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88號
TPHM,106,上易,2288,2018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慶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慶灝廖宏富同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站前 華廈社區(下稱華廈社區)住戶,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6 月初,華廈社區22樓電梯通道及附近漏水,當時擔任華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楊慶灝遂電話僱請水電工黃文海前來修 繕,工作滿檔之黃文海於105年6月4日電話聯繫楊慶灝,翌 日即105年6月5日星期日有空檔,楊慶灝未及事前公告即請 黃文海於翌日上午前來修繕,黃文海於翌日(105年6月5日 )上午7時30分許先至該址2樓電梯通道處查看後返回住處拿 修繕工具,於當日上午8時許又回該址2樓電梯通道處進行電 梯漏水工程檢修作業,該大樓固定僱請之電梯維護工程師吳 致松亦經通知前來協助,因施工作業敲打牆壁聲響過大而影 響居住在施工樓層之廖宏富廖宏富因不滿施工未提前公告 ,且開始施工之時間過早,乃出面要求停止施工,水電工黃 文海立即電話通知楊慶灝楊慶灝隨即趕到現場,指示黃文 海繼續施工,不要理會廖宏富廖宏富即指摘楊慶灝為何未 事先公告,及依規定之時間施工,與楊慶灝發生激烈爭吵, 並咆哮「管委會都死了嗎?」繼而動手推楊慶灝楊慶灝憤 而基於傷害犯意,對廖宏富拳打腳踢,廖宏富亦反擊而對楊 慶灝拳打腳踢(楊慶灝未對廖宏富提出告訴),二人遂在上 址2樓進行修繕工程之電梯通道外附近走道互毆、拉扯,在 旁之吳致松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努力介入楊慶灝廖宏富二 人之間,企圖將其二人隔開,幾經努力,終於隔在其二人中 間,楊慶灝廖宏富二人揮拳因而無法揮擊到對方,二人遂 罷手而各自離開,廖宏富因受到楊慶灝揮拳、腳踢之重擊, 致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 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宏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慶灝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11月15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6年12月5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1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 ,106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到達現場時看見告訴人廖 宏富把水電工人趕出電梯,其指示工人繼續施工,告訴人就 對其揮拳,其順勢踢被告一下,及於電梯維修人員將告訴人 架到牆壁時其用雙手抓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他這是公共公程 ,要告訴人不要搗蛋,其見水電工繼續施工,就離開了,雙 方沒有互毆,告訴人自己也承認沒有外傷,後來到醫院看診 時對護理人員表示是自己跌倒受傷等語(106年12月5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第117頁反面,106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64頁反面、第65頁)。




㈡經查,
⑴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8,告訴人 住在同址2樓之7,二人是住在站前華廈社區住戶,於105 年5月下旬、6月初,華廈社區22樓電梯通道及附近漏水, 當時擔任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告遂電話僱請水電 工黃文海前來修繕,工作滿檔之黃文海於105年6月4日電 話聯繫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5日星期日有空檔,被告未 及事前公告即請黃文海於翌日上午前來修繕,黃文海即於 翌日上午7時30分許先至該址2樓電梯通道處查看後返回住 處拿修繕工具後,當日上午8時許又回該址2樓電梯通道處 進行電梯漏水工程檢修作業,該大樓固定僱請電梯維護工 程師吳致松亦經通知前來協助,因施工作業敲打牆壁聲響 過大而影響居住於同棟2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不滿施工 未提前公告且開始施工之時間過早,乃出面要求停止施工 ,水電工黃文海則電話通知被告,被告隨即趕到現場,雙 方發生激烈爭吵,進而在上址2樓進行修繕工程之電梯通 道外附近走道互毆、拉扯,在旁之吳致松見狀立即上前制 止,努力介入被告、告訴人二人之間,企圖將其二人隔開 ,幾經努力,終於隔在其二人中間,被告、告訴人二人揮 拳因而無法揮擊到對方,遂罷手而各自離開等情,已據被 告、告訴人、證人黃文海吳致松供述甚詳(105年9月11 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 頁,10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106年 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8頁,被告;105年 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105年11月 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106年4月21日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9頁反面,106年6月2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廖宏富;105年9月11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105年10月11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106年6月2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吳致松;105年11月15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106年6月2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黃文海)。 ⑵告訴人於前揭發生互毆、拉扯當日下午1時05分許至天晟 醫院就醫,經診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折、右側無名指、小指挫傷」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6月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10頁)、106年3月24日天晟法字第 106032401號函送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資料等(原審卷第 23頁至第31頁)在卷足稽,告訴人指述前揭傷勢係被告毆



打所致(105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反面 ,106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 ㈢雖然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在場目擊證人吳致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楊慶灝廖宏富先起了口角再互毆」(105年9月11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反面)、「他們(被告、告訴 人)都有出手出腳,互打互踢」(105年10月11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30頁)、「(請描述你所謂被告與告訴 人有肢體上互毆的細節?)簡單說就是拳打腳踢,就是兩 個人都有出手。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距離很近,出手碰觸 的地方是身體的上半部…現場是狹窄的空間,我是在旁邊 聽他們爭吵麼久…兩個人確實都有動手動腳…(被告與告 訴人都有擊中對方嗎?)都有…我是在兩方互毆過程中, 我多次嘗試擋在他們兩個中間,把他們分離…(你開始嘗 試介入他們兩個人中間,是一次就成功嗎?)沒有,至少 2、3次才成功擋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可否說一下你嘗 試介入被告跟告訴人中間的情形?)當時兩個人有肢體上 的衝突,我想要開始介入,他們兩個人還在動手動腳,我 沒有辦法馬上卡進去,而且我有戴眼鏡,怕眼鏡被砸掉, 嘗試2、3次之後才成功用我的身體擋在他們兩個人中間… 」(106年6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 73頁反面),而證人黃文海亦證稱:「…我進去電梯口又 開始施工之後,聽見外面有人互相毆打的聲音,因為聲音 很大,我就出來看一下,我只看見二人互毆,都有出拳打 對方…誰先動手我不清楚,我看見二人已經纏鬥在一起了 …」(10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 「…我人在電梯通道裡面…繼續施工一陣子之後…就聽到 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看到他們兩個有拉扯…肩膀黏在一 起…肩對肩…(所以你是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很 大,才從電梯通道口探頭出來查看?)對…」(106年6月 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 77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肢體衝突之時間為105年6月 5日上午8時20幾分一節,已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同 前偵查卷第36頁),而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1時05分至天 晟醫院就醫,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跌倒撞倒(到 之誤載)頭合併頭暈,左肩鈍傷疼痛,右手第三、四指鈍 傷淤清(瘀青之誤載)…」,此亦有告訴人於105年6月5 日前往天晟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可稽( 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未即



時前往醫院接受診治,認上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造成,並 以證人吳致松證稱「(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有用拳 頭毆打另一個人的頭部?)沒有印象」、「(你有無看到 告訴人用拳頭出手打被告或用拳頭打牆壁或其他物品的情 形?)他們有互毆,打牆壁或其他物品的情況沒有」(原 審卷第73頁正反面、「(就你的印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有無因上開肢體衝突而產生受傷?)我沒看到兩位受傷」 (原審卷第72頁)等語,而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你的就醫病歷資料 ,你是在下午1點5分才去天晟醫院急診,但事情發生時 間是在上午8點左右,為何會間隔這麼久才去就醫?) 因為我人不舒服,我在家裡休息…(為何沒有想說要趕 快就醫?)我也不懂,我頭暈,我想休息一下可能會比 較好,但是想不到休息以後有嘔吐,在不舒服的狀況下 跑去急診…我沒有跌倒…中間我也沒有去任何地方…我 有年紀了,人頭暈就先休息,但我後來有嘔吐,很痛, 我才去看醫生,每個人的狀況都不一樣…」等語(原審 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又腦震盪之產生, 未必係頭部受到撞擊,突發性之肢體、身體、肢體猛烈 撞擊,亦可能發生腦震盪現象,而腦震盪之臨床症狀包 含頭痛、頭暈、噁心等,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有互毆 ,則於肢體猛烈撞擊下,即有造成腦震盪傷害之可能, 且告訴人所陳返家休息後感覺頭暈,之後即有嘔吐現象 ,亦與腦震盪之症狀吻合,則告訴人因當下無明顯外傷 認無就醫之必要,之後因持續發生頭暈、嘔吐症狀而緊 急前往醫院救治,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②急診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跌倒撞倒(到之誤載) 頭合併頭暈,左肩鈍傷疼痛,右手第三、四指鈍傷淤清 (瘀青之誤載)…」(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經醫師 看診,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折、右側無 名指挫、右側小指挫傷」(原審卷第25頁反面),對此 告訴人則表示:「…我快60歲的人,醫院問我怎麼受傷 ,總不能說,我被一個大我10歲的人打」(106年11月 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前揭傷勢如 係告訴人跌倒撞到頭所致,於頭部先倒地與地面接觸, 不論向前撲、後仰或往左、往右倒地,鮮少會右手指與 左肩膀會同時挫傷,且皮膚與地面摩擦理應會破皮流血 ,然前揭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均無此記錄(27頁至第30



頁),是告訴人稱對於遭人毆打一事難以啟齒,隨口稱 係跌倒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③如前所述,告訴人前往天晟醫院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 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 指挫傷伴有骨折、右側無名指挫、右側小指挫傷」,均 非顯而易見之傷勢,且證人吳致松於衝突發生當下係將 注意力放在勸阻雙方及安撫告訴人情緒,此已據證人吳 致松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73頁反面 ),是其本不可能專注檢查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外傷,不 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行為造成。
⑶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在場證人吳致松黃文海之證 述均足認定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告於對告訴 人為拳打腳踢時無傷害之犯意。
⑷由上可知,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至於,
⑴告訴人稱其沒有動手打被告,其是在毫無防備之下,被告 就揮拳過來,其被毆打潛意識想要還手,但被擋掉了等語 (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而被告則稱是告訴人先動手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反面),審酌本件起因係於105 年6月5日上午8時許水電工黃文海在告訴人居住樓層之電 梯通道間進行修繕工程,於敲打牆壁製造聲響過大,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告訴人出面要求黃文海停止施作,黃文 海暫停施作,待被告經通知抵達施工處後,黃文海依被告 指示繼續施作等情,已詳如前述,由於黃文海已依被告指 示繼續施工,若告訴人無再為任何妨礙施工之行為或辱罵 、攻擊被告,被告無需再為任何排除施工障礙之作為,且 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反觀告訴人因黃文海施 工產生之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經制止後黃文海聽從被 告指示仍繼續施作,原先影響其住居安寧之噪音問題仍舊 未解決,其因情緒激動開口辱罵被告及動手推被告,尚無 違常情,是被告供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之詞,堪可採信。另 證人吳致松明確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互相出手拳打腳踢 擊中對方,而證人黃文海亦證稱其當時是在電梯內施工,



因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很大,才從電梯通道口 探頭出來查看的,看到雙方纏鬥等語,可見當時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爭執情況甚為激烈,及相互出手攻擊對方,是告 訴人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告之詞,顯然不足採。
⑵證人黃文海於106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 有看到他們兩個出拳打對方,我只是看到他們兩個有拉扯 ,吳致松有把他們拉開…纏鬥就是拉扯…」(原審卷第75 頁反面、第76頁反面),與其偵查時證述:「「…我進去 電梯口又開始施工之後,聽見外面有人互相毆打的聲音, 因為聲音很大,我就出來看一下,我只看見二人互毆都有 出拳打對方…誰先動手我不清楚,我看見二人已經纏鬥在 一起了…」(10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 頁)有出入,且與證人吳致松歷次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 出手,拳打腳踢擊中對方等語之內容不符,審酌證人黃文 海於106年6月2日原審審理亦證稱其當時是在電梯內施工 ,因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很大,才從電梯通道 口探頭出來查看的,看到雙方纏鬥、肩碰肩等語(原審卷 第76頁反面、第77頁),假若雙方均無出手攻擊對方之行 為,鮮需有拉扯、肩碰肩等防禦之動作,是證人黃文海嗣 於原審稱未看見雙方出拳打對方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
⑶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件再開辯論,及聲請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6月5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前 往天晟醫院就醫時,對告訴人進行急診護理之護士及看診 之醫師到庭作證,調查當日告訴人前往就醫時身上之瘀血 顏色,因本件雙方起爭執時間是在上午8時30分許,告訴 人下午1時30分才前往就醫,如果是上午雙方發生爭執時 所造成,瘀血經過5小時,傷口因血小板之凝固作用,已 成為半凝固狀態,顏色不是鮮紅色,應為暗紅色,若為為 鮮紅色,表示是剛受傷,可證明非被告於當日上午所為( 本院卷第129頁),並表示未在法庭上聲請調查證明,是 因證人吳致松之證詞是經告訴人恐嚇後所陳述之內容,被 告恐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及說明調查原因,醫師、護士會受 告訴人威脅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查,原審已向告訴 人105年6月5日前往就醫之天晟醫院調取當日全部相關病 歷資料,據當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跌倒撞倒(到 之誤載)頭合併頭暈,左肩鈍傷瘀痛、右手第三、四指鈍 傷淤清(瘀青之誤載)」(原審卷第28頁反面),醫師診 斷後於急診病歷記載之傷勢為:①Concussion withoutlo -ss of consciousness,②Contusion of left shoulder



,③Contusion of right middle finger with damage to nail,④Contusion of right ring finger with da- mage to nail,⑤Contusion of right little finger with damage to nail(原審卷第25頁反面),若告訴人 前往看診時係鮮紅色瘀血,於護理紀錄當會記錄「瘀血紅 腫」(hematoma),惟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均無相 關記載,足證告訴人前往就醫時並無被告所質疑「鮮紅色 瘀血」情形。因病歷上已有完整記錄可供審酌,無裁定再 開辯論,傳喚當日幫告訴人看診之醫師,為護理處置之護 士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華廈 社區2樓進行修繕工程之電梯通道外附近走道,以徒手及腳 踢方式,接續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 側小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 號裁判意旨)。本案係告訴人因黃文海施工產生之噪音,影 響其居家安寧,告訴人出面制止,黃文海則係聽從被告指示 仍繼續施作,原先影響其住居安寧之噪音問題仍舊未解決, 其因情緒激動開口辱罵被告及動手推被告,雙方因而發生激 烈口角、互毆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是知本案被告動手傷害 告訴人之原因,是告訴人先有不當動作,此為原審未予審酌 之事項,涉及刑法第57條第2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 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予審酌據為量刑之依 據,難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經通知趕到施工現場,看到水電工人黃文海 被趕出電梯,其指示黃文海繼續施工,不要理會告訴人,告



訴人突對其揮拳,其只是順勢踢被告一下,及於電梯維修人 員吳致松將告訴人架到牆壁時,其用雙手抓告訴人的頭髮, 告訴他這是公共公程,要告訴人不要搗蛋,其見水電工黃文 海繼續施工,就離開了,雙方沒有互毆,告訴人自己也承認 沒有外傷,後來到醫院看診時對護理人員表示是自己跌倒受 傷,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 ,已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並對被告前揭辯解,亦予說明不 足採信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 違誤,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所居住之大 樓2樓電梯通道修繕之事意見不一,未思理性溝通,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口角、互毆,致告訴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惟 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係 為了華廈社區公共事務之順利進行方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執 ,及起因是告訴人干擾其等所居住之大樓電梯修繕工程進行 ,於見被告指示水電工繼續施工,其制止未果,即開口辱罵 被告及動手推被告,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及互毆 ,兼衡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檢驗所38年,現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5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