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68號
TPHM,106,上易,236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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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一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鳴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中午11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上址社區增 設休閒座椅問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蔣佩 淳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到場員警羅安裕、林 榮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王紹湘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制止告訴人派工設置休閒座椅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和警察講話,當時我不



論對誰都沒有說出「神經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在爭 執關於杜拜美學社區的開放空間裝設休閒椅的問題,我向被 告說,如果設置休閒椅有違法可以向桃園市政府使用管理科 詢問,他跟我在對話的過程中就罵我神經病1次;我是社區 主委,社區打算在開放空間安裝休閒鐵椅供民眾休憩,被告 就跟其中1個住戶李育林一起到這開放空間,被告不准我們 安裝,說這是路障,我就與被告起爭執,我跟被告說如果鐵 椅安裝有問題,可以向主管機關反應,當時已經有警察到場 ,我們談話中,被告就罵我神經病,只有罵1次,當天他罵 完神經病後,我問警察可否告公然侮辱,警察說可以;在爭 執中被告幾乎是對著我並罵我神經病,我和被告當時是面對 面,我們兩人當時的距離不到1公尺,而兩位警察也在我們 旁邊,我認為兩位警察應該都有聽到,我被罵之後,馬上問 警察可不可以告被告公然侮辱,警察回答我可以云云(見偵 卷第7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和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有 起糾紛,都是因為社區公共空間使用的爭議一情(見原審卷 易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因 社區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發生嫌隙,而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 ,則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告之目的,難謂無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開指證之證明力自較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為薄弱,故告訴人在現場縱有衝向被 告說「你罵我神經病、你罵我神經病」,亦不能僅以此遽認 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
(二)又證人即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羅安裕、林榮福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分別如下:
1.證人羅安裕於105年8月22日第1次偵查中固證稱:他們兩人 在爭執杜拜社區設置休閒椅問題,我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 」三個字,告訴人有問我同事可否提告云云(見偵卷第22頁 );惟嗣於105年11月2日第2次偵查中改證稱:我有聽到有 人說神經病,但我無法肯定是被告罵的。印象中罵的人沒有 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此部分證述亦經原審當庭 勘驗確認證人羅安裕於偵查中之相關回答無誤(見原審易字 卷第72至74頁);又於10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以:我在 旁邊確實有聽到有人說「你神經病」,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講 ,因為當時我沒有正對他們看是誰講的。職務報告是我出具 ,我當時寫職務報告時應該不是很肯定。我印象中兩次偵查 中我都是說不肯定講神經病的人是誰。其實我對於罵人的人 有無戴眼鏡並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就是沒有印象,當時雖



然說「我印象中」,但當時的印象就是不清楚的印象。我現 在無法判斷罵神經病的聲音是否就是和告訴人爭執的對方所 發生的聲音,而且當時人很多。我現在無法肯定告訴人當時 身邊除了我和林榮福外,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告訴人問可 否告的「他」是指何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 2.證人林榮福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罵神經病,但我不認識那人,不確定是誰。現場總共5人, 有兩個工人、告訴人、兩個男生。不確定是戴眼鏡或沒戴眼 鏡的人罵,我只聽到聲音。沒戴眼鏡的人不像是被告,沒戴 眼鏡的人跟被告照片完全不一樣。戴眼鏡的人比較胖,沒戴 眼鏡的人蠻矮的又很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亦於 106年5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還在核對資料,罵 人的人在現場,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確定罵人的人有無戴 眼鏡。被告與告訴人及和被告在一起的男子與告訴人都有對 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
3.綜合上述,證人羅安裕就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說出「神經 病」等攸關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犯行之言語,第1次偵查中 雖稱有聽到被告說「神經病」,然之後偵審時已改稱不確定 是誰在講,又稱當時寫職務報告時不是很肯定,顯見其所述 前後不一,已有嚴重瑕疵可指,本自難遽其於第1次偵查時 之證述即認可信。復觀之其於第2次偵查時證述:印象中罵 的人沒有戴眼鏡一情,更與案發當時有戴眼鏡之被告並不相 符,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解釋是指「沒有印象」,然經原 審當庭勘驗還原偵查中此部分問答則係:(檢察官:那當時 罵的人有沒有戴眼鏡?記得嗎?)印象好像沒有。(檢察官 :印象。是這個人嗎?〈檢察官提示卷證予羅安裕〉)其實 我也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反面),足認該偵 查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證人羅安裕之原意,準此,證人羅安裕 於偵審中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 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林榮福於偵審中始終證述僅聽見有人罵神經病,但無從 確定是何人所罵,自更無從認定是在罵何人,故亦無從據之 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補強證據。(三)復觀以被告迭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始終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說 出「神經病」之言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1至32頁、原 審審易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108頁、本院 卷第60、69頁),而依證人王紹湘於偵查時所證:當時見被 告與1個女生在說話,聲音比較大聲,講什麼我沒聽到,好 像是講停車位、施工的問題,被告平時有帶眼鏡等語(見偵 卷第42頁),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



之言語。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所示(見偵卷第10頁), 編號1截圖未見有身穿橘色衣服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編 號2截圖雖有身穿橘色衣服之告訴人及以三角標誌顯示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惟告訴人當時係靠近小貨車處,被告則是 處於數公尺外與含警員在內共6人之地點,皆無顯示被告與 告訴人正處於對話之情,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對此證稱 :我很確定這兩張照片不是被告正在罵我的時候,因為上方 照片沒有照到我,而下方照片中我和被告的距離較遠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故亦無從據之可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說出「神經病」之情。綜上,均無可據之作為告訴人上 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補強證據。此外,依偵查中檢察 官所傳喚之證人李啟黌、劉逢炬之證述,均未聽聞或無印象 有人對告訴人說神經病,且當時所見是告訴人與李育林發生 爭執等情(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依原審審理中所傳喚之 證人李育林之證述,其稱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阻止其 與告訴人產生更大衝突,其案發當日沒有帶眼鏡,沒有聽見 有人罵神經病一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亦均無從 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該言語是被告所說之證據,以上均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之 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自不能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 有發生爭執,且有人罵「神經病」,即認告訴人指訴該言語 係對其辱罵屬實,故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公然侮辱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 情,以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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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