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78號
TPHM,106,上易,2278,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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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世紘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世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給付陳宜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吳欽地、吳宸恩吳宸瑋(下稱吳欽地3 人)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前開房屋於民國100 年間,發生吳欽地配偶在屋內自殺死亡事件(下稱光華街凶 宅),嗣因吳欽地3 人無資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遂於 102 年1 月間上「台灣凶宅網」網站,表示凶宅燒炭自殺等 語,擬出售光華街凶宅。夏世紘得知上揭訊息後,認為有利 可圖,遂與友人陳重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合資以低價購買光華街凶 宅後,以違反誠信原則交易方式,隱匿凶宅訊息,再以市價 賣出,藉以賺取差價。謀議既定,遂推由陳重生出面,於 102 年2 月26日,在夏世紘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鑫紘公司辦公室內,以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價格,向吳欽地3 人購買光華街凶宅,並由夏世 紘介紹不知情之代書廖俊吉辦理相關手續,而於同年3 月28 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6 月間,隱匿該屋 為凶宅訊息,與陳宜榛為該屋買賣交易,致使陳宜榛不知該 屋為凶宅,對於是否購買及價格若干,無從加以判斷,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400 萬元價格買受,而於同年6 月12日簽 約給付簽約款,並於同年6 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同年7 月3 日付清尾款,陳重生夏世紘因而賺得差價達 200 萬元,夏世紘獲利160 萬元,陳重生則分得40萬元。嗣 於102 年11月底,陳宜榛經人告知該屋為凶宅,經查證後, 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宜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世紘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 第43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73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曾經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應以其嗣後於本院 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即光華街凶宅屋主吳欽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配偶於 100 年間在光華街凶宅房間內自殺,伊隔日上午7 時許返家 發現時,伊配偶已無生命反應,救護車人員到現場查看後, 稱約已死亡4 個小時,檢察官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死亡時間, 為當日凌晨2 時,嗣於102 年間,伊無力繳納該屋貸款,故 委請姪女在網路「台灣凶宅網」上代為刊登並回覆其欲出售 該屋訊息及其聯絡電話,陳重生即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並到 光華街凶宅內見面談價後,於102 年2 月26日在板橋文化路 公司簽約,陳重生偕同代書廖俊吉到場,伊每次都有向陳重 生告知該屋因伊配偶在屋內自殺死亡而為凶宅,且因陳重生 見面時有給伊名片,伊知道陳重生是房仲,雖陳重生當時稱 是要自住,但伊害怕陳重生會再轉賣而出問題,所以於簽約 時,要求代書要將陳重生知悉該屋為凶宅寫入合約裡,陳重 生當時還要求不要寫上去,但伊不同意;簽約時是陳重生帶 伊進去公司辦公室,坐下來後,被告有過來打招呼,代書來 時,被告也有去打招呼;嗣簽約完畢後,陳重生稱因合約有 上開註明凶宅記載,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要求再簽1 份沒有 註明凶宅合約,但伊不同意,表示因該屋為凶宅,故用市價 5 折出售,並表示不願出售給陳重生後,陳重生仍表示欲購 買,伊就跟代書表示要簽書面,證明陳重生確實知道該屋為 凶宅後而購買,且因陳重生同時表示要自己辦理過戶及申報 實價登錄,伊要求須將陳重生自行辦理過戶及申報實價登錄 之申報價格記明於同書面,遂於同年3 月27日與陳重生簽訂 協議書,而買賣該屋價格方面,依當時行情,伊隔壁經整理



裝潢過,賣出價格為390 萬元,因該屋是兇宅,故向陳重生 開價210 或220 萬元,但陳重生出價200 萬元,遂以200 萬 元成交,簽約當天陳重生有交付20萬元頭期款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又吳欽地係委由姪女吳婍綾於 102 年1 月25日,在台灣凶宅網上刊登:「我叔叔有一間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凶宅燒炭自殺要賣」、「因為急售所以價錢 較為便宜哦」,並記載吳欽地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台灣凶 宅網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應認 吳欽地確於102 年1 月間上「台灣凶宅網」網站,表示系爭 房屋內有人燒炭自殺之情事,擬出售光華街凶宅。 ㈡證人即共犯陳重生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6日,與吳 欽地3 人簽約交付簽約款20萬元,以200 萬元購買光華街凶 宅,約定尾款180 萬元,向銀行核貸清償吳欽地該屋原貸款 ,於塗銷抵押權後交付餘額予吳欽地3 人,於同年3 月28日 取得產權後,於同年6 月12日以400 萬元將該屋再賣給告訴 人陳宜榛,並取得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19 頁)。此外,並有陳重生吳欽地3 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協議書(見他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 )、陳重生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他卷第5 頁 正面至第11之1 頁反面)、光華街凶宅之102 年度土地及建 物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第194 頁) 在卷足憑。觀之卷附前述陳重生吳欽地3 人於102 年2 月 2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 已載明:「本屋無海砂、輻射情形,惟有非自然事故死亡情 事為買方認知,同意買購,日後不得藉故索償」(見他卷第 13頁反面),渠等再於同年3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變更 付款等事項,約定陳重生於完稅時支付160 萬元給吳欽地用 以清償原貸款,尾款20萬元由陳重生開立支票予代書廖俊吉 ,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由廖俊吉交付吳欽地3 人(第2 點),雙方同意終止委由代書廖俊吉辦理移轉登記,由陳重 生自行辦理登記並負責申報實價登錄,陳重生實價登錄申報 價額為200 萬元,如有登錄不實,由陳重生負責(第4 點) ,並於第3 點載明「本買賣房屋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賣方已 明白告知,買方確實知悉,同意購買。產權移轉完成登記後 由買方自行負責,不得藉故要求賣方任何法律上責任」等情 (見他卷第16頁正面),證人即代書廖俊吉於原審亦證稱: 吳欽地有說他太太在系爭房屋內往生,是非自然死亡,所以 房子賣的便宜,要求我在契約書內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吳欽地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吳欽地之證述屬實,堪認陳重生確實知曉系爭房屋



為凶宅無誤。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已明白證述:我有問陳重生說系爭房屋有無發生事情,有 沒有問題,他說沒有等語無訛(見他卷第71頁正面、反面, 原審卷一第98頁),據此堪認陳重生確係向吳欽地3 人購買 光華街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而轉售予告訴人,至為灼然。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 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 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 ,此「凶宅」因素,或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 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 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 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有顯著低落之常態,屬影響交 易價格之嫌惡因素,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死 亡事故之因素,對不動產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 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屬物之瑕疵。查陳 重生約係以市價對折購得光華街凶宅,且在購入光華街凶宅 後3 個月之內,隨即以市價賣出該屋,其知悉該屋為凶宅影 響該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依誠實信用原則,本即負有告 知義務,不因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之文字記載:「本建築 改良物專有部分(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 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該項現況,勾選「否」,且於 同項「備註說明」欄內未為任何記載等情,而免除其告知義 務,且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告訴人對陳重生提起之103 年度訴 字第1003號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7頁 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綜上事證,依陳重生與 告訴人簽約時簽署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及其出售價格, 堪認陳重生出賣光華街凶宅予告訴人時,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之訊息,而以市價出售該屋,賺取高 額差價之情事。
㈣被告與共犯陳重生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證人陳重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跟與 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我出5 萬元,被告出195 萬元,一起投



資;被告知道系爭房屋是凶宅,他有給我看過凶宅網,並叫 我抄凶宅網上的屋主電話,請我主動跟屋主聯繫,簽約時是 在被告的鑫紘公司,在板橋文化路附近,是由被告的代書廖 俊吉簽約的,簽約當天我是先到右邊被告辦公室拿20萬元, 再到左邊辦公室交給屋主,公司有設監視器,被告應該都可 以看得到,中間過程被告有走過來寒暄;賣掉後扣除成本, 被告有給我2 成利潤約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證人廖俊吉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的,我進去被告 的鑫紘公司時,被告說他們雙方在隔壁辦公室,要我過去, 買賣雙方就開始簽約,被告就在隔壁間辦公室;被告有出去 一下說要去拿錢,1 、2 分鐘後再進來,就交付20萬元給吳 欽地(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於偵、 審中亦分別自承:代書廖俊吉陳重生還有屋主吳欽地簽約 時,是在我鑫紘公司辦公室簽立的,我在隔壁房間,有看到 代書在簽約,代書是我認識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本案我有獲利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各 等語。再核以卷附陳重生所提出之102 年7 月9 日合約書, 內容為:本人夏世紘與合夥人陳重生共同合夥投資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乙案,如今結案,所得利潤及稅金 均對半拆帳,財產交易所得稅,於稅單下來之後,雙方各付 二分之一(見他卷第81頁正面)。據上應認被告雖未親自與 吳欽地簽約,但確係全程掌控光華街凶宅之買賣事宜,而推 由陳重生出面簽約,致使告訴人因未知凶宅資訊而陷於錯誤 ,以致以一般市價買受系爭房地,事後被告並與陳重生分配 所得利潤,故被告與陳重生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 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陳重生於102 年2 月26日以約市價對折即 200 萬元向吳欽地3 人購買光華街凶宅,於同年3 月28日取 得產權後,於同年6 月12日,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訊息,以 市價400 萬元將該屋出售予告訴人而取得價款,其隱匿該屋 為凶宅而賺取高額差價,顯係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 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屬不法手段,渠等 2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重生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 頁正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已影響刑之酌定,另原判決 就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詳後理由欄六所述) 。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嗣後坦認犯 罪,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上訴指摘原審撤銷沒收犯罪所得有 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重生共謀以低價購買凶宅後,隱匿凶宅 訊息,轉手以市價賣出,賺取高額差價200 萬元,嚴重違反 交易誠信原則,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所 幸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狀況、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目前為



自由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106 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被告已於同日給付60萬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尚知坦認犯罪, 並分期賠付告訴人損害,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 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除和解約定 金額外,不再為其他主張,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本 院認如令被告入監服刑,恐因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金,對告訴人亦非有利,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民事和解債務,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請求將已給付60萬元以外之和解餘款,尚未清償而須分 期給付部分,納入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前引之被告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內容之賠償金額,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給付告訴人140 萬元,給付方法為:應於107 年2 月13日 給付70萬元,另應於107 年4 月13日給付70萬元。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 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 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 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 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個人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雖為160 萬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 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 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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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方法 │
├─┼───────────────────────────┤
│一│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給付陳宜榛新臺幣柒拾萬元。│
├─┼───────────────────────────┤
│二│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給付陳宜榛新臺幣柒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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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