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65號
TPHM,106,上易,2365,2018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蔡慧玲
自訴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施昭顯
      廖萬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謝儒生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 建研會)係獨立且具公益性質之社會團體,對於會員之政治 傾向、政黨參與均未明文限制。依建研會內部慣例,受推選 並經核定指派為區聯誼會副會長者,首年擔任第二副會長, 次年升任第一副會長,隔年接任會長。自訴人蔡慧玲於民國 103年8月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104年8月擔任 第一副會長,本應於105年8月接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28屆 會長。詎被告施昭顯當時擔任建研會祕書長、被告廖萬隆當 時擔任建研會理事長、被告謝儒生當時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 會第27屆會長,竟實行下列行為:(一)被告施昭顯於建研會 104年12月11日召開第14屆第6次理事會議(第2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結束後,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法,向其他會員誤導 並暗示自訴人不適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已嚴重 貶低自訴人之人格;(二)被告廖萬隆於104年12月24日,以 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法,使其他會員誤解自訴人因具有國民黨 以外黨籍,遭理事會決議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進而錯認 自訴人不適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應由北區聯誼 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已嚴重貶低自訴人之人格,而被 告施昭顯有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共同正犯;(三) 被告謝儒生於105年1月4日,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法,致其 他會員對於自訴人因前述具有國民黨以外黨籍,遭理事會決 議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之誤解更深,並持續錯認自訴人不



適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應由第28期聯誼會依照 民主機制重新遴選,已嚴重貶低自訴人之人格,而被告施昭 顯有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施 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至10頁;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一)狀,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二)狀,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刑事自訴理由總狀,見 原審卷(二)第279至28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該 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自訴程序中既未設特別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 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 成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涉犯上開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以建研會章程、通過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 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聘書、第27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 會長聘書、第14屆第6次理事會議(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紀錄、第7次理事會議(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4 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3號函、北區聯誼會105年1月 4日00000000字第001號函、LINE通訊及簡訊對話紀錄畫面、 電子郵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5年5月2日中律龍一字 第105138號函、自訴人簡歷、網路新聞、賀卡照片、民事庭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四、經查:
(一)建研會104年12月11日第14屆第6次理事會議(第2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有記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內容,並向建研會全體理監事發送;建研會104年12 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3號函(下稱系爭建研會函文), 有記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並向建研會北區聯誼會、建 研會第28期聯誼會發送;建研會北區聯誼會105年1月4日000 00000字第001號函(下稱系爭北區聯誼會函文,與系爭建研 會函文合稱系爭函文),有記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容, 並向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發送;而被告施昭顯當時擔任建研 會祕書長、被告廖萬隆當時擔任建研會理事長、被告謝儒生 當時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27屆會長等情,均為被告三人 所未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三人既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會議紀錄、函文所載內容 ,所呈現之客觀意旨,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二)所謂名譽,乃吾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總評 價。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依其客 觀意旨,僅在單純陳述該次會議之部分決議內容,首先表態 認為建研會與某政黨之淵源甚深,倘該會或所屬聯誼會之幹 部,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與公職或民意代表 者,該屆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不妥;本此認知,進而針對當 時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自訴人,名列其他政 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事,交請建研會北區聯誼會處理 後呈報核備。通篇客觀文義,充其量表態建研會之政黨屬性 ,而不樂見出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與公職或民 意代表者,繼續擔任該會或所屬聯誼會之幹部而已,其對於 自訴人之人品、操守、能力等,並無任何負面指摘,難謂有 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或聲譽地位情事。蓋自訴人受其他政黨 提名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事,對於自訴人本身人 格及聲譽地位而言,當屬積極正面之事,即便囿於黨派之見 ,被認為不妥繼續擔任建研會所屬聯誼會之幹部,實無損於 自訴人之人格價值與尊嚴地位。而系爭會議紀錄所謂建研會 與某政黨淵源甚深,因而不樂見與其他政黨有關人士擔任該 會或所屬聯誼會幹部之說,為可受社會公評並應接受檢驗之 事,倘自訴人認為已侵害其合法參與人民團體之權益,亦可 循正當途徑救濟,不能率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否則,舉凡以 類似原因遭受解聘、解雇者,率爾對聘用人、雇主追究誹謗 罪責,豈是正途?從而,自訴人僅憑系爭會議紀錄之發送,



遽予主張被告施昭顯係向其他會員誤導並暗示自訴人不適任 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而嚴重貶低自訴人之人格云 云,難認有據。
(三)至於系爭建研會函文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依其客觀 文義,主要係向受文者即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28期聯誼會 等內部單位,傳達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並請求配合辦 理之旨;系爭北區聯誼會函文所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 依其客觀文義,主要係向受文者即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轉 達系爭建研會函文所示事項,並請求配合辦理之旨。其對於 自訴人之人品、操守、能力等,均無任何負面指摘,亦難認 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或聲譽地位情事。自訴人僅憑系爭函 文之發送,遽予主張被告廖萬隆謝儒生有使其他會員錯認 自訴人不適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嚴重貶低自訴 人之人格,且被告施昭顯有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云云, 亦屬無稽。
(四)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既在於系爭會議紀錄、函文所載內容 所呈現之客觀意旨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則原審勘驗 上開會議之實際發言內容,未經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者,即 與爭點無關。此外,經本院逐一審核自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 資料,認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憑之系爭會議紀錄、函文所 載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自訴人起 初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永福史碩仁,擬證明建研會是否 為某政黨之附隨組織、建研會之內部規範作業、系爭會議紀 錄之記載有無侵害其憲法權利等節,嗣改聲請向內政部函詢 建研會之屬性是否為中立團體云云,顯均與本件爭點無涉, 本院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猶未達使本院形 成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構成加重誹謗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 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見,提起本件 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敘及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第4頁),原審漏未處理,訴訟關係仍存在於原審 法院,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原審補判。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93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應一併退 由原審斟酌與漏判部分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儒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手 法 │
├──┼───────────────────────┤
│一 │在建研會104年12月11日第14屆第6次理事會議(第2 │
│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本會為│
│ │中國國民黨所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本會及│
│ │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
│ │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聯席│
│ │會議認為不妥。……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
│ │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 │
│ │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
│ │呈報核備之」等語,並將該會議紀錄散布於全體理監│
│ │事。 │
├──┼───────────────────────┤
│二 │在建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3號函記 │
│ │載:「主旨: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
│ │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
│ │」、「說明:……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
│ │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 │
│ │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
│ │報核備之」等語,並將該函散布於建研會北區聯誼會│
│ │、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 │
├──┼───────────────────────┤
│三 │在建研會北區聯誼會105年1月4日00000000字第001號│
│ │函記載:「主旨:轉告總會:『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
│ │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
│ │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敬請配合辦理。』」、「說明:│
│ │……二、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系由當期會員遴選│
│ │決定。三、請本會第二十八期聯誼會配合總會之函文│
│ │,依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




│ │0)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語,並將該函散 │
│ │布於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