說明強調此約款及相關風險, 而證人王資蕙經廠商指導後又尚未「取得訓練認證」,不見 得會注意到該爬梯機只能專由已取得認證之人操作;嗣證人 邱俊杰教學時雖有向證人王資蕙確認其學會、是其要操作, 但是否有向王資蕙表明「不得自行教導其他家屬使用」一節 ,證人邱俊杰王資蕙證述並不一致,而其2人與此事件責 任歸屬均有關聯,利害衝突,尚無從遽認證人王資蕙此部分 證述必為不實。
⒊被告並非實際前往輔具中心簽約借用爬梯機之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看過或知悉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內容,而通常 租賃或借用物品並不會嚴格排除家屬使用,此觀諸證人賴桂 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借用的爬梯機說不能教家裡其他人用 是不對的,我們家人都要上班,爬梯機怎麼可能不讓其他家 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即明,可知證人王資蕙賴桂香對該爬梯機僅能由經廠商親自指導過之證人王資蕙使 用,不得再教導其他家屬使用一節,尚有所誤解及疑義,則



未曾與輔具中心、廠商接洽過之被告對此約款有所不知,尚 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對該爬梯機應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一 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㈢證人王資蕙已將其習得之操作技能教導被告,被告也能依通 常流程操作該爬梯機:
⒈證人邱俊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擔任天群公司維修工程 師,104年12月30日有教導病患女兒王資蕙使用爬梯機,教 導1小時,在現場我已經確定王資蕙已熟悉操作,並現場實 際操作多次,確認她對爬梯機的操作已非常熟悉,當場王資 蕙也告知已熟悉相關操作流程(見相字卷第51、52頁),我 有教王小姐使用爬梯機,我們公司收到新北市輔具中心通知 ,說有人要向他們承租爬梯機,公司收到通知後指派我去教 學,當天要操作的人就是王小姐等語(見相字卷第192頁) ,經核與證人王資蕙於偵查中證稱:租借當天輔具中心只有 告知機器如何操作,我所學習到的是如何開關、使用,學習 的時間很短暫,輔具中心說後續廠商會再詳盡教我們,主要 教學是廠商負責,輔具中心教簡單操作,有一個表格確認我 是否會開機、操作電池、椅子的收放等,他打勾後我簽名, 借回家後廠商有來家裡教我整個機器的實際操作,我們有在 樓梯間練習,整個過程大約1小時,只有1次(見偵卷第7至 10頁);繼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天群醫療的邱先生指導我 操作爬梯機,他有先示範操作,然後再換我操作一次,他判 斷我已經學會他教過的東西,廠商教我時,一開始是空椅子 ,後來我有問他可不可以讓爸爸坐在上面或是我們家的外傭 坐上面,後來外傭有坐上面,然後我操作一次,他看我操作 沒問題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83、186、187頁),足認證 人王資蕙經證人邱俊杰教導後,已由證人邱俊杰確認其熟悉 爬梯機之相關操作流程無疑。
⒉證人王資蕙於熟悉爬梯機之操作流程後,於翌日將其學得之 操作技能教導被告,被告也能依通常流程操作該爬梯機乙情 ,已據證人王資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照邱俊杰教 我的方式教被告,也有讓他在樓梯上試著操作,試著操作時 我坐在機器上,有順利下來,我有將所瞭解的如何預防、操 作機器的方式告訴被告,被告也有實際模擬操作,被告是在 104年12月31日晚上模擬操作(見相字卷第196頁、偵卷第9 、10頁),我跟被告拿機器,然後在自家的樓梯間操作,是 先沒有人坐在上面,我先告訴被告機器的操作方式,按廠商 教我的內容教被告,被告也有實際在樓梯間操作,操作完之 後,換我坐在上面,因為空椅子跟有人坐在上面操作的感受 不一樣,所以剛開始是空椅子,我告訴被告怎麼操作,等被



告知道怎麼操作,換我坐椅子上,他再實際操作怎麼上下樓 ,就是這樣子教被告。是晚上教被告的,時間應該是晚上7 點多,結束的時間應該是8點多左右,我認為被告有學會如 何去操作爬梯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由證人王資蕙 證詞可知,借用當天證人邱俊杰到住處樓梯間指導王資蕙約 1個多小時,指導方式包含空椅子操作及實際載運人上下樓 梯練習,證人王資蕙亦依廠商指導方式指導被告,時數與所 其受廠商指導時數相近,並已告知被告其曾遭遇問題之處理 方式,被告亦能夠順利載運王資蕙上下樓梯。再者本案事發 後,新北地檢署於105年7月25日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勘驗, 由被告操作該爬梯機搭載與王登豐體重相當(60公斤)之砝 碼下樓,被告於第2次操作時亦有順利抵達目的地,此有新 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原審106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20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第142-1頁 ),被告於案發半年後猶能依通常流程操作該爬梯機上下樓 ,足見證人王資蕙證述其有依廠商指導方式教被告使用爬梯 機,被告並已學會正確操作爬梯機等語應屬實情。 ⒊從而,被告於不知該爬梯機僅能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之情 形下,經由上開實際操作過程,認為自己已由證人王資蕙指 導而學會如廠商所教學之通常操作流程及技能,並有能力實 際操作載運人上下樓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然該爬梯機之操作具有難度及風險,非短短1、2小時教學即 可掌握各種危險狀況,而輔具中心及廠商於提供租借服務時 ,除未提供完整資訊,且就操作失誤時可能發生機器前傾翻 覆之重大危險,輔具中心及廠商並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對此 危險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⒈證人邱俊杰於偵查時證稱:如果正確使用爬梯機,爬梯機不 會有摔落可能,我能想像的大概是雙手放下的狀況,如果都 有按正常往下按鈕,撐桿會往下一階,不會有往上幅度,正 常情況下樓就會順順的向下一階,如果機器沒有推到樓梯邊 ,不會往下一階,會撐在同一樓梯,會再同一樓梯平面先往 上再下降,維持在同一平面打轉,照理說第2步和第1步是一 樣的,教學時王資蕙沒有反應會有上述事項等語(見相字卷 第193、195、196頁)。可知天群公司之工程師認此款爬梯 機具有高度安全性,除非雙手放下,應不致於發生翻覆之危 險,惟此項認知實與下列證人證述不合,已難盡信。 ⒉證人王資蕙於偵查中證稱:租借當天輔具中心只有告知機器 如何操作,我所學習到的是如何開關、使用,但沒告知我操 作機器會有何危險、應如何防範,學習的時間很短暫,輔具 中心說後續廠商會再詳盡教我們,主要教學是廠商負責,輔



具中心教簡單操作,有一個表格確認我是否會開機、操作電 池、椅子的收放等,他打勾後我簽名;借回家後廠商有來家 裡教我整個機器的實際操作,我們有在樓梯間練習,整個過 程大約1小時,只有1次,我覺得機器有難度,不容易操作, 我有向輔具中心老師或廠商反應,對方回答我需要用久、習 慣就會操作,機器下樓是撐桿先下來,頂到下一階樓梯面, 後續第二步機器會有一個力道驅使整個往下,我租借機器回 來時就有使用,下樓時確實會有一個力道(見偵卷第7至10 頁、相字卷第195頁);繼於原審時證稱:去借撐桿式爬梯 機時,輔具中心的人是簡單的教學,告訴我機器開關在哪裡 以及椅子怎麼收納,因為當天我們跟廠商有約時間11點要在 家裡教我們如何使用機器,所以輔具中心的老師是簡單的講 ,說廠商會再教細節。廠商人員邱俊杰並沒有告訴我機器會 往前翻,印象中只有一直教機器操作的使用過程,雙手絕對 不可以放開機器,案發前父親曾坐過1次,是我操作,機器 有個力道往下,操作的人要自己出力,會有個反作用力,我 感覺機器往前拉的力道好像會連人帶機器往下拉,我當下出 力把機器往後傾,才沒有往前翻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 、189頁)。
⒊證人楊忠一於原審證稱:輔具中心借出此類撐桿式爬梯機, 本案為第一台,案發後我們就沒再借出;案發後針對此款爬 梯機有召開過幾次檢討會議,重點大致上是先停止撐桿式爬 梯機的外借;上開諮詢會議決議一是為避免類似遺憾,決議 二是希望讓爬梯機速度更緩慢來提高安全性;(問:你是否 曾向漸凍人協會人員表示過此款爬梯機可能翻覆的情況有幾 百種或類似話語?)我沒說過可能翻覆的情況有幾百種;( 嗣改稱)我忘記我是否有向漸凍人協會人員表示過此類話語 ,但案發後我們想了解案家為何會翻覆,我們自己模擬此狀 況,發現若是前傾角度到一個程度,的確會翻覆,而且拉不 住,即使非常強壯的人可能也抓不住;正常使用爬梯機重心 擺在後面是不會前傾,但若像影片中卡住,使用者又前推或 其他狀況造成整體重心在支點前面,就叫前傾,前傾到一個 程度力量會很大,操作者站在上方,樓梯梯面又很小,自己 都站不穩,的確會拉不回來;(問:此款爬梯機前傾到一定 程度會發生翻覆的狀況,此資訊是否有告知租借人?)正確 使用此爬梯機是不會前傾,所以平常不會告知租借人此訊息 ;錯誤使用的時候,因為樓梯本身就有斜度,操作者不需要 很用力推,就很可能前傾至翻倒;我詳細說明前傾可能的錯 誤方式,如下樓按鈕沒按到最後自動停止,撐桿會支撐著地 面,此時使用者若向前推,就可能前傾翻倒,或是爬梯機到



樓梯邊緣會自動剎車,此時應按下下樓開關,若還是把機器 向前推,也可能前傾翻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⒋證人即漸凍人協會北區社工督導張義發於原審證稱:案發後 社會局副局長有裁示,撐桿式爬梯機在未確實知道安全作業 模式下,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外借;7月5日檢察官作第一次案 件模擬時我有到案家去,楊忠一也在場,我與楊忠一針對撐 桿式爬梯機安全作業規範有所討論,楊忠一提到撐桿式爬梯 機會注意每階樓梯高度,教學過程大概要多少時數會較能把 所有細節交代清楚,楊忠一說就事後模擬,時間無法在1、2 個鐘頭內教完,所以後來這機器不外借,透過他們專業人士 操作較為安全,並討論到事後模擬翻覆過程,楊忠一說撐桿 式爬梯機的撐桿會把爬梯機整個撐高,重心就會變高,專業 人士也有模擬如果往前傾的話,一般人的力量是不是能夠撐 得住,他說專業人員都覺得吃力,有點撐不住;我有在主責 社工的服務紀錄上增補我與楊忠一互動的過程,也就是上開 「個案評估及記錄表」第10點⑴至⑶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至180頁)。
⒌佐以,本案爬梯機之租借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新北市社會局 函文所示,係該局為協助患者克服上下樓梯困難,於104年 採購履帶式及撐桿式爬梯機,由輔具中心提供借用服務,該 局所採購之撐桿式爬梯機共9台,王登豐為僅有之借用者, 該局於知悉本案意外事件即停止辦理該項服務,並邀集天群 公司、輔具中心瞭解情形,另出席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 病友協會(下稱漸凍人協會)召集之討論會議,及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之「爬梯機租借服務檢討及諮詢會議」 (下稱諮詢會議);觀諸於105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在漸凍 人協會辦公室召開之會議,結論摘要記載「…二、在未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前,本市撐桿式爬梯機暫停外借。三、協會 建議應由經認證專業操作人員提供爬梯機服務」,另於105 年3月3日下午2時在衛生福利大樓召開之諮詢會議,決議內 容記載「一、撐桿式爬梯機不適合短期租用,建議撐桿式爬 梯機結合服務單位提供服務,由服務單位專責人員操作爬梯 機。二、建議撐桿式爬梯機原廠應關閉連續爬梯功能、速度 調整鈕、緩和模式等可能發生風險之設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6日函文暨所附撐桿式爬梯機契約 書、與漸凍人協會討論撐桿式爬梯機意外事件會議摘要、上 開諮詢會議紀錄、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 101頁)。又漸凍人協會提供予案家之社工關懷訪視紀錄中 ,於105年7月5日之紀錄載有「⒑義發督導與新北市輔具資 源中心楊忠一主任,討論爬梯機使用安全規範內容:…⑶楊



主任另表示:撐桿式爬梯機運作時機具會撐高,同時重心就 會變高,輔具中心同仁曾模擬機具在樓梯上發生向前傾倒時 的狀況,發現同仁幾乎無法控制機具,確實有向下傾倒的危 險,不能讓一般人操作,也無法經過短時間教學就可操作」 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漸凍人協會個案評估及記錄表(案 主:王登豐)、漸凍人協會106年5月1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易字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65頁)。 ⒍綜上各情可知,操作該款爬梯機有其難度及風險,並非僅學 會按照標準流程能順利操作上下樓即足,尚有操作失誤之突 發狀況,需更多技巧始能完全因應及避免危險發生,非專業 者經過1、2小時之教育訓練,是否足以熟練至能夠因應各種 危險狀況,尚有所疑;再由案發後相關單位之討論及處理, 此款爬梯機嗣已不再提供短期租用,並建議應由服務單位專 責人員操作,及若干調整機器功能以降低風險之措施,且經 輔具中心人員模擬本案翻覆過程,認為在操作錯誤之情況下 ,操作者不需很用力推即會前傾翻覆,此時很強壯的操作者 也可能拉不回來,足認該爬梯機之操作實有其困難度,失誤 時可能前傾翻覆而拉不回來,且由本案王登豐死亡結果可知 ,此情況將導致重大危險發生。而依王資蕙向輔具中心借得 機器、由廠商教導操作所獲得之資訊,再轉而教導被告操作 等過程,被告對該爬梯機有可能發生前述重大危險之情形, 事前無從知悉,而一旦發生時又已拉不回而無力避免危險結 果,是被告對於此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
㈤本案爬梯機於案發後經天群公司檢測結果,固認啟動開關、 升降功能開關、撐桿、剎車功能、充電功能及電池蓄電功能 等項目均為正常,此有天群公司105 年1 月15日函文暨所附 外勤服務單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4、55頁),即便事發時 該爬梯機功能一切正常,然當時輔具中心就此款撐桿式爬梯 機才剛開始推行租借服務,證人王資蕙賴桂香為首位借用 者,其等對此款爬梯機之風險均未有足夠警覺,王資蕙、賴 桂香並未注意僅能由認證者使用之約款並嚴格遵照,輔具中 心及廠商亦未就此款爬梯機可能發生之重大危險事項加以告 知提醒,且該爬梯機操作困難、複雜,失誤時可能翻覆無法 拉回致被載運者發生重大危險,被告對上開情形均不知情, 而被告為平時揹負王登豐上下樓梯之人,其經證人王資蕙指 導後,認為自己已學會依通常流程操作機器,故使用該爬梯 機載王登豐下樓,被告就操作此爬梯機竟可能產生王登豐死 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應不負過失致死之責。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理由依 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地檢署105年7月 25日之現場勘驗光碟結果顯可知被告無法順利操作爬梯機, 須經在場專業人員協助始得完成,是以被告並無具備正確操 作使用爬梯機之知識,卻仍執意操作使用;且被告於練習操 作爬梯機時,已出現爬梯機往前的情形,顯可預見操作上有 相當之風險,自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若其能加以操作練習, 並於使用過程中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本件 事故,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對於風險發生可能已屬可 預見,並能予以防免,其有未正確操作使用爬梯機之過失, 應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 語。經查,本案事發後新北地檢署於105年7月25日至案發現 場進行勘驗,由被告操作該爬梯機搭載與王登豐體重相當( 60公斤)之砝碼下樓,被告於第1次操作時固發生在向下第2 階時卡住,無法下樓之情形,有新北地檢署同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08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錄影光碟 畫面內容結果為:「錄影畫面第4分45秒起:被告開始模擬 案發當時如何將被害人自住家內往外移動至爬梯機之過程; 第7分7秒起:被告操作爬梯機自3樓樓梯間開始逐階往下移 動,爬梯機第1階、第2階均順利移動;第7分19秒:被告為 回答檢察事務官問題而停下爬梯機(爬梯機停留在往下第2 階樓梯);第7分25秒: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繼續操作爬梯 機往下;第7分38秒:被告向檢察事務官表示爬梯機卡住無 法往下(如附件編號1)」,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42-1頁),可知被告於 操作該爬梯機之初均能順利往下移動,惟至畫面時間第7分1 9秒時,被告為回答檢察事務官問題而停下爬梯機,之後即 發生爬梯機卡住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操作過程中因檢察 事務官突然問話而操作中斷並發生卡住狀況,並非無稽,何 況被告於第2次操作時,於無干擾情況下即可順利下樓抵達 目的地乙節,亦有同日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原審106年7月 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8頁、原審卷第 127、128頁、第142-1頁),上訴意旨依此指摘被告並無具 備正確操作使用爬梯機之知識云云,稍嫌速斷。另證人王資 蕙已將其習得之爬梯機操作技能教導被告,被告也能依通常 流程操作該爬梯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爬梯機操 作上有其難度及風險,非專業者經過1、2小時之教育訓練,



是否足以熟練至能夠因應各種危險狀況,已有可疑,且機器 本身安全性如何,於操作失誤時,可能發生機器前傾翻覆而 拉不回來之情況,被告及證人王資蕙並未自輔具中心、廠商 獲知完整資訊,被告對於使用該爬梯機可能發生前傾翻覆而 無法拉回之情事,既無預見,自無預防危險發生之可能,此 由證人王資蕙於原審證稱:如果知道這台機器會翻,而且會 連人帶機器翻,我不會去借,如果知道機器有危險,我想我 們不會去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即明,是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其上 訴所指各節,復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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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